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孔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7797號)及移送
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945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孔彥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孔彥(下以被告稱之)係址設桃園縣
平鎮市○○街○○○ 巷○○○ 號「華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力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人力派遣業,明知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知越南籍人士BUI QUOC TUAN (中
文姓名:裴國俊,下以裴國俊稱之)、NGUYEN HOAI NAM (
中文姓名:阮懷南,下以阮懷南稱之)等2 人均係由原雇主
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勞,竟於下
述時地為下列
犯行:
㈠被告
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並
與阮懷南(
另案所涉共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本院
101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間
驅逐出境)、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
子(下稱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
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0 年4 月至5 月間之某日,在臺灣地
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阮懷南照片,卻於其上記載「
姓名:阮志南」、「出生日期:1983/02/03」、「居留事由
:依親-妻-林麗安」、「居留地址:臺中市○○區○○○
路○○號3 樓」、「統一證號:HC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1 張【下稱「阮志南」居留證】後,復由被告
於100 年5 月間某日,
攜帶上開偽造之居留證陪同阮懷南至
址設○○鄉○○路○ 段○○○○號之泰元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元公司),以人力派遣之方式應徵工作,其等共同冒用
阮志南名義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
正本交予不知情之泰元公司
員工徐月梅觀看、核對身分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
留
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泰元
公司對員工身分確認與管理之正確性及阮志南本人。泰元公
司於同意聘僱阮懷南後,給予被告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
0 元之對價,由被告從中抽取45元至55元之利潤後再行交予
阮懷南應得之時薪。
㈡被告另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並與裴國俊(另案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本院10
1 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20日驅逐出境)、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0 年11月2 日,在臺灣地區
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裴國俊照片,卻於其上記載「姓
名:陳俊明」、「出生日期:1983/01/01」、「居留事由:
依親-妻-趙麗影」、「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
○ 號3 樓」、「統一證號:AD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1 張【下稱「陳俊明」居留證】後,復由被告於
100 年11月4 日,攜帶上開偽造之居留證陪同裴國俊至泰元
公司,以人力派遣之方式應徵工作,其等共同冒用陳俊明名
義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正本交予不知情之泰元公司員工徐月
梅觀看、核對身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主管機
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泰元公司對員
工身分確認與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明本人。泰元公司於同意
聘僱裴國俊後,給予被告每小時150 元之對價,由被告從中
抽取45元至55元之利潤後再行交予裴國俊應得之時薪。
二、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並各與阮懷
南、裴國俊及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
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
、
證人即
共同被告阮懷南、裴國俊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偵查
、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徐月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偽造之
「阮志南」、「陳俊明」居留證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華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分別於100
年5 月間、100 年11月4 日陪同阮懷南、裴國俊以人力派遣
之方式前往泰元公司應徵,當時泰元公司負責面試之人係徐
月梅,其有提出「陳俊明」、「阮志南」之居留證正本供徐
月梅核對,經泰元公司同意聘僱後,泰元公司給予每名外勞
每小時150 元之報酬,其各於從中抽取45元至55元之利潤後
,再交付阮懷南、裴國俊應得之時薪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辯稱:其於面試阮懷南、裴國俊時皆有核對
其等提出之居留證正本,其2 人之國語都講得很好,居留證
上皆記載與本國人結婚之依親居留事實,其並不知道其等所
提出之「阮志南」、「陳俊明」居留證正本係偽造、亦不知
其等係逃逸外勞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華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人力派遣業,於100 年
5 月間之某日及同年11月4 日,其分別陪同阮懷南、裴國俊
至泰元公司以人力派遣方式應徵,過程中被告並出具「阮志
南」、「陳俊明」之居留證正本供徐月梅核對,經徐月梅面
試後泰元公司同意以時薪150 元聘僱,其各可從中獲取45元
至55元利潤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77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
至第10頁、216 頁至第217 頁,102 年度審易字第112 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19頁,102 年度易字第246 號卷一(下稱
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第40頁、第47頁,102 年度易字第
246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第27頁、第31頁
】,核與證人裴國俊、阮懷南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偵查、另
案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徐月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11 頁背面至
第112 頁、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第191 頁、第220 頁
至第221 頁,101 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下稱另案偵卷一)
第34頁,101 年度易字第717 號卷(下稱另案本院卷一)第
36頁至第36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下稱另案偵
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
背面,101 年度易字第379 號卷(下稱另案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復有華力公
司人力派遣承攬契約書、經濟部99年5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華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表、華力國際有限公司人士資料及「阮志南」
、「陳俊明」之居留證影本(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
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3頁
、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等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
㈡又阮懷南、裴國俊均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
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勞,且被告陪同其2 人至泰元公司應徵
時由被告所提出之居留證正本,阮懷南部分其上記載「姓名
:阮志南」、「出生日期:1983/02/03」、「居留事由:依
親-妻-林麗安」、「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3 樓」、「統一證號:HC00000000」;裴國俊部分其上記
載「姓名:陳俊明」、「出生日期:1983/01/01」、「居留
事由:依親-妻-趙麗影」、「居留地址:臺北市○○區○
○路○○○ 號3 樓」、「統一證號:AD00000000」等事實,亦
據證人阮懷南、裴國俊、徐月梅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6頁
、第111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第221 頁,本院卷一第27
頁、第28頁,另案偵卷二第13頁),且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華力國際有限公司人士資料及「
「阮志南」、「陳俊明」之居留證影本等附卷
可稽(見偵字
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而被告於
應徵過程中既各提供居留證正本供徐月梅核對,證人徐月梅
於警詢時亦證述:該等居留證上均有膠膜及印有臺灣圖案之
雷射防偽標籤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惟該等居留證正本
並非阮懷南、裴國俊所有,其上卻貼有阮懷南、裴國俊之照
片,業據證人阮懷南、裴國俊證述在卷(詳下述),足見被
告所提出之「阮志南」、「陳俊明」之居留證正本均係偽造
之事實。
㈢復阮懷南、裴國俊各因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分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阮懷南並於101 年10月20日、裴
國俊於101 年10月間遭驅逐出境,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8
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等在卷
可佐(見審易卷第25頁、第28頁),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又證人徐月梅於101 年2 月13日警詢時證述:其面試阮懷南
、裴國俊之過程均係由被告提供居留證正本、人事資料以供
辨識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於101 年3 月15日警詢時證
述:被告於100 年5 月份帶阮懷南來應徵時,被告有拿「阮
志南」之居留證供其核對、影印,之後被告就拿回去了等語
(見另案偵卷二第13頁);於101 年4 月11日偵查時
結證:
被告帶阮懷南來應徵時,由被告提出「阮志南」之居留證正
本及人事資料影本,其核對、影印後,就把居留證正本、人
事資料影本歸還予被告,面談過程中阮懷南所說的姓名、住
址都與「阮志南」居留證上之資料相符等語(見另案偵卷二
第30頁);於101 年8 月10日偵查時結證:被告從一個資料
夾內將「阮志南」、「陳俊明」之居留證正本、人事資料提
供予其核對,其影印後就將正本歸還予被告,其面試時詢問
阮懷南、裴國俊姓名、地址時,其2 人皆以中文回答,且回
答內容與偽造之居留證、人事資料均相符等語(見偵字卷第
220 頁至第221 頁);於本院102 年6 月28日審理時結證:
阮懷南、裴國俊應徵的過程中,被告提供人事資料及居留證
正本、影本供其核對,其將正本影印後還給被告,其在警詢
時所述均實在,因為警詢記憶較清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頁背面至第28頁)。觀之證人徐月梅上開證述,就面試阮懷
南、裴國俊時均係由被告提供「阮志南」、「陳俊明」之居
留證正本及人事資料供其核對,面試過程中其詢問阮懷南、
裴國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時其等之回答均與偽造之居留證
及人事資料相符等節均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其上開證述,
自堪採信。
㈤公訴意旨以阮懷南、裴國俊皆未曾
持有偽造之「阮志南」、
「陳俊明」居留證正本,然被告於陪同其2 人至泰元公司應
徵時卻能提出上開偽造之居留證正本供徐月梅核對,而認被
告明知阮懷南、裴國俊皆為逃逸外勞,且有參與偽造居留證
正本之犯嫌等語,惟證人阮懷南於101 年2 月14日警詢時先
證述:其有一位越南籍成年男性友人綽號「阿軍」,
告訴其
只要有一張照片就可以幫其找到工作,
嗣後其在100 年12月
間到觀音找工作,「阿軍」也帶其到泰元公司工廠看,其不
認識名為丁孔彥之人,應徵時也沒有仲介陪同,有到泰元公
司做過2 天云云(見偵字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於
101 年4 月18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偽造之「阮志南」
居留證上照片係其的,之前其是逃逸外勞,找工作時認識「
阿軍」,「阿軍」說可以幫其找工作,但要其提供照片,「
阿軍」並未把居留證給其,其有在100 年5 月、11月間至泰
元公司工作過云云;後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後,改稱對被
告有點印象,就是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帶其去泰元公司應徵
,係被告把「阮志南」居留證拿給對方看,對方有問其是否
為阮志南,其表示「是」,其知道提供照片是要製作假證件
,並承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語,同一
期日並以證人身
分結證:就係被告帶其去泰元公司應徵,且由被告將「阮志
南」居留證正本交予對方核對等語(見另案偵卷二第37頁至
第38頁);於101 年4 月18日另案
羈押庭
訊問時證述:其把
照片給「阿軍」,是「阿軍」主動說因為其係逃逸外勞,有
證件會比較好工作,之後其把證件給一個臺灣人,然後其就
可以去泰元公司工作等語【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233 號卷第
5 頁背面至第6 頁】;於101 年5 月2 日另案審理時以被告
身分證述:其後來才知道居留證係假的,其有提供照片1 張
及5,000 元給「阿軍」,「阿軍」將居留證交予其時,其未
注意居留證上之資料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
。觀之證人阮懷南之上開所述,於警詢時先證稱係100 年12
月間到泰元公司工作,只做過2 天,不認識被告,至泰元公
司應徵時沒有仲介陪同云云,後又改稱有於100 年5 月、11
月間到泰元公司工作,就係被告帶其去泰元公司應徵,並由
被告提供「阮志南」之居留證正本供對方核對等語;先於偵
查時供稱沒有看過「阮志南」之居留證云云(未經
具結),
惟於另案審理及羈押庭訊問時又改稱「阿軍」確有把居留證
交付予其,其未仔細核對上方資料、其有將居留證交予一個
臺灣人,之後就可以在泰元公司工作等語,前後所述,多所
矛盾,且就曾經具結作證之部分亦僅提及係被告帶其去泰元
公司應徵,並由被告提供「阮志南」之居留證正本供徐月梅
核對之事實(見另案偵卷二第38頁),然就偽造居留證之過
程均未曾提及被告如何參與,而公訴意旨認阮懷南未曾持有
偽造之「阮志南」居留證,已與阮懷南曾經供稱之內容不符
,故阮懷南是否確實未曾持有偽造之居留證,在未能
傳喚到
庭行
交互詰問下(已於101 年10月20日驅逐出境而無從傳喚
,見審易卷第28頁),顯堪質疑,既無從排除阮懷南曾持有
居留證之可能,阮懷南證詞如上所述又多所歧異,客觀上自
有可能係阮懷南與「阿軍」共同偽造居留證後,阮懷南再向
不知情之被告提出以行使,實難遽認被告知悉阮懷南係逃逸
之外勞。
㈥而證人裴國俊於101 年1 月5 日警詢時證述:其聽越南友人
說觀音有一個臺灣仲介可以幫逃跑的外勞找工作,於是就在
100 年11月2 日到觀音與該名仲介見面,經其
指認該名仲介
就係被告,之後其在100 年11月4 日至泰元公司工作,時薪
95元,大夜班再加給100 元,其沒有參與製作假的居留證,
該張居留證是被告做的,第一次見面被告向其要照片,說有
照片就可以開始工作云云(見偵字卷第112 頁);於101 年
3 月26日另案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先供稱:其係以真名在泰元
公司工作,從未看過或使用「陳俊明」之居留證,係被告答
應要幫其找工作,並收了其一張照片,之後其就在泰元公司
工作云云,後又改稱被告有叫其使用假名工作云云(見另案
偵卷一第34頁);於101 年6 月19日偵查時結證:「陳俊明
」居留證上之照片係其的,其遇到同鄉之越南成年男子對其
說會幫其找工作,要其提供1 至2 張之照片,其提供照片予
越南友人後約2 、3 個禮拜,其與越南友人、被告相約見面
,被告先帶其去宿舍住約10天,才帶其去泰元公司工作,其
從未看過偽造之「陳俊明」居留證,直至警察查獲時才看見
,之後被告帶其去泰元公司應徵,應徵時也未看到「陳俊明
」之居留證,其開始工作後時薪1 個小時95元,是被告親自
交予其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91 頁);於101 年8 月8 日另
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其坦承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係被告帶其至泰元公司工作,其當時係透過越南友人介
紹認識被告,其友人表示被告可以幫其介紹工作,其與越南
友人、被告先相約在宿舍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其沒有給被
告居留證正本或任何文件,但有給其越南友人照片2 張,其
不知道「陳俊明」居留證正本現在何處,其也未看過影本云
云(見另案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就其何時與被
告見面、係交付照片予越南友人或被告等節,前後已有齟齬
,而就未曾見過偽造之「陳俊明」居留證正本乙節雖前後一
致,然證人徐月梅已經證述面試時被告有提供「陳俊明」之
居留證正本供其核對,於詢問裴國俊姓名、地址時,裴國俊
回答亦與偽造之「陳俊明」居留證正本及人事資料相符等語
,已如上述,足見於面試過程中被告、裴國俊及徐月梅皆在
場,裴國俊卻證述自己從未見過偽造之居留證、於應徵時也
未看到偽造之「陳俊明」居留證云云,
顯有可疑,且若裴國
俊未曾見過偽造之居留證正本,何以又能回答出與「陳俊明
」居留證上相同之姓名及地址資料?其雖於101 年3 月26日
偵查時供稱係被告叫其要使用假名工作云云,惟裴國俊於該
次偵查時所述並未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且以被告身分應
訊本有推諉
卸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此觀之裴國俊於該次
偵查庭竟先辯稱其係以真名在泰元公司工作云云,後又改稱
被告有叫其應使用假名工作云云,且於該次偵查庭辯稱當時
沒有錢,不會考慮對方做的是對還是錯,就答應要去工作,
並未全然坦認犯罪等節(見另案偵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
即可知悉,再裴國俊於101 年6 月19日偵查具結後又改稱被
告僅帶其去應徵,而未提及其知悉係行使偽造之居留證,亦
未提及被告是否知悉其以偽造之居留證參與應徵,加諸其僅
稱被告告知其應使用假名工作云云,然何以其又能回答與「
陳俊明」居留證上相同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號5 樓,而裴國俊之卷內地址係「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宜蘭縣○○鎮○○路○○號」(見偵字卷第111 頁)
,顯不相同】?益徵證人裴國俊稱其未看過偽造「陳俊明」
之居留證云云,實堪質疑。是證人裴國俊之前後證詞多所矛
盾已削弱其證述之
憑信性,於本院審理時又因遭驅逐出境而
未能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交互詰問(見審易卷第25
頁),本件即不能排除其確曾持有偽造之「陳俊明」居留證
,從
而非無可能係其與越南友人共同偽造居留證後,再由裴
國俊向不知情之被告提出以行使。
㈦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即巨人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人公司
)主任郭立銘於警詢時證述:被告
為警查獲涉嫌仲介非法外
勞後,即於101 年2 月11日將全數外勞撤走,並於同年月14
日將人力派遣合約書亦一同取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35 頁背
面至第137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其被查獲後,於101
年2 月間撤走巨人公司之全數外勞,並前往巨人公司收走外
勞人事履歷及居留證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足見被告明
知所仲介之外勞均係非法外勞而有畏罪心態等語,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於泰元公司被警查獲逃逸外勞後,才
知道外勞都係非法外勞,其不能讓巨人公司繼續使用外勞,
所以才請外勞全數離開,事後其將人力派遣書及留存在巨人
公司之外勞居留證影本全數帶走,係因為外勞既係非法,與
巨人公司之合作關係便不能繼續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頁),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不可信,且就本件而言,檢察官
所提之上開證據既已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參與偽造阮
懷南、裴國俊居留證正本之犯嫌,亦無法逕認被告知悉阮懷
南、裴國俊均屬逃逸外勞之事實,縱其事後撤走所媒介之所
有外勞,亦難單憑此節即推定被告於仲介阮懷南、裴國俊至
泰元公司工作時,即知其等為非法外勞而涉有上開犯嫌。
六、
綜上所述,證人阮懷南、裴國俊所述情節,多所矛盾,前後
齟齬,難以採信,本件難以排除係阮懷南、裴國俊各與越南
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居留證後,再由阮懷南、裴國俊向不知
情之被告提出以行使,又被告無偵查犯罪之權限及能力得以
查明居留證係偽造,尚難以其交付偽造之居留證媒介工作,
即認其有何不法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
佐證
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
應就其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丁孔彥
為華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犯意,明知印尼籍男子RISKI LASTIYO 、SUTRISNO等2 人
均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於100 年10、11月間至101 年2 月間
,非法媒介2 人至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巨人公
司工作,並自2 人所受領之時薪140 元中,抽取40元作為仲
介費用以牟利,每月每人所收之仲介費約為7000元。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與被告已經本件論罪
科刑
部分之犯行間,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等語。
㈡惟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就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已如上述,是檢察官
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即
無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