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憲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
律師
被 告 邱繼瑩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
787 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憲、邱繼瑩共同竊盜,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瑞憲係任職在「汎友交通公司」(下稱汎友公司)擔任貨
運司機,邱繼瑩則為「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華
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廠區大門警衛
,汎友公司與元華公司訂有載運契約,由汎友公司為元華公
司載運貨物,鄭瑞憲與邱繼瑩因而熟識。
詎渠2 人竟共同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
102 年4 月22日凌晨2 時許,邱繼瑩利用擔任警衛值班之機
會,讓鄭瑞憲進入元華公司廠區內,
嗣鄭瑞憲與邱繼瑩則輪
流駕駛元華公司廠區內推高機,將元華公司所有之總重量為
17.5公噸之大型模具5 組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
貨車上後,由鄭瑞憲駕駛該營業大貨車逃離現場,
復於同日
(即102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許,將上開模具載運至桃園
縣平鎮市○○里○○00○0 號「鐵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鐵展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1,086 元之代價,變賣予
不知情之鄭國富,鄭瑞憲並與邱繼瑩朋分上開款項。
嗣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瑞憲、邱繼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之
自白。
(二)
告訴代理人黃茂彰、
證人即鐵展公司負責人鄭國富分別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元華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監視錄
影畫面、鐵展公司勘察照片、估價單。
三、核被告鄭瑞憲、邱繼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鄭瑞憲與邱繼瑩間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利用職務之便
,恣意竊取公司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
衡被告鄭瑞憲、邱繼瑩分別為高中、高職畢業(參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非低,被告2人均
無
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尚無不良素行,對
告訴人公司所生
之損害非輕(告訴人公司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稱該
模具每組造價為新臺幣70萬元,5 組共新臺幣350 萬元,然
告訴人代理人稱上開價錢尚未計算折舊,見本院103 年1 月
14 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被告2 人
犯後坦承犯行,均
已將
犯罪所得繳回國庫,然對於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均尚未
賠償,
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 人將公司模具以低價出售,對
於公司損失重大,被告並無具體賠償方案,不同意被告所請
(見本院103 年1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 頁、第9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