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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8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徐國証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所借得 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國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 桃園縣蘆竹鄉○○村○○0 ○0 號無人居住之廢棄工廠, 委由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破壞工廠大門之門鎖後,未 經同意無故侵入該廢棄工廠內,由上開資源回收場人員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鐵撬1 支,打破門窗後,竊取門窗之鋁框(重量 共約200 多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上開自 用小貨車將前揭竊得之物品載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 號資源回收場變賣。 ㈡、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8 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所借得 之自用小貨車,偕同不知情之3 名資源回收場員工,前往 國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 ○○0 ○0 號無人居住之廢棄工廠,未經同意無故侵入該 廢棄工廠內,由上開資源回收場人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乙炔切割 器1 台,破壞鐵門、鐵窗及電梯後,竊取鐵門、鐵窗及電 梯(重量約21,000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 上開自用小貨車將前揭竊得之物品載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 ○○ 號資源回收場變賣(與前揭鋁框變賣 共得款新臺幣28,000元)。 ㈢、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所借得 之自用小貨車,偕同不知情之3 名資源回收場員工,前往 國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 ○○0 ○0 號無人居住之廢棄工廠,由上開資源回收場人 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鐵撬1 支,未經同意無故侵入該廢棄工廠內 ,惟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旋經該工廠臨時管理人員鄧國 志發現而未能得逞,鄧國志遂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國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鄧國志訴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徐國証被訴竊盜等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徐國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工廠管理人鄧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現場照片20張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 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 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 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 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 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 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惟被告 所犯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 ㈠、㈢之時、地行竊時所持鐵撬各1 支,及於事實欄一之㈡ 之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 台,前者為質地堅硬 之金屬製品,可撬開且破壞磚塊、金屬等硬物;後者則可產 生高熱火焰,能將堅硬之金屬物品切割,均為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之㈠係委由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毀壞廢棄工廠之大 門門鎖,該大門用以分隔該建築物之內外,毀壞門鎖後開啟 該大門而進入該廢棄工廠內行竊,應屬毀壞門扇竊盜之情形 。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 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 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另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無故侵入之廢棄工廠,因無人 居住,故被告前揭無故侵入行為,並未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 、㈡、㈢所示時、地,均委由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破壞 廢棄工廠大門之門鎖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該工廠內,均為 間接正犯。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以一行為而觸犯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之㈡以一行為而 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事實欄一之㈢以一行為而觸犯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之時、地 ,雖已著手搜尋財物,而達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取 物品即遭工廠臨時管理人鄧國志發覺,致未能得逞,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未經 他人同意侵入他人建築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 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宣告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 、㈢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鐵撬各1 支及於事實欄一之㈡行竊 時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 台,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向上揭資 源回收場人員所借用,使用後已歸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上開鐵撬2 支及乙炔切割器1 台既非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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