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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2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46 號、第20341號、第21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璋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璋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2 年8 月10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應予更正),行 經曾吳瑞珍所開設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 號 之輪胎行處,趁該輪胎行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曾吳瑞珍 所有之氣動扳手1 支、套筒1 個,得手後將上開贓物置於 前開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曾吳 瑞珍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 及前開店內所裝設之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6 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應予更正),前往王荷祥所經營 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之「金志煤氣有限公司」 處,趁該公司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荷祥所有之氬銲機 1 臺、電鑽2 支等財物,得手後將上開贓物置於前開重型 機車腳踏墊上,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曾吳瑞珍察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前開公司內所裝設之監視器影 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2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 鍾章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 號之住處 前,徒手竊取鍾章旺所有置於前開住處門前之吊磚機馬達 1 台,得手後將上開贓物置於前開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隨 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102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 ,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興南街口處為警攔檢後查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王荷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承璋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承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荷祥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曾吳瑞珍 、鍾章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遭竊現場照片 10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及被告棄置贓物地點暨所 騎乘之交通工具照片5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竟仍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單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 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前開事 實欄一、㈢所竊得財物已經被害人鍾章旺領回,並與被害人 曾吳瑞珍及告訴人王荷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 可佐,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曾吳瑞珍及告訴人王荷祥2 人 之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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