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3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城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城前於(一)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及
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二)於同年間次因
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6 月、3 月、
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
上訴駁回確定;
(三)於同年間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一)(二)(三
)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2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已
於100 年9 月24日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
期期滿執行完畢(自100 年9 月25日至100 年11月13日執行
拘役50日)。緣黃金城在「誠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佳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仁德一路之「成家美
地」工地內經營福利社,曾徵得該工地主任關嘉慶允諾,可
撿取工地內之加工餘料即1 公尺以下之彎曲廢料或短料。
詎
黃金城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工地內,徒手將長約3 公尺
之竹節鋼筋、可用鋼筋,
搬運至其所經營之福利社後方約10
、20步處,而竊取總重約565 公斤之上開鋼筋1 批得手。
嗣
於同日(即102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開福利
社後方,黃金城持借得之油壓剪正將上開竊得之鋼筋各剪裁
成數小節以利搬運出去時,為前往工地
查緝其他竊案之警員
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鋼筋1 批及扣得上開油壓剪1 支。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金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工地主任關嘉慶、證人即代理工地主任江劼修分別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各1 份、竊盜現場及起獲贓物照
片12張、關嘉慶認定加工餘料之照片1 張。
(四)被告雖一再陳稱以為所撿拾的為加工餘料,且要問過工地
主任才能拿出去云云,惟所謂加工餘料,應指1 公尺以下
之彎曲廢料或短料,此業經工地主任關嘉慶於警詢(見
偵
查卷,第14頁)時陳述明確。而查警方本案所起獲,尚未
經被告剪裁之鋼筋1 批,長約3 公尺,且為筆直之竹節鋼
筋或可用鋼筋,此有證人即工地主任關嘉慶、代理工地主
任江劼修警詢之證述及起獲贓物照片等在卷為證,依該鋼
筋外觀,顯無遭誤認為廢料之可能;況被告若果真要詢問
工地主任才會搬運出去,豈有於竊得上開鋼筋後,即以油
壓剪將鋼筋剪成數段以利搬運之理;再被告前於101 年12
月8 日即因竊取誠佳公司工地之竹節鋼筋一批
為警查獲,
嗣經本院以102 年桃簡字第418 號以其犯
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
可參,被告前既已遭警
查獲,於本案再犯,顯係明知而為,上開所辯,均為
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上竊盜罪
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
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22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散落於「成家美地」工
地,長約3 公尺之竹節鋼筋、可用鋼筋陸續搬運至其所經
營之福利社後方,並加以剪裁,雖尚未將該批鋼筋搬離工
地,但已將該等鋼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前開判決
意旨,此時已竊盜既遂。至被告持油壓剪裁剪上開鋼筋之
行為,僅為事後處分贓物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
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另審酌其犯罪手段、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及其
犯後坦
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至被告剪裁鋼筋所使用之前揭油壓剪1 支,並非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上開
扣案物既非
被告所有,又非供其本件竊盜所用之物,自不得
諭知沒收
,
附此敘明。
四、應
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