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048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樹廟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樹廟於民國97年3 月至8 月間,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
○路○ 段○○巷○○號1 樓之「隆信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
信昌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明知
隆信昌公司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渼誠有限公司」、「銘
寬有限公司」等2 家公司並無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仍虛偽製作
如附表所示各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
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854,465 元之統一發票共3 張,予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渼誠有限公司」、「銘寬有限公司」等 2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抵銷項稅額之用,而幫助附表編號1、2
所示各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應付之營業稅,合計金額達92,7
2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高樹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復
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各2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桃園
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隆信實業有限公司章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
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印鑑遺失切結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
1 份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
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
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
,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復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
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15 號刑事
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所稱之「
幫
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
構成要
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性質上
乃係實施犯罪之
正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28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
法律座談
會討論意見參照)。本件被告身任隆信昌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
並交予附表編號1 、2 所示2 家公司行號,致附表編號1 、
2 所示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達92,723元。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刑事法若
干犯罪之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分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是被告各係以隆
信昌公司名義填製多次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仍在一定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自
行為評價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
縱有多次之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各
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容有未恰,本院逕予認定適用。又被告以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之行為繼續中,實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二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
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係屬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則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
明知並無銷售交易,竟仍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並造成賦稅
制度產生不公,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亦屬匪淺,然念其犯
罪
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國稅局業就上開逃稅情況
予以裁
罰處理,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
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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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統一發│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備註│
│ │ │票開立├─┬──────┬────┼─┬──────┬────┤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年、月│張│銷售額(元)│稅額(元│張│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 │數│ │) │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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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渼誠有限公司 │97年3 │1 │1,066,347 │53,317 │1 │1,066,347 │53,317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銘寬有限公司 │97年8 │2 │788,118 │39,406 │2 │788,118 │39,406 │ │
│ │ │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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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 │1,854,465 │92,723 │3 │1,854,465 │92,723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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