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寬
李建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86
4 號、第17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輝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訓寬無罪。
事 實
一、
㈠黃鴻杰因積欠溫舜億款項,溫舜億又積欠李建輝款項,溫舜
億與李建輝便協議由李建輝出面找尋黃鴻杰處理債務,李建
輝遂於99年6 月5 日上午8 時許,夥同另2 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鍾綺霓位在新北市○○區○○○街○○○
○ 號住處尋找黃鴻杰出面協調債務,
迨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
抵達鍾綺霓上開住處後,因鍾綺霓拒不透露黃鴻杰之行蹤,
李建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由李建輝以台語對在場之鍾綺霓恫稱「如果黃鴻
杰不下來,會死得很難看」之話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鍾綺霓,使在場聽聞之鍾綺霓心生恐懼,足生危害
於鍾綺霓之生命與身體安全。
㈡許廷漢於98年8 月中旬前某日因向張志明借款之故,交付以
其母親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予張志明,
嗣張志明持前開支票向
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宏利當鋪借款,李建輝復
受宏利當鋪之委託而輾轉向許廷漢催款,於99年8 月31日晚
間11時47分53秒之際,李建輝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傳送內容為「看起來你應該很喜歡熱鬧,
我會如你所願」之簡訊予許廷漢,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許廷漢,使觀看此簡訊內容之許廷漢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許廷漢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
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
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
定者」之一,為有關
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
範疇。而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基本
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
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檢察官偵
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
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
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
供述證據,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
規定,於
準備程序期日訊明、
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
聲請
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
人證之
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
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
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
陳述人到庭依法
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
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
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
時予
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
再行傳喚」,以與
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
以,證人黃鴻杰、鍾綺霓、許廷漢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命具
結作證,且查無證人遭檢察官不法取供或有其他違法訊問等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
證人黃鴻杰、鍾綺霓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與
辯護人之詰問,調查證據程序已然補足,另證人許廷漢部分
,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其到庭作證,被告李建輝
及其辯護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
至22頁正面),基於當事人有權放棄行使詰問權之原則,是
就證人許廷漢部分之調查程序,亦無不完足之處。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
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
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
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鴻杰、
鍾綺霓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是證人黃鴻杰、鍾綺霓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
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
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
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黃鴻杰、
鍾綺霓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
三、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建輝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李建輝、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
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而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李建輝固坦承其於99年6 月5 日上午前往被害人鍾
綺霓位在新北市○○區○○○街○○○○ 號住處,且確於99年
8 月31日晚間11時47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看起
來你應該很喜歡熱鬧,我會如你所願」之簡訊予被害人許廷
漢,然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必要恐嚇黃
鴻杰與鍾綺霓,伊只是向鍾綺霓表示要找黃鴻杰,請黃鴻杰
與溫舜億通電話,沒有講「叫黃鴻杰下來,如果不下來,妳
們家裡人死的很難看,妳不要騙我了,我有跟蹤他的車,如
果黃鴻杰再不出來,叫他等死,我不會讓他好過」等話語,
況且當天員警前往現場後,員警也表示留下電話就可以離開
。此外,伊發簡訊給許廷漢的目的,只是希望許廷漢可以來
找伊,解決債務問題,這是口頭禪,可能伊比較不會講話云
云,被告李建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建輝僅受溫舜億委託
前往尋找黃鴻杰,並非受溫舜億委託處理債務,在確認溫舜
億與鍾綺霓對談後,被告李建輝即完成受託事項,實無恐嚇
鍾綺霓之動機。其次,依鍾綺霓於審理中證述內容以觀,其
係證稱黃鴻杰在住處4 、5 樓,苟被告李建輝在門口大聲嚷
嚷恐嚇鍾綺霓,距離住處10至20公尺左右的社區警衛必可聽
聞,然未見警衛出面關切或報警,反倒是位處4 、5 樓之黃
鴻杰可以聽聞對話內容,顯與一般
經驗法則相違。再者,鍾
綺霓所謂證述內容先後不一,在警方到場後又未申告遭到恐
嚇,足徵被告李建輝與先前上門找尋之人相同,並無恐嚇之
情,故而鍾綺霓未向警方申告。此外,就許廷漢部分,其單
純看到簡訊用熱鬧二字,如何會產生身體安全將遭侵害之恐
懼效果,甚且許廷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辦公室中僅有3
人,顯見被告李建輝並無聚眾之情形,
起訴書所指被告李建
輝以聚眾方式使許廷漢心生畏懼之前提因素即不存在云云。
經查:
㈠黃鴻杰因積欠案外人溫舜億款項,溫舜億又積欠被告李建輝
款項,溫舜億與被告李建輝便協議由被告李建輝出面找尋黃
鴻杰處理債務,被告李建輝遂於99年6 月5 日上午8 時許,
夥同另2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鍾綺霓位在新
北市○○區○○○街○○○○ 號住處尋找黃鴻杰出面協調債務
乙節,
業據被告李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溫舜億請伊去
找黃鴻杰出面協調債務,伊有前往新北市○○區○○○街○○
○○ 號找黃鴻杰協調債務等語(見偵字第15864 號卷一,第
217 頁反面;偵字第15864 號卷三,第105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鍾綺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99年6 月5 日
上午8 時30分許,伊家中的外傭聽到有人敲門就前往開門,
門口有3 個人,李建輝說要來找人討債,請伊把人交出來,
伊表示與黃鴻杰只是同居關係,偶爾才見面,李建輝還是一
直重複說要把人交出來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
、第24頁正面;偵字第15864 號卷三,第62頁),證人溫舜
億於偵查中證稱:李建輝是伊的債主,李建輝說要幫伊協尋
黃鴻杰,讓伊可以討錢抵掉,伊並未於99年6 月5 日前往新
北市○○區○○○街○○○○ 號,但李建輝有向伊說已經找到
人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7518 號卷三,第26頁),
洵堪認定
。至被告李建輝固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日與徐慶鐘一起去找
黃鴻杰云云(見偵字第15864 號卷一,第217 頁反面),然
其又於同次警詢中改稱:伊當時是與李訓寬一同前往云云(
見偵字第15864 號卷一,第217 頁反面),惟依卷內資料所
示,警方與檢察官未就有無陪同被告李建輝前往鍾綺霓住處
乙事詢問徐慶鐘,而就被告李訓寬部分,亦無證據足認其於
上開時間前往鍾綺霓住處(詳無罪部分所述),故被告李建
輝所指其與案外人徐慶鐘或被告李訓寬前往鍾綺霓住處云云
,應與客觀事證不符,參以證人鍾綺霓係始終與到場之人接
觸對談者,對於到場之人數應可清楚見聞,實無誤認可能,
其所指到場人數為3 人乙節,顯較可採,
堪認被告李建輝應
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位,於99年6 月5 日上
午8 時30分許到達鍾綺霓之住處。此外,證人鍾綺霓固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到場的就是李建輝與1 名未到庭的黑
衣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審酌證人鍾綺霓
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鮮明,
而其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之時間為102 年10月18日,距案發
時間之99年6 月5 日業有3 年餘,其對於到場人數之細節事
項,難期為無誤之證述,自應以其偵查中證述為憑。
㈡證人鍾綺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6 月5 日上午
8 時30分許,伊家中的外傭聽到有人敲門就前往開門,其中
一人就說「我知道黃鴻杰在這裡,叫他下來」,伊說弄錯了
,沒有黃鴻杰這個人,對方就說「你騙肖,我跟他的車跟很
久」,然後又說要叫黃鴻杰下來,不然就進來翻,伊聽聞後
表示要報警,對方口氣很壞,就說「幹你娘,如果黃鴻杰不
下來,我就找你償債」,此外,李建輝與同行的人還叫伊小
心一點,李建輝一直重複要伊把人交出來,不然會一直來找
伊,會讓伊好看,李建輝還對伊說「如果黃鴻杰不下來,會
死得很難看」,伊聽聞李建輝與同行之人出言恐嚇會感到害
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面、第24頁正
反面;偵字第15864 號卷三,第62至63頁),證人黃鴻杰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9年6 月5 日上午7 時許前
往鍾綺霓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李建輝前往上
開住處找伊的時候,伊人在2 樓的樓梯間前半部,因為2 樓
樓梯間與1 樓很近,所以伊聽的到,伊聽到李建輝指名道姓
表示要找伊,說伊有欠溫舜億錢,接著就開始爭吵,鍾綺霓
並未承認伊在裡面,後來爭吵很大聲,對方堅持要鍾綺霓叫
伊下樓,
期間伊還有聽到對方叫鍾綺霓與溫舜億通話,而且
有對鍾綺霓說:「不然我會讓你很難看(台語)」,後來聽
到「妳若不叫他下來,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台語)」,伊
很緊張,就撥打110 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反
面;偵字第15864 號卷三,第62頁),互核以觀,證人鍾綺
霓與黃鴻杰對於被告李建輝前往新北市○○區○○○街○○○
○ 號,因無法覓得黃鴻杰,遂以台語對鍾綺霓口出「如果黃
鴻杰不下來,會死得很難看」之話語乙節,所述相符一致,
且審酌證人鍾綺霓、黃鴻杰均與被告李建輝素無怨尤,尤其
證人鍾綺霓並非積欠被告李建輝款項之人,亦非被告李建輝
欲尋覓之對象,與被告李建輝毫無利害關係,其斷無刻意誣
陷被告李建輝之動機,況證人鍾綺霓於本院審理中亦請求本
院對被告李建輝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
益徵證人鍾綺霓前開所述內容,應非子虛,另證人黃鴻杰確
有報警處理,而警方隨後亦到場處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員警工作紀
錄簿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15864 號卷三,第146 至147 頁)
,審酌證人黃鴻杰本與溫舜億存有債務糾紛,業據證人溫舜
億證述在卷,業如上述,衡諸常理,債權人或債權人之受託
人前去向債務人催促還款,本為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
以任何刑責相繩,若洽談過程中未涉不法,債務人亦無因遭
人以合法手段追討債務而報警處理之可能,基此,若證人黃
鴻杰果有誣攀被告李建輝之舉,大可在聽聞被告李建輝前來
新北市○○區○○○街○○○○ 號並表明來意時,不分青紅皂
白立刻報警處理,何須先行聽聞被告李建輝與證人鍾綺霓之
對談內容,方才決定報警處理,顯然證人黃鴻杰所指在聽聞
被告李建輝以台語對鍾綺霓口出「妳若不叫他下來,我會讓
你死得很難看」之話語,始決定報警處理等節,應屬信而有
徵。循此而論,被告李建輝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於99年6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鍾綺霓位在新北市○
○區○○○街○○○○ 號住處前,因無法覓得黃鴻杰,被告李
建輝遂以台語對在場之鍾綺霓口出「如果黃鴻杰不下來,會
死得很難看」之話語乙節,
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建輝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李建輝既
與溫舜億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黃鴻杰又積欠溫舜億款項,則
黃鴻杰能否清償其對溫舜億之欠款,自然關係溫舜億可否順
利償還其積欠被告李建輝之款項,關乎被告李建輝之權益至
鉅,被告李建輝斷非單純毫無利害關係之人所可比擬,則被
告李建輝之辯護人所指被告李建輝無恐嚇鍾綺霓動機云云,
尚非可採。其次,證人黃鴻杰業已明確證稱其當時位置在住
處2 樓樓梯間前半部,審酌證人黃鴻杰為最具利害關係之人
,其應為密切注意並仔細聆聽被告李建輝與鍾綺霓之談話內
容之人,是其所述位在住處2 樓樓梯間前半部乙節,方與常
理相符,至證人鍾綺霓因始終與被告李建輝等人對談,並未
自門口離去,則其對於黃鴻杰之舉動本不得而知,其因此誤
認黃鴻杰所在樓層,亦屬常情,要不能僅因證人鍾綺霓主觀
上認定黃鴻杰所在位置與實際情形有誤,遽認其證述內容全
然不可採信。再者,鍾綺霓在警方前往現場後,並未申告遭
被告李建輝恐嚇之事,固有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
所載內容
可
證,然被害人未於當下將遭恐嚇經過告知員警,原因不一而
足,或顧慮在加害人面前詳述被害經過之舉將惹惱加害人,
自身安全恐有遭遇不測之危害,或因原諒加害人,或有意息
事寧人,從而,即便鍾綺霓未將其遭被告李建輝恐嚇乙事向
警方申告,僅係鍾綺霓消極不行使其申告權爾,無法據此而
認其指述內容出於憑空捏造。此外,證人鍾綺霓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社區警衛室距離伊的住處約10至20公尺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面),依此,固然鍾綺霓之住處距離
社區警衛室甚近,然社區警衛對於住戶與他人間之互動未多
加聞問,所在多有,不能因社區警衛未有留意或為立刻報警
處理,認定證人鍾綺霓與黃鴻杰所述違反常理。末以,被告
李建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只是要鍾綺霓請黃鴻杰下
來,請黃鴻杰與溫舜億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
頁正面),顯然被告李建輝亦
自承曾試圖要求鍾綺霓敦促黃
鴻杰與溫舜億通電話,況依卷內證據以觀,僅有考選部99年
之考試資訊影本(見偵字第15864 號卷三,第157 頁),並
非溫舜億之准考證或其他確曾參與考試之證明,則溫舜億是
否有前往參加地政士考試,
並非無疑,甚且,若溫舜億有參
加國家考試之計畫,自會預先告知被告李建輝,否則被告李
建輝在覓得黃鴻杰後,自無法於溫舜億參加考試之日立刻與
其連繫,循此而言,被告李建輝既有使黃鴻杰與溫舜億通話
之意,堪認溫舜億於99年6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之前後係
處於可接聽電話之狀態,則證人鍾綺霓與黃鴻杰所指鍾綺霓
曾與溫舜億通電話乙節,並非無據,被告李建輝之辯護人以
溫舜億參加國家考試,斷無與鍾綺霓通話之可能,據此認定
證人鍾綺霓與黃鴻杰所述不可採信,尚非有據。
㈣證人許廷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先前請張志明叫貨,後來也
有向張志明調幾萬元,並交付用伊母親名義開立的支票,但
該張支票因為經濟狀況周轉不靈而跳票,伊有與張志明約定
每月攤還款項數額,直到98年中旬,伊無法找到張志明,就
收到李建輝署名的存證信函,伊後來有依照存證信函上連絡
方式與李建輝聯繫,李建輝就約伊到國際路上的格調檳榔攤
2 樓,伊才知道張志明拿支票向李建輝借錢,李建輝就說這
筆帳要與伊算等語(見偵字第15864 號卷三,第57至58頁)
,被告李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張志明拿許廷漢的支票
到新北市○○區○○路○○○ 號的宏利當鋪借款,因為許廷漢
的母親是開票人,所以才連繫許廷漢處理。99年8 月底時,
伊向許廷漢表示如果不處理債務,只能找許廷漢的母親等語
(見偵字第15864 號卷一,第218 頁正反面;偵字第15864
號卷三,第105 頁),互核以觀,許廷漢前於98年8 月中旬
前某日因向張志明借款之故,交付以其母親擔任發票人之支
票予張志明,嗣張志明持前開支票向宏利當鋪借款,被告李
建輝復受宏利當鋪之委託而輾轉向許廷漢催款等事實,堪以
認定。固然,許廷漢證稱被告李建輝係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等語,且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李建輝受張志明之託而向許
廷漢討債,惟一般當鋪或錢莊向債務人催討款項之際,以所
謂委外催收之方式,並非罕見,
參酌被告李建輝業已供稱其
持有許廷漢之母親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之緣由,是以,本件應
係被告李建輝受宏利當鋪之託,以持有張志明交付之支票為
由而向許廷漢催款,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係張志明委
託被告李建輝向許廷漢索討欠款,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
正,且衡以債務人交付擔保債務之票據予執票人後,對於執
票人持票據向何人借款,或票據最終流向,或最後執票人究
竟親自或委請他人催款等節,應無多加過問或詳細知悉之可
能,是許廷漢應係在接獲被告李建輝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認
定張志明係持支票向被告李建輝借款,惟此部分應係許廷漢
個人臆測之詞,自應以被告李建輝所指張志明借款之對象為
宏利當鋪乙節為據,
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67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
26年渝非字第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建輝於99年8 月
31日晚間11時47分53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傳送內容
為「看起來你應該很喜歡熱鬧,我會如你所願」之簡訊予許
廷漢乙節,業據被告李建輝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許廷漢於偵
查中結證稱:伊於99年8 月31日晚間收到李建輝傳送的簡訊
,內容為「看起來你應該很喜歡熱鬧,我會如你所願」等語
相符(見偵字第15864 號卷三,第134 頁),且有通訊譯文
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5864 號卷二,第139 頁正面),堪以
認定。矧以債權人或受債權人託付而向債務人索討債務之人
,渠等選擇以聚眾討債之方式索討債務,目的往往在以人數
之優勢使債務人心生壓力,因債務人在此種情形下,所面對
者除債權人或債權人之受託人外,尚須面對為數不少之陌生
人士,衡情,債務人對該等陌生份子之背景往往一無所悉,
其自會擔憂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是否會受到陌生人士之危
害、威脅。其次,聚眾討債多有談判過程中因一言不和而大
打出手,甚至債務人遭人強押
拘禁,凡此報章媒體多有披露
,而在社會一般觀念中,聚眾討債亦往往被歸類為暴力討債
集團索討債務之方式,一般人聞及於此,多會心生恐懼。本
件被告李建輝所寄發予許廷漢之簡訊內容,固未明白顯示恐
嚇之語意,然自身行為是否會造成他人心生恐懼,本不以有
形之動作為限,凡足使他人心生害怕之言語、文字或其他足
以傳達表意人心中想法之舉措,皆可囊括在內,被告李建輝
所寄發之簡訊文字為「看起來你應該很喜歡熱鬧」,佐以被
告李建輝受宏利當鋪之託向許廷漢催討債務,且許廷漢遲未
出面處理乙節,堪認被告李建輝在傳達其暗示欲糾眾前往向
許廷漢索討債務或迫使許廷漢出面處理債務之意,依前開說
明,此種文字內容自會使收受簡訊之許廷漢擔憂自身之身體
安全有遭受不明人士危害、威脅之風險。末以,苟被告李建
輝無使許廷漢心生懼怕之
意圖,大可使用無暗示性之中性用
語,是其恐嚇犯行至為明確,其與辯護人前開所持辯解
核屬
無據。至起訴書固載明被告李建輝於99年6 月中旬某日下午
5 時許,邀集許廷漢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之「格調檳榔攤」商討債務,並聚眾給予許廷漢壓力,並
以證人許廷漢於偵查中結證稱:李建輝之前約伊到格調檳榔
攤見面,在場有好幾位年輕人,看起來類似不良份子,所以
害怕李建輝找人打伊等語為據(見偵字第15864 號卷三,第
134 頁),惟證人許廷漢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李建輝當次如何
夥同他人對其施加壓力,且縱使證人許廷漢所指尚有他人在
場乙節屬實,亦無從遽認在場之人即為被告李建輝所號召前
往並欲施加壓力予許廷漢,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非可採。
然縱使被告李建輝先前與許廷漢商討債務時,並未糾眾施加
壓力予許廷漢,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李建輝寄發之簡訊意在恐
嚇許廷漢乙節無涉,蓋被告李建輝寄送之簡訊內容是否使觀
看之人心生畏懼,本須依照社會通念,就簡訊所使用之文字
判斷,不能以被告李建輝先前未有聚眾施壓之事,遽認其後
續無恐嚇許廷漢之意圖,從而,被告李建輝之辯護人前開所
持辯解,應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建輝之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李建輝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建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
人就恐嚇鍾綺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
犯。被告李建輝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建輝為成年男子,理當知悉應循
合法理性手段解決紛爭,竟僅因處理債務糾紛,而以言語、
發送簡訊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
當,亦且漠視法令,且犯罪後
猶不能坦認過錯,一再砌詞
卸
責,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未得被害人許
廷漢原諒、已獲被害人鍾綺霓
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
件事實欄一㈠、㈡所
宣告之拘役刑,均得易科罰金,因新舊
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就拘役
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訓寬、李建輝一同於99年6 月5 日上
午8 時30分許前往鍾綺霓位在新北市○○區○○○街○○○○
號住處,因尋找黃鴻杰未果,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向鍾綺霓出言恫稱:「叫黃鴻杰下來,如果不下來,妳們家
裡人死的很難看,妳不要騙我了,我有跟蹤他的車,如果黃
鴻杰再不出來,叫他等死,我不會讓他好過」,致當場聽聞
之鍾綺霓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與身體安全,因認被告
李訓寬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而該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
準用之。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訓寬涉犯前開罪嫌,
無非以證人黃鴻杰、鍾
綺霓、證人即被告李建輝等人供述,以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
為據,然訊據被告李訓寬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
當日並未到現場,當時在公司上班等語。經查:
㈠證人鍾綺霓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6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
許,發現有3 名男子在伊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改制為新北市
○○區○○○○街○○○○ 號住處門口,每人都身著深色上衣
,身高均約170 公分,1 名男子頭戴鴨舌帽、1 名男子戴眼
鏡、另1 名是平頭男子,伊沒有聽到他們以綽號相稱,只有
1 名綽號阿輝的人留下0000000000之聯絡方式,經過相片
指
認後,李訓寬就是頭戴鴨舌帽的男子,站立在門口中間不讓
伊把門關上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5864 號卷一,第105 頁正
面、第106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李建輝
是恐嚇伊的人,所以伊認識李建輝,但不認識李訓寬,伊確
定李訓寬當日未到場,因為長的不是這樣,眼神也不是這樣
,另1 人的臉型較方,沒有戴眼鏡,看起來比李訓寬兇,沒
有李訓寬這麼年輕的感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正反
面),互核以觀,證人鍾綺霓對於被告李訓寬是否有於99年
6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出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 號住處乙節,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可信度已堪質疑
。其次,依證人鍾綺霓警詢中所述內容以觀,其係指證頭戴
鴨舌帽之男子為被告李訓寬,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僅有
一面之緣之陌生人,印象自然極為淡薄,縱使得在數日或數
小時後再度見面,亦可能無法清楚回憶該人面貌,甚至毫無
印象,此外,即便係
彼此交情甚篤之友人間,一方亦可能因
對方頭戴帽子而無法立即辨識,且人之外貌本因是否頭戴帽
子而有明顯不同,則素不相識的陌生人間,要求一方正確無
誤指出對方未戴帽子的樣貌,實係強人所難,且存有極高之
誤認性,從而,證人鍾綺霓能否單憑複數指認相片中,一眼
識出素昧平生之被告李訓寬即為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尚非無
疑,本院尚難以其警詢中之證述為不利被告李訓寬之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李建輝於警詢中證稱:伊與李訓寬於99年6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等語(
見偵字第15864 號卷一,第217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
因溫舜億委託伊去向黃鴻杰要債,伊和李訓寬於99年6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街找黃鴻杰等語(
見偵字第15864 號卷三,第105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李訓寬確實未於案發當日前往現場,因為時間太久了,伊
有向警方說只能用刪去法,所以只剩李訓寬,但後來回想,
李訓寬應該沒有與伊到現場,只是伊和李訓寬以前常常一起
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正面),且於
警詢中同時證稱:伊當時是和徐慶鐘去找黃鴻杰等語(見偵
字第15864 號卷一,第217 頁反面),互核以觀,證人李建
輝對於是否協同被告李訓寬於99年6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前
往新北市○○區○○○街○○○○ 號乙節,忽而證稱係與徐慶
鐘前往,嗣又改稱與被告李訓寬前往,先後所為證述內容已
有齟齬,且參以證人李建輝接受警詢及偵查之時間為101 年
8 月7 日,距案發時間之99年6 月5 日已有2 年餘,其能否
清楚回憶案發當日詳細經過,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李建輝
應無刻意迴護被告李訓寬之必要,則其審理中所述未與被告
李訓寬前往找尋黃鴻杰,尚非全然無稽。
㈢另依卷附被告李訓寬提出之詮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
書以觀(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其擔任司機乙職,任職
起
迄時間為98年9 月15日至100 年2 月15日,工作時間為每
日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週六為上午6 時至中午12時,準此
,被告李訓寬似無可能在上班時間之上午8 時30分與被告李
建輝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尋找黃鴻杰,其上開辯解
尚非無據。
此外,依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見偵
字第15864 號卷三,第147 頁),員警前往新北市○○區○
○○街○○○○ 號處理糾紛時,僅有盤查被告李建輝,並將被
告李建輝之身分資料填具於紀錄簿,準此,被告李訓寬是否
同為在場之人,已屬不能證明。
㈣按被害人、
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
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
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害人鍾綺霓
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李訓寬之證述,尚乏其他
補強證據,
自不能專以其此部分證述內容為不利被告李訓寬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李訓寬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李訓寬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訓寬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李訓寬犯罪,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李訓寬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