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發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添發係址設桃園縣○○鄉○○○街○○
巷○ 號「得豐預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豐公司)之負責
人,實際負責得豐公司之營運、金屬製品製造加工等業務,
而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操作員操作之滾牙機萬向接
頭,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且應對員工施以充足之安全教育訓
練,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且未對員工施以充足
之安全教育訓練,以致該公司滾牙機操作員即
告訴人陳冠鴻
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在得豐公司內從事鋼筋滾牙作業時
,不慎因左手手套棉絮遭滾牙機滾入,致左側橈骨尺股骨折
合併肘關節脫臼及內外側韌帶損傷、左掌骨骨折並脫臼、左
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添發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
檢察一體
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
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
」應以實行
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
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
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庭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
參照) 。本案經蒞庭
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6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
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之情形,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陳冠鴻告訴被告王添發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102 年6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
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