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元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元志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元志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編號①);又於9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編號②);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 聲減字第926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不 得減刑之罪刑與編號②經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15日確定,再與編號③經減刑後之罪刑 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5 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2月15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4日晚上某時,因見位於桃園縣 蘆竹鄉海湖186 之27號之台年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湖廠( 下稱海湖廠)閒置並未營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廠房後方以攀爬圍牆之方 式,侵入有保全人員居住看管之前開廠房內,並從廠房內A 工廠已遭破壞鐵皮之洞口,進入A工廠搜尋財物,惟因該工 廠內僅餘圓柱形紅銅塊,重量過重無法輕易搬運,致該次竊 盜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嗣於99年12月31日下午4 時40分,經 台年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呂宗翰接獲海湖廠內財物遭竊 之通知,並報警處理,於同日晚上8 時14分許,經警方至現 場勘察後,將竊嫌遺留在A工廠內之煙蒂2 支及健酪飲料 1 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 比對,鑑定結果該型別與童元志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童元志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童元志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宗翰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得併科罰金,又修正 前之321 條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款 之構成要件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均較為不 利,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行為 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 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又所謂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 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 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同條項第2 款所 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22年上 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 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 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 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 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日 沒後之夜間時分,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有保全人員居住看 管之廠房內竊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其行 為核屬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且因 於夜間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再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罪之前案紀 錄,仍不知警惕悔改,且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 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另其雖已 著手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犯罪所生 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