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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25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彥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02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彥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彥霆前係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公司)之員工,依指示派駐在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中悅御之苑」社區(下稱中悅社區 )擔任裝潢組組長,負責向中悅社區內進行裝潢之社區住戶 收取裝潢保證金、製發收款憑證及保管裝潢保證金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 99年8 月5 日至同月11日間,於收取中悅社區B1-16F、A1-4 F 、B2-22F、B1-4F 、A2-5F 及B2-10F等6 戶之裝潢保證金 共新臺幣(下同)66萬元後,擅自挪用上開裝潢保證金,未 繳交予時任中悅社區管理負責人之中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森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 占罪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 無罪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乂鶴 、陳巧寧、賴則諭、周煒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個人履 歷資料卡、中悅御之苑社區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影本2 紙、 中悅御之苑社區管理委員會裝潢保證金收款憑證6 紙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利彥霆固坦承任職於臺灣國際公司並派駐 於中悅社區內擔任裝潢組組長,惟堅詞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犯 行,辯稱:伊擔任中悅社區裝潢組組長,工作內容包含收取 裝潢保證金,伊確實有收到本案之6 戶裝潢保證金及管理費 共66萬元,伊收取裝潢保證金後會將保證金交付給中悅社區 之社區經理林乂鶴,林乂鶴於收到裝潢保證金後應該要在社 區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上簽名表示有收到該筆款項,伊把錢 交給林乂鶴時通常都會提醒林乂鶴要在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 上簽名,但其中有幾次伊有將錢交給林乂鶴,林乂鶴有無在 收退總表上簽名伊並不清楚。短少的66萬元伊當時是在社區 地下室中,一次把66萬元交給林乂鶴,每戶的保證金為11萬 元(實係每戶裝潢保證金10萬元、管理費1 萬元之誤),伊 把每戶的保證金裝在白色的平信信封袋中,總共交給林乂鶴 6 個信封。伊收到裝潢保證金都是交給林乂鶴,從來沒有交 給其他人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 。 五、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林乂鶴均任職於台灣國際公司,且2 人均派駐於 中悅社區,被告於中悅社區內擔任裝潢組組長,證人林乂鶴 於中悅社區內則擔任社區經理,中悅社區B1-1 6F 、A1-4F 、B2-22F、B1-4F 、A2-5F 及B2-10F等6 戶之裝潢保證金及 管理費共66萬元(起訴書誤認66萬元全為裝潢保證金,實係 60萬元裝潢保證金、6 萬元管理費)確由被告收取等情業 據證人林乂鶴、賴則諭、陳巧寧及周乃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一第39頁、第58至60頁;他字卷二第78至79 頁 、第89至92頁、第100 頁、第104 頁;偵字卷第11至13頁、 第52頁、第60頁),復有中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裝潢保證金收 款憑證影本6 紙為憑(見他字卷一第5 至10頁)、被告及證 人林乂鶴個人履歷資料卡影本2 紙為證(見他字卷一第42 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一第153 至154 頁 ),信為真實。 ㈡、至證人林乂鶴於100 年2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 從99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台灣國際公司並擔任中悅社區經理 ,社區住戶若需要裝潢,應繳交10萬元保證金加1 萬元管理 費。剛開始這筆錢是由伊代中悅建設(應為中森公司之誤) 向住戶收取,但自99年7 月中上旬左右,就由被告接手收款 ,只有被告休假時由伊代收。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上螢光筆 打勾的這6 筆款項是由被告收的,其他日期的款項雖然伊有 在社區經理欄簽名,但僅表示伊知道有哪些裝潢戶進駐,被 告接手以後伊並未經手款項,這6 筆是被告告知伊後,由伊 登錄,但後來被告不來上班,伊認為會有問題,且當時伊在 忙銀行的事,常不在社區,伊就沒有會簽,被告有無將這6 筆款項交給中悅公司(應為中森公司之誤),伊就不知道了 。本案是99年8 月被告不來上班後,伊覺得有問題,主動要 求中悅公司(應為中森公司之誤)長官陳巧寧及台灣國際公 司副總賴則諭查帳,伊沒有侵占這些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58 至60 頁);復於100 年8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 :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的設計目的是要控管有多少住戶在裝 潢,因為被告辦公室位置在地下室,中悅(應為中森公司之 誤)的長官規定被告不能上到1 樓,伊又是被告的主管,伊 為了管控裝潢保證金的收取情形,才製作這張表等語(見他 字卷二第104 頁)。是以,由證人林乂鶴之上開證述及被告 前揭所辯可知證人林乂鶴與被告就「被告是否有交付其所收 受之裝潢保證金60萬元及管理費6 萬元予證人林乂鶴」此節 之供述互有矛盾,是以本件爭點即此。 ㈢、公訴人雖以證人林乂鶴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 犯行,惟證人林乂鶴於101 年5 月10日偵查中證稱:一般的 情形被告收到裝潢保證金都是直接交給中悅的幹部,涉嫌侵 吞的款項我不確定被告有無交給中悅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 ),是依證人林乂鶴所述其並未經手裝潢保證金,而通常均 係被告直接交付給中森公司之負責人。然依證人陳巧寧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一般都是社區經理林乂鶴負責將裝潢保證金 交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此與證人林乂鶴 所述不符,且證人陳巧寧就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按理當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做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林乂鶴就是 否有經手裝潢保證金之供述已屬不實,則證人林乂鶴於偵查 中之證述其可信度已大有可疑。況證人林乂鶴於本件案件發 生後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為:「本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 (應為「八月五日」之筆誤)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之間共挪用 社區中悅御之苑之住戶裝璜保證金共六十六萬元整,本人承 認上開情節,並承諾負起完全之法律及賠償責任」等語,此 有切結書影本一紙為證(見他字卷一第11頁),另證人周乃 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乂鶴雖口頭上並未承認有挪用款 項,但在切結書內容中承認有挪用之情形,且願意負完全責 任。林乂鶴在簽切結書時並沒有任何反對意見,也沒有爭執 文字用語。但伊印象中林乂鶴有表達要把被告找出來,這也 是為何我們最後找不到這2 人後要對其2 人提告的原因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正面),而證人張 晉詮則證稱:林乂鶴並沒有說他從被告處收到多少錢,也沒 有說明如何挪用裝潢保證金,但林乂鶴確實表達了他有拿這 筆錢。林乂鶴在簽切結書時沒有就挪用金額為66萬元做爭執 ,且林乂鶴稱有遭到恐嚇、強暴、脅迫等等均不屬實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正面),由上開切結 書內容足徵證人林乂鶴坦承有侵占66萬元乙節犯行,且依證 人周乃煒、張晉詮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乂鶴就上開切結書 均已審閱且未有爭執,是以證人林乂鶴就本件業務侵占案件 亦屬犯罪嫌疑人,而其上開證言不無推卸責任以求脫免罪責 之可能,則證人林乂鶴之上開證言是否可信顯有疑慮。雖證 人林乂鶴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侵占該筆款項,當天係台灣 國際公司總經理張晉詮於99年8 月28日在台中將伊的皮夾現 金2 萬5,000 元取走,還押著伊去銀行提款3 萬5,000 元, 並且不給伊8 月薪資,要求伊把車子抵押給公司,還要求伊 簽6 張本票共66萬元給公司當賠償,張晉詮還叫賴則諭帶伊 回環中東路家裡拿房屋權狀作抵押,致伊生活困難等語(見 他字卷第59至60頁),惟其上開所述與證人周乃煒、張晉詮 所述有所不符,故證人林乂鶴上開所述是否可信亦頗有疑慮 。 ㈣、至卷內之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上就上開6 筆裝潢保證金及管 理費,林乂鶴雖未於B1-4及B2-10 兩戶上簽名,故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周乃煒執此證稱:伊認為該22萬元林乂鶴沒有收到 ,任何一個款項的收取,收到的人員一定會簽名,實務認定 上沒有簽名就是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正 面)。惟證人林乂鶴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的主管,伊為 了管控裝潢保證金的收取情形,才製作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 ,而那陣子伊在處理社區起造基金事宜,所以常常在外面。 某天伊回到社區,要在這張表上簽名時,越簽越感到不對, 因為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把錢交給中悅(應為中森公司之誤 ),所以下面就不簽了,就拿著表去找陳巧寧並表示說帳目 需要核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4 頁),另被告亦陳稱:伊 有時候會提醒林乂鶴要在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上簽名,但伊 不曾要求林乂鶴簽名過;其中有幾次伊只是把錢交給林乂鶴 ,林乂鶴有無簽名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 面),由證人林乂鶴之上開證述及被告陳述可知,該裝潢保 證金收退總表之簽名亦非其2 人於交付、收受款項當下立即 簽名,且時有收錢而未簽名或事後補簽之情形,由此可見被 告與證人林乂鶴就裝潢保證金及管理費交付方式相當混亂、 欠缺責任歸屬劃分,並非如告訴代理人周乃煒所稱:收到的 人員一定會簽名等語,況告訴代理人亦非實際派駐於中悅社 區之人,且告訴代理人所述雖係一般常態情形,惟本件是否 如告訴代理人所述,告訴代理人亦未親自見聞,是以尚難僅 憑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上該2 戶林乂鶴並未簽名即推論被告 並未交付等情。 ㈤、另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周乃煒、陳巧寧、賴則諭之證述用以證 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惟證人陳巧寧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在中悅社區擔任業務行政,裝潢公司所繳交的裝潢保 證金及管理費是由社區經理林乂鶴轉交給伊,但中悅社區剛 開始的時候伊在留職停薪,前面的部分並不是伊收取的,後 來伊在99年8 月20日左右回公司後才由伊承接,伊回到公司 後林乂鶴有跟伊說有6 筆款項中悅公司(應為中森公司之誤 )沒有簽名,請伊去確認中悅公司(應為中森公司之誤)有 無收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由 此可知證人陳巧寧於案發時係處於留職停薪之狀況,並未親 自見聞本案發生經過,故其所述多自證人林乂鶴處聽聞而來 ;又證人賴則諭、周乃煒及張晉詮亦均非長駐中悅社區之人 ,其等就被告之證言亦係聽聞自證人林乂鶴所述或就裝潢保 證金收退總表之記載而自行推論,故上開證人均僅能證明該 66 萬 元最終並未交付給中森公司,至就被告有將該66萬元 挪用此部分犯行,上開證人等並未親自見聞,而證人林乂鶴 之證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則聽聞證人林乂鶴所述而轉述之 上開證人等證言亦無足用以作為證明被告有涉犯業務侵占罪 之積極證據。 ㈥、況就本件最為關鍵之爭點「被告是否有交付其所收受之裝潢 保證金60萬元及管理費6 萬元予證人林乂鶴」此節,證人林 乂鶴於本院審理中歷次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實無從透過對質交互詰問之方式就上開爭點進行釐清。又公訴人所提出證 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 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有疑惟利被告」 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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