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申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4
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72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申偉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之T型扳手壹支均
沒收。
林申偉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鑰匙壹支、T 型
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申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②);
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
②、③所處之罪刑,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182號裁定更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編
號①所處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8 月19日期滿執
行完畢。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1 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林憲政將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鑰匙放置在該車上,並未取下且車門未
鎖,認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而竊
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42巷內為警尋獲上開自用小
客車,經將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車車內後座上之衣服領口採得
之生物跡證,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STR 比對,
鑑
定結果DNA-STR 型別與林申偉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見葉國光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
供
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撬開該車車門後,入內竊取葉國
光所有置放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於102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30分許,為
警尋獲前開財物後通知葉國光,葉國光始知遭竊,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㈢、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見蔡松旻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
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撬開該車車門後,入內竊取蔡松
旻所有置放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2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
警尋獲前開財物後通知蔡松旻,蔡松旻始知遭竊,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㈣、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見林金山將所有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置於該處,無
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1 支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林金
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即為警尋獲前開重型機車後通知林
金山,而查悉上情。
㈤、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林申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點,見楊書銘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為仲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停置於
該處,無人看管,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撬開該
車車門後,正欲搜尋車內財物之際,即為他人所發覺,林金
山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致未能得逞。嗣於102 年 5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處,為據
報隨後到場之警方攔截並
逮捕,當場扣得前開為其所有,並
供其犯罪所用之T 型扳手、鑰匙各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削
尖六角扳手2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申偉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迭據被告林申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憲政、葉國光、蔡松旻、林金山、楊
書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證人黃寶來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
符。此外,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紀錄表
暨證物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1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
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保管) 單各1 份、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2 份、贓物、扣案物暨查獲現場照片13張、刑案勘
察照片24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事實
欄一之㈡、㈢、㈤之時、地行竊時,攜帶T 型扳手1 支,經
核該T 型扳手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或敲擊硬物,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均顯屬兇器無疑。是核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
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之㈤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5 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㈤所為,客觀上雖已
著手搜尋財物,而達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盜任何財物
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致未能得逞,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本件
犯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5 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其
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㈢
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主文第1 項所示;再就被告所犯
事實欄編號一之㈣、㈤所宣告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扣案之T 型扳手、鑰匙各1 支等
物,均為被告所有,且T 型扳手係供其犯事實欄一之㈡、㈢
、㈤所示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鑰匙則係其犯事實
欄一之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此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削尖六角扳手2 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
時雖曾供稱,削尖六角扳手2 支,係預備用來撬開車門,用
以作為竊盜之工具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沒有用
於本案犯罪之用,且好像都壞掉了等語,再查無其他
證據可
資證明該削尖六角扳手2 支係供被告
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該削尖六角扳手2 支亦非屬違禁
品,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主文 │
├──┼────────┼────────┼──────┼────────┤
│一 │102年4月4日晚上1│桃園縣大溪鎮隆德│林憲政所有之│林申偉犯竊盜罪,│
│ │1時許 │街48巷巷口處 │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588 號自用小│玖月。 │
│ │ │ │客車 │ │
├──┼────────┼────────┼──────┼────────┤
│二 │102年5月3日上午8│桃園縣楊梅市福德│葉國光所有之│林申偉犯攜帶兇器│
│ │時許 │街某空地 │玉山銀行帳號│竊盜罪,累犯,處│
│ │ │ │000000000000│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3號存摺1份及│案T 型扳手壹支沒│
│ │ │ │卡號00000000│收。 │
│ │ │ │013號金融卡1│ │
│ │ │ │張 │ │
├──┼────────┼────────┼──────┼────────┤
│三 │102年5月3日上午9│桃園縣楊梅市中興│蔡松旻所有之│林申偉犯攜帶兇器│
│ │時許 │路213號前 │黑色包包(內│竊盜罪,累犯,處│
│ │ │ │有金融卡4 張│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身分證、駕│案同上編號二之T │
│ │ │ │行照各1張、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棕色皮夾1 只│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駕行照各1 張│ │
│ │ │ │及棕色皮夾 1│ │
│ │ │ │只,應予補充│ │
│ │ │ │】及新臺幣 1│ │
│ │ │ │百元) │ │
├──┼────────┼────────┼──────┼────────┤
│四 │102年5月3日上午9│桃園縣楊梅市中興│林金山所有之│林申偉犯竊盜罪,│
│ │時許 │路237巷38弄26號 │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前 │762 號重型機│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鑰匙壹支沒收。 │
├──┼────────┼────────┼──────┼────────┤
│五 │102年5月3日下午1│桃園縣觀音鄉成功│無(本次竊盜│林申偉犯攜帶兇器│
│ │時40分許 │路2段937號前 │犯行而未能得│竊盜罪,未遂,累│
│ │ │ │逞)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同上│
│ │ │ │ │編號二之T 型扳手│
│ │ │ │ │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