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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2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賢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紹賢素行不佳,己有竊盜前科。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0 年6 月9 日刑期期滿 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龍),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聯絡,先由呂紹賢向不知情之林振洋商借林建宏所 有,交由林振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於101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20分許,呂紹賢即與「阿龍」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縣○○鄉○○○路○段○○○ 號蘇金城所經營之達鉅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自該工廠一樓 以堆疊雜物攀爬之方式爬上鐵皮屋頂後,再自屬於安全設備 之鐵皮波浪板牆上洞隙踰越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工廠,徒手竊 取銅線200 公斤、銅板8 片、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總價值 約新臺幣9 萬元),得手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案 經蘇金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紹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金城、證人林建宏、林振洋、證人即林振洋之妻 劉意如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建宏、林振洋指認)、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監視器畫面、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 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 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次按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 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 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述波浪板鐵皮係構成該工廠屋頂一部分 ,於通常觀念足認具防閑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們到現場以後破壞達鉅工廠之波 浪板鐵皮方式侵入公司內,竊取銅線200 公斤、銅板8 片、 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得手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是否如此?)這家工廠後門旁邊就有一個小洞,不是我們破 壞的,我們去之前發現那個小洞,才想說進去看看,小洞就 是波浪板的小洞。」、「(提示偵卷第51頁照片,是否指照 片中以紅色圈起來的地方?)是的」、「(你們如何爬上一 樓屋頂,從二樓破的波浪板進入?)下面有放一些工廠的物 品,我們踩著那些物品爬到一樓屋頂。」(見本院102 年10 月30日審理筆錄第4 頁)等語,核與告訴人蘇金城於警詢時 指訴:「他們從公司後方連接隔壁房子的地方,攀爬至公司 上方鐵皮處,破壞該鐵皮入侵。」(見偵查卷第21頁)所指 侵入地點相符,惟告訴人指訴被告破壞該鐵皮入侵,惟經 本院檢閱現場勘察照片後,認該二樓之波浪板鐵皮上之破洞 切割形狀完整,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理應係藉由工具破壞, 非一般人力可輕易為之,而現場並未查獲任何切割工具,且 告訴人蘇金城係事後始發現工廠被竊(見偵查卷第21頁), 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等人破壞上開鐵皮波浪板,是上開波浪 板究竟是否為被告等人破壞或早已遭他人所破壞被告趁隙而 入,尚非無疑,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訴破壞安全設備犯行,以罪證有疑,應採對於被 告有利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有破壞上開鐵皮波浪板安全設 備之犯行。然被告坦承有穿越該波浪板鐵皮上洞隙進入工廠 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法論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呂紹賢與阿龍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 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 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不低,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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