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5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逸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逸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 年6 月21日晚上6 時許,在育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
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工地,徒手竊取育陞公司
所有之鐵製排水溝蓋1 批(總重135 公斤,下稱系爭水溝蓋
)得逞,並將之
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欲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排水溝蓋
1 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
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
判例可參。復按被告之
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
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
根本即失其證據之
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
參照)。此外所謂竊盜罪,不
僅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明知為他人之物之認識與竊取供為自己
所有之意欲,始構成竊盜之「
故意」;其客觀上亦應有
著手
將他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二者兼具,始得謂
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若二者要件有任何一樣所欠缺,即尚不
得逕以竊盜罪相繩,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
官
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廖祚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3 張、
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育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工地,
將系爭水溝蓋1 批攜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
之資源回收廠變賣,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有
承包育陞公司之工程,伊並非被害人之員工,工地是在典匠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與育陞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後
即將工地移交予育陞公司管理,伊有詢問過被害人,經被害
人答稱系爭水溝蓋屬廢棄物,可以載去變賣,用以貼補工人
之便當、飲料錢。102 年6 月21日中午伊並有告知被害人伊
當天傍晚將載系爭水溝蓋變賣,伊既有承包工程施作,應有
權處理系爭水溝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育陞公司位於新北
市○○區○○街工地,將育陞公司所有之系爭水溝蓋1 批
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之載運至
資源回收場變賣時,於102 年6 月21日晚上7 時30分為警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排
水溝蓋1 批等節,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 頁、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陳述
綦詳(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
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
場照片3 張、車籍資料、資源回收廠即桂森企業有限公司
收據1 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
至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工程大包是典匠公司,
育陞公司是小包,被告則係承包育陞公司之工程,其負責
施作之範圍為花圃、茶水間、幼稚園廁所拆除、牆壁隔間
、泥作,並清運拆除後之廢棄物,工地是由伊負責管理,
因為伊擔心施作人員會將社區諸如花台、盆裁等物夾帶或
誤取,因此必須經過伊檢查後,才能將工地內之物品運出
。案發前一個禮拜,當時伊要將工作發包予被告承接時,
伊有向被告稱工地內的東西,若能貼補員工之便當、茶水
錢,伊同意被告拿出工地變賣。102 年6 月21日中午,被
告有向伊告知其會將系爭水溝蓋運出變賣,伊有向被告表
示系爭水溝蓋數量非多,價值非高,要拿可以,但伊以為
被告不會來拿,而社區圍籬的鎖在伊這裡,必須伊在場才
可以開鎖,當時被告既已向伊告知,伊當天遂未上鎖,並
請被告離開時,將鎖頭扣回去,至於系爭水溝蓋因變賣所
得之款項不敷處理成本,與拆除後之電線、水管、水龍頭
等物同屬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
),核與被告所述相合。是被告既非受僱於育陞公司,而
與育陞公司之間為承攬之
法律關係,在工程之施作方面本
有自主決定權,並酌以被告與育陞公司已約明得處理廢棄
物,並用以補貼施作人員之便當、茶水費用,被告當得自
行處理工程施作後之廢棄物。而系爭水溝蓋屬廢棄物乙節
,除據被害人陳述
綦詳,本院觀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8頁),顯示系爭水溝蓋外觀老舊,有使用之
痕跡,並由轎車後車廂承載運送,體積約占後車廂三分之
二
等情,另系爭水溝蓋經被告變賣後,共得款新臺幣1,35
0 元乙節,有資源回收公司即桂森企業有限公司收據1 紙
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22頁),則參以處理系爭水溝蓋之人
力、運送、變賣等成本,應認系爭水溝蓋屬廢棄物乙情,
尚非子虛。況,本件被告於載運、變賣系爭水溝蓋前,業
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雖表示價值非高,惟仍予以同意等
節,亦據被害
人證述如上。綜合上情,系爭水溝蓋既屬廢
棄物,且被告業已經被害人同意清運處理,則被告將系爭
水溝蓋予以變賣,即非屬無故竊取他人之物,至為灼然。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詞暨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之自白,作為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憑據,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固供稱:伊係育陞公司之員工,伊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伊有自新北市○○區○○街工地內徒手取出
系爭水溝蓋,並將之置放於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內,伊拿取系爭水溝蓋沒有經過被害人之同意,伊竊
取系爭水溝蓋是想要貼補生活費用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
第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確有徒手於新北市○
○區○○街工地內竊取系爭水溝蓋等語(見偵卷第28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係承包育陞公司之工程
,並非育陞公司之員工,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未受強
暴脅迫,但伊當時是為了想要離開警察局、地檢署,才為
上揭供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同頁背面)。
⒉另被害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拿取之系爭水溝蓋為育
陞公司所有,系爭水溝蓋為社區修建施工後所剩餘之廢棄
材料,被告未經伊的同意即將系爭水溝蓋變賣等語(見偵
卷第19頁至同頁背面)。
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清
理廢棄物時,伊都會在現場,被告在102 年6 月21日中午
時有打電話和伊說渠會來載系爭水溝蓋變賣,但當天被告
來搬運系爭水溝蓋時已超過5 點,伊當時不在工地,所以
在警察局伊才會說被告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即拿取系爭水溝
蓋。且當時警察是說依法律程序處理,這是小事,要伊趕
快將贓物領回,讓被告離開警局,伊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完
畢,只要被告可以離開警局就好,至於被告如何陳述,伊
無法干涉。另被告也算是伊的員工,但有時比較大的案件
伊會單獨交給被告承攬。伊與被告雖有多年交情,但伊沒
有迴護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
至第36頁)
⒊是本件係被害人接到警察局的電話通知,經告知有人從育
陞公司拿走系爭水溝蓋,前往製作筆錄。被害人與被告均
於本院審理時稱育陞公司與被告間係承攬之法律關係,且
被告確實承包育陞公司之工程,是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時
,顯係混淆承攬與僱傭之法律性質,應認被告與育陞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
無訛。再被害人雖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未經伊同意拿取水溝蓋等語,惟被害人既已於審理中
經告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於
審理中自無虛偽陳述迴護被告之理,被害人於警詢中為上
揭陳述之原因,亦可能係被害人誤解警察
所稱之同意,必
須被害人於現場當場允諾,是本院自難單憑被害人於警詢
中有瑕疵之證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復互核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害人之證詞以觀,可見
就拿取系爭水溝蓋乙事是否已於事前已概括允諾被告可予
以變賣處理,及於102 年6 月21日中午被告是否有告知渠
於當日晚上將至工地拿取系爭水溝蓋等情,已有扞格,益
徵被告辯稱:伊係為了儘快離開警察局與地檢署,而於警
詢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情,
尚非無稽,況
縱有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其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難茲
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被
告是否確有竊盜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