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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兄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曾國彬 被   告 力合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雅惠 被   告 成建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2817 號),因被告等人均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 第149 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兄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力合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曾國彬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成建志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國彬係被告兄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 登記負責人,及被告力合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力合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黃雅惠僅係單純借名擔任力合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力合公司之經營,至被告成建志雖係 受雇於兄弟公司之業務人員,但亦會依照被告曾國彬指示辦 理力合公司相關業務。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 部地區巡防局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公告辦理「傳真機耗材 採購」(案號:N100 -033 )招標作業(下稱北區巡防局採 購案),被告曾國彬慮及被告力合公司先前曾與北區巡防局 有業務往來,為求得以順利標下北區巡防局採購案,罔顧參 與政府機關標案不得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規定,竟仍 與被告成建志共同基於影響上開採購案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6 月20日至同年7 月4 日間之某時,在被告兄弟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營業處所內 ,由被告曾國彬決定逕以被告力合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資 料參與北區巡防局採購案之競標,並指示知情之被告成建志 代為前往高雄大昌郵局購買票號為00000000000 號、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郵政匯票後,於100 年7 月4 日連 同被告力合公司總標價157 萬7,500 元之相關投標資料一併 寄送至北區巡防局參標。然於同日(7 月4 日)稍後,被告 曾國彬隨即接獲上游廠商願意降低供料成本之優惠通知,因 恐以被告力合公司名義競標之成本價格過高,將無法順利得 標,旋即再次指示被告成建志以被告兄弟公司之名義,另行 檢附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票號為AAP0000000號、面額為8 萬元 之支票,連同被告兄弟公司總標價為149 萬6,600 元之相關 投標資料,寄送至北區巡防局競標(起訴書誤載上開力合公 司與兄弟公司先後投標順序,應予更正)。嗣因另行參標之 強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145 萬8,530 元之報價得標,而上 開被告力合公司、兄弟公司之投標文件則經北區巡防局承辦 人員審查後察覺有異,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彬、成建志、兄弟公司及力合 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3 月5 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至5 頁),核與證人即力合公司代表人黃雅 惠、力合公司職員楊淳玲陳述情節一致,卷內並有待電子開 標案查詢結果、拒絕往來廠商查詢結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投標廠商審查表、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投標廠商聲明書、兄弟公司與力 合公司之N100-033「傳真機耗材採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投標標價清單、郵政匯票、其上蓋印北巡局採購科標封收 件章之力合公司與兄弟公司投標文件信封影本、高雄銀行三 多分行本行支票、投標廠商押標金領回收據、投標授權書、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8 月26日健保高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兄弟公司員工健保費計算明細資料、政府電 子採購網立約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數據通信 分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曾國彬等人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國彬、成建志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曾 國彬、成建志就借用力合公司名義投標之行為,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國彬分別為 力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兄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則其顯然同為力合公司之受雇人 及兄弟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曾國彬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自應對力合 公司、兄弟公司亦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至 起訴意旨認被告曾國彬、成建志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告曾國彬、成建志之所以會 先後各以力合公司、兄弟公司名義檢附押標金參標,其目的 無非係為降低自己之營運成本以求得順利得標,此已迭據其 等2 人先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述明確在卷(見 偵卷第153 至154 頁、本院102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至5 頁),參以被告曾國彬既身兼兄弟公司代表人與力合 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求能賺取最大利潤,因而先後各以力 合公司、兄弟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以期降低出價成本,自與 常情無悖,且依卷內事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曾國彬、成建志曾與本件北區巡防局採購案之其他參 標公司有何謀議湊足3 家以上合格廠商以投標之情事,本院 自難率認被告曾國彬、成建志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非法行為 ,無從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相繩。況依卷附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 1年6 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 00 0號函附意見對照表,其上復已清楚說明:「……。據 洽甲為A 公司負責人,但非屬B 公司之負責人,其以A 公司 參與投標外,如又借用B 公司名義參與參與同一採購投標者 ,甲與A 公司涉違反本法……規定,如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尚涉違反本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及第92條 規定。……」等語可憑(見偵卷第162 頁),益徵被告曾國 彬、成建志2 人上開所為,應僅構成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之罪。起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等人可能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見本院102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5 至6 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等人所為實際上將會導致 本件採購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 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姑念被告等人之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採購金額不大, 且最後亦非由被告等人得標,所生危害非鉅,佐以被告等人 犯罪後均知於本院坦白交代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成建志受雇他人,因聽從被告曾國彬之指示始為本案 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 國彬、成建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力合公 司、兄弟公司既均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 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曾國彬、成建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其等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既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諒被告曾國彬、成建志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 惟由被告曾國彬、成建志違反競標規則之犯案情節,足見其 二人守法信念尚有欠缺,為重建被告2 人之正確法治觀念, 並牢記本案教訓,爰命被告曾國彬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 告成建志則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且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完成上開條件負擔,用策自新,並觀後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 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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