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73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振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之「徐楊春妹」印章壹枚及「
101年4月東海收款統計表」上偽造之「徐楊春妹」印文共柒
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振旺前於民國9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壢交簡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0 年 5
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99年9 月起即任職於址設桃
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0000號1 樓之龍記煤氣有限公
司(下簡稱龍記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址設桃園縣○○
鄉○○街○○○ 號之鴻奇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簡稱鴻奇公司
)委託龍記公司運送之煤氣瓦斯設備予鴻奇公司之客戶,並
於代為收受貨款後繳回鴻奇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自10
1 年2 月起,鴻奇公司業務主管賴世益(
起訴書誤載為負責
人)查覺彭振旺所負責之鴻奇公司客戶徐楊春妹之貨款繳回
情形異常,
乃要求彭振旺於收受貨款之際,均需請徐楊春妹
在收款統計表上簽名以資確認。
詎彭振旺竟即基於單一行使
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101 年 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接續在代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1,583 元後,未予繳回鴻奇公司
而全數侵吞入己,復為掩飾其侵占貨款之行為,另先於 101
年4 月27日前某日,在臺灣某處,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徐
楊春妹」之印章1 枚後,接續於鴻奇公司「101 年4 月東海
收款統計表」之右上方(見101 年度偵字第20774 號卷第19
頁),及在如附表編號1 、2 、5 、6 、9 、11各該「應受
貨款時間」欄起自「實際繳回貨款時間」欄止之
期間某日,
在上開收款統計表上之備註欄內偽蓋「徐楊春妹」之印文共
7 次,
復於如附表編號1 、2 、5 、6 、9 、11所示之「實
際繳回貨款時間」,分別持以向鴻奇公司行使,以表彰徐楊
春妹係在該等時間繳納貨款,足生損害於徐楊春妹及鴻奇公
司。
嗣經鴻奇公司查覺有異而向龍記公司負責人陳妤蓁詢問
,並經陳妤蓁委託渠配偶在彭振旺平日所駕駛之車輛上尋得
上揭偽造之「徐楊春妹」印章,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振旺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陳妤蓁分別在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賴世
益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㈢鴻奇公司101 年4 月東海收款統計表、101 年5 月東海收
款統計表、101 年6 月東海收款統計表、鴻奇公司報表、
本票、存證信函。
三、核被告彭振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其就如附表編號1 、2 、5 、6 、9 、11之部分,則另犯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人偽刻「徐楊春妹」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再被告偽
造徐楊春妹印章並持以蓋用印文之
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復被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
止,其各該次侵占貨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時間
密接,侵害
法益同一,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所為,
均為
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
5 、6 、9 、1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又就如附表編號1 、2 、5 、6 、9 、11所示部分,被
告於收受貨款後,並未
旋即繳回,而係先予侵占後,再於其
後某日返還予鴻奇公司,則其將上揭貨款供己使用之際,侵
占犯行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返還而有差異,是檢察官疏未論
及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惟因此
與被告另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徐楊春妹雖曾於101 年3 月溢
繳貨款337 元,然此乃係屬徐楊春妹所有,而應由鴻奇公司
返還予徐楊春妹,是檢察官認於計算被告就同年4 月份之侵
占金額時,應扣除該337 元,亦有誤會,應予更正。末被告
前已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利用
其運送煤氣瓦斯設備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受貨款工作之機會,
將客戶繳回公司之貨款侵吞入已,復又為掩飾侵占犯行,進
而偽刻並蓋用「徐楊春妹」之印文在鴻奇公司「101 年4 月
東海收款統計表」上,復持以行使,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
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徐楊春妹」印章1 枚及「 101
年4 月東海收款統計表」上偽造之「徐楊春妹」印文共7 枚
,均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應收貨款時間 │ 應收貨款 │貨款繳│ 實際繳回貨款 │
│ │ │(新臺幣)│回情形│ 時間 │
├──┼───────┼─────┼───┼───────┤
│ 1 │101 年4 月1 日│ 22,713元│已繳回│101 年4 月27日│
├──┼───────┼─────┼───┼───────┤
│ 2 │101 年4 月2 日│ 38,243元│已繳回│101 年5 月6 日│
├──┼───────┼─────┼───┼───────┤
│ 3 │101 年4 月2 日│ 37,709元│未繳回│ │
├──┼───────┼─────┼───┼───────┤
│ 4 │101 年4 月3 日│ 32,236元│未繳回│ │
├──┼───────┼─────┼───┼───────┤
│ 5 │101 年4 月4 日│ 31,041元│已繳回│101 年5 月7 日│
├──┼───────┼─────┼───┼───────┤
│ 6 │101 年4 月5 日│ 24,783元│已繳回│101 年5 月5 日│
├──┼───────┼─────┼───┼───────┤
│ 7 │101 年4 月11日│ 39,250元│未繳回│ │
├──┼───────┼─────┼───┼───────┤
│ 8 │101 年4 月13日│ 38,652元│未繳回│ │
├──┼───────┼─────┼───┼───────┤
│ 9 │101 年4 月14日│ 27,645元│已繳回│101 年5 月9 日│
├──┼───────┼─────┼───┼───────┤
│ 10 │101 年4 月19日│ 35,601元│未繳回│ │
├──┼───────┼─────┼───┼───────┤
│ 11 │101 年4 月27日│ 25,758元│已繳回│101 年5 月9 日│
├──┼───────┼─────┼───┼───────┤
│ 12 │101 年5 月5 日│ 26,296元│未繳回│ │
├──┼───────┼─────┼───┼───────┤
│ 13 │101 年5 月6 日│ 27,434元│未繳回│ │
├──┼───────┼─────┼───┼───────┤
│ 14 │101 年5 月7 日│ 21,923元│未繳回│ │
├──┼───────┼─────┼───┼───────┤
│ 15 │101 年5 月8 日│ 15,334元│未繳回│ │
├──┼───────┼─────┼───┼───────┤
│ 16 │101 年5 月9 日│ 31,028元│未繳回│ │
├──┼───────┼─────┼───┼───────┤
│ 17 │101 年5 月10日│ 19,677元│未繳回│ │
├──┼───────┼─────┼───┼───────┤
│ 18 │101 年5 月10日│ 23,810元│未繳回│ │
├──┼───────┼─────┼───┼───────┤
│ 19 │101 年5 月14日│ 14,556元│未繳回│ │
├──┼───────┼─────┼───┼───────┤
│ 20 │101 年5 月17日│ 16,173元│未繳回│ │
├──┼───────┼─────┼───┼───────┤
│ 21 │101 年5 月23日│ 22,133元│未繳回│ │
├──┼───────┼─────┼───┼───────┤
│ 22 │101 年6 月2 日│ 29,588元│未繳回│ │
├──┴───────┼─────┼───┼───────┤
│合計 │ 601,58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