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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THUONG(越南人,中文姓名:武德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 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837 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C THUONG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VU DUC THUONG 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 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間合法引進之越南 籍外勞,後因故擅行離職而成逃逸外勞。迨102 年5 月初某 日,VU DUC THUONG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小巷內,偶然 拾獲呂朝萬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1 張 ,此際,其自忖若有必要時得以之出示供警盤檢俾掩己真實 身分,可藉此免遭查緝,詎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竟 將之據為己有並隨身攜行備用。嗣同年6 月20日凌晨3 時許 ,VU DUC THUONG 騎駛RE6 ─086 號輕型機車途經桃園市○ ○路與永安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在該處執勤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吳泰旻攔停取締,VU DUC THUONG即出示前揭健保卡供告發交通違規,惟隨遭吳員 識破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甲、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如後述理由,本院認 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 ,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首應 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DUC THUONG 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調查、審理時,坦認無隱,並有呂朝萬之健保卡1 張扣案 及警製扣押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資料內容顯示畫 面各1 份存卷為憑。再者,該張健保卡係呂朝萬於102 年5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遺失乙情,亦據證人呂朝萬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佐此各端,是見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上陳犯行,灼然 無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VU DUC THUONG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財物為健保卡1 張,實質上之經濟 價值固甚輕微,惟其係意在以之供冒名受檢之用,倘所為行 徑涉及不法,將使相關查緝機關誤認係呂朝萬所為而對之追 咎問責,有損及相關機關查緝不法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暨 恐致呂朝萬枉受究責之虞,是其犯行所衍生之危害非輕,惟 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家 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 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 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 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 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 DUC THUONG 於前開時、地,因闖紅 燈遭警攔停舉發,為掩飾其係逃逸外勞之身分,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呂 朝萬之署名1 枚,並將之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偵 查機關刑事追訴之正確性與呂朝萬本人之權益,因認被告VU DUC THUONG於此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之理由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VU DUC THUONG 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 舉發通知單上是簽我越南名字英文拼音抄簽「VDUG」,雖然 不是簽全名,但那也是我的簽名,我並沒有簽別人名字,也 無意以我自己的名字充當別人的名字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 「自白」及卷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出示呂朝萬的健保卡給警方盤查並 在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DB0000 000 號)【簽我的英文名字】為警方發覺怪異... (警方 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簽名是否為你親自所簽立 ?你簽名字是何人?)是我所簽之名字,【我簽是我在越 南名字,翻成中文為武德尚】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 ,顯一再堅稱係簽署其越南名字之英文拼音,未曾坦認有 冒簽「呂朝萬」姓名之舉,再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 是否承認偽造文書?」,雖答稱:「我承認」,但其係基 於「因為我知道我用了呂朝萬的證件」方為如是認罪之陳 述,此觀之該訊問筆錄所載之內容至明(見偵卷第22頁) ,顯係肇因於誤認使用他人證件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有 以致之,尤難認其中寓有自承「冒名偽作文書」之旨,是 檢察官認被告就此已坦承不諱乙節,容有誤解。 (二)證人吳泰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簽的名字、簽 的方式,你是否有看?)我看著被告簽」,「(被告簽什 麼?)應該是英文字」,被告簽完,我就問被告說,你簽 這個是什麼名字?被告說,【他簽的是英文名字】... 「 (被告有無說他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的英文名字是何人的英 文名字?)回所之後」,被告說他簽的【是他越南本名的 英文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核 與被告辯稱係簽署其越南名字英文拼音乙情相符。再經本 院詳為檢視結果,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之文字為「英文小寫草寫」字體,雖字跡相當潦 草,然第2 、3 個字母仍清淅可辨而各為「D 」、「U 」 ,至第1 、4 個字母則分別與「V 」、「G 」極為近似, 由此可徵被告稱係簽寫英文字母「VDUG」等語,要非無據 ,復持之與被告越南姓名全名之英文拼音「VU DUC THUON G 」相對照,顯係取第1 、2 字之拼音字首及第3 字之第 3 、6 個字母組合而成,是如此組成方式與其全名之英文 拼法非屬完全風馬牛不相及之事,彼此間要有相當密切之 關聯性,既如是,則其意顯在欲以此種略稱之法來指涉、 涵蓋本人之全名,另參諸越南人於簽名時原有此種不簽全 名之簡單簽名法,惟此仍屬簽署本人之姓名,至簽名之組 合方式且無一定章法,悉依個人習慣而定,但求不易遭人 模倣即可等情,並據越裔通譯鄧吳明、梁清映各於本院調 查、審理時述明(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1頁反面、本院易字 卷第19頁及反面),從而綜稽上陳各節,堪認被告辯稱「 舉發通知單上是簽我越南名字英文拼音抄簽『VDUG』,雖 然不是簽全名,但那也是我的簽名,我並沒有簽別人名字 」等語胥屬信實,殊值採信。又證人吳泰旻於本院審理時 復結證稱:我就問被告說,你簽英文名字,那你就不是呂 朝萬了,被告就問我說那他可不可以重簽。我問被告說, 你要重簽什麼,【被告說他要重簽呂朝萬】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16頁反面),既欲重簽者方屬「呂朝萬」之署名, 則其原本所簽係與之迥不相侔益明,由是亦徵被告更乏魚 目混珠,擬以該簡便英文簽法偽冒係「呂朝萬」簽名之意 ,據此尤見被告辯稱「我也無意以我自己的名字充當別人 的名字」等語為真,值信不移。 (三)按刑法上所稱「偽造私文書」厥指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之 名義製作文書是謂也,準此,茲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具收據性質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既簽寫本人越南姓名之簡便英文拼音簽名,再如 是之簽法復乏假充係「呂朝萬」簽名之圖,則其顯意在以 之表彰本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要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之意欲及行為極明,其所為核與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明顯有間,殊難繩以該罪之責,此外,更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 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 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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