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發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添發係址設桃園縣○○鄉○○○街○○ 巷○ 號「得豐預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豐公司)之負責 人,實際負責得豐公司之營運、金屬製品製造加工等業務, 而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操作員操作之滾牙機萬向接 頭,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且應對員工施以充足之安全教育訓 練,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且未對員工施以充足 之安全教育訓練,以致該公司滾牙機操作員即告訴人陳冠鴻 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在得豐公司內從事鋼筋滾牙作業時 ,不慎因左手手套棉絮遭滾牙機滾入,致左側橈骨尺股骨折 合併肘關節脫臼及內外側韌帶損傷、左掌骨骨折並脫臼、左 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添發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 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 」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 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 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參照) 。本案經蒞庭 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之情形,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陳冠鴻告訴被告王添發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102 年6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