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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青(原名劉宜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73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宜青(原名劉宜欽)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強管護公司),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宜誠金品鑽 石區社區」擔任保全員一職,負責社區維安保全之職務,並 有權限代為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納之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該社區住戶羅德興因裝潢房屋應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規 定提交裝潢保證金供作擔保,而於101 年12月9 日將裝潢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現金交與劉宜青,劉宜青並當場 開給收據。詎劉宜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將其代收之裝潢保證金3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未轉 交社區管理委員會。嗣於102 年4 月間羅德興裝潢完工後, 因劉宜青於同年4 月30日離職,而向社區總幹事廖志明申請 退還上開保證金時,廖志明查知社區並無收取該筆裝潢保證 金之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強管護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宜青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63頁背面、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羅德興、證人即國強管護公司執行長李志恒、證人即宜誠金 品鑽石區社區總幹事廖志明、證人即該社區第7 屆主任委員 黃耀淳、證人即該社區第8 屆主任委員趙令炳、證人即該社 區第7 、8 屆財務委員江蕙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 符(見他卷第27-29 、40-42 頁),並有國強管護公司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僱用契約書、留駐服務契約書、客戶訪問報 告書、被告於101 年12月9 日收受本件裝潢保證金之收據、 證人廖志明於102 年5 月3 日所立聲明書、證人羅德興提出 之估價單、切結書、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2 年5 月20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 、18-19 、21、32頁,本院 審易字卷第16-1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宜青於行為時係告訴人國強管護公司之員工,受派在 宜誠金品鑽石區社區擔任保全員一職,負責社區維安保全之 職務,並有權限代為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納之費用,為從事業 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宜誠金品鑽石區社區之保全員,竟利 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顯見不知尊重他 人財產權,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46 頁、第63頁背 面),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 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暨患 有老年期白內障之疾病情形(見他卷第78頁)、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2 80號判決處罰金5 百元確定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終能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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