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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幃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7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幃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鄭幃璜係手機通訊行之業務員,先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 下午某時,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杰士通訊」 店內,與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下稱飛躍公司)股東即「 杰士通訊」之負責人張忠誠約定,由鄭幃璜將飛躍公司所經 銷之手機,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650元之價格販售予其他 通訊行,售得金額1650元扣除每支手機成本價格1350元之30 0 元價差,分由鄭幃璜及張忠誠取得150 元之利潤,鄭幃璜 則需將每支手機成本價格1,350 元及張忠誠所得每支手機15 0 元之利潤分別交還予飛躍公司及張忠誠。鄭幃璜先取得 張忠誠所交付之富士易牌、型號F199號、成本價格共計27,0 00元手機20支(惟其中有2 支手機因故障,甫於100 年6 月 間某日下午某時,鄭幃璜將該2 支手機返還「杰士通訊」通 訊行門市人員劉珮砡,張忠誠雖應允更換2 支新品,因鄭 幃璜失聯致無法交付,故鄭幃璜實際持有之手機僅剩18支) ,供其代飛躍公司予以銷售,鄭幃璜便將18支手機全數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已銷 售之18支手機成本款項共24,300元(計算式:18支1,350 元)及屬張忠誠之利潤2,700 元(計算式:18支150 元) ,共計27,000元均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鄭幃璜 未依約定將成本款項返還予飛躍公司,經飛躍公司經理丁敦 品與其簽立還款協議書後,仍屢次催討債務未果,且鄭幃璜 失去聯繫,始查悉上情。案經丁敦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據被告鄭幃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飛躍公司經理丁敦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張忠誠、劉佩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還款 協議書、自白書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2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 貪念,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告訴人飛躍公司之財物,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非 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 尚具悔悟之意,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前開電話紀錄查 詢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 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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