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XUAN CHI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3353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UONG XUAN CHIEN偽造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
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HOANG HUU PHON
G」 簽名、指印各貳枚及於
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HOANG HUU PH
ONG 」簽名、指印各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DUONG XUAN CHIEN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來臺受雇於新北市
○○區○○路○○○ 號6 樓之「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後於
101 年10月30日逃逸,
嗣於102 年11月10日晚上8 時許,前
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小吃攤用餐時遇警盤查,
詎
其為避免遭警查悉真實身分,竟冒用友人HOANG HUU PHONG
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4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內,先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
查(偵訊)筆錄受
訊問人欄偽簽「HOANG HUU PHONG 」之簽
名2 枚、捺
按指印2 枚,及於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簽「
HOANG HUU PHONG 」之簽名1 枚、捺按指印1 枚(
起訴書漏
載權利告知書部分,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而偽造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刑事
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HO
ANG HUU PHONG 本人之權益。
嗣經員警核對HOANG HUU PHON
G 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相片,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
上揭事實,
迭據被告DUONG XUAN CHIE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HOANG HUU PHONG 於警詢時陳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偽造「HOANG HUU PHONG 」簽名、
指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訊)筆錄、權利
告知書、被告書寫之HOANG HUU PHONG 姓名、出生年月日資
料、被告與被害人照片對照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列印資
料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訊)筆錄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簽名、指
印,依上述判決意旨,均屬偽造署押。又上述筆錄、告知書
等文件均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
身分而偽造他人署押,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未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自不具
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
被害人名義,先後在不同文件上多次偽造「HOANG HUU PHON
G 」簽名、指印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偽造署押、避免遭警
查悉真實身分之目的,顯係基於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
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在刑法評價上自宜評價
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要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
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爰
審酌被告僅為掩飾身分逃避
查緝,
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應訊而偽造前開署押,造成
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又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生活狀況、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調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之「HOANG HUU PHONG
」簽名2 枚、指印2 枚,及於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之
「HOANG HUU PHONG 」簽名1 枚、指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