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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2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申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4 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7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申偉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之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林申偉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鑰匙壹支、T 型 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申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②); 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 ②、③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18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編 號①所處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8 月19日期滿執 行完畢。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1 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林憲政將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鑰匙放置在該車上,並未取下且車門未 鎖,認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而竊 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42巷內為警尋獲上開自用小 客車,經將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車車內後座上之衣服領口採得 之生物跡證,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STR 比對,鑑 定結果DNA-STR 型別與林申偉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見葉國光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 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撬開該車車門後,入內竊取葉國 光所有置放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2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30分許,為 警尋獲前開財物後通知葉國光,葉國光始知遭竊,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㈢、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見蔡松旻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 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撬開該車車門後,入內竊取蔡松 旻所有置放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2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 警尋獲前開財物後通知蔡松旻,蔡松旻始知遭竊,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㈣、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見林金山將所有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置於該處,無 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1 支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林金 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即為警尋獲前開重型機車後通知林 金山,而查悉上情。 ㈤、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林申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點,見楊書銘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為仲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停置於 該處,無人看管,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撬開該 車車門後,正欲搜尋車內財物之際,即為他人所發覺,林金 山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致未能得逞。嗣於102 年 5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處,為據 報隨後到場之警方攔截並逮捕,當場扣得前開為其所有,並 供其犯罪所用之T 型扳手、鑰匙各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削 尖六角扳手2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申偉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申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憲政、葉國光、蔡松旻、林金山、楊 書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黃寶來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 符。此外,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1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保管) 單各1 份、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2 份、贓物、扣案物暨查獲現場照片13張、刑案勘 察照片2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事實 欄一之㈡、㈢、㈤之時、地行竊時,攜帶T 型扳手1 支,經 核該T 型扳手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或敲擊硬物,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均顯屬兇器無疑。是核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之㈤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5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㈤所為,客觀上雖已 著手搜尋財物,而達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盜任何財物 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本件 犯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5 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㈢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主文第1 項所示;再就被告所犯 事實欄編號一之㈣、㈤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T 型扳手、鑰匙各1 支等 物,均為被告所有,且T 型扳手係供其犯事實欄一之㈡、㈢ 、㈤所示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鑰匙則係其犯事實 欄一之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此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削尖六角扳手2 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 時雖曾供稱,削尖六角扳手2 支,係預備用來撬開車門,用 以作為竊盜之工具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沒有用 於本案犯罪之用,且好像都壞掉了等語,再查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該削尖六角扳手2 支係供被告 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該削尖六角扳手2 支亦非屬違禁 品,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主文 │ ├──┼────────┼────────┼──────┼────────┤ │一 │102年4月4日晚上1│桃園縣大溪鎮隆德│林憲政所有之│林申偉犯竊盜罪,│ │ │1時許 │街48巷巷口處 │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588 號自用小│玖月。 │ │ │ │ │客車 │ │ ├──┼────────┼────────┼──────┼────────┤ │二 │102年5月3日上午8│桃園縣楊梅市福德│葉國光所有之│林申偉犯攜帶兇器│ │ │時許 │街某空地 │玉山銀行帳號│竊盜罪,累犯,處│ │ │ │ │000000000000│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3號存摺1份及│案T 型扳手壹支沒│ │ │ │ │卡號00000000│收。 │ │ │ │ │013號金融卡1│ │ │ │ │ │張 │ │ ├──┼────────┼────────┼──────┼────────┤ │三 │102年5月3日上午9│桃園縣楊梅市中興│蔡松旻所有之│林申偉犯攜帶兇器│ │ │時許 │路213號前 │黑色包包(內│竊盜罪,累犯,處│ │ │ │ │有金融卡4 張│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身分證、駕│案同上編號二之T │ │ │ │ │行照各1張、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棕色皮夾1 只│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駕行照各1 張│ │ │ │ │ │及棕色皮夾 1│ │ │ │ │ │只,應予補充│ │ │ │ │ │】及新臺幣 1│ │ │ │ │ │百元) │ │ ├──┼────────┼────────┼──────┼────────┤ │四 │102年5月3日上午9│桃園縣楊梅市中興│林金山所有之│林申偉犯竊盜罪,│ │ │時許 │路237巷38弄26號 │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前 │762 號重型機│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鑰匙壹支沒收。 │ ├──┼────────┼────────┼──────┼────────┤ │五 │102年5月3日下午1│桃園縣觀音鄉成功│無(本次竊盜│林申偉犯攜帶兇器│ │ │時40分許 │路2段937號前 │犯行而未能得│竊盜罪,未遂,累│ │ │ │ │逞)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同上│ │ │ │ │ │編號二之T 型扳手│ │ │ │ │ │壹支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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