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樂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30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樂安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
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劉樂安受僱於金便利有限公司之
期間為「民國98年2 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29日止(檢察
官誤載為98年5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29日止)」;另「犯
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載「分別」2 字,應更正為「接
續」;再
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客戶原載「卓君研」,應更
正為「卓君妍」。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樂安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
自白。
三、核被告劉樂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雖有多次挪用侵占款項之行為,然係基於下述之同
一緣由、利用同一機會並在同一場所,復係於相當緊接之時
間內賡續、綿密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
分割,是此
可徵其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
構成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犯應分論併罰,惟
嗣準備程序時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認僅成立
包括一罪」(見本院102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 頁),應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係因丈母娘住院醫療
暨
喪葬等用費,耗費不貲致陷經濟因窘之境始為本件
犯行,此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動機上稍具值憫可宥之處,惟
侵占之金額達52萬7,500 元,為數不少,對「金便利有限公
司」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生之危害
猶難小覷,又雙方
固仍未達成
和解,然被告已允諾以分期方式每月賠付1 萬元
迄53萬元悉數償清為止,僅因
告訴代理人堅持一次償付致共
識未成,是難但執尚未和解乙端即遽謂被告缺乏善後弭損之
誠意,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復衡以其既
因上情致手頭拮据方罹本罪,可見
資力顯然不佳,家境且非
富裕,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
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
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