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青(原名劉宜欽)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73
9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青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宜青(原名劉宜欽)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強管護公司),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宜誠金品鑽
石區社區」擔任保全員一職,負責社區維安保全之職務,並
有權限代為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納之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該社區住戶羅德興因裝潢房屋應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規
定提交裝潢保證金供作擔保,而於101 年12月9 日將裝潢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現金交與劉宜青,劉宜青並當場
開給收據。
詎劉宜青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將其代收之裝潢保證金3 萬元
予以侵占入己未轉
交社區管理委員會。
嗣於102 年4 月間羅德興裝潢完工後,
因劉宜青於同年4 月30日離職,而向社區總幹事廖志明申請
退還上開保證金時,廖志明查知社區並無收取該筆裝潢保證
金之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強管護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宜青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宜青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63頁背面、第69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
羅德興、證人即國強管護公司執行長李志恒、證人即宜誠金
品鑽石區社區總幹事廖志明、證人即該社區第7 屆主任委員
黃耀淳、證人即該社區第8 屆主任委員趙令炳、證人即該社
區第7 、8 屆財務委員江蕙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
符(見他卷第27-29 、40-42 頁),並有國強管護公司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僱用契約書、留駐服務契約書、客戶訪問報
告書、被告於101 年12月9 日收受本件裝潢保證金之收據、
證人廖志明於102 年5 月3 日所立聲明書、證人羅德興提出
之估價單、切結書、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2 年5
月20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4-9 、18-19 、21、32頁,本院
審易字卷第16-1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劉宜青於行為時係
告訴人國強管護公司之員工,受派在
宜誠金品鑽石區社區擔任保全員一職,負責社區維安保全之
職務,並有權限代為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納之費用,為從事業
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爰
審酌被告擔任宜誠金品鑽石區社區之保全員,竟利
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顯見不知尊重他
人財產權,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46 頁、第63頁背
面),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
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暨患
有老年期白內障之疾病情形(見他卷第78頁)、
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被告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2
80號判決處罰金5 百元確定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
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另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終能全數履行完畢
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