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1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賢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紹賢素行不佳,己有竊盜前科。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0 年6 月9 日刑期期滿
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龍),共同
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
犯意聯絡,先由呂紹賢向不知情之林振洋商借林建宏所
有,交由林振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嗣於101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20分許,呂紹賢即與「阿龍」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縣○○鄉○○○路○段○○○
號蘇金城所經營之達鉅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自該工廠一樓
以堆疊雜物攀爬之方式爬上鐵皮屋頂後,再自屬於安全設備
之鐵皮波浪板牆上洞隙踰越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工廠,徒手竊
取銅線200 公斤、銅板8 片、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總價值
約新臺幣9 萬元),得手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案
經蘇金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紹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
告訴人蘇金城、
證人林建宏、林振洋、證人即林振洋之妻
劉意如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
(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建宏、林振洋
指認)、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監視器畫面、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
察照片。
三、論罪
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
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次按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
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
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
號
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上述波浪板鐵皮係構成該工廠屋頂一部分
,於通常觀念足認具防閑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們到現場以後破壞達鉅工廠之波
浪板鐵皮方式侵入公司內,竊取銅線200 公斤、銅板8 片、
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得手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是否如此?)這家工廠後門旁邊就有一個小洞,不是我們破
壞的,我們去之前發現那個小洞,才想說進去看看,小洞就
是波浪板的小洞。」、「(提示偵卷第51頁照片,是否指照
片中以紅色圈起來的地方?)是的」、「(你們如何爬上一
樓屋頂,從二樓破的波浪板進入?)下面有放一些工廠的物
品,我們踩著那些物品爬到一樓屋頂。」(見本院102 年10
月30日審理筆錄第4 頁)等語,核與
告訴人蘇金城於警詢時
指訴:「他們從公司後方連接隔壁房子的地方,攀爬至公司
上方鐵皮處,破壞該鐵皮入侵。」(見偵查卷第21頁)所指
侵入地點相符,惟告訴人指訴被告
乃破壞該鐵皮入侵,惟經
本院檢閱現場勘察照片後,認該二樓之波浪板鐵皮上之破洞
切割形狀完整,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理應係藉由工具破壞,
非一般人力可輕易為之,而現場並未查獲任何切割工具,且
告訴人蘇金城係事後始發現工廠被竊(見偵查卷第21頁),
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等人破壞上開鐵皮波浪板,是上開波浪
板究竟是否為被告等人破壞或早已遭他人所破壞被告趁隙而
入,尚非無疑,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訴破壞安全設備
犯行,以罪證有疑,應採對於被
告有利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有破壞上開鐵皮波浪板安全設
備之犯行。然被告坦承有穿越該波浪板鐵皮上洞隙進入工廠
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應
依法論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呂紹賢與阿龍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
故意再
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
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
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不低,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應
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