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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PHU(音譯:黎文福、越南籍)       NGUYEN VAN THANH(音譯:阮文成、越南籍)       黎雅婷(原名黎氏情)       趙文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 400 、20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PHU(黎文福)共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 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 NGUYEN VAN THANH(阮文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黎雅婷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趙文慶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LE VAN PHU(下稱:黎文福)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97 年6 月8 日以外勞之身分合法入境,原受僱在址設苗栗縣○ ○鎮○○○路○○○ 巷○○號之「連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然因工作期滿將須返回越南,乃於100 年5 月7 日逃離該 公司,已不得在臺灣合法居留。其竟於100 年5 月下旬某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唐」之越南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黎文福提供其本 人照片予該綽號「阿唐」之人,由該人以不明方式偽造貼有 黎文福照片,在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 其上記載之姓名為阮文達;居留事由:就讀學校-世新大學 )、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統一證號AC 00000000) 等不實內容之偽造證件各1 張,並於100 年5 月 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前,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及中華民國居留證交予黎文福,黎文福 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該人,嗣黎文福即於同 年7 月初某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及工 作許可證,向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房屋,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及勞工委員會、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對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及工 作許可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 二、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越南籍)因故得知位於 桃園縣蘆竹鄉後壁厝88之15、16號紀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下稱紀泰公司),廠房存放有裸銅線,欲變賣牟利,乃夥同 黎文福、NGUYEN VAN THUONG (音譯:阮文嘗)、TRAN VAN HAI (音譯:陳文海)【上開2 人所涉竊盜罪嫌,另行通緝 中】及綽號「阿俊」等不詳姓名年籍之4 名越南籍成年男子 ,與黎雅婷於101 年8 月3 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鄉○ ○○路○段○○○ ○○○號黎雅婷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工廠(下稱 資源回收場)研議行竊方式,決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至紀泰公司行竊,隨後推由阮文成出面於 101 年8 月2 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至位在資源回收場之黎 雅婷告知其等將要「上班」(意指偷裸銅線),並委請黎雅 婷代為尋找「聯絡人」(意指銷贓),經黎雅婷應許後,於 同年8 月3 日凌晨某時,再由黎文福撥打電話給黎雅婷,在 電話中要求黎雅婷去找其夫趙文慶載他們去「找車」(意指 偷車),黎雅婷聞言立即撥打電話給位在桃園縣○○鄉○○ 路○○號之趙文慶,要求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 趙文慶負責駕駛懸掛HL-4555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雖 係懸掛HL-4555 號;惟車身係趙文慶所有之2309-KQ 號自用 小貨車),先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郵局,搭載黎文福及另一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越南籍男子上車,之後駛至 桃園縣○○鄉○○路上之7-11便利超商,與黎雅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登記在張氏紅瑄(所涉竊盜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實際為黎雅婷所有】會 合,隨後由趙文慶載黎文福及「阿俊」前往他處竊車,黎雅 婷則駕車至桃園縣○○鄉○○路與長興路口等候。 三、趙文慶駕車將黎文福及「阿俊」載至桃園縣○○鄉○○路附 近,將黎文福及「阿俊」放下車,由黎文福及「阿俊」於同 日凌晨1 時21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 號前,由黎文福負責在旁把風,「阿俊」負責以不詳之方式 ,竊取「晟鈺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得手後由「阿俊」駕車,黎文福則坐在副駕駛座,將車駛 至南山路附近與趙文慶等人會合。之後,由黎文福及「阿俊 」駕車至紀泰公司前,黎文福負責在外把風及接應載運竊得 之裸銅線及人員,而阮文成則率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 籍男子,持其等自備得為兇器之大鐵鎚及大剪刀,先將工廠 正後方紅磚牆壁鑿開二個洞(高約80公分、寬約90公分)後 ,無故侵入工廠,竊取放置在原料區內紀泰公司所有之包覆 鐵軸之裸銅線軸計16顆(鐵軸屬鉦力公司所有,總重約5373 .5公斤,價值約147 萬4193.38 元),得手後分別於同日凌 晨2 時許及同日3 時30分許,由趙文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貨車,搭載黎雅婷,一同將裸銅線軸分二次載回資 源回收場。嗣由趙文慶駕車至菓林郵局載黎文福及其他5 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男子至資源回收場。 四、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某時,黎雅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本國籍成年男子,向該 人兜售上開裸銅線,隨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夥同另一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約11、12時許,駕駛 大貨車至黎雅婷之上開資源回收場,以4800公斤計重、每公 斤180 元之價格成交,得款共計86萬4000元,阮文成將其中 之8 萬元分給黎雅婷,黎雅婷再將之與趙文慶平分各得4 萬 元,而黎文福則分得5 萬元。嗣經警方據報後持本院法官所 簽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8 月22日16時許,在上開資源回收 場搜索,並扣得黎文福所使用之「阮文達」名義之外國留學 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健保卡及居留證(證號AC00 000000) 及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等物,並因黎雅 婷於同年8 月23日,在桃園縣政府蘆竹分局偵查隊陳述時供 出黎文福等人亦有共同犯案,因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黎文福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被告黎文福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黎文福前揭自白既出 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告黎文福關 於共同被告趙文慶、黎雅婷是否有與被告黎文福等人一同參 與本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紀泰公司電纜線 之情節,先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趙文慶、黎雅婷亦有參與,嗣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趙文慶、黎雅婷均未參與;而證人 即被告黎雅婷關於共同被告趙文慶是否參與本件竊盜之情節 ,先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趙文慶亦知情並參與,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改稱共同被告趙文慶對於本件竊盜完全不知情,是證人 即被告黎文福、黎雅婷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其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本院審酌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據 報循線在被告黎雅婷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查扣黎文福之上開 偽造證件後,經被告黎雅婷於101 年8 月23日警詢時供述證 人即被告黎文福係共同行竊者,經被告黎文福於同年8 月31 日投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黎雅婷於同年8 月23日、8 月 31日、9 月24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等情,可知證人黎文福、 黎雅婷上開陳述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 ,且其等於警詢時並未與其餘被告同時在場,猶坦承其等與 被告阮文成、趙文慶共犯竊盜犯行,尚未及思慮其等與其他 共同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當無受有任何外力干擾之疑慮,又 被告黎文福、黎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係與被告阮文成、趙文 慶同時在庭接受審判,不免受有共同被告之人情壓力,且黎 雅婷當庭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詰問為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均一致陳稱被告阮文成有參與本件竊盜等語,證人黎雅婷 雖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係誤載,然卻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其 陳述不一致之緣由,復未具體指出其於接受警詢時,有何受 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 情形,就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而言,顯然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狀,且被告阮文成、趙文慶否認犯行,故證人 即被告黎文福、黎雅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 阮文成、趙文慶所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證人黎文福、黎雅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 黎雅婷於101 年8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觀 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 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 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 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 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 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 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 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 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 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 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黎文福於101 年11 月5 日、11月22日;被告黎雅婷於101 年9 月24日、12月6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故檢察官 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並無違法;且證人黎文福、黎雅婷 均已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件黎文福 、黎雅婷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四 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黎文福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黎文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對上開 事實欄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0518 號 卷(下稱偵20518 號卷)第20、60頁、101 年度審易字第 2433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9頁背面、102 年度易字第 14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黎雅婷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7400 號卷(下稱 偵17400 號卷)第10頁】,並有外勞居留查詢資料1 紙、 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7400 號卷第10、 14、74頁),足認被告黎文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黎文福此部分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共同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 (一)黎文福部分: 訊據被告黎文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 揭事實欄二至四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20518 號 卷第18頁背面、19頁、58頁、59頁;審易字卷第3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 辯稱:竊盜部分是伊朋友所做,是朋友帶伊去現場,伊沒 有參與行竊云云。惟查: ⒈被告黎文福於警詢時供稱:伊記得於101 年8 月3 日凌晨 1 至2 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鐵皮屋工廠,伊和另7 名 越南籍男子到紀泰公司竊取工廠內裸銅線。是一位綽號「 阿心」之越南籍男子聯絡伊的姊姊黎雅婷,然後黎雅婷駕 駛4602-RX 號自小貨車○○○鄉○○路載伊及綽號「阿俊 」之越南籍男子上車,再前往大園鄉靠近海邊附近一條道 路與伊姊夫趙文慶會合後,伊與「阿俊」再搭乘趙文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另搭載黎雅婷一同前○ ○○鄉○○路與長興路路口附近偷一部貨車,伊與「阿俊 」在一家工廠前下車,伊在旁邊把風,由「阿俊」下手行 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阿俊」駕駛 該部自小貨車載伊前往紀泰公司載運電纜線,伊姊夫趙文 慶及姊姊黎雅婷就回到南山北路倉庫等候,因伊是第1 次 參與,所以在紀泰公司工廠僅在外面把風,幫忙注意外面 狀況,沒有到工廠裡竊取電纜,然後電纜線分2 次載運出 去,至於地點伊不清楚,係伊姊夫趙文慶與姊姊黎雅婷駕 駛4602-RX 號自小貨車與渠等會合,由趙文慶、黎雅婷將 所竊取電纜線載回南山北路倉庫內,另6 名越南籍男子在 竊取電纜線後,就回大園鄉菓林住處,其後將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丟棄在桃園市某處。所竊取裸 銅線是黎雅婷介紹一名男子給「阿心」,再由「阿心」與 對方洽談,至於交易金額伊不知道,後由「阿心」給伊5 萬元作為報酬,伊使用之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等語( 見偵20518 號卷第18頁背面、1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共有2 人一起去偷車,是伊與「阿俊」一起去偷,由 「阿俊」一個人走過去偷,因為伊在比較遠的地方,所以 沒有看到怎麼偷,也不清楚「阿俊」有無帶工具去偷車等 語(見偵20518 號卷第58、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承認犯行,我承認有跟『小安』、『阿新』、『 阿海』去偷裸銅線,但是我姊夫、我姐姐沒有跟我們一起 去偷。我與『阿俊』先偷一部小貨車後,我、『小安』、 『阿新』、『阿海』、『阿俊』再去偷裸銅線,但是我沒 有進入工廠裡面,我只是在外面把風,『阿俊』在貨車上 等。」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阿俊」竊車時,「阿俊」叫伊在那裡等,伊就在那裡等 ,「阿俊」叫伊在那裡把風,看有無人經過。到偷銅線的 地方後,「阿俊」叫伊在路邊幫他把風,要伊有什麼問題 要叫他。意思是有人進來要趕快叫他出來,伊想他在裡面 是在偷東西,但是伊不知道偷什麼東西等語(見易字卷第 37頁背面、38頁)。是被告黎文福已就案發當時由被告趙 文慶、黎雅婷駕車載送黎文福與「阿俊」一起去竊取車牌 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黎文福再與「阿俊」駕 車至紀泰公司偷電纜線之經過及分工等節,為詳盡之說明 。 ⒉又證人即被告黎雅婷於警詢時證稱:8 月2 日晚上在南山 北路工廠,有一同鄉綽號「阿心」男子打電話至伊000000 0000手機說「姐姐我晚上要上班(意指偷電纜)」,弟弟 請伊「幫忙聯絡人(意指銷贓)」,之後,3 日凌晨黎文 福用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伊0000000000門號電話,要 伊請伊先生幫忙載他們去「找車(意指偷車)」,所以伊 就撥打趙文慶0000000000門號手機,他當時人在大園住處 睡覺,伊跟他說請他幫忙要他前○○○鄉○○路7-11超商 ,所以趙文慶就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鄉○ ○路7-11超商等伊,伊另外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 海山路載伊弟弟黎文福及另1 名越南籍男子後,與伊先生 會合,然後黎文福及該名越南籍男子就坐伊先生趙文慶的 車子前往去偷車,後來伊就開車○○○鄉○○路與長興路 路口停好車子等候趙文慶,趙文慶到了之後伊就下車前去 乘坐趙文慶的車子,偷車目標是該名同車越南籍男子決定 ,所以渠等就到長興路與南崁路路口附近的工廠偷1 部自 小貨車,由該名同車越南籍男子下車竊取自小貨車,然後 黎文福就搭乘自小貨車到工廠載運電纜線,趙文慶就載伊 返回南山路與長興路路口下車,再由伊開4602-RX 號自小 貨車一同回南山北路工廠內等消息,大約2 時許及3 時30 分許,趙文慶開4602-RX 號自小貨車搭載伊分別前○○○ 鄉○○路海巡署附近與他們開載有裸銅線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會合,將他們所竊取之裸銅線搬運到伊4602-R X 號自小貨車,再一同回南山北路工廠內。他們大約是在 海湖東路附近工廠,包含伊弟弟黎文福大約有7 、8 名越 南籍人士參與行竊,聯絡電話伊不清楚,只知道某些人的 綽號。嗣於8 月3 日早上,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打 電話給一名台灣籍男子,跟他講伊這邊有4 千多公斤以上 裸銅線要賣,約11、12時該名台籍男子與另一名男子同行 並開大貨車前來,然後該台籍男子與伊同鄉越南籍男子們 就在伊工廠內商談價錢,他們最後以銅價每公斤180 元成 交。綽號「阿心」之越南籍男子以銅價每公斤17元乘以裸 銅線總重約4800公斤,「阿心」就分給伊8 萬元,然後伊 將8 萬元再與趙文慶平分,一人4 萬元等語(見偵17400 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黎文福有無參舉本件 竊盜?)有。還有一些同鄉參與,我不知道名字,總共有 八人。當天是他們自己過去,後來叫我載他們去南山路, 我並沒有和他們一起過去,我凌晨接到電話,有二個男生 ,一個是黎文福,一個我不知道名字,他們打電話叫我載 他們過去長興路、南山路那邊。」等語(見偵17400 號卷 第213 頁)。而在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在警局你說 你跟一名越南籍男子和你弟弟黎文福偷電纜線?)我有接 他們的電話,帶一名越南籍男性友人去偷車的地方,同行 還有我弟弟黎文福,我聽我弟弟說他沒進去裡面,負責外 面把風,他們偷車後我開車去南山路,我開車回南山北路 工廠去,等我弟弟打電話給我,我負責幫忙介紹他們偷竊 銷贓的回收場,後來我弟弟打電話給我,叫我出來和他們 會合,將他們偷的東西搬到我的貨車,我就帶他們偷來的 東西回到南山北路工廠,那是我工作地,是做資源回收, 我共載運兩次贓物。(贓物變賣多少?)不清楚,8 月3 日早上我以手機聯絡一名台灣籍男子,是我之前認識,叫 他過來工廠和我弟弟他們談價錢,他一公斤算我介紹費17 元,他跟我弟弟約定每公斤銅線180 元,共賣多少公斤我 不知道,後來他開大貨車過來載運,過來的人有兩位,都 是台灣籍的男子,他給我介紹費以4800公斤,每公斤17元 計算,所以我得到8 萬元,我有分給我老公趙文慶一半。 (當天去幫該名越南籍男子和黎文福竊盜之人,是否還有 其他人?)還有我老公趙文慶,我老公開他的車,我開46 02-RX 小貨車去。(竊取經過?)8 月2 日晚上我在工廠 ,我接到同鄉電話,他叫我去外面帶他,叫我老公帶他去 找車,我就出來,我在海山路接兩人,我弟弟黎文福和我 同鄉的男子,我帶他們兩人○○○鄉○○路○路上我打電 話給我老公,要他去國際路的7-11超商等我,後來我將貨 車開到長興路與南山路口,我弟弟和同鄉搭我老公的車去 偷車,我開到上述路口,將車停好後等我老公來接我,後 來我老公過來,我搭我老公的車,和他們兩人,往南崁路 進去的小路,進去一段後,就讓我弟弟和同鄉男子下來, 同鄉看到他要偷的車,就下手竊取該車,後來他和我弟弟 開該台小貨車離開,他說他去搬東西,沒說要去哪裡,我 和我老公就載我回到南山路與長興路口,我下車開4602-R X 小貨車,和我先生一同開回南山北路工廠,等我弟弟消 息。」等語(見偵17400 號卷第189 、190 頁)。證人黎 雅婷上開證言,核與被告黎文福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稱 現場參與竊盜之人數、分工情形,載運竊得電纜線之趟數 及方式等情均相符,並有紀泰公司竊盜案現場照片、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 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 (見偵17400 號卷第85至90頁、91至96頁、97頁、98至12 1 頁、128 至140 頁、141 至177 頁),足見被告黎文福 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⒊再被害人陳柏鈞於警詢指稱:伊任職晟鈺企業社擔任課長 ,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101 年8 月3 日上午1 時30 分許,停於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州4l-1號工廠門口,3 日早上08時10分發現該自小貨車已經不見了。該車係中華 廠牌、排氣量:2835CC 、白色、箱式昇降機,引擎號碼為 N57062、車身號碼為00000000、車主為晟鈺企業社等語, 並有失車基本案件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17400 號 卷第68、69、71頁)。被害人鄭國財於警詢指稱:伊於10 1 年8 月3 日上午7 時,在紀泰公司發現銅線遭竊,失竊 數量鐵軸約16顆、裸銅線共計5373.5公斤,鐵軸有噴上「 鉦力」兩個字。且工廠後方紅磚牆壁被鑿出2 個約1 公尺 見方的洞等語(見偵17400 號卷第65、66頁);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失竊銅線總共約5 噸多快6 噸,鐵軸部分屬 於我們的上游鉦力公司,銅線是我們公司的等語(見偵17 400 號卷第215 、216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偵17400 號卷第98至121 頁)。是本件被害人陳柏鈞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紀泰公司之電纜線確有遭 竊等情,亦堪認定。更徵被告黎文福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 上揭白白,以及證人黎雅婷證述內容,均與事實吻合。 ⒋至被告黎文福雖辯稱其僅在現場把風,並未實際參與偷車 及電纜線云云。惟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犯罪之際又擔 任在外把風行為,雖其參與之事實,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究與其犯罪意思相一致,即應認為正犯。而把風 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促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被告黎文福於上開「阿 俊」竊車及「阿俊」等人竊取銅纜線時在現場把風,且知 悉「阿俊」等人在竊車及銅纜線等情,業據被告黎文福供 陳如上,被告黎文福顯係負責看管現場,監視有無異常狀 況或巡邏員警經過,避免「阿俊」等人於行竊之際遭人撞 見或為警查獲,被告黎文福所分擔之工作,足以促成本案 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之完成,自應擔負竊盜及加重竊盜犯 行之罪責,被告黎文福辯稱不知「阿俊」等人是否去行竊 云云,當無可採之處,而被告黎文福既明瞭「阿俊」等人 係前往偷竊,兩人犯意聯絡既已形成,並各為竊盜犯行之 分工,自應擔負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罪責,是被告黎文福 所辯,自無可採。 ⒌綜上,足認被告黎文福與「阿俊」共同竊取小貨車;與「 阿俊」等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黎雅婷、趙文慶部分: 訊據被告黎雅婷、趙文慶均坦認有收受贓物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黎雅婷辯稱:伊 沒有參與偷車及偷銅線,車子的部分是伊弟弟的朋友去偷 的,銅線的部分伊事先也不知情,伊只是帶他們去找朋友 ,事後他們打電話叫伊去載東西云云。被告趙文慶辯稱: 伊沒有參與偷車及偷銅線,伊只有載他們去現場以及載銅 線回資源回收場,對於竊盜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趙文慶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趙文慶就本件偷車及偷 銅線部分與同案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被 告趙文慶於接獲黎雅婷電話時,不可能為拒絕之表示,於 放黎文福下車時,更不可能說要返家,或者在黎文福第二 次打電話給黎雅婷要求去載東西時,還詢問黎雅婷為何這 麼晚還要出去。再者,本件竊盜裸銅線的偷竊地點與載運 的地點不同,若真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何不到現場 去接應,而是要到另一個地點去接應等語。惟查: ⒈被告黎雅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就案發前之8 月2 日晚上「阿心」與之電話聯絡告知晚上要「上班」(指偷 電纜);於8 月3 日凌晨黎文福打電話請其請趙文慶幫忙 載他們去「找車」(指偷車),並請其幫忙銷贓,由其開 4602-RX 自小貨車在海山路載黎文福及「阿俊」,與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鄉○○路7-11等候之趙文 慶會合,再由趙文慶駕車載黎文福及「阿俊」至長興路與 南崁路路口附近工廠偷一部自小貨車後,再由黎文福及「 阿俊」乘上開偷來之自小貨車至紀泰公司竊取電纜線等節 ,為詳盡之說明,其既能詳述竊取小貨車及電纜線之過程 ,且亦有參與載運被告黎文福及「阿俊」至竊盜現場及運 送竊得之電纜線等情為詳細之供承。被告黎雅婷雖於審理 中改稱伊與先生均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云云,惟黎雅婷就 其與先生即共同被告趙文慶有參與上開竊盜行為已於檢察 官偵查中結證稱:伊與先生均有參與上開竊盜行為,但李 向豐、張氏紅瑄並未參與此次竊盜行為。伊知道這是犯法 ,希望給伊機會,伊會指認這些竊盜成員,並帶伊弟弟來 自首等語(見偵17400 號卷第191 頁)。若證人黎雅婷於 警、偵中係誤指被告趙文慶,觀諸其確實能詳細陳述本件 竊盜之細節,且與共同被告黎文福供陳大致相符,並能明 確指出李向豐、張氏紅瑄並未參與本次竊盜,且與李向豐 、張氏紅瑄之證述相符(見偵17400 號卷第56、213 頁) ,且該二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見偵17400 號卷第234 頁);又被告黎雅婷於101 年8 月23日於警詢中為上開證述後,確依其所言於101 年8 月 31日偕同其弟黎文福至警局投案乙節,亦有黎文福於101 年8 月3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證人黎雅婷上開證 述為真實。 ⒉被告趙文慶於警詢時供稱:101 年8 月3 日凌晨在紀泰公 司發生電纜線遭竊,伊是事後才知情,伊當天回到桃園縣 ○○鄉○○○路○ 段○○○ ○○○號,當時有7 、8 位都是越 南籍,裡面包含伊太太黎雅婷及小舅子黎文福,伊有聽他 們說剛剛去附近的工廠竊取電纜線。HL-4555 號自小客車 車主是黎雅婷,平常是伊在使用。101 年8 月2 日零時許 ,當時伊在桃園縣○○鄉○○路○○號家中接獲伊太太黎雅 婷電話,要伊到桃園縣菓林村菓林郵局前接伊小舅子黎文 福,當時伊有接到黎文福及另一名伊不認識的越南籍男子 ,伊就開HL-4555 號自小客車載他們到桃園縣○○鄉○○ 路與長興路口附近,他們就下車並叫伊等他們,大約過十 分鐘他們就開一部貨車車來,當時黎文福坐在副駕駛座跟 伊打招呼,伊就跟在他們後面,後來伊跟他們停○○○鄉 ○○路○ 段旁跟黎文福講話,伊就往黎雅婷開設之資源回 收場,伊太太黎雅婷開4602-RX 號自小貨車出去,回來後 就發現車上有電纜線,大約隔半小時左右又出去,回來車 上有更多電纜線,大約過半小時左右就叫伊去桃園縣菓林 村菓林郵局前載5 名越南籍男子,包括黎文福、越南籍「 阿心」回到工廠,伊就聽他們在討論剛剛去附近竊電纜線 的事,伊大約六時許就離開回收場回到大園家中休息,伊 沒有參與紀泰公司電纜線竊盜等語(見偵17400 號卷第24 頁背面、第25頁);其又稱:是伊太太黎雅婷跟伊說到南 山北路2 段392 號7-11後面空地上載黎文福偷出來的電纜 線,伊就開回○○○鄉○○○路○ 段○○○ ○○○號回收場內 ,跟太太將竊取來的電纜線搬下來到工廠,大約過了30分 鐘左右,伊又○○○鄉○○○路○ 段○○○ 號7-11後面空地 上載電纜線回來,總共載運2 次。伊跟太太將電纜線全部 載運回工廠後,約30分鐘左右伊太太接到伊小舅子黎文福 電話要伊跟她○○○鄉○○路與長興路跟黎文福會合,伊 就直接開往桃園市○○路○ 段雙口埤旁後,載黎文福及另 外2 名越南籍男子,行○○○鄉○○路與忠孝西路口,車 上一名男子下車稱要搭計程車回台北,其他人伊又載往桃 園縣菓林村菓林郵局附近,後來伊就跟太太回到工廠,大 約5 分鐘左右有2 名越南籍男子用走路來我們回收場,這 2 名男子伊有在回收場看過,也有去竊取電纜線,後來伊 又去桃園縣菓林村菓林郵局附近載伊小舅子及4 名越南籍 男子回到工廠。案發前三、四天伊有聽太太黎雅婷、小舅 子黎文福及綽號「阿心」跟六名左右越南籍男子,討論要 竊取工廠附近作電纜線的工廠,第2 天伊就看見黎文福在 工廠內準備一把大鐵鎚及一把大剪刀。大約竊取30捲電纜 線左右,重量伊不知道。竊取來的電纜線是伊太太聯絡買 主來的。伊太太跟伊講賣了80萬元。伊跟太太分別分得4 萬元,其餘的72萬都交給綽號「阿心」的越南籍男子分贓 。」等語(見偵17 400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嗣於 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竊取詳情?)當天晚上12時許 我老婆打電話給我,說要載黎文福去南崁,我載我太太去 到南崁路與長興路附近,黎文福和另外一名越南籍男子上 車,叫我轉進巷內,他們看到一台白色小貨車,叫我停車 ,他們要去偷,我就跟我老婆回到南山北路二段工廠,約 到3 時30分,黎文福打電話給我太太,說他們電纜線偷好 了,要我們去外面空地,幫他們載運回來,我們載運回來 後,約20分鐘,黎文福又打電話叫我老婆再去運一次,我 和我太太一起過去,這次載運回來,電纜線放在車上,沒 卸下來,後來里文福又打電話給我老婆,說他要將偷的車 丟掉,要我老婆去載他們回來。(你一開始就知道黎文福 等人要去偷電纜線? )知道。(那為何幫助他們?)我老 婆要求我的。(偷來電纜線如何銷贓?)要問我老婆,是 他聯絡。(知道賣多少?)我太太跟我講他賣了80萬,我 們分別拿到4 萬元。(認識李向豐、張氏紅瑄?)認識。 (他們有參與這次竊案?)沒有。」等語(見偵17400 號 卷第191 、192 頁)。是依被告趙文慶所述,核與被告黎 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趙文慶事前已知悉本件竊盜之 計畫及分工,並載送共同被告黎文福至現場竊車,嗣竊得 電纜線後,由被告趙文慶、黎雅婷分二次載送竊得之電纜 線等情均相符,足見被告趙文慶、黎雅婷前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趙文慶雖辯稱:偵17400 號卷第191 頁下半部,伊從 來沒有這樣表示過,應該是誤記或誤聽云云(見易字卷第 49頁背面)。然被告趙文慶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 ,且筆錄內容亦經被告趙文慶確認後簽名,又檢察官歷次 訊問乃迄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趙文慶均未提出前開抗辯 ,則其所辯究否屬實,已堪置疑。且被告趙文慶上開關於 知悉本件竊盜事前之分工、載運被告黎文福等人至竊盜現 場、於事後分得4 萬元等情,均與被告黎雅婷、黎文福所 述相符,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再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於101 年8 月 3 日凌晨1 時21分許,被告趙文慶所駕駛之車牌懸掛HL-4 555 號自小客車先出現在本案行竊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 車地點附近(見偵17400 號卷第132 頁背面、133 頁), 緊接著於1 時26、27分許被告趙文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開走後,被告黎文福、「阿俊」竊得之 2169-M5 號自小貨車即尾隨離開(見偵17400 號卷第134 頁背面)。於1 時30分、31分許,被告黎雅婷駕駛之4602 -RX 號自小貨車經過長興路與油管路口,被告趙文慶駕駛 之HL-4555 號自小客車緊隨在後(見偵17400 卷第135 頁 上二幅照片)。於1 時32分許,被告黎雅婷駕駛之4602-R X 號自小貨車與被告趙文慶駕駛之HL-4555 號自小客車同 時右轉南山路二段停於路旁,其後自4602-RX 號自小貨車 走下一名男子,該男子走向前方搭乘HL-4555 號自小客車 (見偵17400 卷第135 頁中二幅照片、第135 頁背面), 其後於1 時47分許,2169-M5 號自小貨車自長興路三段左 轉油管路;1 時48分許,HL-4555 號自小客車再次經過長 興路與油管路(參偵17400 號卷第136 頁照片)。於1 時 48分許,HL-4555 號自小客車右轉南山路二段再次停到46 02-RX 號自小貨車旁,其後一男子自HL-4555 號自小客車 回到4602-RX 號自小貨車(見偵17400 卷第136 頁背面照 片),之後於1 時49分許,4602-RX 號自小貨車跟隨HL-4 555 號自小客車後方前往載運銅線(參偵卷第137 頁照片 )。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拍攝到之情形,亦與被告黎文 福、黎雅婷、趙文慶前揭所供:趙文慶載送黎文福、「阿 俊」竊車,並與黎雅婷會合,其後二次載送竊得之電纜線 等情符合。益徵被告黎雅婷、趙文慶二人前開於警、偵所 述各節非虛,堪以採信。 ⒌又被告趙文慶、黎雅婷雖均辯稱:渠等只有單純去載黎文 福去找朋友,不知道他們要去竊車及電纜線,渠等並未參 與竊盜,事後亦只有去載運贓物云云。然被告趙文慶、黎 雅婷所辯,與前開警、偵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不符,已難可 採;且依卷附被告黎雅婷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見偵17400 號卷第159 頁背面至161 頁),被告黎雅婷於101 年8 月2 日晚間9 時23分許起至 同年8 月3 日凌晨3 時14分許止,與被告趙文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多達9 通,與被告黎文福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則為4 通,且 其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位置為桃園縣○○鄉○○路○ 段一 帶。依此推之,被告黎雅婷停留在本案失竊地附近的時間 ,與前揭監視錄紀錄相吻合。若被告趙文慶、黎雅婷只是 載送被告黎文福前往找朋友,目的單純,為何其等在此期 間要進行如此密集之通話,且要反覆出現於竊盜之現場? 是被告趙文慶、黎雅婷顯然對行竊之舉知悉甚明,且決意 參與。又參諸被告黎文福當場竊得之包覆鐵軸之裸銅線軸 計16顆,總重約5373.5公斤等情,業據證人鄭國財證述如 上,則倘非預備有相當容量之運送工具,焉能將此鉅量電 纜線運離該處,由此可見被告趙文慶、黎雅婷駕駛上開小 貨車,非僅單純載運黎文福去找朋友而已。況以被告趙文 慶駕車到達之時間、地點,恰能接應黎文福、「阿俊」等 人,自此以觀,果被告趙文慶非有意前來接應,豈能如此 恰好?由此益徵被告趙文慶、黎雅婷上開所辯,顯屬虛構 ,要不可採。 (三)被告阮文成部分: 訊據被告阮文成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 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當天伊在女朋友住處云云。惟查: 1.證人黎文福於警詢時證稱:「(綽號『阿心』、『阿俊』 等其他越南籍男子年籍資料?連絡電話為何? )我只知道 「阿心」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他們名字我不清楚,大部份都是逃逸外勞。 (本分局提示居留資料照片編號1 至22號供你指認,其中 有何人與你一同參與上述竊案?)編號14阮文嘗(NGUYE N VAN THUONG、1987/10/11、B0000000) 及編號22陳文海(T RAN VAN HAI 、1991/06/06、B0000000) 有參與上述竊案 ,先前與他們有住在一起。(行竊裸銅線之工廠是何人決 定?)應該是綽號「阿心」之越南籍男子決定的。」等語 (見偵20518 號卷第19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是何人找你一同過去?)是我朋友,他綽號『阿心』 。(『阿心』本名?)我不知道,我平常是叫他綽號。( 『阿心』的特徵?如何聯絡?)約25歲,個子瘦瘦,也是 越南人。我沒有辦法與他連絡。(『阿心』當時如何約你 過去該鐵工廠?)原本他打電話約我去吃飯、喝酒,之後 他才約我過去,開始他是叫我和他們一起去那間公司玩, 沒有告訴我是去偷東西。…(是何人把偷來的東西拿去賣 ?)「阿心」。…(阮文成有無與你一同過去偷?)有, 我不知道他偷什麼,因為他與其他人都進入工廠偷。」等 語(見偵20518 號卷第58、59頁)、「(是否認識在場的 阮文成?)認識。(如何認識?經過?)我們是去喝酒認 識的。是101 年7 月份。(與阮文成有無仇恨、過節?) 沒有。(阮文成有無與你一同去竊盜?)有。(阮文成是 何時、地與你去竊盜?偷何物?)101 年8 月3 日的竊盜 他有參與,但他是先到還是後到我忘記了,阮文成是負責 什麼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在外邊等,我不知道阮文成當時 是做什麼。(你如何確認阮文成有參與8 月3 日竊盜?) 因為當天有另一個『阿心』與阮文成拿錢給我,『阿心』 拿了5 萬元給我。」等語(見偵20518 號卷第105 頁)。 依上開證言,阮文成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且本件竊盜 計畫係由「阿心」決定等情,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黎雅婷於警詢中證稱:「(本分局提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所查獲阮文成(77/11/11 、B00000 00) 所涉嫌加重竊盜案之照片供你指認,你是否認識該名 越南籍男子?)我認識該名男子,於101 年8 月3 日他跟 他的朋友曾經到過我工廠處理他們所竊取裸銅線的事情。 (該名阮文成有無參與101 年8 月3 日0 時43分至3 時20 分,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00000000號『紀 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所遭竊裸銅線損失約5373.5公斤, 包含鐵軸16顆之竊案?)該名阮文成有參與紀泰公司裸銅 線遭竊案,因為他就是我所謂綽號『阿心』之人,在紀泰 公司所竊取裸銅線後,由他負責跟我聯絡,然後要我找銷 贓管道幫忙銷贓,整件事情感覺上由阮文成決定,我所分 得新台幣8 萬元,也是由阮文成給我的。」等語(見偵20 518 號卷第32頁背面)、「(綽號『阿心』之越南籍男子 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偵17400 號卷第12 頁)。依上開證言可知,阮文成即係綽號「阿心」之男子 ,負責計畫本件竊盜案,且由其交付8 萬元分款等情堪以 認定。 ⒊觀諸證人黎文福、黎雅婷上開證言,二人關於阮文成確有 參與本件竊盜犯行、阮文成於交付竊得電纜線賣得之價金 時在場、「阿心」為25歲男子,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等情,互核相符。雖證人黎文福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確定 阮文成有無參與本件竊盜;黎雅婷於偵、審中改稱「阿心 」是另一人,並非阮文成,當天係「阿心」交付8 萬元云 云,惟黎雅婷於101 年8 月23日警詢時即指證稱:當時係 綽號「阿心」之越南籍男子決定行竊裸銅線目標,並由該 人打電話給其,要其幫忙銷贓及偷車,之後,由該男子分 給其8 萬元等情不諱,且再於101 年9 月24日警詢時再次 確認阮文成即為其指之綽號「阿心」;再證人黎文福於本 署偵訊時,亦在在指證阮文成有與其等一同偷竊等情,是 上開同案被告黎文福、黎雅婷對於被告阮文成有無實際參 與行竊電纜線之案件,應無誤認或誣指之可能,而黎雅婷 雖於審理中又稱:「阿心」交錢給伊時,阮文成有在場, 阮文成是在伊跟「阿心」中間,所以阮文成只是幫忙把錢 轉過去云云(見易字卷第42頁),惟既然「阿心」與黎雅 婷均在現場咫尺之處,衡情並無必要以此種迂迴方式交付 金錢,且被告阮文成對於其有陪同他人一同將販售電纜線 之錢交給黎文福供承不諱(見偵20518 號卷第106 頁), 但對於為何會陪同該人交付之原由,均無法說明,顯見被 告阮文成實應係被告黎雅婷及黎文福所指之綽號「阿心」 者無訛,雖被告黎雅婷及黎文福事後又翻異前詞,托言綽 號「阿心」者另有其人,但無論是黎雅婷、黎文福抑或阮 文成均無法提出該綽號「阿心」人之實際存在具體事證, 更何況黎雅婷、黎文福與被告阮文成均相識且有數面之緣 ,又均為越南同鄉,衡情應無誤認之理,應係於審理中共 同被告均在場,而受有心理壓力,故應以警、偵中之供述 較為可採,是黎雅婷及黎文福之事後改稱,應屬事後迴護 被告阮文成之詞,均不足採據。 ⒋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阮文成所持用乙節,據被告阮文成 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20518 號卷第6 頁),再於101 年7 月13日至16日間,0000000000門號手機係阮文成使用 於新北市樹林區一帶為竊盜銅纜線行為聯繫之用之事實, 亦為被告阮文成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20518 號卷第10 至12頁),且被告阮文成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竊 盜發生時之年齡係24歲,核與證人黎文福、黎雅婷上開證 述「阿心」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年齡約25歲均相 符;綜上,阮文成即為綽號「阿心」之男子,且有參與上 開竊盜犯行之實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黎文福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越南籍男子「阿唐」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全民健保卡及工作許可 證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全民健保 卡及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 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 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 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 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 為之人已達3 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則 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 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又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 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 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 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 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 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裁判、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本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 3 號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黎文福行竊銅電纜線時所攜帶之剪刀、鐵鎚,雖 未扣案,然業經證人趙文慶前證述如前,且由現場照片可 知,工廠之外牆遭破壞,且遭竊取之電纜線材質為銅,足 認該剪刀及鐵鎚亦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器 具,始足以破壞牆壁及剪斷電纜線,故若持之揮擊自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本件竊盜電 纜線犯行,係推由被告黎文福、阮文成或上開姓名不詳之 男子其中1 人或數人破壞紀泰公司工廠外牆後,讓數名姓 名不詳之男子進入共同下手行竊銅電纜線,且本件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竊盜之人已達3 人。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就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竊取紀泰公司電纜線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3 人 以上、攜帶凶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黎文福、阮文成 、黎雅婷、趙文慶、阮文嘗、陳文海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阿俊」等人,就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間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四人就事實欄二至四部分係利用「蘇拉 」風災之際而為竊盜行為,故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5 款加重竊盜罪論處等語。經查,中央氣象局雖於101 年 7 月31日20時30分發布「蘇拉」颱風陸上警報;於同年8 月3 日14時30分解除警報,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 概況表在卷可查(見偵20518 號卷第147 頁),惟依該概 況表可知,「蘇拉」颱風係「於2 日凌晨3 時20分於花蓮 秀林鄉附近登陸,之後呈現打轉現象,2 日下午14時左右 掠過臺灣東北角進入北部海面,於3 日6 時左右在馬祖北 方進入福建」之事實,是於本件101 年8 月3 日凌晨竊盜 行為時,「蘇拉」颱風應已在臺灣東北角海面,是否對桃 園縣蘆竹鄉構成災害已非無疑;再依被告趙文慶、黎雅婷 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天就是一般的下雨,風沒有特別 大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由上可知,尚難認「蘇拉」 颱風確有對桃園縣蘆竹鄉造成災害,是本件竊盜應不構成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5 款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黎文福就上開偽造文書、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阮文成、黎雅婷、 趙文慶就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⒈偽造文書部分:爰審酌被告黎文福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全民健保卡及工作許可證,以圖掩飾其逃逸外 勞之身分,足以生損害於「阮文達」本人及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行政院衛生署及勞工委員會對於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健保卡及工作許可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⒉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爰審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欲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竊得財物非少,復迄均未賠償各該 被害人之損失,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等未全然坦承犯行, 難認具悛悔真意,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⒊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 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關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 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 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黎文福所犯偽造文書、 竊盜、加重竊盜罪三罪;被告阮文成、黎雅婷、趙文慶所 犯之竊盜、加重竊盜二罪,經本院判決之刑度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併 合處罰,法院均須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因適用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⒈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黎文福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 ⒉至被告等人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鐵鎚均未據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避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二所示之物,或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 本案犯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驅逐出境: 另被黎文福、阮文成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業據被告黎文 福、阮文成供承在卷,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2 紙可憑( 見偵17400 號卷第14頁、偵20518 號卷第16頁),因其在 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 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2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 95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 ├──┼───────────────┼───────┤ │ 1 │「阮文達」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 ├──┼───────────────┼───────┤ │ 2 │「阮文達」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1張 │ │ │證號:AC00000000號、護照編號B2│ │ │ │500828) │ │ ├──┼───────────────┼───────┤ │ 3 │「阮文達」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1張 │ │ │學生工作許可證(統一證號:AC02│ │ │ │879006號;世新大學) │ │ ├──┴───────────────┴───────┤ │備註:偽造文書部分。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 ├──┼───────────────┼───────┤ │ 1 │手機(SONY) │1支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 │ │ ├──┼───────────────┼───────┤ │ │手機(NOKIA) │ │ │ 2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 │ │ ├──┼───────────────┼───────┤ │ 3 │手機(三星)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 │ │ ├──┼───────────────┼───────┤ │ 4 │手機(SONY) │1支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 │ │ ├──┼───────────────┼───────┤ │ 5 │手機(三星) │1支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含SIM卡) │ │ ├──┼───────────────┼───────┤ │ 6 │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備註:與本件無關。 │ └──────────────────────────┘ 附註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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