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明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0
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明犯
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
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更正被告廖志明挪用款項之地點為每次收款回到松翊公
司之後即
予以侵占入己。另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 至3 行原載「松翊公司90年12月至91年12月員工
薪資表」,應更正為「松翊公司90年12月至91年11月員工
薪資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挪用款項明細表、被告廖志明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查被告於95年6 月間即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
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
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
緩刑之
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
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
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
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連續犯、
牽連犯
、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
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
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
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所應比較
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
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 15 號
判例)。其次,法律有
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
厥唯保障行
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
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
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
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
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
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
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
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
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
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
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
,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
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
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
」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
,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
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
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
之範圍,
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
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
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
核屬為刑之宣告
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
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
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
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
刑」,
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
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
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
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
」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
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
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
須先行及連帶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
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
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
屬法律變更。
(2)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
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
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所定罰金數額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
質言之,罰金刑之
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
迭而有異致
,易詞以言,即
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
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稱
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廖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其於附表所示之95年6 月、95年11月、96年1 月、96年
2 月、96年3 月間雖各有多次挪用侵占款項之行為,然於各
月份皆係基於同一緣由、利用同一機會並在同一場所,復係
於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
,難以強行分割,是此
可徵其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
為之,因之,各月自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於不同月份先後所犯之六次業務侵占
犯行,在時間、空間上
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
罰。再查,事後被告並未積極與
告訴人「松翊公司」達成
和
解,賠償「松翊公司」所受之損害
等情,亦據松翊公司具狀
表明。爰
審酌被告係因賭博積欠賭債致陷經濟困窘之境而為
本件犯行,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動機及目的上顯
乏值憫可宥之處,再侵占之總額且高達新台幣114 萬1,660
元,為數不少,對「松翊公司」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
致生之危害影響甚鉅,又各次侵占金額之多寡互異,犯行所
生危害之大小及可責程度之輕重自亦有別,末念其事後坦認
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既因上情致手頭拮据方罹
本罪,可見其
資力顯然不佳,家境且非富裕,再者,
自由刑
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
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
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95年12月、96年1 月、96年2 月、96年3 月所示該四罪
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
年11月11日發布
通緝,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5 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
歸案,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要件有間,尚非不得予以減刑,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各罪之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就95年11月、95年12月、96年1 月、96年2 月
、96年3 月所示五罪經減得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之各舉後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於95年6 月間之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
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止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準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
於95年6 月間所犯該罪經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再查,刑法第50條、第51
條且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
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
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
罪數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此一法律效果之
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抑且,刑
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則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修正提高為「不得逾三十
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新
增但書之情形,再各罪經減得之刑累加結果,猶不致逾二十
年,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經減得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援引「從舊從輕」
之法意,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
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貨款金額 │ 主文欄 │
│ │ │ │(新臺幣/元) │ │
├──┼─────┼────────┼───────┼─────────┤
│ 1 │95年6 月 │興榮汽車保養廠 │24,000 │廖志明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 2 │ │高億汽車材料行 │202,360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3 │ │全勝汽車保養廠 │34,000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
│ 4 │ │湧振汽車保養廠 │59,710 │ │
├──┼─────┼────────┼───────┤ │
│ 5 │ │鴻祥汽車維修廠 │94,700 │ │
├──┼─────┼────────┼───────┤ │
│ 6 │ │智為汽車修理廠 │25,900 │ │
├──┼─────┼────────┼───────┤ │
│ 7 │ │中建汽車修理廠 │20,500 │ │
├──┴─────┴────────┼───────┤ │
│ 小 計 │461,170 │ │
├──┬─────┬────────┼───────┼─────────┤
│ 8 │95年11月 │勝大汽車有限公司│56,000 │廖志明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 9 │ │欣達汽車修理廠 │56,000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0 │ │嘉樂輪胎行 │26,0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 │藍盟輪胎行 │31,640 │ │
├──┼─────┼────────┼───────┤ │
│ 12 │ │高億汽車材料行 │94,740 │ │
├──┼─────┼────────┼───────┤ │
│ 13 │ │鴻祥汽車維修廠 │65,750 │ │
├──┼─────┼────────┼───────┤ │
│ 14 │ │中建汽車修理廠 │15,400 │ │
├──┼─────┼────────┼───────┤ │
│ 15 │ │新權汽車 │53,720 │ │
├──┼─────┼────────┼───────┤ │
│ 16 │ │龍泉汽車 │56,000 │ │
├──┴─────┴────────┼───────┤ │
│ 小 計 │455,250 │ │
├──┬─────┬────────┼───────┼─────────┤
│ 17 │95年12月 │嘉樂汽車修理廠 │31,920 │廖志明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96年1 月 │廣全汽車保養場 │11,420 │廖志明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19 │ │欣達汽車保養場 │13,6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 │ │藍盟輪胎行 │14,000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小 計 │39,02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96年2 月 │高億汽車材料行 │103,200 │廖志明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22 │ │俊成汽車修理廠 │14,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小 計 │117,2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96年3 月 │義峰汽車修理廠 │14,000 │廖志明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24 │ │吉德汽車修理廠 │23,1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小 計 │37,1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合 計 │1,141,6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