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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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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琴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40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琴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 月。 事 實 一、吳月琴前因其夫童永得所經營之大童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大 童公司)積欠家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如公司)貨款未償 ,遂於民國95年10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大童公司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之營業地點,自行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本票11張以及面額2 萬3 千元之本票1 張 交予家如公司之業務施正勇以供擔保,嗣因上開本票屆期後 均未能依約清償,遂遭家如公司於97年間持以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404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後,旋於100 年5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吳月琴之財 產強制執行,但因吳月琴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經本院 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嗣經家如公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查詢結果,得悉吳月琴疑有變賣土地持份脫產以逃避強制 執行之情事,遂於100 年8 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之提起毀損債權告訴(吳月琴上開所 涉毀損債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2 月4 日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 並應分期償還家如公司80萬元確定)。詎吳月琴為此心有不 甘,明知其未曾遭施正勇強逼簽發本票,竟意圖使施正勇受 刑法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之刑事處分,於100 年9 月23 日向桃園地檢署遞狀告訴,誣指施正勇以不法手段強逼其簽 發前開本票云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後,以100 年度 他字第5627號案件分案偵查,先後調取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 4668號吳月琴被訴毀損債權案卷核閱,並陸續傳喚證人張漢 銓、張家瑜、黃湘芸到庭作證,而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吳月琴則未再聲請再議 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吳月琴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7 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而 被告吳月琴確有於上開時地向桃園地檢署誣指施正勇強逼簽 發本票,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已 據證人張家瑜、施正勇分別於偵查中指陳明確,且證人即事 發當時同在現場協調之張漢銓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有證稱 :我是大童公司的總編輯,當天是施正勇先打電話來告訴我 說大童公司跳票,後來張家瑜就開車載我與施正勇到大童公 司倉庫攔截貨品;協調當時,只有我、施正勇和被告在場, 至於當時童永德人在大陸,張家瑜則在外面停車;我確定施 正勇在當天並沒有出言恫嚇被告說如果不簽本票,要對被告 不客氣,或者不簽本票即不准離開公司等類似威脅言語,一 開始我還有聽被告抱怨,施正勇則離我們3 公尺以外,等到 被告情緒撫平後,我才讓施正勇回來與被告協商等語在卷( 見101 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30至31頁),此外,並有本院 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3404號民事裁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對張家瑜、施正勇之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等存卷為憑。 從而,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 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 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 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月琴明知施正勇從未曾出言強逼自己簽發本票 ,既如前述,詎竟仍因不滿遭家如公司提起毀損債權告訴, 遂轉而向桃園地檢署申告施正勇強迫其簽立本票以為較勁, 則其顯有故意捏造事實而欲欲構陷施正勇入罪之情,灼然甚 明。綜上,本件被告吳月琴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他人 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 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 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 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 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最 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 吳月琴對其所犯本件誣告犯行,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雖其自白犯罪時,經其告訴之施正勇被訴妨害 自由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6 6 號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但依上開說明,因該不起訴處分 確定究與裁判確定者不同,是被告吳月琴上開之自白仍不得 謂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惟本院斟酌被告 自白上開誣告施正勇之事實,固有助於減少審判資源之無謂 浪費,惟被告無端興訟導致施正勇平白受累,所為實不可取 ,是認以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遭提起毀損債權告訴,竟不惜虛捏事實 向無辜債權人提出告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浪費 司法資源,所為至屬不該,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於本 院已與施正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56 號調解筆錄在卷,且亦勇於自白承認犯行,得見悔意,併參 以被害人施正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陳明:「我覺得被 告有誠意還我們錢,我們也不希望被告去關,希望能夠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月琴於上開時地,除基於誣告之犯意 ,誣指告訴人施正勇涉嫌強逼簽發本票外,同時意圖使告訴 人張家瑜受刑事處分,具狀申告告訴人張家瑜亦涉嫌共同妨 害自由,因認其就此部分尚涉及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細繹被告吳月琴於100 年9 月23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 刑事告訴狀,其上乃明載「被告:家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施正勇」、「被告家如科技有限公司明知與告訴 人沒有業務往來,告訴人也非公司負責人,卻指使被告施正 勇強迫手段來強制告訴人開立本票」、「綜合以上事實陳訴 ,被告家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施正勇已構成妨害自由強制 罪、恐嚇取財等罪,被告犯行應屬明確」各等語(見100 年 度他字第5627號卷第1 至3 頁),顯見被告吳月琴當初確係 針對法人「家如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自然人「張家瑜」本 人提起本件告訴甚明。從而,起訴書所載前揭關於被告吳月 琴如何誣告告訴人張家瑜妨害自由等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 揭認定誣告施正勇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最後,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固屬不是,惟其犯後非但已積極與 告訴人等人調解並協商賠償事宜,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白交代犯行,確得見悔意,均有如前述。參以告訴人 施正勇除於本院陳明不願被告入監執行之意願外,其與張家 瑜復一致當庭表示,因被告確均有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所宣告之條件按期清償債務,希望法院不要撤銷被告之 緩刑,讓被告繼續履行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循此亦可見告訴人等人確已 願意原諒被告所為,並深切期待被告日後也能繼續正常清償 所欠債務。是本案被告所犯之刑,雖因法令規定以致未符易 科罰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改以易 服社會勞動,是否同樣亦得以發揮刑罰教化制裁之效果,而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實宜由執行檢察 官妥為審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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