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至葦 (原名:巫兆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22
、539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至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
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至葦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桃簡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已於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警執行查贓
勤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巫至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郭裕昇、證人即被害人范綱明、劉育明、鍾
政仁、證人即大鴻通訊廣場負責人許傳勳分別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如附表「
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
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知警惕檢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
盜
犯行對被害人等之
法益造成損害,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
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
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
數
罪併罰案件
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
列舉得易科、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
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惟本件
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 │ 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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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 年10月25│范綱明│巫至葦於左揭時間、地點,見范綱明│巫至葦竊盜,│
│ │日晚間8 時30│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累犯,處有期│
│ │分許,在桃園│ │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徒刑肆月,如│
│ │縣中壢市福州│ │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科罰金,以│
│ │一街248號前 │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新臺幣壹仟元│
│ │ │ │范綱明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為3515│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000 號、NOKIA 廠牌)1 具│ │
│ │ │ │得手,嗣以新臺幣(下同)1,680 元│ │
│ │ │ │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大鴻通信廣場│ │
│ │ │ │負責人許傳勳。 │ │
│ ├──┬───┴───┴────────────────┴──────┤
│ │書證│①詮邦實業有限公司- 大鴻通信廣場中古手機回收買賣之來源切結承諾│
│ │ │ 書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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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 年2 月11│劉育明│巫至葦於左揭時間、地點,見劉育明│巫至葦竊盜,│
│ │日上午9 時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累犯,處有期│
│ │,在桃園縣中│ │車停放該處,且車窗未關,趁劉育明│徒刑肆月,如│
│ │壢市○○路22│ │下貨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科罰金,以│
│ │號前 │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新臺幣壹仟元│
│ │ │ │取劉育明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為35│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00000 號、NOKIA 廠牌)1 │ │
│ │ │ │具,嗣以8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
│ │ │ │全友通信廣場負責人林詠荃。 │ │
│ │ │ │ │ │
│ ├──┬───┴───┴────────────────┴──────┤
│ │書證│①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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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 年2 月4 │鍾政仁│巫至葦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鍾政仁│巫至葦竊盜,│
│ │日晚間8 時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累犯,處有期│
│ │,在桃園縣中│ │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徒刑肆月,如│
│ │壢市○○路44│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科罰金,以│
│ │6巷12號前 │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入內│新臺幣壹仟元│
│ │ │ │竊取鍾政仁所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折算壹日。 │
│ │ │ │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上海商業│ │
│ │ │ │銀行金融卡1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3 │ │
│ │ │ │張、匯豐銀行信用卡3 張、現金300 │ │
│ │ │ │元及行動電話(IMEI為000000000000│ │
│ │ │ │284 、LG廠牌及IMEI為000000000000│ │
│ │ │ │5415、三星廠牌)2 具得手,嗣以1,│ │
│ │ │ │000 元價格將
上揭LG廠牌行動電話1 │ │
│ │ │ │具售予不知情之豪星通信有限公司負│ │
│ │ │ │責人朱凱莉。 │ │
│ ├──┬───┴───┴────────────────┴──────┤
│ │書證│①三星廠牌手機照片1 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②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偵辦8630-MR 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案現場監│
│ │ │ 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表。 │
│ │ │③豪星通信有限公司中古機買賣契約書1 份。 │
│ │ │④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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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 年5 月17│郭裕昇│巫至葦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郭裕昇│巫至葦竊盜,│
│ │日上午某時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累犯,處有期│
│ │,在桃園縣中│ │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徒刑肆月,如│
│ │壢市○○○街│ │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易科罰金,以│
│ │與九和二街前│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新臺幣壹仟元│
│ │ │ │取郭裕昇所有之行動電話(IM EI 為│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0000000 、HTC 廠牌)1 具│ │
│ │ │ │得手,嗣以7,000 元價格售予不知情│ │
│ │ │ │之大鴻通信廣場負責人許傳勳。 │ │
│ ├──┬───┴───┴────────────────┴──────┤
│ │書證│①詮邦實業有限公司- 大鴻通信廣場中古手機回收買賣之來源切結承諾│
│ │ │ 書1 份。 │
│ │ │②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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