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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佑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張峯嘉 被   告 昊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葉格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795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佑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 臺幣叁萬元。 張峯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昊鼎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葉格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峯嘉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之佑升土木包工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佑升公司)之負責人,葉格偉則係址設臺 北市○○區○○路○○巷○○號之昊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昊 鼎公司)負責人。張峯嘉為順利標得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下稱海軍司令部)於民國100 年12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以公開招標方式所辦理之「101 年度桃園基地草坪等3 項 維護案」工程,竟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 義投標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 所,向葉格偉表示欲借用昊鼎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投標,而 葉格偉明知昊鼎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際參與投標上揭標案之 意思,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 加投標之犯意予以允諾,並同意張峯嘉代為刻印昊鼎公司之 大小章以用印於投標文件。張峯嘉即先指示不知情之配偶 張琬華,前往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98,000 元至「海軍 航空指揮部」,以做為佑升公司之押標金(昊鼎公司部分漏 未繳交押標金),復指示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負責人 亦係張峯嘉)不知情之員工孫惠珍,使用昊鼎公司之大小章 蓋印於昊鼎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報價單等投標 文件後,再分別將佑升公司及昊鼎公司之投標文件彌封,一 併寄送至海軍司令部完成投標作業。嗣因海軍司令部審標人 員發現該2 公司之投標標封信函號碼為連號,不予開標並 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峯嘉、葉格偉分別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張琬華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偵查時之陳述、證述; 證人孫惠珍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0 年11月23日101 年度桃園基地草坪 等3 項維護案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海軍航空指揮部 100 年12月9 日海航指修字第0000000000號函、佑升公司之投 標廠商聲明書、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廠商投標報價單、 郵政國內匯款單、昊鼎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 報價單,郵局限時掛號函件、郵局收寄資訊單。 三、核被告張峯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葉格偉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再被告張峯嘉、葉格偉分 別係被告佑升公司、昊鼎公司之代表人,是其等因執行業務 而犯上開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佑 升公司、昊鼎公司各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 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 競爭機制,乃被告張峯嘉竟仍借用昊鼎公司之名義投標,而 被告葉格偉亦予以允諾,導致本案採購案缺乏價格、品質之 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被告佑升公司並未實際得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峯嘉、葉格偉之部分均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張峯嘉、葉格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 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2 人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命其2 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 5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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