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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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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緝字第5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訴字第1044 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大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大於民國95年12月至96年1 月間之某日,受綽號「阿 順」等3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所邀,擔任 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號鴻太興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鴻太興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 收取「阿順」等人所支付之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報 酬。其等均明知鴻太興公司係虛設之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 所示公司進貨,竟共同基於填製、記入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 ,自96年3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為止,在上址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公司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26張,充作鴻太興公 司進項憑證,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不實進項金額共計2,422 萬5,225 及營業稅額121 萬1,26 2 元(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尚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又被告何大及「阿順」等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女均明知鴻太興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之1 、如附 表二之2 所示之營業人,竟承前共同填製、記入不實事項之 犯意聯絡,復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阿順 」等人同樣於96年3 月至同年10月間此段期間為止,先後填 製如附表二之1 、如附表二之2 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 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共60張, 銷售額合計2,545 萬9,131 元,交予如附表二之1 、如附表 二之2 所示之公司,充作各該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公司向鴻太 興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進而再由附表二之1 所示之各 該公司持所取得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共52張,銷售額合計2, 534 萬6,531 元,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以此方 式幫助附表二之1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27 萬2,958 元 。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何大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3 頁、同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以鴻 太興公司於96年3 月至10月間,主要之進項異常來源有軒宇 有限公司、畣富實業有限公司、凌弘科技有限公司及全運興 有限公司等4 家營業人,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26張,金額 共計2,422 萬5,225 元,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8.32 ﹪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詢確認清楚無 誤,有該局101 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此舉已顯與一般公司正常營運狀況不符;尤以 上開軒宇有限公司等4 家營業人,復各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等先後查獲涉嫌虛開不實發票以供其 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且各移送至臺灣臺北及 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辦,尤徵鴻太興公司於上開 營業期間內之進項來源不實至明。其次,鴻太興公司同樣於 96年3 月至10月此段期間內,總共開立60張予附表二之1 、 如附表二之2 所示之營業人,銷售金額亦多達2,545 萬9,13 1 元,此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詢確認無誤 ,有前開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在卷可佐。惟鴻太興 公司於上開營業期間內既無實際進項,後續焉能有如此鉅額 之銷項金額,由是自亦足以反證其所為銷貨確屬虛偽無疑。 再者,一般人設立公司時,為符合法定登記人數或因避稅需 求等原因,固有以他人充當公司名義董事或股東之情事。惟 倘公司係合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 事由,衡情應以親朋好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坦言:當初因為答應「阿順」等人擔任人頭負 責人,每個月可以拿到2 萬元,前後拿了8 、9 個月,總共 18萬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亦可見被告明知「阿順」等人並非基於稅捐或符合公司設 立法定人數等合法事由,邀約其出面充當人頭負責人並應允 給予好處作為代價,竟仍同意為之,則其對於「阿順」虛 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記入不實事項於帳 冊內之行為,即無從諉為不知。此外,並有鴻太興科技有限 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取得虛 設行號鴻太興科技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 及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 濟部96年1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鴻太興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臺北縣 政府96年1 月12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 核准通知書、桃園縣政府96年3 月28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大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 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 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用,而無再論 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 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何大具名擔任鴻太興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而夥同「阿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女填載不實事項於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 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或登入帳冊罪(即開立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 、附表 二之2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即如附表二之1 所示營業人逃 漏稅捐部分)。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與「阿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阿順」等 3 人雖非鴻太興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但因與該公司負責人 之被告共犯,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與「阿順」等成年男女共同謀議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犯罪時地密接、 手段相同,係侵害國家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 利益而輕率聽從他人指示,提供個人資料而以虛設公司行號 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虛開統一發票金額達2,545 萬9,131 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為126 萬7,328 元,影響國家稅收, 所為甚屬不該,姑念其犯後尚知幡然悔悟,坦白交代犯行, 且於本案尚非處於主導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數額,以及被告 因本案犯罪之獲利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 │附表一:鴻太興公司虛受發票逃漏稅一覽表 │ ├──┬────────┬──────┬─────────┬──────┬──────┤ │編號│ 賣方公司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 稅額 │ 發票日期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軒宇有限公司 │ 10張 │ 2,877,800元 │ 143,890元│96.09~96.10│ ├──┼────────┼──────┼─────────┼──────┼──────┤ │ 2 │畣富實業有限公司│ 7張 │ 7,145,092元 │ 357,254元│96.05~96.06│ ├──┼────────┼──────┼─────────┼──────┼──────┤ │ 3 │凌弘科技有限公司│ 4張 │ 6,329,890元 │ 316,495元│96.07~96.08│ ├──┼────────┼──────┼─────────┼──────┼──────┤ │ 4 │全運興有限公司 │ 5張 │ 7,872,443元 │ 393,623元│96.03~96.04│ ├──┴────────┴──────┴─────────┴──────┴──────┤ │總計26張,總銷售金額為2,422萬5,225元,總稅額為121萬1,262元 │ └──────────────────────────────────────────┘ ┌──────────────────────────────────────────┐ │附表二之1:鴻太興公司虛開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且經申報扣抵稅額部分 │ ├──┬─────┬──────────────┬──────────────┬───┤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 │ │ │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稅額│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稅額│ 日期 │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監控網科技│2張 │302,000元 │15,100元 │2張 │302,000元 │15,100元 │ 96.10│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2 │集新興業股│6張 │6,021,000 │301,050元 │6張 │6,021,000 │301,050元 │ 96.07│ │ │份有限公司│ │元 │ │ │元 │ │ ~ │ │ │ │ │ │ │ │ │ │ 96.08│ ├──┼─────┼──┼─────┼─────┼──┼─────┼─────┼───┤ │ 3 │昶臣實業股│12張│7,513,124 │375,656元 │12張│7,513,124 │375,656元 │ 96.05│ │ │份有限公司│ │元 │ │ │元 │ │ ~ │ │ │ │ │ │ │ │ │ │ 96.06│ ├──┼─────┼──┼─────┼─────┼──┼─────┼─────┼───┤ │ 4 │懋暘興業有│12張│8,073,677 │403,684元 │12張│8,073,677 │403,684元 │ 96.03│ │ │限公司 │ │元 │ │ │元 │ │ ~ │ │ │ │ │ │ │ │ │ │ 96.04│ ├──┼─────┼──┼─────┼─────┼──┼─────┼─────┼───┤ │ 5 │明承通信有│4張 │1,187,430 │59,372元 │4張 │1,187,430 │59,372元 │ 96.09│ │ │限公司 │ │元 │ │ │元 │ │ ~ │ │ │ │ │ │ │ │ │ │ 96.10│ ├──┼─────┼──┼─────┼─────┼──┼─────┼─────┼───┤ │ 6 │鉅鼎科技有│2張 │223,100元 │11,155元 │2張 │223,100元 │11,155元 │ 96.09│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96.10│ ├──┼─────┼──┼─────┼─────┼──┼─────┼─────┼───┤ │ 7 │精電水電工│11張│1,500,000 │75,001元 │11張│1,500,000 │75,001元 │ 96.09│ │ │程有限公司│ │元 │ │ │元 │ │ ~ │ │ │ │ │ │ │ │ │ │ 96.10│ ├──┼─────┼──┼─────┼─────┼──┼─────┼─────┼───┤ │ 8 │光翰科技有│3張 │526,200元 │26,310元 │3張 │526,200元 │26,310元 │ 96.07│ │ │限公司 │ │ │ │ │ │ │ │ ├──┴─────┼──┼─────┼─────┼──┼─────┼─────┼───┤ │ 合 計 │52張│25,346,531│1,267,328 │52張│25,346,531│1,267,328 │ 96.03│ │ │ │元 │元 │ │元 │元 │ ~ │ │ │ │ │ │ │ │ │ 96.10│ └────────┴──┴─────┴─────┴──┴─────┴─────┴───┘ ┌──────────────────────────────────────────┐ │附表二之2:鴻太興公司虛開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但未經申報扣抵稅額部分 │ ├──┬────────┬──────────────────────────────┤ │ │ │ 未提出申報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 │ │張數│ 銷售額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 │ │ │ (新臺幣) │ │ │ ├──┼────────┼──┼────────┼──────┼───────────┤ │ 1 │劉文岱建築師事務│ 2張│ 3,800元│ UU00000000 │ 96.07 │ │ │所 │ ├────────┼──────┼───────────┤ │ │ │ │ 6,800元│ UU00000000 │ 96.08 │ ├──┼────────┼──┼────────┼──────┼───────────┤ │ 2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 1張│ 20,000元│ UU00000000 │ 96.07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禾康設計顧問有限│ 2張│ 20,000元│ UU00000000 │ 96.07 │ │ │公司 │ ├────────┼──────┼───────────┤ │ │ │ │ 20,000元│ UU00000000 │ 96.08 │ ├──┼────────┼──┼────────┼──────┼───────────┤ │ 4 │羅國雄建築師事務│ 2張│ 10,000元│ UU00000000 │ 96.07 │ │ │所 │ ├────────┼──────┼───────────┤ │ │ │ │ 16,000元│ UU00000000 │ 96.08 │ ├──┼────────┼──┼────────┼──────┼───────────┤ │ 5 │閤康聯合建築師事│ 1張│ 16,000元│ UU00000000 │ 96.07 │ │ │務所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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