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凱鈞(原名鍾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02
3 號),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凱鈞竊盜,
累犯,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凱鈞前曾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
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易服
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其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利用其現為鋅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鋅展公司)員工
身分之便,而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 ○○ 號鋅展公司工廠內,竊取鋅展公司客
戶交予鋅展公司進行電鍍作業之銅螺絲乙批得逞,復又於同
年月23日上午7 時35分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欲再次竊取
鋅展公司工廠內之鋅板1 片,惟在將上開鋅板運出工廠前,
因鋅展公司負責人張添陽出現,鍾凱鈞怕事跡敗露,遂將上
開鋅板藏置於工廠不易為他人發覺之某處,
嗣因鍾凱鈞主動
向張添陽供出上開鋅板下落而引起張添陽懷疑,經張添陽調
閱工廠內監視器後查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添陽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凱鈞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鍾凱鈞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45至46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
背面),被告雖一度辯稱其於101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35分
曾欲偷竊鋅展公司工廠內之鋅板1 片,並將之藏放在水槽邊
,嗣因良心不安而放棄偷竊等語,意欲主張
中止未遂,然被
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上開竊盜
未遂犯行,本院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已坦認其係偷竊鋅板欲從工廠前門出去時,看見老
闆張添陽來上班,怕被其發現才將鋅板移至工廠後面機台下
方隱密處藏放等語(見偵卷第6 頁),核與
證人即鋅展公司
負責人張添陽於警偵訊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6、55至56頁
),並有鋅展公司廠房內監視錄影光碟1 份、刑案現場照片
4 幀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8至29頁),足見被告係因看見張
添陽進入工廠,唯恐被發現因心虛而未能將鋅板攜出致未能
得逞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
竊盜罪及同法第
320 條第3 項普通竊盜未遂罪。
按中止未遂,係指已
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
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
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
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
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
發覺、時機尚未成熟,
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
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
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
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證人張添陽前開證述可知
,101 年7 月23日上午被告係欲
攜帶鋅板從工廠前門出去
時,看見老闆來上班,怕被發現才將鋅板移至工廠後面機
台下方隱密處未能攜出而不遂,足見被告係因受證人張添
陽進入工廠上班、巡視之外界事務影響,而不得不中止竊
盜行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自屬障礙未遂。被告上
開於101 年7 月23日所犯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
惟於將
所竊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前,因恐遭人發現將之藏
匿未攜出而未遂,茲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 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就
其中竊盜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
(二)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
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
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遭
竊財物之價值,而鋅板竊盜部分並無實質損失,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並與被害
人達成
和解願意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