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緒暉(原名黃獻億)
羅永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字第1206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緒暉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永金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永金為永大電池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之負責人,
黃緒暉為永大公司之協理,永大公司與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
司(下稱:康泰公司)因分別經美國CRC 公司澳洲分公司授
權、美國CRC 總公司授權,均為在臺灣銷售Kontakt Chemie
(聲請意旨誤載為Kontatk Chemie)電子清潔劑系列產品之
代理商,兩者具競爭關係。羅永金、黃緒暉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竟共同為競爭之目的而基於妨害康泰公司名譽與商
業信譽之
犯意聯絡,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同瀏覽之永大公司
網站(網址http://www.yungdakontakt.com,聲請意旨誤載
為http://www.yungdakonkt.com)上,以總代理重要聲明為
標題,張貼聲明書內容為「永大電池有限公司與台灣康泰電
科有限公司,雙方合作關係早於2008年6 月因本公司認為台
灣康泰電科有限公司行使業務
詐欺,並進行
法律訴訟而結束
,雙方也在法官的建議下,由我司退還不合理售價商品而
和
解」,以此方式指摘散布足以損害康泰公司名譽及營業信譽
之不實情事。
二、案經康泰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告訴人江明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1710號卷第17-20 頁),因本院均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
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
為論述,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黃緒暉固坦承確有張貼上開聲明書,被告羅永金亦
坦承曾與黃緒暉討論聲明原則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黃緒暉辯稱:伊公司在97年8 月份,在天津與CRC 澳洲
分公司的業務經理Ron 開會,會議中將伊公司於97年6 月以
前向康泰公司的進貨單交給Ron ,才發現康泰公司低價購入
CRC 公司的產品,再高價賣給伊公司,違反雙方約定康泰公
司要以合理的售價銷售給永大公司,致使永大公司在市場上
沒有競爭力,且Ron 看過後就說康泰公司是騙子;伊公司問
Ron 康泰公司是不是如其網站及名片上所示為亞太區總代理
及經銷商,Ron 回答只授權康泰公司在台灣銷售CRC 的產品
,而後伊公司成為CRC 公司之授權之代理商,有客戶反向伊
公司反應,康泰公司稱永大公司仍是其經銷商,客戶在販賣
康泰產品時需要康泰公司之同意,若繼續使用康泰公司之商
標,則會被康泰公司要求下架,所以刊登上開聲明的目的是
要澄清伊公司不是康泰公司的經銷商,是經由國外公司直接
授權之代理商,伊刊登之前告知羅永金目前客戶遇到的問題
並要擬一份聲明,便自行刊登上開聲明在永大公司之網站,
刊登之後隔天羅永金發現內容不妥,要求伊修改,伊便重新
擬了一份聲明再刊登在網路上云云;被告羅永金則辯稱:黃
緒暉在張貼上開聲明前伊並沒有看過,且伊不會打電腦,是
小姐開電腦給伊看,發現不妥後立刻要求改正云云。經查:
(一)上開聲明書載有事實欄
所載之文字,並由被告黃緒暉張貼
在永大公司之網頁
等情,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永
大公司網頁所示「總代理重要聲明」1 紙附卷
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第4 頁)
,應
堪認為真實。被告黃緒暉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份聲
明為伊一人所為,被告羅永金事前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羅
永金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事前沒有看過該份聲明云云,
然查:
1、被告羅永金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聲明時曾稱:該篇
聲明是伊指示黃緒暉所發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第29頁);並於101 年3 月12日
提出答辯(一)狀亦表明該份聲明係被告黃緒暉接受被告
羅永金之指示繕打該份聲明,被告黃緒暉僅係永大公司之
員工,並無任何行為之意思與決定等情(同上卷第32頁)
,後附之更正後之聲明將該段文字修改為「永大電池有限
公司與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司雙方合作關係早於2008年6
月因本公司認為台灣康泰電科有限公司違反業務誠信並被
迫進行法律訴訟而結束,雙方也在法官的建議下,由我司
退還不合理售價商品而和解」(同上卷第34頁,下稱聲明
二)。
2、被告黃緒暉亦於101 年5 月18日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該聲
明書是被告羅永金寫好,請伊將聲明書內容刊登在公司網
頁上,但沒幾天,因為公司認為違犯業務誠信,所以就更
正上開刊登為聲明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1740號卷第36頁),被告羅永金亦稱:該份
聲明算是伊與黃緒暉共同撰寫的,之後由伊同意後,交由
黃緒暉刊登於公司的網頁上(同上卷第37頁)。
3、綜觀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在表示該份聲明係由被
告羅永金所撰寫,指示被告黃緒暉刊登於永大公司之網頁
,一、兩天後覺得不妥才將聲明更正為聲明二;且檢察官
訊問時均係提示該份聲明予被告2 人,並非聲明二;再者
,該份聲明係由永大公司網頁所彩色列印之書面資料,而
聲明二則非從網頁所列印,為黑白列印並蓋有永大公司圓
戳章之文件,上開二份聲明一為彩色、一為黑白,且版面
排版方式迥異、字體大小亦不同,難認有看錯或誤會之可
能。又被告羅永金為永大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緒暉為永大
公司之協理,為被告羅永金之下屬,該公司在網頁上發表
「總代理重要聲明」,既為澄清客戶之疑慮並表明公司立
場之重要聲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羅永金豈能
毫無所悉,
任由被告黃緒暉隨意發表該篇聲明?是以,被告2 人固於
偵查中坦承,然於審理中均更易其詞,被告黃緒暉辯稱:
伊那時誤以為檢察官講的是聲明二,第一份聲明張貼前沒
有給被告羅永金看過云云,顯為維護被告羅永金之詞,顯
不可採;被告羅永金辯稱第一份聲明伊確實事前沒有看過
,第二份聲明黃緒暉刊登前有拿給伊看云云,顯為推諉
卸
責之詞,洵無足取。
(二)至
證人黃拔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8 月1 日確
有前往中國地區協助永大公司與外商開會,當天在場人員
有伊、黃緒暉、一個澳洲的老外,還有一個大陸人,唯一
的印象是老外說江小姐說要叫貨到現在都沒進貨,並希望
黃緒暉趕快進貨,而且該名老外很氣憤,但伊不知道江小
姐是誰,回台灣之後,伊將會議資料整理後用電子郵件傳
給伊胞妹黃秋芳(被告羅永金之配偶),但對內容完全沒
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
然經提示該次會議內容摘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證
人黃拔源對於該摘要內
所稱的Ivy 、Ted 皆不知為何人,
亦不確定這份內容摘要是不是伊所寫的,有印象的部分亦
均與本案無關,是證人黃拔源之證詞與本案不生關係,其
證詞均不足採。
(三)被告黃緒暉雖辯稱康泰公司以低價進貨後,再高價售予永
大公司,致使永大公司在該項產品之市場銷售沒有競爭力
,違背雙方協議書中約定康泰公司應支持永大公司具有市
場競爭力之價格,而認永大公司遭康泰公司欺騙云云,並
提出永大公司與康泰公司間協議書、永大公司向康泰公司
訂購單、康泰公司之送貨單、永大公司向CRC 公司進貨之
訂購單等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卷第38-4
4 頁)。惟以低價進貨復以較高價售出,此
乃商業交易之
常理,衡情
告訴人向國外廠商進口產品,除買價之外,另
需負擔運費、關稅、報關費、倉儲費用、人事費用等等,
並應包含合理之利潤,方予出售,其售價顯然較買價為高
,為合情合理之舉,與「詐欺」或「騙人」全然無涉。被
告僅因告訴人有低價高售之行為,即在公司網頁上散布告
訴人康泰公司「行使業務詐欺」之不實情事,使人誤認康
泰公司為不誠信或商譽有問題之公司,無疑足以損害康泰
公司名譽及營業信譽。
(四)至被告黃緒暉辯稱康泰公司自稱為亞太區總代理及經銷商
,經由與Ron 的會議後才得知康泰公司僅授權在台灣地區
販賣CRC 產品,且客戶販賣永大公司所銷售之電子清潔劑
產品,遭康泰公司檢舉而遭露天拍賣強制下架,而認康泰
公司不誠信云云,並提出客戶反應遭康泰公司恫嚇,被迫
使商品下架之書面說明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第35頁)、永大公司客戶鴻躍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與露天網站之電子郵件1 份(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卷第45-46 頁)、CRC 公司之聲明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
第36-37 頁)證明康泰公司並非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
經查,永大公司先前申請並取得「康泰」之商標權,
嗣經
康泰公司異議而遭撤銷,此據被告黃緒暉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甚明(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卷第27頁),是
永大公司與康泰公司早有商標權之爭議,康泰公司向露天
拍賣檢舉永大公司之客戶所販賣之商品可能有侵害商標權
其來有自,且露天拍賣亦有說明如商家提供相關資料,將
會將下架商品恢復,永大公司大可向客戶說明實情及現況
,
而非以上開聲明之不實指述損害康泰公司名譽及營業信
譽;又康泰公司是否為亞太地區或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
,此為永大公司行使業務所應可探詢之事項,嗣永大公司
亦取得美國CRC 澳洲分公司之授權,成為CRC 公司於中國
大陸及臺灣之授權代理商,此有被告提出之CRC 公司聲明
1 紙
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
41號卷第36-37 頁),益徵永大公司可透過康泰公司以外
之管道,取得CRC 公司之資訊並獲得授權代理,從而被告
黃緒暉上開之抗辯均不足採。
(五)永大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向康泰公司購買「表面塗層潤滑
劑」等產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91,457 元,永大
公司已支付250 萬元,惟尾款2,291,457 元及寄賣產品之
部分貨款並未給付,經康泰公司向本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
(97年度訴字第1341號給付貨款事件),後由雙方達成協
議,由永大公司將庫存之寄買品退回康泰公司,前開尾款
部分以160 萬元和解等情,此有協議書、寄賣品庫存表、
支票各1 紙在卷
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他字第2041號卷第10-12 頁),且為被告2 人所承認,
堪信為真實。是以,永大公司與康泰公司所進行之法律訴
訟,起因於永大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而遭康泰公司提告
,雙方協議由永大公司將庫存之寄買品退回康泰公司,而
非所有商品均退還康泰公司,並由永大公司支付160 萬元
貨款而和解,顯非肇因於康泰公司之商品售價不合理或行
使業務詐欺所致該案訴訟。然觀諸被告黃緒暉在永大公司
網站張貼之聲明表示「... 本公司認為台灣康泰電科有限
公司行使業務詐欺並進行法律訴訟而結束,雙方也在法官
建議下,由我司退還不合理售價商品而和解。」云云,使
人誤解永大公司與康泰公司間之訴訟係因康泰公司行使業
務詐欺為不誠信之公司,由永大公司退還不合理售價之商
品而和解,顯為顛倒是非,指摘散布足以損害康泰公司名
譽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六)
綜上所述,被告2 人指摘、散布足以毀損康泰公司名譽及
商業信譽之文字,均非與事實相符,亦難認為係合理評論
。其等犯行均屬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
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學說上
稱之「商業誹謗」)。又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違反
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茲說明如下:
1、所謂之「事業」,依同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係其他提供
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
之對象,須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主決定其供
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查被告黃緒暉所任職
與被告羅永金所代表之永大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
在案,營業項目包含各類電池之批發、零售買賣、代理經
銷等事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永大公司變
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發查字第719 號卷第8-10頁),自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
4 款所稱之「事業」。
2、又所謂「競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 條之規定,係指2
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
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而所謂「競爭之目的」
即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
將由他人取得的交易機會之情形。查被告2 人張貼上開聲
明於永大公司之網站上,是以永大公司為CRC 總代理之姿
發表重要聲明,針對銷售康泰電子清潔劑產品(Kontakt
Chemie),指摘、傳述同為代理商之康泰公司有行使業務
詐欺而涉訟,並由永大公司退還不合理售價商品而和解之
不實情事,上開2 公司均同為CRC 公司授權在臺販售上開
電子清潔劑產品之代理商,應具有競爭關係;而該份聲明
之內容,顯係針對永大公司有所批判,且有彰顯自己公司
所代理之優點,藉以吸引客戶之情形,顯已構成爭取交易
機會(競爭目的)之競爭行為。
(二)故核被告黃緒暉、羅永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與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之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皆應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之罪
處斷。又被
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
酌被告羅永金為永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緒暉僅為受雇
員工,聽命行事,其等之可責性各有高低,被告羅永金為
自己事業之不當競爭,以文字攻訐康泰公司,
重傷康泰公
司之名譽與商業信譽,所為非是;被告黃緒暉受被告羅永
金之指示,即遽行張貼內容顯然不當之聲明於公司網站,
無視該份聲明是否會對於康泰公司之名譽及商譽造成損害
,亦屬可責,被告2 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
難謂甚佳,
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慮及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
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罰則)
違反第 22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
告訴乃論。
公平交易法第22條
(禁止以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