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漢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67 號)
暨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98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
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漢慶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脈搏血氧計
伍拾肆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漢慶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 號之十全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
詎其與員工郭思妤(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均明知「PULSE OXIMETER」
(中文名稱為脈搏血氧計,以下以此稱之)係屬藥事法第13
條所規定之醫療器材,依同法第40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
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
可
證後始得輸入,竟仍基於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
犯意聯絡,由
周漢慶先向大陸廠商購得脈博血氧計共54台後,再指派郭思
妤以個人名義申報進口來臺。郭思妤即委託不知情之合田國
際有限公司員工,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載貨物名
稱為「SAMPLE PERSONAL LUGGAGE 」,而於民國100 年11月
4 日,以快遞貨物之方式自香港輸入上開脈搏血氧計來臺。
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貨物入關之際,經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以X 光儀機檢查時查覺有異而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脈
搏血氧計共54台。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漢慶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郭思妤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及
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遞托運單、個案委任書、臺
北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101 年12月25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案
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脈搏血氧計共54台。
三、核被告周漢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又郭思妤既明知被告所委託其申報輸入
者為脈博血氧計,竟仍
予以允諾而辦理,其與被告就上開
犯
行間,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是檢察官認
郭思妤就本案並不知情,即有誤會。又本案被告與郭思妤雖
係透過不知情之合田國際有限公司員工,於申報單上記載不
實之貨物名稱而申報進口脈博血氧計,然郭思妤
乃係以自己
個人名義申報進口,衡情即非屬其之業務範圍,則檢察官認
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所
犯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爰
審酌被告擅自輸
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非僅有害於衛生署對於醫療器材安
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
足取,惟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脈搏血氧計共54台,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周漢慶前雖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
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
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