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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土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62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土育與告訴人陳淑惠均為址設桃 園縣○○鄉○○路○ 號之復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貫公司 )員工,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 述復貫公司生產線上,因人力調度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嗣告訴人向其上司即課長郭東昱反應被告之口氣不佳, 經郭東昱到場協調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員工均得共見共聞之區域,公然以「幹」、「有種你再去 叫課長來」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案經 陳淑惠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淑惠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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