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辰
王家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4041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宇辰、王家駿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各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宇辰、王家駿及吳勝盟(經本院
拘提中,待拘獲後另行審
結)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11時許,明知進入址設桃園縣中
壢市○○路○ 段○○○ 巷○○號,蔡秀麗經營之「傳動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廠區前需先下車並向保全登記,在未經蔡秀麗或
該廠區權責員工古步田之同意下,且經該廠區保全黃信岳阻
止進入該廠區,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聯絡,乘黃信岳
開啟廠區大門讓已進去的廠商開車出來、不及阻止之際,趁
隙進入上開廠區,並直闖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
經蔡秀麗及古步田要求退去後,仍不肯離去。
嗣因蔡秀麗及
古步田報警處理,
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秀麗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
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宇辰、王家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
共同被告吳勝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秀麗、
證人古步田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證人黃信岳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10張、證人古步田及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秀麗之
指證被告照片。
四、核被告王宇辰、王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
入建築物罪。被告王宇辰、王家駿及「吳勝盟」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2
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
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案發時王宇辰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王
家駿職業為「無」,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
所載為
憑,
資力顯然不佳,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
、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
可按,素行尚端,考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
,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份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
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併分別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第28條、第306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