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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辰       王家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40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宇辰、王家駿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宇辰、王家駿及吳勝盟(經本院拘提中,待拘獲後另行審 結)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11時許,明知進入址設桃園縣中 壢市○○路○ 段○○○ 巷○○號,蔡秀麗經營之「傳動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廠區前需先下車並向保全登記,在未經蔡秀麗或 該廠區權責員工古步田之同意下,且經該廠區保全黃信岳阻 止進入該廠區,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乘黃信岳 開啟廠區大門讓已進去的廠商開車出來、不及阻止之際,趁 隙進入上開廠區,並直闖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 經蔡秀麗及古步田要求退去後,仍不肯離去。嗣因蔡秀麗及 古步田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秀麗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宇辰、王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吳勝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秀麗、證人古步田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證人黃信岳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10張、證人古步田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秀麗之 指證被告照片。 四、核被告王宇辰、王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 入建築物罪。被告王宇辰、王家駿及「吳勝盟」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案發時王宇辰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王 家駿職業為「無」,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 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素行尚端,考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 ,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份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分別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第28條、第306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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