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昌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156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訓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李訓昌與簡志傑為國中同學,而李訓昌因工作關係另結
識趙建民,李訓昌於民國(下同)101 年2 、3 月間某日
,介紹趙建民向簡志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李訓昌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3 月初某
日,在趙建民所任職之「景美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縣○○鄉○○路○○○ 巷○○號),利用向趙建民收取其所有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
憑單(下稱身分證、健保卡及扣繳憑單)用以辦理上開自
用小客車過戶及貸款之機會,先私自將趙建民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扣繳憑單影印後,始將趙建民上開證件及財力證
明交付予不知情之簡志傑。李訓昌
復於101 年3 月6 日,
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 號住處,於
附表一編號⒈「偽造之署押」欄上,接續書立「趙建民」
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署押2 枚,進而偽
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徵信調查表(下稱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連同上
開影印取得之趙建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扣繳憑單影本,當
日(即101 年3 月6 日)以傳真方式,一併交付予安泰商
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放款人員李宗原而行使之,均
足
以生損害於趙建民及安泰銀行對於信用貸款審查核發之正
確性,李訓昌以此方式冒用趙建民身分,佯以趙建民之名
義向安泰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信用貸款
,致使安泰銀行不知情之貸款審核人員於徵審趙建民財力
證明後,因而
陷於錯誤,通過信用300,000 元之信用貸款
額度,安泰銀行並在完成對保手續後,於101 年3 月19日
核撥該行所有之300,000 元款項至趙建民於安泰銀行所開
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建民安泰銀行帳戶」
)內,
嗣應佯裝為趙建民之李訓昌要求,將扣除部分費用
之貸款金額共296,372 轉入另外帳戶而領用,計詐得貸款
金額300,000 元。
(二)李訓昌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1日,在
其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 號住處內,於附表
一編號⒉「偽造之署押」欄上,書立「趙建民」之簽名,
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署押1 枚,進而偽造完成如
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再於101
年4 月11日某時,將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申請書,連同上
開影印取得之趙建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一併郵寄至臺
北市○○區○○○路○段○○○ 號3 樓,而交付予安泰銀行
放款人員李宗原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趙建民及安泰
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查核發之正確性,李訓昌以此方式冒用
趙建民身分,佯以趙建民之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
致使安泰銀行不知情之信用卡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於101 年4 月20日通過該信用卡申請後,將卡號0000-000
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1 張(下稱「趙建民遭冒名申請
之信用卡」)郵寄至李訓昌上開住處,李訓昌因而詐得上
開「趙建民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1 張。
(三)李訓昌於取得上開「趙建民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後,分
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復先後於附表
二「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特約商店」
欄所示之商店,佯以「趙建民」之身分,出示「趙建民遭
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李訓昌即
分別在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熱感應式之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上書立「趙建民」之簽名1 枚(熱感應
式消費簽帳單,於特約商店之存根聯簽名後,商店另交付
僅登載消費明細、消費金額、付款方式之客戶存根聯予客
戶),而偽造「趙建民」之署押,偽以「趙建民」名義,
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
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
之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安泰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
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
旋分別交
付予不知情之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店員,憑
以行使詐購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趙建民及發卡之安泰銀
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商
店之店員並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與附表二「刷卡
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或油品予李訓昌。
(四)李訓昌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三「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佯以「趙建民」之身分,向附表三「網路商
店」欄所示之店家訂購商品後,再選擇線上刷卡作為付款
方式,並輸入上開「趙建民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
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以「趙建民」名義,表示其
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消費金額之
意思,而可作為附表三「網路商店」欄所示之店家可經由
收單銀行向安泰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
成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分別
傳輸予附表三「網路商店」欄所示店家、發卡銀行及電子
支付平台業者,憑以行使詐騙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趙建
民、附表三「網路商店」欄所示之店家、發卡銀行或電子
支付平台業者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三「網路商店
」欄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將與附
表三「刷卡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交付予李訓昌。
嗣101 年5 月18日趙建民接獲安泰銀行電詢辦理信用卡情形,
趙建民始察覺有異,進而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訓昌分別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被害人趙建民、證人簡志傑、李宗原分別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趙建
民指認李訓昌)、李訓昌所申辦之大溪鎮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表(被查訪對象為景美貿易有限公
司負責人劉秋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四)信用貸款及信用卡部分:
安泰商業銀行消金授信部101 年7 月16日(101 )安消授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李訓昌所偽造之如附表一
編號⒉所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金弘笙實業有限公
司桃園分公司之出貨單及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
商店存根聯、信用貸款申請書所登載之00-0000000號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李訓昌所使
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安泰商業銀行消金授信部102 年
4 月12日(102 )安消授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帳戶
授信明細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所得人趙建民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 份、對保時拍攝之照片4 張、
安泰商業銀行消金授信部102 年8 月5 日(102 )安消授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二編號⒉⒊⒋所示信用
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3 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1 份。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
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
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
,被告李訓昌未得被害人趙建民同意,而於附表一「偽造
之署押」欄上擅自偽造趙建民之簽名,而分別無權製作如
附表一所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再分別交
付予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員,而分別用以表示被害人趙建民
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
犯行。
(二)次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
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
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
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客
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而上開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
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
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
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
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又被告李訓昌未得被害人
趙建民同意,而於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上擅自偽造趙
建民之簽名,而分別無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消費
簽帳單,再分別交付予附表二「刷卡商店」欄所示商店之
店員,而分別用以表示被害人趙建民以刷卡消費之用意,
均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
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再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
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
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
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
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
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上開「趙
建民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及該卡有效年月、授權碼
等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
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付款購物,並依約
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
,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係表示「趙建民」對
網路購物消費金額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
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李訓昌未得被害人趙
建民同意,而於附表三「網路商店」欄所示店家之購物網
頁上,而分別填載上開「趙建民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
號及該卡有效年月、授權碼等電磁資料,再分別傳輸予附
表二「網路商店」欄所示商店、發卡銀行、電子支付平台
業者,而分別用以表示被害人趙建民刷卡消費之用意,均
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
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四)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
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
,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
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
易,
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
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
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
(一)(二)中,
公訴意旨已於
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
李訓昌行使「趙建民身分證」之犯行,此部分顯已合法起
訴,
起訴書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條文,尚不
影響其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犯罪事實(二)
中,公訴意旨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李訓昌冒用趙
建民身分詐得信用卡之犯行,此部分顯已合法起訴,起訴
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不影
響其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各該偽造如附表
所示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犯罪事實(一)、(二)中,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3 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犯罪事實(三)中,被告於附表
二各次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2 罪間,均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四)
中,被告於附表三各次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等2 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
1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9 罪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爰
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加以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
並持該冒名申請之信用卡消費,據此詐得價值不斐之財物
等犯罪情節,及對遭冒用身分之人、出售商品之店家、發
卡銀行等所生之危害程度,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悔
意,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十)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
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
適用範圍,
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
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
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附
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熱感應式之特約商店存根聯
等私文書,均已分別交付予安泰銀行、特約商店以行使,
而分別屬安泰銀行、特約商店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均
不得宣告沒收
2.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熱感應式之客戶存根聯,
均係被告偽造供其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
於被告交付予附表三「刷卡商店」欄所示店家之店員行使
後,由該店員給付予被告收執,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又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
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犯罪 │ 用 途 │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主文欄 │
│號│ 事實 │ │ │ │ │
│ │ │ │ │ │ │
├─┼───┼───────┼──────────┼──────────┼──────────┤
│⒈│(一)│申辦信用貸款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在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李訓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書暨徵信調查表 │趙建民」之簽名共貳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
│ │ │ │ │ │表一編號⒈「偽造之署│
│ │ │ │ │ │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
│ │ │ │ │ │收。 │
├─┼───┼───────┼──────────┼──────────┼──────────┤
│⒉│(二)│申辦信用卡 │信用卡申請書 │在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李訓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造「趙建民」之簽名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
│ │ │ │ │ │表一編號⒉「偽造之署│
│ │ │ │ │ │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 │ │ │ │ │。 │
└─┴───┴───────┴──────────┴──────────┴──────────┘
附表二:
┌─┬───────┬───────┬─────┬───────┬──────┬─────────┐
│編│ 刷卡日期 │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主 文 欄 │
│號│ │ │新臺幣)元│ │(在信用卡簽│ │
│ │ │ │ │ │帳單特約商店│ │
│ │ │ │ │ │存根聯上) │ │
├─┼───────┼───────┼─────┼───────┼──────┼─────────┤
│⒈│101 年4 月26日│桃園縣蘆竹鄉南│ 15,465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李訓昌行使偽造私文│
│ │ │崁路242 號「昌│ │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趙建│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億銀樓」 │ │卡消費簽帳單。│民」簽名壹枚│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⒈「偽造之署押」欄│
│ │ │ │ │ │ │所示之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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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01 年4 月28日│桃園縣大溪鎮員│ 903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李訓昌行使偽造私文│
│ │ │林路一段226 號│ │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趙建│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士香加油站」│ │卡消費簽帳單。│民」簽名壹枚│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⒉「偽造之署押」欄│
│ │ │ │ │ │ │所示之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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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101 年4 月29日│桃園縣八德市介│ 1,236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李訓昌行使偽造私文│
│ │ │壽路二段148 號│ │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趙建│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大潤發八德店│ │卡消費簽帳單。│民」簽名壹枚│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⒊「偽造之署押」欄│
│ │ │ │ │ │ │所示之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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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101 年4 月29日│桃園縣八德市介│ 755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李訓昌行使偽造私文│
│ │ │壽路二段148 號│ │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趙建│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大潤發八德店│ │卡消費簽帳單。│民」簽名壹枚│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⒋「偽造之署押」欄│
│ │ │ │ │ │ │所示之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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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101 年4 月30日│桃園縣桃園市經│ 1,799元│熱感應式之信用│在持卡人簽名│李訓昌行使偽造私文│
│ │ │國路402 號「金│ │卡消費簽帳單特│欄偽造「趙建│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弘笙實業有限公│ │約商店存根聯。│民」簽名壹枚│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司」桃園分公司│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⒌「偽造之署押」欄│
│ │ │ │ │ │ │所示之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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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101 年5 月12日│桃園縣大溪鎮瑞│ 1,277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李訓昌行使偽造私文│
│ │ │安路一段268 號│ │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趙建│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中油—大溪站│ │卡消費簽帳單。│民」簽名壹枚│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⒍「偽造之署押」欄│
│ │ │ │ │ │ │所示之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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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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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刷卡日期 │ 網 路 商 店 │刷卡金額( 新│ 主 文 欄 │
│號│ │ │臺幣)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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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1 年5 月1 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2,090元│李訓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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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01 年5 月2 日│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52元│李訓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簽約使用ezPay 付款電子│ │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支付平台之奧索網路科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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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101 年5 月2 日│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0元│李訓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簽約使用ezPay 付款電子│ │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支付平台之奧索網路科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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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101 年5 月10日│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70元│李訓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簽約使用ezPay 付款電子│ │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支付平台之奧索網路科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限公司 │ │ │
├─┼───────┼───────────┼──────┼─────────────────┤
│⒌│101 年5 月10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1,990元│李訓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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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101 年5 月10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6,500元│李訓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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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101 年5 月11日│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17元│李訓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簽約使用ezPay 付款電子│ │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支付平台之奧索網路科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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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101 年5 月11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6,500元│李訓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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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101 年5 月11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6,500元│李訓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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