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PHU(音譯:黎文福、越南籍)
NGUYEN VAN THANH(音譯:阮文成、越南籍)
黎雅婷(原名黎氏情)
趙文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
400 、20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PHU(黎文福)共同行使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足以生
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
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
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結夥三
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
NGUYEN VAN THANH(阮文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黎雅婷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趙文慶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LE VAN PHU(下稱:黎文福)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97
年6 月8 日以外勞之身分合法入境,原受僱在址設苗栗縣○
○鎮○○○路○○○ 巷○○號之「連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然因工作期滿將須返回越南,
乃於100 年5 月7 日逃離該
公司,已不得在臺灣合法居留。其竟於100 年5 月下旬某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唐」之越南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黎文福提供其本
人照片予該綽號「阿唐」之人,由該人以不明方式偽造貼有
黎文福照片,在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
可證(
其上記載之姓名為阮文達;居留事由:就讀學校-世新大學
)、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統一證號AC
00000000) 等不實內容之偽造證件各1 張,並於100 年5 月
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前,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及中華民國居留證交予黎文福,黎文福
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該人,
嗣黎文福即於同
年7 月初某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及工
作許可證,向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房屋,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及勞工委員會、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對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及工
作許可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
二、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越南籍)因故得知位於
桃園縣蘆竹鄉後壁厝88之15、16號紀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下稱紀泰公司),廠房存放有裸銅線,欲變賣牟利,乃夥同
黎文福、NGUYEN VAN THUONG (音譯:阮文嘗)、TRAN VAN
HAI (音譯:陳文海)【上開2 人所涉
竊盜罪嫌,另行
通緝
中】及綽號「阿俊」等不詳姓名年籍之4 名越南籍成年男子
,與黎雅婷於101 年8 月3 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鄉○
○○路○段○○○ ○○○號黎雅婷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工廠(下稱
資源回收場)研議行竊方式,決意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至紀泰公司行竊,隨後推由阮文成出面於
101 年8 月2 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至位在資源回收場之黎
雅婷告知其等將要「上班」(意指偷裸銅線),並委請黎雅
婷代為尋找「聯絡人」(意指銷贓),經黎雅婷應許後,於
同年8 月3 日凌晨某時,再由黎文福撥打電話給黎雅婷,在
電話中要求黎雅婷去找其夫趙文慶載他們去「找車」(意指
偷車),黎雅婷聞言立即撥打電話給位在桃園縣○○鄉○○
路○○號之趙文慶,要求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
趙文慶負責駕駛懸掛HL-4555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雖
係懸掛HL-4555 號;惟車身係趙文慶所有之2309-KQ 號自用
小貨車),先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郵局,搭載黎文福及另一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越南籍男子上車,之後駛至
桃園縣○○鄉○○路上之7-11便利超商,與黎雅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登記在張氏紅瑄(所涉竊盜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實際為黎雅婷所有】會
合,隨後由趙文慶載黎文福及「阿俊」前往他處竊車,黎雅
婷則駕車至桃園縣○○鄉○○路與長興路口等候。
三、趙文慶駕車將黎文福及「阿俊」載至桃園縣○○鄉○○路附
近,將黎文福及「阿俊」放下車,由黎文福及「阿俊」於同
日凌晨1 時21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
號前,由黎文福負責在旁把風,「阿俊」負責以不詳之方式
,竊取「晟鈺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得手後由「阿俊」駕車,黎文福則坐在副駕駛座,將車駛
至南山路附近與趙文慶等人會合。之後,由黎文福及「阿俊
」駕車至紀泰公司前,黎文福負責在外把風及接應載運竊得
之裸銅線及人員,而阮文成則率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
籍男子,持其等自備得為兇器之大鐵鎚及大剪刀,先將工廠
正後方紅磚牆壁鑿開二個洞(高約80公分、寬約90公分)後
,無故侵入工廠,竊取放置在原料區內紀泰公司所有之包覆
鐵軸之裸銅線軸計16顆(鐵軸屬鉦力公司所有,總重約5373
.5公斤,價值約147 萬4193.38 元),得手後分別於同日凌
晨2 時許及同日3 時30分許,由趙文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貨車,搭載黎雅婷,一同將裸銅線軸分二次載回資
源回收場。嗣由趙文慶駕車至菓林郵局載黎文福及其他5 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男子至資源回收場。
四、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某時,黎雅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本國籍成年男子,向該
人兜售上開裸銅線,隨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夥同另一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約11、12時許,駕駛
大貨車至黎雅婷之上開資源回收場,以4800公斤計重、每公
斤180 元之價格成交,得款共計86萬4000元,阮文成將其中
之8 萬元分給黎雅婷,黎雅婷再將之與趙文慶平分各得4 萬
元,而黎文福則分得5 萬元。
嗣經警方據報後持本院法官所
簽發之
搜索票,於101 年8 月22日16時許,在上開資源回收
場搜索,並扣得黎文福所使用之「阮文達」名義之外國留學
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健保卡及居留證(證號AC00
000000) 及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等物,並因黎雅
婷於同年8 月23日,在桃園縣政府蘆竹分局
偵查隊陳述時供
出黎文福等人亦有共同犯案,因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黎文福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偽造文書部分之
犯行,被告黎文福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則被告黎文福前揭自白既出
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
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
證人即被告黎文福關
於
共同被告趙文慶、黎雅婷是否有與被告黎文福等人一同參
與本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紀泰公司電纜線
之情節,先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趙文慶、黎雅婷亦有參與,嗣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趙文慶、黎雅婷均未參與;而證人
即被告黎雅婷關於共同被告趙文慶是否參與本件竊盜之情節
,先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趙文慶亦知情並參與,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改稱共同被告趙文慶對於本件竊盜完全不知情,是證人
即被告黎文福、黎雅婷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其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
顯有不符。本院
審酌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據
報循線在被告黎雅婷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查扣黎文福之上開
偽造證件後,經被告黎雅婷於101 年8 月23日警詢時供述證
人即被告黎文福係共同行竊者,經被告黎文福於同年8 月31
日投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黎雅婷於同年8 月23日、8 月
31日、9 月24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
等情,可知證人黎文福、
黎雅婷上開陳述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
,且其等於警詢時並未與其餘被告同時在場,
猶坦承其等與
被告阮文成、趙文慶共犯竊盜犯行,尚未及思慮其等與其他
共同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當無受有任何外力干擾之疑慮,又
被告黎文福、黎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係與被告阮文成、趙文
慶同時在庭接受審判,不免受有共同被告之人情壓力,且黎
雅婷當庭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
詰問為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均一致陳稱被告阮文成有參與本件竊盜等語,證人黎雅婷
雖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係誤載,然卻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其
陳述不一致之緣由,復未具體指出其於接受警詢時,有何受
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
情形,就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而言,顯然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狀,且被告阮文成、趙文慶否認犯行,故證人
即被告黎文福、黎雅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
阮文成、趙文慶所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證人黎文福、黎雅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並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
黎雅婷於101 年8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觀
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
以
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
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
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
人證之法定
調查程序
,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
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應無
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
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
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
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
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
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
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黎文福於101 年11
月5 日、11月22日;被告黎雅婷於101 年9 月24日、12月6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故檢察官
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並無違法;且證人黎文福、黎雅婷
均已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是本件黎文福
、黎雅婷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四
人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
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黎文福偽造文書部分:
(一)
訊據被告黎文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對上開
事實欄一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0518 號
卷(下稱偵20518 號卷)第20、60頁、101 年度審易字第
2433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9頁背面、102 年度易字第
14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黎雅婷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7400 號卷(下稱
偵17400 號卷)第10頁】,並有外勞居留查詢資料1 紙、
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
可佐(見偵字第17400 號卷第10、
14、74頁),足認被告黎文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黎文福此部分之犯行
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共同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
(一)黎文福部分:
訊據被告黎文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上
揭事實欄二至四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20518 號
卷第18頁背面、19頁、58頁、59頁;審易字卷第3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
辯稱:竊盜部分是伊朋友所做,是朋友帶伊去現場,伊沒
有參與行竊云云。惟查:
⒈被告黎文福於警詢時供稱:伊記得於101 年8 月3 日凌晨
1 至2 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鐵皮屋工廠,伊和另7 名
越南籍男子到紀泰公司竊取工廠內裸銅線。是一位綽號「
阿心」之越南籍男子聯絡伊的姊姊黎雅婷,然後黎雅婷駕
駛4602-RX 號自小貨車○○○鄉○○路載伊及綽號「阿俊
」之越南籍男子上車,再前往大園鄉靠近海邊附近一條道
路與伊姊夫趙文慶會合後,伊與「阿俊」再搭乘趙文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另搭載黎雅婷一同前○
○○鄉○○路與長興路路口附近偷一部貨車,伊與「阿俊
」在一家工廠前下車,伊在旁邊把風,由「阿俊」下手行
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阿俊」駕駛
該部自小貨車載伊前往紀泰公司載運電纜線,伊姊夫趙文
慶及姊姊黎雅婷就回到南山北路倉庫等候,因伊是第1 次
參與,所以在紀泰公司工廠僅在外面把風,幫忙注意外面
狀況,沒有到工廠裡竊取電纜,然後電纜線分2 次載運出
去,至於地點伊不清楚,係伊姊夫趙文慶與姊姊黎雅婷駕
駛4602-RX 號自小貨車與
渠等會合,由趙文慶、黎雅婷將
所竊取電纜線載回南山北路倉庫內,另6 名越南籍男子在
竊取電纜線後,就回大園鄉菓林住處,其後將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丟棄在桃園市某處。所竊取裸
銅線是黎雅婷介紹一名男子給「阿心」,再由「阿心」與
對方洽談,至於交易金額伊不知道,後由「阿心」給伊5
萬元作為報酬,伊使用之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等語(
見偵20518 號卷第18頁背面、1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共有2 人一起去偷車,是伊與「阿俊」一起去偷,由
「阿俊」一個人走過去偷,因為伊在比較遠的地方,所以
沒有看到怎麼偷,也不清楚「阿俊」有無帶工具去偷車等
語(見偵20518 號卷第58、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承認犯行,我承認有跟『小安』、『阿新』、『
阿海』去偷裸銅線,但是我姊夫、我姐姐沒有跟我們一起
去偷。我與『阿俊』先偷一部小貨車後,我、『小安』、
『阿新』、『阿海』、『阿俊』再去偷裸銅線,但是我沒
有進入工廠裡面,我只是在外面把風,『阿俊』在貨車上
等。」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阿俊」竊車時,「阿俊」叫伊在那裡等,伊就在那裡等
,「阿俊」叫伊在那裡把風,看有無人經過。到偷銅線的
地方後,「阿俊」叫伊在路邊幫他把風,要伊有什麼問題
要叫他。意思是有人進來要趕快叫他出來,伊想他在裡面
是在偷東西,但是伊不知道偷什麼東西等語(見易字卷第
37頁背面、38頁)。是被告黎文福已就案發當時由被告趙
文慶、黎雅婷駕車載送黎文福與「阿俊」一起去竊取車牌
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黎文福再與「阿俊」駕
車至紀泰公司偷電纜線之經過及分工等節,為詳盡之說明
。
⒉又證人即被告黎雅婷於警詢時證稱:8 月2 日晚上在南山
北路工廠,有一同鄉綽號「阿心」男子打電話至伊000000
0000手機說「姐姐我晚上要上班(意指偷電纜)」,弟弟
請伊「幫忙聯絡人(意指銷贓)」,之後,3 日凌晨黎文
福用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伊0000000000門號電話,要
伊請伊先生幫忙載他們去「找車(意指偷車)」,所以伊
就撥打趙文慶0000000000門號手機,他當時人在大園住處
睡覺,伊跟他說請他幫忙要他前○○○鄉○○路7-11超商
,所以趙文慶就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鄉○
○路7-11超商等伊,伊另外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
海山路載伊弟弟黎文福及另1 名越南籍男子後,與伊先生
會合,然後黎文福及該名越南籍男子就坐伊先生趙文慶的
車子前往去偷車,後來伊就開車○○○鄉○○路與長興路
路口停好車子等候趙文慶,趙文慶到了之後伊就下車前去
乘坐趙文慶的車子,偷車目標是該名同車越南籍男子決定
,所以渠等就到長興路與南崁路路口附近的工廠偷1 部自
小貨車,由該名同車越南籍男子下車竊取自小貨車,然後
黎文福就搭乘自小貨車到工廠載運電纜線,趙文慶就載伊
返回南山路與長興路路口下車,再由伊開4602-RX 號自小
貨車一同回南山北路工廠內等消息,大約2 時許及3 時30
分許,趙文慶開4602-RX 號自小貨車搭載伊分別前○○○
鄉○○路海巡署附近與他們開載有裸銅線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會合,將他們所竊取之裸銅線
搬運到伊4602-R
X 號自小貨車,再一同回南山北路工廠內。他們大約是在
海湖東路附近工廠,包含伊弟弟黎文福大約有7 、8 名越
南籍人士參與行竊,聯絡電話伊不清楚,只知道某些人的
綽號。嗣於8 月3 日早上,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打
電話給一名台灣籍男子,跟他講伊這邊有4 千多公斤以上
裸銅線要賣,約11、12時該名台籍男子與另一名男子同行
並開大貨車前來,然後該台籍男子與伊同鄉越南籍男子們
就在伊工廠內商談價錢,他們最後以銅價每公斤180 元成
交。綽號「阿心」之越南籍男子以銅價每公斤17元乘以裸
銅線總重約4800公斤,「阿心」就分給伊8 萬元,然後伊
將8 萬元再與趙文慶平分,一人4 萬元等語(見偵17400
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黎文福有無參舉本件
竊盜?)有。還有一些同鄉參與,我不知道名字,總共有
八人。當天是他們自己過去,後來叫我載他們去南山路,
我並沒有和他們一起過去,我凌晨接到電話,有二個男生
,一個是黎文福,一個我不知道名字,他們打電話叫我載
他們過去長興路、南山路那邊。」等語(見偵17400 號卷
第213 頁)。而在檢察官偵查時
結證稱:「(在警局你說
你跟一名越南籍男子和你弟弟黎文福偷電纜線?)我有接
他們的電話,帶一名越南籍男性友人去偷車的地方,同行
還有我弟弟黎文福,我聽我弟弟說他沒進去裡面,負責外
面把風,他們偷車後我開車去南山路,我開車回南山北路
工廠去,等我弟弟打電話給我,我負責幫忙介紹他們偷竊
銷贓的回收場,後來我弟弟打電話給我,叫我出來和他們
會合,將他們偷的東西搬到我的貨車,我就帶他們偷來的
東西回到南山北路工廠,那是我工作地,是做資源回收,
我共載運兩次
贓物。(贓物變賣多少?)不清楚,8 月3
日早上我以手機聯絡一名台灣籍男子,是我之前認識,叫
他過來工廠和我弟弟他們談價錢,他一公斤算我介紹費17
元,他跟我弟弟約定每公斤銅線180 元,共賣多少公斤我
不知道,後來他開大貨車過來載運,過來的人有兩位,都
是台灣籍的男子,他給我介紹費以4800公斤,每公斤17元
計算,所以我得到8 萬元,我有分給我老公趙文慶一半。
(當天去幫該名越南籍男子和黎文福竊盜之人,是否還有
其他人?)還有我老公趙文慶,我老公開他的車,我開46
02-RX 小貨車去。(竊取經過?)8 月2 日晚上我在工廠
,我接到同鄉電話,他叫我去外面帶他,叫我老公帶他去
找車,我就出來,我在海山路接兩人,我弟弟黎文福和我
同鄉的男子,我帶他們兩人○○○鄉○○路○路上我打電
話給我老公,要他去國際路的7-11超商等我,後來我將貨
車開到長興路與南山路口,我弟弟和同鄉搭我老公的車去
偷車,我開到上述路口,將車停好後等我老公來接我,後
來我老公過來,我搭我老公的車,和他們兩人,往南崁路
進去的小路,進去一段後,就讓我弟弟和同鄉男子下來,
同鄉看到他要偷的車,就下手竊取該車,後來他和我弟弟
開該台小貨車離開,他說他去搬東西,沒說要去哪裡,我
和我老公就載我回到南山路與長興路口,我下車開4602-R
X 小貨車,和我先生一同開回南山北路工廠,等我弟弟消
息。」等語(見偵17400 號卷第189 、190 頁)。證人黎
雅婷上開證言,核與被告黎文福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稱
現場參與竊盜之人數、分工情形,載運竊得電纜線之趟數
及方式等情均相符,並有紀泰公司竊盜案現場照片、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
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
(見偵17400 號卷第85至90頁、91至96頁、97頁、98至12
1 頁、128 至140 頁、141 至177 頁),足見被告黎文福
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⒊再被害人陳柏鈞於警詢指稱:伊任職晟鈺企業社擔任課長
,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101 年8 月3 日上午1 時30
分許,停於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州4l-1號工廠門口,3
日早上08時10分發現該自小貨車已經不見了。該車係中華
廠牌、排氣量:2835CC 、白色、箱式昇降機,引擎號碼為
N57062、車身號碼為00000000、車主為晟鈺企業社等語,
並有失車基本案件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17400 號
卷第68、69、71頁)。被害人鄭國財於警詢指稱:伊於10
1 年8 月3 日上午7 時,在紀泰公司發現銅線遭竊,失竊
數量鐵軸約16顆、裸銅線共計5373.5公斤,鐵軸有噴上「
鉦力」兩個字。且工廠後方紅磚牆壁被鑿出2 個約1 公尺
見方的洞等語(見偵17400 號卷第65、66頁);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失竊銅線總共約5 噸多快6 噸,鐵軸部分屬
於我們的上游鉦力公司,銅線是我們公司的等語(見偵17
400 號卷第215 、216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偵17400 號卷第98至121 頁)。是本件被害人陳柏鈞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紀泰公司之電纜線確有遭
竊等情,亦
堪認定。更徵被告黎文福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
上揭白白,以及證人黎雅婷證述內容,均與事實吻合。
⒋至被告黎文福雖辯稱其僅在現場把風,並未實際參與偷車
及電纜線云云。惟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犯罪之際又擔
任在外把風行為,雖其參與之事實,係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究與其犯罪意思相一致,即應認為
正犯。而把風
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促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
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被告黎文福於上開「阿
俊」竊車及「阿俊」等人竊取銅纜線時在現場把風,且知
悉「阿俊」等人在竊車及銅纜線等情,
業據被告黎文福供
陳如上,被告黎文福顯係負責看管現場,監視有無異常狀
況或巡邏員警經過,避免「阿俊」等人於行竊之際遭人撞
見或
為警查獲,被告黎文福所分擔之工作,足以促成本案
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之完成,自應擔負竊盜及加重竊盜犯
行之罪責,被告黎文福辯稱不知「阿俊」等人是否去行竊
云云,當無可採之處,而被告黎文福既明瞭「阿俊」等人
係前往偷竊,兩人犯意聯絡既已形成,並各為竊盜犯行之
分工,自應擔負本案竊盜及
加重竊盜罪責,是被告黎文福
所辯,自無可採。
⒌綜上,足認被告黎文福與「阿俊」共同竊取小貨車;與「
阿俊」等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黎雅婷、趙文慶部分:
訊據被告黎雅婷、趙文慶均坦認有收受贓物之事實,惟
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黎雅婷辯稱:伊
沒有參與偷車及偷銅線,車子的部分是伊弟弟的朋友去偷
的,銅線的部分伊事先也不知情,伊只是帶他們去找朋友
,事後他們打電話叫伊去載東西云云。被告趙文慶辯稱:
伊沒有參與偷車及偷銅線,伊只有載他們去現場以及載銅
線回資源回收場,對於竊盜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趙文慶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被告趙文慶就本件偷車及偷
銅線部分與同案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否則被
告趙文慶於接獲黎雅婷電話時,不可能為拒絕之表示,於
放黎文福下車時,更不可能說要返家,或者在黎文福第二
次打電話給黎雅婷要求去載東西時,還詢問黎雅婷為何這
麼晚還要出去。再者,本件竊盜裸銅線的偷竊地點與載運
的地點不同,若真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何不到現場
去接應,而是要到另一個地點去接應等語。惟查:
⒈被告黎雅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就案發前之8 月2
日晚上「阿心」與之電話聯絡告知晚上要「上班」(指偷
電纜);於8 月3 日凌晨黎文福打電話請其請趙文慶幫忙
載他們去「找車」(指偷車),並請其幫忙銷贓,由其開
4602-RX 自小貨車在海山路載黎文福及「阿俊」,與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鄉○○路7-11等候之趙文
慶會合,再由趙文慶駕車載黎文福及「阿俊」至長興路與
南崁路路口附近工廠偷一部自小貨車後,再由黎文福及「
阿俊」乘上開偷來之自小貨車至紀泰公司竊取電纜線等節
,為詳盡之說明,其既能詳述竊取小貨車及電纜線之過程
,且亦有參與載運被告黎文福及「阿俊」至竊盜現場及運
送竊得之電纜線等情為詳細之供承。被告黎雅婷雖於審理
中改稱伊與先生均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云云,惟黎雅婷就
其與先生即共同被告趙文慶有參與上開竊盜行為已於檢察
官偵查中結證稱:伊與先生均有參與上開竊盜行為,但李
向豐、張氏紅瑄並未參與此次竊盜行為。伊知道這是犯法
,希望給伊機會,伊會
指認這些竊盜成員,並帶伊弟弟來
自首等語(見偵17400 號卷第191 頁)。若證人黎雅婷於
警、偵中係誤指被告趙文慶,觀諸其確實能詳細陳述本件
竊盜之細節,且與共同被告黎文福供陳大致相符,並能明
確指出李向豐、張氏紅瑄並未參與本次竊盜,且與李向豐
、張氏紅瑄之證述相符(見偵17400 號卷第56、213 頁)
,且該二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見偵17400 號卷第234 頁);又被告黎雅婷於101 年8
月23日於警詢中為上開證述後,確依其所言於101 年8 月
31日偕同其弟黎文福至警局投案乙節,亦有黎文福於101
年8 月3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證人黎雅婷上開證
述為真實。
⒉被告趙文慶於警詢時供稱:101 年8 月3 日凌晨在紀泰公
司發生電纜線遭竊,伊是事後才知情,伊當天回到桃園縣
○○鄉○○○路○ 段○○○ ○○○號,當時有7 、8 位都是越
南籍,裡面包含伊太太黎雅婷及小舅子黎文福,伊有聽他
們說剛剛去附近的工廠竊取電纜線。HL-4555 號自小客車
車主是黎雅婷,平常是伊在使用。101 年8 月2 日零時許
,當時伊在桃園縣○○鄉○○路○○號家中接獲伊太太黎雅
婷電話,要伊到桃園縣菓林村菓林郵局前接伊小舅子黎文
福,當時伊有接到黎文福及另一名伊不認識的越南籍男子
,伊就開HL-4555 號自小客車載他們到桃園縣○○鄉○○
路與長興路口附近,他們就下車並叫伊等他們,大約過十
分鐘他們就開一部貨車車來,當時黎文福坐在副駕駛座跟
伊打招呼,伊就跟在他們後面,後來伊跟他們停○○○鄉
○○路○ 段旁跟黎文福講話,伊就往黎雅婷開設之資源回
收場,伊太太黎雅婷開4602-RX 號自小貨車出去,回來後
就發現車上有電纜線,大約隔半小時左右又出去,回來車
上有更多電纜線,大約過半小時左右就叫伊去桃園縣菓林
村菓林郵局前載5 名越南籍男子,包括黎文福、越南籍「
阿心」回到工廠,伊就聽他們在討論剛剛去附近竊電纜線
的事,伊大約六時許就離開回收場回到大園家中休息,伊
沒有參與紀泰公司電纜線竊盜等語(見偵17400 號卷第24
頁背面、第25頁);其又稱:是伊太太黎雅婷跟伊說到南
山北路2 段392 號7-11後面空地上載黎文福偷出來的電纜
線,伊就開回○○○鄉○○○路○ 段○○○ ○○○號回收場內
,跟太太將竊取來的電纜線搬下來到工廠,大約過了30分
鐘左右,伊又○○○鄉○○○路○ 段○○○ 號7-11後面空地
上載電纜線回來,總共載運2 次。伊跟太太將電纜線全部
載運回工廠後,約30分鐘左右伊太太接到伊小舅子黎文福
電話要伊跟她○○○鄉○○路與長興路跟黎文福會合,伊
就直接開往桃園市○○路○ 段雙口埤旁後,載黎文福及另
外2 名越南籍男子,行○○○鄉○○路與忠孝西路口,車
上一名男子下車稱要搭計程車回台北,其他人伊又載往桃
園縣菓林村菓林郵局附近,後來伊就跟太太回到工廠,大
約5 分鐘左右有2 名越南籍男子用走路來我們回收場,這
2 名男子伊有在回收場看過,也有去竊取電纜線,後來伊
又去桃園縣菓林村菓林郵局附近載伊小舅子及4 名越南籍
男子回到工廠。案發前三、四天伊有聽太太黎雅婷、小舅
子黎文福及綽號「阿心」跟六名左右越南籍男子,討論要
竊取工廠附近作電纜線的工廠,第2 天伊就看見黎文福在
工廠內準備一把大鐵鎚及一把大剪刀。大約竊取30捲電纜
線左右,重量伊不知道。竊取來的電纜線是伊太太聯絡買
主來的。伊太太跟伊講賣了80萬元。伊跟太太分別分得4
萬元,其餘的72萬都交給綽號「阿心」的越南籍男子分贓
。」等語(見偵17 400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嗣於
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竊取詳情?)當天晚上12時許
我老婆打電話給我,說要載黎文福去南崁,我載我太太去
到南崁路與長興路附近,黎文福和另外一名越南籍男子上
車,叫我轉進巷內,他們看到一台白色小貨車,叫我停車
,他們要去偷,我就跟我老婆回到南山北路二段工廠,約
到3 時30分,黎文福打電話給我太太,說他們電纜線偷好
了,要我們去外面空地,幫他們載運回來,我們載運回來
後,約20分鐘,黎文福又打電話叫我老婆再去運一次,我
和我太太一起過去,這次載運回來,電纜線放在車上,沒
卸下來,後來里文福又打電話給我老婆,說他要將偷的車
丟掉,要我老婆去載他們回來。(你一開始就知道黎文福
等人要去偷電纜線? )知道。(那為何幫助他們?)我老
婆要求我的。(偷來電纜線如何銷贓?)要問我老婆,是
他聯絡。(知道賣多少?)我太太跟我講他賣了80萬,我
們分別拿到4 萬元。(認識李向豐、張氏紅瑄?)認識。
(他們有參與這次竊案?)沒有。」等語(見偵17400 號
卷第191 、192 頁)。是依被告趙文慶所述,核與被告黎
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趙文慶事前已知悉本件竊盜之
計畫及分工,並載送共同被告黎文福至現場竊車,嗣竊得
電纜線後,由被告趙文慶、黎雅婷分二次載送竊得之電纜
線等情均相符,足見被告趙文慶、黎雅婷前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趙文慶雖辯稱:偵17400 號卷第191 頁下半部,伊從
來沒有這樣表示過,應該是誤記或誤聽云云(見易字卷第
49頁背面)。然被告趙文慶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
,且筆錄內容亦經被告趙文慶確認後簽名,又檢察官歷次
訊問乃
迄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趙文慶均未提出前開抗辯
,則其所辯究否屬實,已堪置疑。且被告趙文慶上開關於
知悉本件竊盜事前之分工、載運被告黎文福等人至竊盜現
場、於事後分得4 萬元等情,均與被告黎雅婷、黎文福所
述相符,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再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於101 年8 月
3 日凌晨1 時21分許,被告趙文慶所駕駛之車牌懸掛HL-4
555 號自小客車先出現在本案行竊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
車地點附近(見偵17400 號卷第132 頁背面、133 頁),
緊接著於1 時26、27分許被告趙文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開走後,被告黎文福、「阿俊」竊得之
2169-M5 號自小貨車即尾隨離開(見偵17400 號卷第134
頁背面)。於1 時30分、31分許,被告黎雅婷駕駛之4602
-RX 號自小貨車經過長興路與油管路口,被告趙文慶駕駛
之HL-4555 號自小客車緊隨在後(見偵17400 卷第135 頁
上二幅照片)。於1 時32分許,被告黎雅婷駕駛之4602-R
X 號自小貨車與被告趙文慶駕駛之HL-4555 號自小客車同
時右轉南山路二段停於路旁,其後自4602-RX 號自小貨車
走下一名男子,該男子走向前方搭乘HL-4555 號自小客車
(見偵17400 卷第135 頁中二幅照片、第135 頁背面),
其後於1 時47分許,2169-M5 號自小貨車自長興路三段左
轉油管路;1 時48分許,HL-4555 號自小客車再次經過長
興路與油管路(參偵17400 號卷第136 頁照片)。於1 時
48分許,HL-4555 號自小客車右轉南山路二段再次停到46
02-RX 號自小貨車旁,其後一男子自HL-4555 號自小客車
回到4602-RX 號自小貨車(見偵17400 卷第136 頁背面照
片),之後於1 時49分許,4602-RX 號自小貨車跟隨HL-4
555 號自小客車後方前往載運銅線(參偵卷第137 頁照片
)。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拍攝到之情形,亦與被告黎文
福、黎雅婷、趙文慶前揭所供:趙文慶載送黎文福、「阿
俊」竊車,並與黎雅婷會合,其後二次載送竊得之電纜線
等情符合。益徵被告黎雅婷、趙文慶二人前開於警、偵所
述各節非虛,堪以採信。
⒌又被告趙文慶、黎雅婷雖均辯稱:渠等只有單純去載黎文
福去找朋友,不知道他們要去竊車及電纜線,渠等並未參
與竊盜,事後亦只有去載運贓物云云。然被告趙文慶、黎
雅婷所辯,與前開警、偵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不符,已難可
採;且依卷附被告黎雅婷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見偵17400 號卷第159 頁背面至161
頁),被告黎雅婷於101 年8 月2 日晚間9 時23分許起至
同年8 月3 日凌晨3 時14分許止,與被告趙文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多達9 通,與被告黎文福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則為4 通,且
其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位置為桃園縣○○鄉○○路○ 段一
帶。依此推之,被告黎雅婷停留在本案失竊地附近的時間
,與前揭監視錄紀錄相吻合。若被告趙文慶、黎雅婷只是
載送被告黎文福前往找朋友,目的單純,為何其等在此
期
間要進行如此密集之通話,且要反覆出現於竊盜之現場?
是被告趙文慶、黎雅婷顯然對行竊之舉知悉甚明,且決意
參與。又
參諸被告黎文福當場竊得之包覆鐵軸之裸銅線軸
計16顆,總重約5373.5公斤等情,業據證人鄭國財證述如
上,則倘非預備有相當容量之運送工具,焉能將此鉅量電
纜線運離該處,由此可見被告趙文慶、黎雅婷駕駛上開小
貨車,非僅單純載運黎文福去找朋友而已。況以被告趙文
慶駕車到達之時間、地點,恰能接應黎文福、「阿俊」等
人,自此以觀,果被告趙文慶非有意前來接應,豈能如此
恰好?由此益徵被告趙文慶、黎雅婷上開所辯,顯屬虛構
,要不可採。
(三)被告阮文成部分:
訊據被告阮文成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
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當天伊在女朋友住處云云。惟查:
1.證人黎文福於警詢時證稱:「(綽號『阿心』、『阿俊』
等其他越南籍男子
年籍資料?連絡電話為何? )我只知道
「阿心」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他們名字我不清楚,大部份都是逃逸外勞。
(本分局提示居留資料照片編號1 至22號供你指認,其中
有何人與你一同參與上述竊案?)編號14阮文嘗(NGUYE N
VAN THUONG、1987/10/11、B0000000) 及編號22陳文海(T
RAN VAN HAI 、1991/06/06、B0000000) 有參與上述竊案
,先前與他們有住在一起。(行竊裸銅線之工廠是何人決
定?)應該是綽號「阿心」之越南籍男子決定的。」等語
(見偵20518 號卷第19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是何人找你一同過去?)是我朋友,他綽號『阿心』
。(『阿心』本名?)我不知道,我平常是叫他綽號。(
『阿心』的特徵?如何聯絡?)約25歲,個子瘦瘦,也是
越南人。我沒有辦法與他連絡。(『阿心』當時如何約你
過去該鐵工廠?)
原本他打電話約我去吃飯、喝酒,之後
他才約我過去,開始他是叫我和他們一起去那間公司玩,
沒有告訴我是去偷東西。…(是何人把偷來的東西拿去賣
?)「阿心」。…(阮文成有無與你一同過去偷?)有,
我不知道他偷什麼,因為他與其他人都進入工廠偷。」等
語(見偵20518 號卷第58、59頁)、「(是否認識在場的
阮文成?)認識。(如何認識?經過?)我們是去喝酒認
識的。是101 年7 月份。(與阮文成有無仇恨、過節?)
沒有。(阮文成有無與你一同去竊盜?)有。(阮文成是
何時、地與你去竊盜?偷何物?)101 年8 月3 日的竊盜
他有參與,但他是先到還是後到我忘記了,阮文成是負責
什麼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在外邊等,我不知道阮文成當時
是做什麼。(你如何確認阮文成有參與8 月3 日竊盜?)
因為當天有另一個『阿心』與阮文成拿錢給我,『阿心』
拿了5 萬元給我。」等語(見偵20518 號卷第105 頁)。
依上開證言,阮文成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且本件竊盜
計畫係由「阿心」決定等情,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黎雅婷於警詢中證稱:「(本分局提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所查獲阮文成(77/11/11 、B00000
00) 所涉嫌加重竊盜案之照片供你指認,你是否認識該名
越南籍男子?)我認識該名男子,於101 年8 月3 日他跟
他的朋友曾經到過我工廠處理他們所竊取裸銅線的事情。
(該名阮文成有無參與101 年8 月3 日0 時43分至3 時20
分,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00000000號『紀
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所遭竊裸銅線損失約5373.5公斤,
包含鐵軸16顆之竊案?)該名阮文成有參與紀泰公司裸銅
線遭竊案,因為他就是我所謂綽號『阿心』之人,在紀泰
公司所竊取裸銅線後,由他負責跟我聯絡,然後要我找銷
贓管道幫忙銷贓,整件事情感覺上由阮文成決定,我所分
得新台幣8 萬元,也是由阮文成給我的。」等語(見偵20
518 號卷第32頁背面)、「(綽號『阿心』之越南籍男子
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偵17400 號卷第12
頁)。依上開證言可知,阮文成即係綽號「阿心」之男子
,負責計畫本件竊盜案,且由其交付8 萬元分款等情堪以
認定。
⒊觀諸證人黎文福、黎雅婷上開證言,二人關於阮文成確有
參與本件竊盜犯行、阮文成於交付竊得電纜線賣得之價金
時在場、「阿心」為25歲男子,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等情,互核相符。雖證人黎文福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確定
阮文成有無參與本件竊盜;黎雅婷於偵、審中改稱「阿心
」是另一人,並非阮文成,當天係「阿心」交付8 萬元云
云,惟黎雅婷於101 年8 月23日警詢時即指證稱:當時係
綽號「阿心」之越南籍男子決定行竊裸銅線目標,並由該
人打電話給其,要其幫忙銷贓及偷車,之後,由該男子分
給其8 萬元等情不諱,且再於101 年9 月24日警詢時再次
確認阮文成即為其指之綽號「阿心」;再證人黎文福於本
署偵訊時,亦在在指證阮文成有與其等一同偷竊等情,是
上開同案被告黎文福、黎雅婷對於被告阮文成有無實際參
與行竊電纜線之案件,應無誤認或誣指之可能,而黎雅婷
雖於審理中又稱:「阿心」交錢給伊時,阮文成有在場,
阮文成是在伊跟「阿心」中間,所以阮文成只是幫忙把錢
轉過去云云(見易字卷第42頁),惟既然「阿心」與黎雅
婷均在現場咫尺之處,衡情並無必要以此種迂迴方式交付
金錢,且被告阮文成對於其有陪同他人一同將販售電纜線
之錢交給黎文福供承不諱(見偵20518 號卷第106 頁),
但對於為何會陪同該人交付之原由,均無法說明,顯見被
告阮文成實應係被告黎雅婷及黎文福所指之綽號「阿心」
者
無訛,雖被告黎雅婷及黎文福事後又
翻異前詞,托言綽
號「阿心」者另有其人,但無論是黎雅婷、黎文福抑或阮
文成均無法提出該綽號「阿心」人之實際存在具體事證,
更何況黎雅婷、黎文福與被告阮文成均相識且有數面之緣
,又均為越南同鄉,衡情應無誤認之理,應係於審理中共
同被告均在場,而受有心理壓力,故應以警、偵中之供述
較為可採,是黎雅婷及黎文福之事後改稱,應屬事後迴護
被告阮文成之詞,均不足採據。
⒋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阮文成所持用乙節,據被告阮文成
於警詢時
供認不諱(見偵20518 號卷第6 頁),再於101
年7 月13日至16日間,0000000000門號手機係阮文成使用
於新北市樹林區一帶為竊盜銅纜線行為聯繫之用之事實,
亦為被告阮文成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20518 號卷第10
至12頁),且被告阮文成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竊
盜發生時之年齡係24歲,核與證人黎文福、黎雅婷上開證
述「阿心」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年齡約25歲均相
符;綜上,阮文成即為綽號「阿心」之男子,且有參與上
開竊盜犯行之實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黎文福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越南籍男子「阿唐」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全民健保卡及工作許可
證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全民健保
卡及工作許可證之
低度行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
正
犯後,刑法第28條
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
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
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
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
為之人已達3 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則
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
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又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
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
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
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
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
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裁判、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本院
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
3 號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黎文福行竊銅電纜線時所攜帶之剪刀、鐵鎚,雖
未扣案,然業經證人趙文慶前證述如前,且由現場照片可
知,工廠之外牆遭破壞,且遭竊取之電纜線材質為銅,足
認該剪刀及鐵鎚亦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器
具,始足以破壞牆壁及剪斷電纜線,故若持之揮擊自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本件竊盜電
纜線犯行,係推由被告黎文福、阮文成或上開姓名不詳之
男子其中1 人或數人破壞紀泰公司工廠外牆後,讓數名姓
名不詳之男子進入共同下手行竊銅電纜線,且本件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竊盜之人已達3 人。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就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竊取紀泰公司電纜線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3 人
以上、攜帶凶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黎文福、阮文成
、黎雅婷、趙文慶、阮文嘗、陳文海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阿俊」等人,就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間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⒊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四人就事實欄二至四部分係利用「蘇拉
」風災之際而為竊盜行為,故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5 款加重竊盜罪論處等語。經查,中央氣象局雖於101 年
7 月31日20時30分發布「蘇拉」颱風陸上警報;於同年8
月3 日14時30分解除警報,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
概況表在卷可查(見偵20518 號卷第147 頁),惟依該概
況表可知,「蘇拉」颱風係「於2 日凌晨3 時20分於花蓮
秀林鄉附近登陸,之後呈現打轉現象,2 日下午14時左右
掠過臺灣東北角進入北部海面,於3 日6 時左右在馬祖北
方進入福建」之事實,是於本件101 年8 月3 日凌晨竊盜
行為時,「蘇拉」颱風應已在臺灣東北角海面,是否對桃
園縣蘆竹鄉構成災害已非無疑;再依被告趙文慶、黎雅婷
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天就是一般的下雨,風沒有特別
大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由上可知,尚難認「蘇拉」
颱風確有對桃園縣蘆竹鄉造成災害,是本件竊盜應不構成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5 款加重竊盜罪,
附此敘明。
(三)被告黎文福就上開偽造文書、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阮文成、黎雅婷、
趙文慶就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⒈偽造文書部分:爰審酌被告黎文福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全民健保卡及工作許可證,以圖掩飾其逃逸外
勞之身分,足以生損害於「阮文達」本人及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行政院衛生署及勞工委員會對於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健保卡及工作許可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⒉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爰審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欲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竊得財物非少,復迄均未賠償各該
被害人之損失,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等未全然坦承犯行,
難認具悛悔真意,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⒊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
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關於
數罪併
罰之規定,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
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
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
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黎文福所犯偽造文書、
竊盜、加重竊盜罪三罪;被告阮文成、黎雅婷、趙文慶所
犯之竊盜、加重竊盜二罪,經本院判決之刑度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併
合處罰,法院均須為定應執行刑之
諭知,因適用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⒈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黎文福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
告沒收。
⒉至被告等人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鐵鎚均未據
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非屬
違禁物,為避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二所示之物,或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
本案犯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驅逐出境:
另被黎文福、阮文成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業據被告黎文
福、阮文成供承在卷,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2 紙
可憑(
見偵17400 號卷第14頁、偵20518 號卷第16頁),因其在
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
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2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
95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
├──┼───────────────┼───────┤
│ 1 │「阮文達」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
├──┼───────────────┼───────┤
│ 2 │「阮文達」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1張 │
│ │證號:AC00000000號、護照編號B2│ │
│ │500828) │ │
├──┼───────────────┼───────┤
│ 3 │「阮文達」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1張 │
│ │學生工作許可證(統一證號:AC02│ │
│ │879006號;世新大學) │ │
├──┴───────────────┴───────┤
│備註:偽造文書部分。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
├──┼───────────────┼───────┤
│ 1 │手機(SONY) │1支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 │ │
├──┼───────────────┼───────┤
│ │手機(NOKIA) │ │
│ 2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 │ │
├──┼───────────────┼───────┤
│ 3 │手機(三星)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 │ │
├──┼───────────────┼───────┤
│ 4 │手機(SONY) │1支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 │ │
├──┼───────────────┼───────┤
│ 5 │手機(三星) │1支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含SIM卡) │ │
├──┼───────────────┼───────┤
│ 6 │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備註:與本件無關。 │
└──────────────────────────┘
附註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