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59
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竊盜罪,處
有
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昇與林建宏(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45
分許,同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來旺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來旺公司),由黃正昇出面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再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黃正昇駕
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林建宏至桃園縣○○鄉○○○街○○○ 號「
德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發公司),林建宏即下車
推開德發公司鐵製大門,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公司倉庫之鐵
門後,黃正昇與林建宏遂共同入內徒手將德發公司所有置於
倉庫內之鋼瓶1 支、鋁門窗2 個、汽車前保險桿1 個、隔間
板2 個、鐵架3 個、隔間鐵網2 個、鋁門窗邊條3 支及汽車
0件1 個等物
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放置,得手後正欲離去之
際,為德發公司員工黃瑞婷、翟文富2 人發覺,林建宏、黃
正昇迅即逃逸,而將前開小貨車棄置現場,
嗣警據報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正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來旺公司員工李智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德發公司員工黃瑞婷、翟文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現場照片共16張。
㈦汽車租借合約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
盜罪。被告黃正昇與林建宏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黃正昇正值青壯之年,身體
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
盜之犯行,所為甚屬不該,然念及本案竊得物品均經被害人
領回,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