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榮(原名江正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7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榮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瑞榮於民國100 年2 、3 月間,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之新毅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毅公司)員工,竟於離
職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6 月
25日凌晨4 時9 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無人居住之新毅公司
,徒手竊取新毅公司所有置於廠區電鍍槽內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22,668 元之純銀板2 塊得手。
嗣經新毅公司負責人
黃金財調閱廠區監視器後查知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金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
被告江瑞榮於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公
訴人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竊盜
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竊
賊非其本人,其並未竊取新毅公司之純銀板云云。
三、經查,新毅公司於101 年6 月25日凌晨4 時9 分許,遭人侵
入竊得置於廠區電鍍槽內價值約322, 668元之純銀板2 塊,
業據證人黃金財證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明
細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等附卷
足資
佐證,首
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金財於審理中證稱:新毅
公司在被告任職之前,沒有失竊過,但他一離職新毅公司馬
上在101 年3 月4 日失竊,公司總共失竊過4 次,101 年3
月4 日失竊,該案被告已遭判刑4 個月,本案以外之其他2
次我沒有報案;我確定方才當庭勘驗之光碟畫面中之男子就
是被告,因為我認識被告,從畫面中臉部、身材、動作姿態
可以確定是他等語,核與新毅公司員工即證人紀大寶於審理
中所證:被告做不到一個禮拜,出勤不正常,沒有上班卻自
己在出勤紀錄上寫有上班,廠長發現之後就把他解僱;在我
任職
期間,公司沒有失竊過純銀板,只有在被告走之後才有
發生;剛剛當庭所播放監視錄影內容,可以看出竊嫌是在庭
的被告,因為臉有點清楚,體型也很相近;我確定方才當庭
勘驗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就是被告,從臉部及體型可以確認
就是他等語相符,又證人黃金財、紀大寶基於與被告共事而
認識被告之經驗,進而判定監視器光碟所顯示之竊賊確為被
告,所述自堪採信,況證人紀大寶與被告無何恩怨糾紛及利
害關係,衡情自無擔負偽證刑責任意誣指被告之理,此外,
復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資
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係
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
告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又證人黃金財雖證
稱被告應該係攀爬圍牆及窗戶侵入新毅公司竊盜,惟此僅屬
證人黃金財之推測之詞,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且被告
前涉及於101 年3 月4 日至新毅公司行竊,該案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990 號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係轉動未上鎖之
喇叭鎖侵入新毅公司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有該判決書
附卷
可稽,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攀爬圍牆及窗
戶侵入新毅公司之行為,
起訴書亦認被告所為僅涉犯普通竊
盜罪,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利用曾任職新毅公司之經驗竊取新毅公司之財物,且犯後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