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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育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陳尹章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蔡境庭       黃崇軒       曾進煒       羅節櫻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927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554 號)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秋育、蔡境庭、黃崇軒、曾進煒、羅節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境庭、黃崇軒、呂秋育分為址設桃園 市觀音區(即改制前桃園縣○○鄉○○○○路○○號「勁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工廠廠 長、副總經理,均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而被告呂 秋育亦為勁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曾進煒、羅節櫻則分 係勁錸公司之業務協理、業務助理,各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 技術人員執照、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執照,復均以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且須協調、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突 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並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正常 操作。詎渠等本應注意定期保養、維護工廠內所回收廢溶劑 等相關化學物質之儲存,以防止發生火災公安事件,而渠等 均在勁錸公司擔任要職或登記負責人,對於工廠內廢溶劑化 學物質之儲存與維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 該工廠內廢溶劑化學物質之儲存管理、維護,致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現有人所在之勁錸公司東側 堆放廢溶劑化學物質回收桶處,因化學物質引火而造成火災 ,進而燒燬工廠內之主要構成部分與廢溶劑回收桶等財物。 然因火勢猛烈,尚延燒至勁錸公司北側現有人所在之址設桃 園市○○區○○○路○ ○○ 號之「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顯傑公司)」、勁錸公司東側現有人所在之址設桃園市 ○○區○○村○○街○ 號之「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雅星公司)」、勁錸公司南側現有人所在之址設桃園市○○ 區○○○路○○號之「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 )」、勁錸公司附近現有人所在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號之「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工廠 等,造成顯傑公司、雅星公司、星誼公司等廠房主要構成部 分、機器與設備等財物均遭燒燬,亦使台通公司內之機器、 設備與貨料等財物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桃園市政 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處理, 並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境庭、 黃崇軒、呂秋育、曾進煒、羅節櫻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 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 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秋育、蔡境庭、黃崇軒、曾進煒、羅節櫻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顯傑公司負責人張得健於偵訊中 之證述;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顏柏任、證人即昱昌 公司負責人鍾順時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勁錸公司外籍勞 工蘇波、沙哇、證人即顯傑公司員工簡志偉、證人即星誼公 司守衛姚春海、證人即勁錸公司保全林志賢於消防局詢問及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星誼公司員工李文霖、證人即雅星公 司員工鄧明芳、證人即台灣開廣公司負責人蔡騰龍、證人即 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武田、證人即顯傑公司員工林 寬裕、林建志、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課長黃耀南、證人即詮 新工程員工蔡錦洲、證人即台通公司員工詹智雄、證人即佳 龍公司員工梅國鈞、證人即明營機械廠員工黃萬貴、證人即 勁錸公司員工吳清潭於消防局詢問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2 月18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2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101 年11月7 日職務報告、自由時報報導(桃園科 技廠連環炸百公斤毒液燒光)、大紀元報導(觀音工業區6 工廠火災環保局應變救援和善後)、2012桃園新聞網報導( 修稿- 觀音工業區6 家工廠火災環保局救援和善後)、異丙 醇溶劑液體酚醛樹脂物質安全資料表、丙酮物質安全資料表 、丙酮維基百科資料表、二甘醇維基百科資料表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等罪嫌,渠等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蔡境庭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前於本院 準備期日辯稱:我只是勁錸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對於整件事 情並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呂秋育辯稱:我是勁錸公司的副總經理,案發當時我人 在家裡,起火點應該不是我們公司等語。 ㈢被告黃崇軒辯稱:我是勁錸公司的廠長,案發當時我人在家 裡,我不知道為何會起火,我不認為是我們公司起火等語。 ㈣被告曾進煒辯稱:我是勁錸公司的業務協理,案發當時我人 在家裡,我不負責處理廢棄物而且不認為是我們公司起火等 語。 ㈤被告羅節櫻辯稱:我是勁錸公司的業務助理及廢棄物清理技 術員,案發當時我人在家裡,我只負責廢棄物申報的文書處 理等語。 ㈥被告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呂秋育之辯護人均辯護稱: 本案依據勁錸公司及週圍公司火災保全系統作動時間,勁錸 公司南側的星誼公司於101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26分保全系 統即開始作動,而勁錸公司東北側的雅星公司確遲至當日凌 晨2 時保全系統才開始作動,則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勁錸公司 東側為本件起火點顯然有誤,況案發當日的風向為西南往東 北吹之西南風,依此風向研判,勁錸公司的廠房應會保全, 而非燒損最為嚴重,故本案起火點顯非勁錸公司;另鑑定書 僅泛稱本案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可能性較大,卻無法具 體指出是何種化學物質引火以及引火原因為何,雖證人顏伯 任於審理中證述泥狀碳化矽自燃,然勁錸公司歷來消防安檢 均屬合格,且亦無規定規範應如何貯存泥狀碳化矽,是自難 認被告等有何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101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勁錸公司、顯傑公司、雅 星公司、星誼公司、台通公司發生火災等情,為被告等所是 認(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47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得建於消 防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1頁至 第62頁,101 他5475卷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姚春海於消 防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6頁至 第78頁,101 他5475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79頁至第80頁) 、證人簡志偉於消防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第89頁至第90頁,101 他5475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沙哇於消防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91頁至第93頁,101 他5475卷第 50頁至第51頁)、證人蘇波於消防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94頁至第96頁,101 他5475卷第51 頁)、證人林志賢於消防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第97頁至第99頁,101 他5475卷第66頁至第67 頁)、證人詹智雄、黃萬貴、梅國鈞、鄭武田、李文霖、林 寬裕、鄧明芳、蔡錦洲、蔡騰龍、黃耀南、林建志、吳清潭 於消防局詢問中之證述(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3頁至第 66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8頁、第100 頁至第10 2 頁)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5頁至第175 頁 ),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本案起火點非勁錸公司云云;惟 查: ⒈本件火災發生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1 年7 月8 日、 同年7 月9 日、7 月16日及7 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鑑 定,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等件附於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易字卷㈠第26頁背面至44頁),而該局就本案起火戶及 起火處之研判分別認定判斷如下: ①就起火戶研判部分:勘查現場,發現現場位於○○區○ ○○路○○號(勁錸公司),調查人員同步勘查,發現火 在大同一路11號燃燒,並向大同一路7 號及9 號(顯傑 公司)、13號(星誼公司)、8 號(詮新公司)、10號 (台通公司)、與源遠街1 號(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3 號(雅星公司)、5 號(台灣開廣公司)、 7 號(明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8 號(東欣實業股份 有限公)延燒。勘查大同一路8 號詮新公司燒損情形, 發現該公司僅南側面向10號台通公司大門及圍牆有受火 熱燒損情形,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顯示火流是由10 號(台通公司)向8 號(詮新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 路10號台通公司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北側廠房、內部 物品、圍牆及廠之槽車外路邊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 ,檢視10號(台通公司)北側廠房及內部物品面向廠外 路邊之槽車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 ;檢視廠外路邊之槽車燒損情形,發現槽車愈靠近東側 (11號勁錸公司)燒損程度愈嚴重,顯示火流是由11號 (勁錸公司)向槽車及10號(台通公司)延燒。勘查大 同一路7 號及9 號顯傑公司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靠近 11號(勁錸公司)之辦公大樓、製造大樓及工務大樓受 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檢視顯 傑公司之辦公大樓、製造大樓及工務大樓燒損情形,發 現辦公大樓、製造大樓及工務大樓之牆面、內部物品、 設備及門窗均以靠近(11號勁錸公司)一側受熱、變色 、碳化、燒失程度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11號(勁錸 公司)向7 號及9 號(顯傑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 13號星誼公司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靠近11號(勁錸公 司)之辦公大樓及廠房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其餘位 置大致維持原貌;檢視星誼公司之辦公大樓及廠房燒損 情形,發現辦公大樓窗戶及物品與廠房堆放之原物料、 鋼骨及鐵皮均以靠近(11號勁錸公司)一側受熱、變色 、碳化、燒失程度較為嚴重,廠房屋頂發現有11號(勁 錸公司)爆出之桶槽,顯示火流是由11號(勁錸公司) 向13號(星誼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1 號佳龍公司燒 損情形,發現該公司廠房僅面向雅星公司之南側窗戶、 牆壁及室外配管受火熱輕微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 貌,顯示火流是由源遠街3 號之雅星公司向1 號之佳龍 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3 號雅星公司燒損情形,發現該 公司之辦公大樓及廠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 情形以西側較為嚴重;檢視雅星公司之辦公大樓及廠房 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辦公大樓西側之牆壁及內部物品 燒損、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西側 之勁錸公司受熱、變色、彎曲程度愈嚴重,且有大部塌 陷情形,顯示火流是由大同一路11號之勁錸公司向源遠 街3 號(雅星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7 號明營公司燒 損情形,發現該公司廠區內有2 間廠房,分別供該公司 及8 號之東欣公司使用,檢視該2 廠房燒損情形,發現 該2 廠房僅面向台灣開廣公司之一側之牆壁鐵皮及採光 浪板有受火熱燻燒情形,其餘位置僅受煙燻,顯示火流 是由源遠街5 號之台灣開廣公司向7 號之明營公司延燒 。勘查源遠街5 號台灣開廣公司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 之廠房及內部原物料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情 形以西側靠近勁錸公司側較為嚴重;檢視台灣開廣公司 之廠房及原物料燒損情形,發現廠房及原物料愈靠近西 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愈嚴重,顯示火流是由 大同一路11號之勁錸公司向源遠街5 號(台灣開廣公司 )延燒。另經該局訪談證人張得建、林寬裕、詹志雄、 黃萬貴、梅國鈞、鄭武田、李文霖、姚春海、鄧明芳、 蔡錦川、蔡騰龍、黃耀南、林建智、簡志偉、蘇波、沙 哇、林志賢、吳清潭、曾進煒、黃崇軒、呂秋育等人, 綜合分析後,認本案起火戶為勁錸公司。 ②就起火處研判部分:勘查勁錸公司燒損情形,發現廠房 及內部堆放之桶槽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 東側較為嚴重。檢視勁錸公司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燒 損情形,發現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東側受熱、變色、 氧化程度愈嚴重,內部堆放之桶槽靠近東側處受熱、變 色情形亦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勁錸公司東側向西側延 燒。檢視勁錸公司東側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東側鐵皮 棚架及廠房鋼骨嚴重受熱、變色、彎曲、傾倒,東側廠 房牆壁有局部嚴重破遂、傾倒情形,東側堆放之物品及 1 噸槽框架亦嚴重燒損,槽體嚴重燒損,且有較低之燃 燒面。復經該局訪談證人林志賢、姚春海、林建志、簡 志偉等人,綜合分析後,認本案起火處為勁錸公司東側 處。 ⒉證人即參與本案火災現場勘查之警大教授陳火炎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因為我是桃園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之委員, 所以我有去現場,我到了現場之後,發現現場被火燒得很 厲害,所以不容易單純依燃燒的強弱來判斷起火處,本案 是要依據現場燃燒的強弱以及目擊證人的證詞來綜合判斷 ,現場有目擊證人,所以可以依據目擊證人的證詞,來確 認起火處的位置,本案是燒損最嚴重的是勁錸公司,雅星 公司雖然燒損嚴重,但是雅星公司先起火後延燒到勁錸公 司的可能性較低,因為如果是雅星公司延燒到勁錸公司, 雅星公司全部都會垮下來,因為塑膠類是高分子化合物, 發熱量很大,所以會垮的地方很多,而且本案火災發生在 夜間,目擊證人並未在睡覺,所以我認為目擊證人證詞可 信度即高,本案的我到場後有對火流方向作勘查鑑識,我 可以確定火流是由勁錸公司內往外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㈣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則依證人陳火炎之上開證 言,本案火流係由勁錸公司向外延燒,且判斷起火位置, 除需勘查火災現場燒損情形外,尚需綜合現場目擊證人之 證詞,而證人陳火炎既具有火災鑑定之專業知識,其上開 內容之證述自屬可信,而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起 火戶及起火處之研判,研判方法亦係透過實際勘查本案各 該公司之燒損情形、火流流向並綜合各該目擊證人之證詞 後為判斷,足認該局就本案起火戶為勁錸公司,起火點係 該公司東側之判斷發法及過程並無瑕疵,應認上開鑑定內 容至為可信。 ⒊佐以證人簡志偉於消防局詢問及偵訊中均證稱:101 年7 月8 日凌晨我在顯傑化工的宿舍睡覺,後來我同事林建志 就跟我說隔壁的勁錸公司發生火災,我就趕快起來到天台 上察看,看到勁錸公司內部起火燃燒,我是看到勁錸公司 靠近雅星公司和台灣開廣公司交界處是起火的位置等語( 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9頁至第90頁,101 他5475卷第 35頁至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7 月8 日凌晨12時許,我剛回顯傑公司的3 樓員工宿舍躺下,不 到10分鐘,林建志就來跟我說隔壁勁錸公司起火,我就起 來去4 樓頂樓看,結果看到勁錸公司那邊有火光,因為是 在晚上,我很確認就是勁錸公司那邊有火光,我看到的時 候,就是很大的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120 頁至第 123 頁)。而證人姚春海於消防局詢問及偵訊中均證稱: 101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我在星誼公司的守衛室 ,聽到火災警報器的聲音,發現倉庫靠近隔壁勁錸公司廠 區有火光,才發現有火災,而且因為我們與勁錸公司間沒 有圍牆,所以火勢就延燒到我們的保全系統,後來勁錸公 司廠區內陸續有發生爆炸,他們的桶子還飛過來等語(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6頁至第78頁,101 他5475卷第35 頁至第36頁)。則依證人簡志偉及姚春海之證述,就勁錸 公司為本件起火戶乙事,均證述一致,且本件案發時間時 值深夜,火光處可輕易辨識,當不致有混淆之虞,況證人 簡志偉所在之顯傑公司與證人鄧春海所在之星誼公司,均 與勁錸公司同在大同一路上且相鄰接,有平面圖在卷可參 (件本院易字卷㈠第74頁),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信, 應認消防局上開參酌渠等證詞並依據火場勘查結果後之綜 合分析研判,並無違誤。 ⒋辯護人固辯稱:依據勁錸公司及週圍公司火災保全系統作 動時間,勁錸公司南側的星誼公司於101 年7 月8 日凌晨 1 時26分保全系統即開始作動,而勁錸公司東北側的雅星 公司確遲至當日凌晨2 時保全系統才開始作動,則消防局 鑑定結果認勁錸公司東側為本件起火點顯然有誤,況案發 當日的風向為西南往東北吹之西南風,依此風向研判,勁 錸公司的廠房應會保全,而非燒損最為嚴重,故本案起火 點顯非勁錸公司云云;惟查,本案火流方向係自勁錸公司 流向其餘公司延燒已據證人陳火炎證述如前,而火流延燒 並無一定之順序,參以勁錸公司四週均有建築物環繞,亦 有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㈠ 第73頁、第88頁),則自勁錸公司向外延燒之火流,亦有 可能依地形、地貌之不同,而於不同時間,先後延燒至週 圍其餘公司,況縱案發當日風向為西南風,然亦非整日吹 襲,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主觀上臆測之詞,尚乏客 觀上之事證可佐,是自不足採。 ⒌綜上,本案之起火處,應為勁錸公司內東側處無訛。 ㈢至於本件起火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多 次前往現場勘查、取樣,參酌卷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 隊草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 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物質安全資料表等件(見本院 易字卷㈠第42頁至175 頁),並就各種可能起火之原因,逐 一研判: 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方法:火災發生時 ,勁錸公司設有保全員管制人車出入暨參酌證人林志賢、 姚春海之談話筆錄及詢問消防人員,均未發現可疑人、事 、物,故似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勘查暨清 理起火處,未發現有電器設備及電源配線短路之跡證,暨 依證人林志賢、蘇波之談話筆錄,故似應排除「電氣因素 引火之可能性」。依據證人沙哇、林志賢及被告黃崇軒之 談話筆錄,故似應排除「作業不慎引火之可能性」。勘查 現場,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暨依據證 人沙哇、蘇波談話筆錄,且本案案發時間為8 日凌晨1 時 30分,距離有人員出入時間(7 日晚間8 時30分)長達約 5 小時,故似應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 。綜合分析,查勁錸公司營運項目為廢溶劑回收,勘查現 場發現廠內堆放大量桶槽及太空包,槽內裝有泥狀不明物 質。採樣證物1 (在勁錸公司門口前水溝處燃燒殘餘物) 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 GCMS-2010+ 鑑析,於證 物1 中檢出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酸正丁酯、 乙基苯、二甲苯等成份。採樣證物2 (在勁錸公司臥槽處 槽體燃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 CMS-2010+ 鑑析,於證物2 中檢出丙醇、丁酮、乙酸乙酯 、甲苯等成份。採樣證物3 (在勁錸公司門臥槽處地板燃 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 GCMS-2010+ 鑑析,於證物3 中檢出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基苯等 成份。採樣證物4 (在勁錸公司廠房通道地板處燃燒殘餘 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 GCMS-2010+ 鑑析, 於證物4 中檢出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二乙二醇等 成份。採樣證物5 (在勁錸公司東側南端堆貨區處燃燒殘 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 GCMS-2010+ 鑑析 ,於證物5 中檢出乙醇、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 乙酸正丁酯、乙基苯、二甲苯、三甲苯等成份。採樣證物 6 (在勁錸公司休息處木屑燃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 取法及SHIMADZU GCMS-2010+ 鑑析,於證物6 中檢出丙酮 、丁酮、甲苯、乙基苯、二甲苯等成份。再參照乙酸乙酯 、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 甲苯、二乙二醇及碳化矽等物質安全資料表,復測試95% 異丙醇廢液閃火點為29.0℃、60% 異丙醇廢液閃火點為 29.2℃、95% 丙酮廢液閃火點小於26.5℃、甲苯廢液閃火 點為28.0℃,復參酌證人吳清潭及被告黃崇軒、呂秋育對 勁錸公司營業項目為回收廢液再利用,研判起火原因為化 學物質引火可能性較高。而證人即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撰寫人顏伯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先以排除方式 排除不可能的發火源,就現場化學物質部分,因為無法確 認火災前化學物質混合狀況,所以無法確認發火源是哪一 種化學物質,所以結論為化學物質引發火災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㈤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則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及證人顏伯任上開證述,可認本案係先以排除法排 除外人侵入、電氣因素、作業不慎、微小火源(菸蒂)等 引火原因,再透過現場採集到之化學物質、參考各該化學 物質之物質安全表,暨參酌證人吳清潭及被告黃崇軒、呂 秋育之訪談筆錄後,認定本案係因化學物質引火。 ⒉惟證人陳火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謂的閃燃點是指可燃 性液體蒸發後與空氣混合的濃度,達到燃燒範圍下限的溫 度,本案所採證的化學物質都很容易引起火災,但是都不 是自燃發火性物質,這些物質都是需要外來的火源,才能 夠引火,自燃性物質一個是本身就很容易氧化,另外一種 就是跟氧結合後逐漸累積溫度,就會燃燒,但是本案採樣 的物質並沒有這2 種情形,至於混合後應該是不會有自燃 情形,可是這也要透過相關實驗確認,本案採證的化學物 質縱然有外洩經陽光照射,在沒有聚光情形下,也很難燃 燒,本案二乙二醇跟強氧化劑接觸會燃燒,但是本案除二 乙二醇以外之其餘物質,都不是強氧化劑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㈣第53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是依證人陳火炎上 開證述,本案桃園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現場所採集到之化學 物質,雖具易燃性,然均非自燃性之化學物質,且與二乙 二醇結合,亦不致自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究係何種 外來火源,導致本案化學物質起火,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對 此部分,未置一詞,已有未周。 ㈣就本案外來火源引燃消防局所採樣化學物質起火燃燒可否歸 責勁錸公司乙節,經查: ⒈證人顏伯任於本院審理中固節證稱:本案所表列的10種化 學物質,並不是自燃性物質,都需要外來的火源才會起火 燃燒,火源部分,因為現場化學物質眾多,經排除電器及 外人侵入引火等因素,被告呂秋育表示現場50加侖的鐵桶 內存放有泥狀碳化矽及二乙二醇,而所謂泥狀碳化矽就是 含有雜質的碳化矽,碳化矽本身是很穩定的化學物質,但 是因為泥狀碳化矽含有雜質,例如鐵粉,會氧化發熱,導 致泥狀碳化矽自燃,進而造成現場可燃性化學物質燃燒, 這是一種可能;另外,我們也懷疑現場化學物質混合後, 可能會起火燃燒,但是依現有證據,也無法判斷現場是何 種化學物質混合後燃燒;本件案發現場的泥狀碳化矽有冒 泡反應,但我無法確認該反應是因該泥狀碳化矽自燃還是 因為火勢延燒所致,關於泥狀碳化矽會氧化發熱這件事情 ,我是去向其餘處理廢液的回收公司詢問,才知道的,但 是對於案發現場,我並沒有採集泥狀碳化矽回去檢驗,確 認現場泥狀碳化矽內含的雜質為何種物質,而且也無法確 認勁錸公司的泥狀碳化矽與業界的其他研究樣品一致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㈤第15頁、第18頁、第20頁背面、第25頁 )。則依證人顏伯任上開證述,其亦表明,本案現場所採 樣的化學物質均需外來火源始會燃燒,然就外來火源之來 源,經排除其餘可能性後,認可能係因勁錸公司存放之泥 狀碳化矽自燃或是化學物質混合後燃燒。又勁錸公司廠區 內有以50加侖鐵桶盛裝泥狀碳化矽乙節,業據被告呂秋育 及黃崇軒2 人供述在卷(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7 頁 、第111 頁,101 他5475卷第5 頁、第42頁),惟依證人 顏伯任上開證述,其並未對勁錸公司現場所存放之泥狀碳 化矽採樣以科學試驗之方式鑑識該泥狀碳化矽內含之雜質 是否會因氧化發熱以致自燃,而成為本案之引發其餘化學 物質燃燒之外來火源,從而,尚難僅以此,即率論勁錸公 司內之泥狀碳化矽,即為本案外來火源。 ⒉又查,本院前就本案起火原因為何乙情,檢具卷宗送請內 政部消防署鑑定,經該署召集火災鑑定委員召開會議後, 認本案起火原因部分,現場跡證不存,而無從研判,有該 署102 年9 月6 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而該署召開會議中,固有火災鑑 定委員徐啟明表示「本案現場儲放回收太陽能板削切油汙 泥,經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分析可能為自燃肇 因,惟類似案件仍應採集相關物證使用絕熱卡計進行熱分 析試驗以資佐證,另是否有北區毒災應變對現場檢測分析 圖譜」,吳貫遠委員亦表示「雖當日日間溫度約34度,但 現場汙泥儲放於鐵桶中且無屋頂覆蓋,其蓄熱溫度應會更 高」,有該委員會102 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㈣第142 頁),而證人顏伯任亦證稱:該次會 議中,徐啟明委員所稱之太陽能板削切汙泥就是泥狀碳化 矽,而吳貫遠委員亦曾經製作過泥狀碳化矽汙泥的實驗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㈤第24頁背面)。惟細譯身為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之徐啟明及吳貫遠2 人上開於火 災鑑定委員會會議進行中所為之陳述,僅係針對泥狀碳化 矽可能自燃之事為一般科學性之闡釋且進一步建議須採樣 分析以釐清本案是否因泥狀碳化矽自燃,並未具體指明勁 錸公司之泥狀碳化矽即為本案引燃其餘化學物質之外來火 源,況本件案發後,身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委 員之徐啟明及吳貫遠2 人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 採證時,並未親至火災現場,亦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則 渠等既無法確認勁錸公司於火災現場留存之泥狀碳化矽內 之組成成份,自法無法僅以渠等上開於會議中所為之陳述 ,而遽論本案係因勁錸公司存放之泥狀碳化矽自燃而為本 案之外來火源。 ⒊又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呂秋育、蔡境庭、黃崇軒、曾進 煒、羅節櫻疏未注意勁錸公司工廠內廢溶劑化學物質之儲 存管理、維護,而導致本案火災。惟查,勁錸公司於本件 案發前,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於100 年11月23日 派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及危險物品檢查,檢查結果認符合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之行政規範 ,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3 月6 日桃消預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該局103 年3 月24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 所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草漯分隊消防安全檢查 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處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 室內儲存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抽 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一覽表各1 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㈡第35頁、第123 頁至第129 頁),足 見勁錸公司於101 年7 月8 日本件火災發生之前,就該廠 區內危險物品之存放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均符合各該行 政規範。另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本件火災案發前, 針對勁錸公司所貯存之化學物質進行稽查,僅於100 年11 月7 日發現勁錸公司未依原許可之還境管理計畫確實檢測 廠址周界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物濃度,且係針對二氧化 硫、氮氧化合物、一氧化碳、臭氧、總碳氫化合物、氣象 、粒徑小於10um之懸浮微粒、總懸浮微粒、鉛等項目進行 稽查,亦有該局103 年3 月6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稽查歷史明細表及該局103 年3 月25日桃環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㈡第36頁 、第110 頁、第115 頁),亦見勁錸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 前,處理本案所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化學物質,亦未違反 相關行政規定。綜合上情以觀,勁錸公司於101 年7 月8 日本件火災發生之前,就該廠區內危險物品之存放及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均符合各該行政規範,且處理各該化學物 質,亦未因違規而遭主管機關稽查,難認被告呂秋育、蔡 境庭、黃崇軒、曾進煒、羅節櫻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 意勁錸公司工廠內廢溶劑化學物質之儲存管理、維護,而 導致本案火災之情存在。 ⒋至證人鍾順時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2 年前有至勁錸 公司進行電力巡檢工作,發現勁錸公司的電線外皮老舊、 漏電,我認為本案火災有可能是化學物質腐蝕電線外皮後 引火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4頁背面),然證人 鍾順時本身並不具火災調查之專業知識,且本件已排除電 氣因素引火,已如前述,況證人顏伯任亦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雖然電源線外皮會因化學物質侵蝕,但本件在現場 勘查時,並未發現電氣因素引火之跡證,且現場電線並無 熔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㈤第25頁),顯見證人鍾順時上 開證言係毫無客觀科學根據之主觀臆測之詞,實難執此推 論勁錸公司就本件引發化學物質起火之外來火源具可歸責 。 ⒌綜上,本件火災之發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上開鑑定結果 ,既已排除外人侵入、電氣因素、作業不慎、微小火源( 菸蒂)等引火原因,且亦未能於案發後就勁錸公司內之泥 狀碳化矽採樣分析,以確認該泥狀碳化矽內含之雜質是否 會因氧化溫度提升而至自燃,從而,自難以此率論本案外 來火源引燃化學物質起火燃燒可歸責於勁錸公司,而認被 告等具過失甚明。 ㈤至檢察官其餘所引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18日 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2月 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101 年11月7 日職務報告、自由時報報導(桃園科技廠連 環炸百公斤毒液燒光)、大紀元報導(觀音工業區6 工廠火 災環保局應變救援和善後)、2012桃園新聞網報導(修稿- 觀音工業區6 家工廠火災環保局救援和善後)等件,僅足佐 證被告曾進煒、羅節櫻各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執照 、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執照及被告呂秋育、蔡境庭各為 勁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以及本案勁錸公司確 於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發生火災等情,然均不足佐證 被告等就本案發生有何過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被告等犯罪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令 本院形成被告等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自應無無罪之諭知。 七、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所衍生民事訴訟,因刻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且臺灣高等法院亦同意本案再送請鑑定,爰請求 待該鑑定有結果後,本案再行審結云云;惟查,辯護人並未 具體指明另案民事審理中待鑑定之事項與本案有何關聯,從 而,辯護人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蔡境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經本院命警 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暨拘提報告 書各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㈣第101 頁至第102 頁、 第146 頁至第148 頁),應認被告蔡境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無罪之案件,故不待被告蔡境 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九、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 呂秋育、蔡境庭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同法第174 條第 3 項及同法第175 條第3 項罪嫌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3553 號),經查,本件既已判決被告呂秋育、蔡境庭二人無罪, 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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