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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XUAN CHI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33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UONG XUAN CHIEN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HOANG HUU PHON G」 簽名、指印各貳枚及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HOANG HUU PH ONG 」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DUONG XUAN CHIEN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來臺受雇於新北市 ○○區○○路○○○ 號6 樓之「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後於 101 年10月30日逃逸,於102 年11月10日晚上8 時許,前 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小吃攤用餐時遇警盤查, 其為避免遭警查悉真實身分,竟冒用友人HOANG HUU PHONG 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4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內,先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 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偽簽「HOANG HUU PHONG 」之簽 名2 枚、捺指印2 枚,及於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簽「 HOANG HUU PHONG 」之簽名1 枚、捺按指印1 枚(起訴書漏 載權利告知書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而偽造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HO ANG HUU PHONG 本人之權益。嗣經員警核對HOANG HUU PHON G 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相片,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據被告DUONG XUAN CHIE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HOANG HUU PHONG 於警詢時陳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偽造「HOANG HUU PHONG 」簽名、 指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訊)筆錄、權利 告知書、被告書寫之HOANG HUU PHONG 姓名、出生年月日資 料、被告與被害人照片對照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列印資 料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訊)筆錄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簽名、指 印,依上述判決意旨,均屬偽造署押。又上述筆錄、告知書 等文件均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 身分而偽造他人署押,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未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自不具 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 被害人名義,先後在不同文件上多次偽造「HOANG HUU PHON G 」簽名、指印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偽造署押、避免遭警 查悉真實身分之目的,顯係基於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 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在刑法評價上自宜評價 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要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 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僅為掩飾身分逃避查緝, 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應訊而偽造前開署押,造成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調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之「HOANG HUU PHONG 」簽名2 枚、指印2 枚,及於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之 「HOANG HUU PHONG 」簽名1 枚、指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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