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琴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40
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琴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
有期徒刑貳
月。
事 實
一、吳月琴前因其夫童永得所經營之大童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大
童公司)積欠家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如公司)貨款未償
,遂於民國95年10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大童公司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之營業地點,自行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本票11張以及面額2 萬3 千元之本票1 張
交予家如公司之業務施正勇以供擔保,
嗣因上開本票屆期後
均未能依約清償,遂遭家如公司於97年間持以向本院
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404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後,
旋於100 年5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吳月琴之財
產強制執行,但因吳月琴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
乃經本院
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
嗣經家如公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查詢結果,得悉吳月琴疑有變賣土地持份脫產以逃避強制
執行之情事,遂於100 年8 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之提起毀損債權
告訴(吳月琴上開所
涉毀損債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2 月4 日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緩刑5 年,
並應分期償還家如公司80萬元確定)。
詎吳月琴為此心有不
甘,明知其未曾遭施正勇強逼簽發本票,竟意圖使施正勇受
刑法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之刑事處分,於100 年9 月23
日向桃園地檢署遞狀告訴,誣指施正勇以不法手段強逼其簽
發前開本票云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後,以100 年度
他字第5627號案件分案
偵查,先後調取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
4668號吳月琴被訴毀損債權案卷核閱,並陸續
傳喚證人張漢
銓、張家瑜、黃湘芸到庭作證,而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為
不起訴處分,吳月琴則未再聲請
再議
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吳月琴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惟終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7 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而
被告吳月琴確有於上開時地向桃園地檢署誣指施正勇強逼簽
發本票,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已
據證人張家瑜、施正勇分別於偵查中指陳明確,且證人即事
發當時同在現場協調之張漢銓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有證稱
:我是大童公司的總編輯,當天是施正勇先打電話來告訴我
說大童公司跳票,後來張家瑜就開車載我與施正勇到大童公
司倉庫攔截貨品;協調當時,只有我、施正勇和被告在場,
至於當時童永德人在大陸,張家瑜則在外面停車;我確定施
正勇在當天並沒有出言恫嚇被告說如果不簽本票,要對被告
不客氣,或者不簽本票即不准離開公司等類似威脅言語,一
開始我還有聽被告抱怨,施正勇則離我們3 公尺以外,等到
被告情緒撫平後,我才讓施正勇回來與被告協商等語在卷(
見101 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30至31頁),此外,並有本院
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3404號民事裁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對張家瑜、施正勇之
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等存卷為憑。
從而,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三、
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
誣告罪;反之,若
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
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
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吳月琴明知施正勇從未曾出言強逼自己簽發本票
,既如前述,詎竟仍因不滿遭家如公司提起毀損債權告訴,
遂轉而向桃園地檢署申告施正勇強迫其簽立本票以為較勁,
則其
顯有故意捏造事實而欲欲構陷施正勇入罪之情,灼然甚
明。綜上,本件被告吳月琴上開於本院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至
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他人
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
竊盜罪嫌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
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
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
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31年上字第2211號
判例,
仍可
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最
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
可參。查被告
吳月琴對其所犯本件誣告犯行,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雖其自白犯罪時,經其告訴之施正勇被訴妨害
自由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6
6 號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但依上開說明,因該不起訴處分
確定究與裁判確定者不同,是被告吳月琴上開之自白仍
不得
謂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惟本院斟酌被告
自白上開誣告施正勇之事實,固有助於減少審判資源之無謂
浪費,惟被告無端興訟導致施正勇平白受累,所為實不可取
,是認以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
五、本院
審酌被告因不滿遭提起毀損債權告訴,竟不惜虛捏事實
向無辜債權人提出告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浪費
司法資源,所為至屬不該,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
犯後於本
院已與施正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56
號調解筆錄在卷,且亦勇於自白承認犯行,得見悔意,併參
以被害人施正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陳明:「我覺得被
告有誠意還我們錢,我們也不希望被告去關,希望能夠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月琴於上開時地,除基於誣告之犯意
,誣指告訴人施正勇涉嫌強逼簽發本票外,同時意圖使告訴
人張家瑜受刑事處分,具狀申告告訴人張家瑜亦涉嫌共同妨
害自由,因認其就此部分尚涉及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細繹被告吳月琴於100 年9 月23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
刑事告訴狀,其上乃明載「被告:家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施正勇」、「被告家如科技有限公司明知與告訴
人沒有業務往來,告訴人也非公司負責人,卻指使被告施正
勇強迫手段來強制告訴人開立本票」、「綜合以上事實陳訴
,被告家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施正勇已構成妨害自由
強制
罪、恐嚇取財等罪,被告犯行應屬明確」各等語(見100 年
度他字第5627號卷第1 至3 頁),顯見被告吳月琴當初確係
針對
法人「家如科技有限公司」,
而非自然人「張家瑜」本
人提起本件告訴甚明。從而,
起訴書所載前揭關於被告吳月
琴如何誣告告訴人張家瑜妨害自由等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
揭認定誣告施正勇之論罪
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最後,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固屬不是,惟其犯後非但已積極與
告訴人等人調解並協商賠償事宜,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白交代犯行,確得見悔意,均有如前述。參以告訴人
施正勇除於本院陳明不願被告入監執行之意願外,其與張家
瑜復一致當庭表示,因被告確均有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所
宣告之條件按期清償債務,希望法院不要撤銷被告之
緩刑,讓被告繼續履行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循此亦可見告訴人等人確已
願意原諒被告所為,並深切期待被告日後也能繼續正常清償
所欠債務。是本案被告所犯之刑,雖因法令規定以致未符
易
科罰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改以易
服
社會勞動,是否同樣亦得以發揮
刑罰教化制裁之效果,而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實宜由執行檢察
官妥為審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