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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城前於(一)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及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二)於同年間次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6 月、3 月、 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三)於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一)(二)(三 )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2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已 於100 年9 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 期期滿執行完畢(自100 年9 月25日至100 年11月13日執行 拘役50日)。緣黃金城在「誠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佳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仁德一路之「成家美 地」工地內經營福利社,曾徵得該工地主任關嘉慶允諾,可 撿取工地內之加工餘料即1 公尺以下之彎曲廢料或短料。詎 黃金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工地內,徒手將長約3 公尺 之竹節鋼筋、可用鋼筋,搬運至其所經營之福利社後方約10 、20步處,而竊取總重約565 公斤之上開鋼筋1 批得手。嗣 於同日(即102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開福利 社後方,黃金城持借得之油壓剪正將上開竊得之鋼筋各剪裁 成數小節以利搬運出去時,為前往工地查緝其他竊案之警員 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鋼筋1 批及扣得上開油壓剪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金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工地主任關嘉慶、證人即代理工地主任江劼修分別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各1 份、竊盜現場及起獲贓物照 片12張、關嘉慶認定加工餘料之照片1 張。 (四)被告雖一再陳稱以為所撿拾的為加工餘料,且要問過工地 主任才能拿出去云云,惟所謂加工餘料,應指1 公尺以下 之彎曲廢料或短料,此業經工地主任關嘉慶於警詢(見偵 查卷,第14頁)時陳述明確。而查警方本案所起獲,尚未 經被告剪裁之鋼筋1 批,長約3 公尺,且為筆直之竹節鋼 筋或可用鋼筋,此有證人即工地主任關嘉慶、代理工地主 任江劼修警詢之證述及起獲贓物照片等在卷為證,依該鋼 筋外觀,顯無遭誤認為廢料之可能;況被告若果真要詢問 工地主任才會搬運出去,豈有於竊得上開鋼筋後,即以油 壓剪將鋼筋剪成數段以利搬運之理;再被告前於101 年12 月8 日即因竊取誠佳公司工地之竹節鋼筋一批為警查獲, 嗣經本院以102 年桃簡字第418 號以其犯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既已遭警 查獲,於本案再犯,顯係明知而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散落於「成家美地」工 地,長約3 公尺之竹節鋼筋、可用鋼筋陸續搬運至其所經 營之福利社後方,並加以剪裁,雖尚未將該批鋼筋搬離工 地,但已將該等鋼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前開判決 意旨,此時已竊盜既遂。至被告持油壓剪裁剪上開鋼筋之 行為,僅為事後處分贓物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 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另審酌其犯罪手段、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剪裁鋼筋所使用之前揭油壓剪1 支,並非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上開扣案物既非 被告所有,又非供其本件竊盜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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