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温心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楊溫心妹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 號1 樓「誌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誌豐公司) 之
負責人,楊添貴(
另案起訴)則係誌豐公司之經理,實際負
責誌豐公司之營運。誌豐公司經營汽車零件製造加工業務,
楊溫心妹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100 年5 月起僱用鄧清慧
擔任「誌豐公司」之衝床機操作員,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
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設備,而「誌豐公司」使用之上開機械係以動力驅動方式裁
斷材料製成成品之動力衝剪機械,應設感應式安全裝置,並
應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且衝剪機械具有雙手操
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
切換開關者,均應設置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發
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致鄧清慧於民國
100 年12月21日,在誌豐公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
00000 號之工廠內,從事衝床作業時,不慎踏及腳踏式操
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致機械上模突然下降切傷鄧清慧之左右
手第1 指至第3 指,因而受有雙側手掌壓砸傷併第1 至第3
指外傷性截肢及雙側掌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過失
重傷害罪嫌等語
。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於本院102 年2 月22日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
等情,有刑事撤
回
告訴狀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