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全平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2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全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鄭全平受僱於南強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強公司),
擔任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南強加油站」(
下稱南強加油站)之站長,負責綜理該站營運及收取、保管
及繳回營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為某取私利,竟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10
0 年7 月(
起訴書漏載7 月,應予補充)起至102 年3 月
止,以虛報客戶簽帳金額,及少報客戶現金加油金額之方
式,每週一次將其代南強公司保管而持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 、3 萬至4 、5 萬元,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繳回
該公司,而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上開所持有
客戶加油款項合計現金8,106,639 元,侵吞入己,挪為私
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
間某日,先將其所保管之南強加油站營收款項1,902,509
元,未依規定匯入南強公司銀行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上開營收款項,侵吞入己,挪為私用;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間某
日,再將其所保管之南強加油站營收款項1,839,164 元,
未依規定匯入南強公司銀行帳戶內,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再將上開營收款項,侵吞入己,挪為私用。
嗣於
102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35分許,南強公司經理林世全前
往位於上址之南強加油站督導而察覺有異,便即聯繫鄭全
平未果,復聯繫鄭全平家人亦無法得知其去向,經向會計
查證前因後果,再前往鄭全平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2 樓之居處,取回其所放置於家中客廳之現金70萬元,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強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鄭全平被訴侵占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鄭全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
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即南強公司經理林世全於警詢、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南強加油站於100 年7 月至102 年
3 月實際簽帳
暨存款金額明細、實際簽帳金額統計表、實際
簽帳金額、入帳金額明細表影本、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
被告狀、被告鄭全平侵占金額統計表、南強加油站102 年2
月、3 月營收存款短溢明細、南強公司簽帳客戶見安交通有
限公司於100 年7 月至102 年2 月實際簽帳金額明細表、被
告所製作之100 年7 月至102 年2 月營收統計表影本、客戶
簽帳明細表影本、簽帳客戶付款銀行存摺明細表影本、南強
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100 年7 月至102 年3 月存摺明細表(
入帳明細表)各1 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
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南強公司擔任南強加油站站長
,負責綜理該站營運及收取、保管及繳回營收款項,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
擔任南強加油站站長職務
期間,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期
間所為之侵占款項犯行,雖分別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被告所
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
所載3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自82年起即任職於
告訴人公司,深獲信賴並擔任至站長一職,竟不思憑藉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單為謀私益而利用職務之便,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告訴人之財物,衡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所歷
經期間非短,侵占之款項更高達8,106,639 、1,902,509 、
1,839,164 元,合計為11,848,312元(扣除已取回70萬元,
亦達11,148,312元),損害金額甚鉅,顯非一般侵占行為所
可比擬,而被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迄今亦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所為應予嚴重非難;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