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卓文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869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
主管
機關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
,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
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卓文能違反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
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
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
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文能係址設桃園縣○○鄉○○路○○○ 號之福崗液化石油氣
分裝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崗公司)代表人。而福崗公司係從
事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約每80秒可灌裝處理20公斤桶裝
瓦斯,每日處理能力達1,000 立方公尺以上),屬勞動檢查
法第26條第4 款、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
3 款第1 目規定,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
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
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
詎卓文能明知福崗公司未經主管機
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簡稱北區勞檢所)
審查或檢查合格,仍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擅自使勞工
卓智偉、劉建宏在該場所作業。
嗣於同年月4 日,為北區勞
檢所派員檢查時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文能本院中之自白。
㈡闕淳真在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 月17日勞北檢
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3 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4 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
00號函、現場相片。
三、核被告卓文能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使勞工在未
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處斷。又被告卓文能係被告福崗公司之
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
第2 項之規定,應併對被告福崗公司科以該條第1 項之罰金
。爰
審酌被告所經營之福崗公司,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
檢查合格,即雇用勞工於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使勞工
暴露於危險工作環境之中,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
犯
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勞工未罹職業災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卓文能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勞動檢查法
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
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