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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榮(原名江正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7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瑞榮於民國100 年2 、3 月間,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之新毅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毅公司)員工,竟於離 職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6 月 25日凌晨4 時9 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無人居住之新毅公司 ,徒手竊取新毅公司所有置於廠區電鍍槽內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22,668 元之純銀板2 塊得手。嗣經新毅公司負責人 黃金財調閱廠區監視器後查知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金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江瑞榮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公 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竊 賊非其本人,其並未竊取新毅公司之純銀板云云。 三、經查,新毅公司於101 年6 月25日凌晨4 時9 分許,遭人侵 入竊得置於廠區電鍍槽內價值約322, 668元之純銀板2 塊, 業據證人黃金財證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明 細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 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金財於審理中證稱:新毅 公司在被告任職之前,沒有失竊過,但他一離職新毅公司馬 上在101 年3 月4 日失竊,公司總共失竊過4 次,101 年3 月4 日失竊,該案被告已遭判刑4 個月,本案以外之其他2 次我沒有報案;我確定方才當庭勘驗之光碟畫面中之男子就 是被告,因為我認識被告,從畫面中臉部、身材、動作姿態 可以確定是他等語,核與新毅公司員工即證人紀大寶於審理 中所證:被告做不到一個禮拜,出勤不正常,沒有上班卻自 己在出勤紀錄上寫有上班,廠長發現之後就把他解僱;在我 任職期間,公司沒有失竊過純銀板,只有在被告走之後才有 發生;剛剛當庭所播放監視錄影內容,可以看出竊嫌是在庭 的被告,因為臉有點清楚,體型也很相近;我確定方才當庭 勘驗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就是被告,從臉部及體型可以確認 就是他等語相符,又證人黃金財、紀大寶基於與被告共事而 認識被告之經驗,進而判定監視器光碟所顯示之竊賊確為被 告,所述自堪採信,況證人紀大寶與被告無何恩怨糾紛及利 害關係,衡情自無擔負偽證刑責任意誣指被告之理,此外, 復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 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 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證人黃金財雖證 稱被告應該係攀爬圍牆及窗戶侵入新毅公司竊盜,惟此僅屬 證人黃金財之推測之詞,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且被告 前涉及於101 年3 月4 日至新毅公司行竊,該案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990 號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係轉動未上鎖之 喇叭鎖侵入新毅公司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有該判決書 附卷可稽,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攀爬圍牆及窗 戶侵入新毅公司之行為,起訴書亦認被告所為僅涉犯普通竊 盜罪,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利用曾任職新毅公司之經驗竊取新毅公司之財物,且犯後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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