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59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昇與林建宏(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45 分許,同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來旺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來旺公司),由黃正昇出面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再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黃正昇駕 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林建宏至桃園縣○○鄉○○○街○○○ 號「 德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發公司),林建宏即下車 推開德發公司鐵製大門,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公司倉庫之鐵 門後,黃正昇與林建宏遂共同入內徒手將德發公司所有置於 倉庫內之鋼瓶1 支、鋁門窗2 個、汽車前保險桿1 個、隔間 板2 個、鐵架3 個、隔間鐵網2 個、鋁門窗邊條3 支及汽車 0件1 個等物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放置,得手後正欲離去之 際,為德發公司員工黃瑞婷、翟文富2 人發覺,林建宏、黃 正昇迅即逃逸,而將前開小貨車棄置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正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來旺公司員工李智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德發公司員工黃瑞婷、翟文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現場照片共16張。 ㈦汽車租借合約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 盜罪。被告黃正昇與林建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正昇正值青壯之年,身體 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 盜之犯行,所為甚屬不該,然念及本案竊得物品均經被害人 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