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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漢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67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漢慶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脈搏血氧計 伍拾肆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漢慶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 號之十全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詎其與員工郭思妤(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明知「PULSE OXIMETER」 (中文名稱為脈搏血氧計,以下以此稱之)係屬藥事法第13 條所規定之醫療器材,依同法第40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輸入,竟仍基於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 周漢慶先向大陸廠商購得脈博血氧計共54台後,再指派郭思 妤以個人名義申報進口來臺。郭思妤即委託不知情之合田國 際有限公司員工,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載貨物名 稱為「SAMPLE PERSONAL LUGGAGE 」,而於民國100 年11月 4 日,以快遞貨物之方式自香港輸入上開脈搏血氧計來臺。 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貨物入關之際,經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以X 光儀機檢查時查覺有異而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脈 搏血氧計共54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漢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思妤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遞托運單、個案委任書、臺 北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101 年12月25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案 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脈搏血氧計共54台。 三、核被告周漢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又郭思妤既明知被告所委託其申報輸入 者為脈博血氧計,竟仍予以允諾而辦理,其與被告就上開犯 行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檢察官認 郭思妤就本案並不知情,即有誤會。又本案被告與郭思妤雖 係透過不知情之合田國際有限公司員工,於申報單上記載不 實之貨物名稱而申報進口脈博血氧計,然郭思妤乃係以自己 個人名義申報進口,衡情即非屬其之業務範圍,則檢察官認 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所 犯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擅自輸 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非僅有害於衛生署對於醫療器材安 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 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脈搏血氧計共54台,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周漢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 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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