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榆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06
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榆評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榆評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桃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
罪刑,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0 年12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㈣之拘役50日,
迄101 年
1 月30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於 102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 號之松下淨化科技有限公司門市內,見店員李人鳳暫時離
開座位,竟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李
人鳳置放在桌上之IPHONE4S行動電話1 具及IPAD平版電腦 1
台,並於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離
去。嗣因李人鳳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榆評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李人鳳分別在警詢、偵查及中之陳述、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
三、核被告蘇榆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
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
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