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土育
上列被告因
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62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適用
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土育與告訴人陳淑惠均為址設桃
園縣○○鄉○○路○ 號之復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貫公司
)員工,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
述復貫公司生產線上,因人力調度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
嗣告訴人向其上司即課長郭東昱反應被告之口氣不佳,
經郭東昱到場協調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員工均得共見共聞之區域,公然以「幹」、「有種你再去
叫課長來」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案經
陳淑惠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淑惠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
,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