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幃璜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7
7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幃璜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鄭幃璜係手機通訊行之業務員,先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
下午某時,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杰士通訊」
店內,與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下稱飛躍公司)股東即「
杰士通訊」之負責人張忠誠約定,由鄭幃璜將飛躍公司所經
銷之手機,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650元之價格販售予其他
通訊行,售得金額1650元扣除每支手機成本價格1350元之30
0 元價差,分由鄭幃璜及張忠誠取得150 元之利潤,鄭幃璜
則需將每支手機成本價格1,350 元及張忠誠所得每支手機15
0 元之利潤分別交還予飛躍公司及張忠誠。
詎鄭幃璜先取得
張忠誠所交付之富士易牌、型號F199號、成本價格共計27,0
00元手機20支(惟其中有2 支手機因故障,甫於100 年6 月
間某日下午某時,鄭幃璜將該2 支手機返還「杰士通訊」通
訊行門市人員劉珮砡,張忠誠雖應允更換2 支新品,
嗣因鄭
幃璜失聯致無法交付,故鄭幃璜實際持有之手機僅剩18支)
,供其代飛躍公司
予以銷售,鄭幃璜便將18支手機全數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已銷
售之18支手機成本款項共24,300元(計算式:18支1,350
元)及屬張忠誠之利潤2,700 元(計算式:18支150 元)
,共計27,000元均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鄭幃璜
未依約定將成本款項返還予飛躍公司,經飛躍公司經理丁敦
品與其簽立還款協議書後,仍屢次催討債務未果,且鄭幃璜
失去聯繫,始查悉上情。案經丁敦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上揭事實,
迭據被告鄭幃璜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
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即飛躍公司經理丁敦品於偵查中之指訴
、
證人張忠誠、劉佩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還款
協議書、自白書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2 紙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
告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
貪念,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告訴人飛躍公司之財物,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
可佐,非
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
尚具悔悟之意,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前開電話紀錄查
詢表1 份在卷
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
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