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長成
黃桂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年柿
律師
王如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5 號),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
移轉管轄(101 年度易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戊○○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四十四至四十九、五十七至六十二所示他
人之物,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戊○○被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五十至五十六所示他人之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戊○○係夫妻,前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26 號
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均於民國
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均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
間結識從事沉香製品及工藝品批發零售之乙○○,因丙○○
、戊○○有意願販售沉香製品,但均對沉香製品不瞭解,而
乙○○亦有意拓展商源,雙方遂約定由乙○○提供沉香製品
予丙○○、戊○○銷售,並由乙○○訂定各該沉香製品之售
價(下稱訂定售價),若丙○○、戊○○以高於訂定售價之
價格將沉香製品出售,丙○○、戊○○應依訂定售價給付價
款予乙○○,而高於訂定售價之利潤則由丙○○、戊○○取
得,倘丙○○、戊○○有意繼續販售該種類之沉香製品,乙
○○即將丙○○、戊○○已售出之該種類沉香製品數量補足
,然若丙○○、戊○○未能將沉香製品出售,丙○○、戊○
○得選擇將尚未出售之沉香製品退還予乙○○,抑或依訂定
售價將沉香製品向乙○○買斷,待雙方談妥前開內容,乙○
○
乃陸續於100 年3 月31日、100 年4 月3 日、100 年4 月
8 日、100 年4 月24日、100 年5 月18日、100 年5 月29日
將與附表編號1 至42、44至49、57至62所示種類相同之沉香
製品交付予丙○○、戊○○,並由戊○○書立日期均記載10
0 年3 月31日、號碼為223 至227 之清單5 紙,戊○○並分
別於日期為100 年4 月3 日(即清單號碼為230 )、100 年
4 月8 日(即清單號碼為228 、229 )、100 年4 月24日(
即清單號碼為235 )、100 年5 月18日(即清單號碼為238
)、100 年5 月29日(即清單號碼為240 )之清單上簽署「
黃」或「戊○○」,交由乙○○收執上開清單,雙方並於10
0 年4 月3 日、100 年4 月8 日、100 年4 月24日、100 年
5 月18日、100 年5 月29日分別為前1 批沉香製品價款及數
量退補之結算,
迄至100 年5 月29日結算完畢時止,丙○○
、戊○○遂經由乙○○之交付而持有附表編號1 至42、44至
49、57至62所示之沉香製品。嗣於100 年6 月間,乙○○因
故不再委託丙○○、戊○○銷售沉香製品,並要求丙○○、
戊○○應返還附表編號1 至42、44至49、57至62所示之沉香
製品,丙○○、戊○○竟於100 年5 月29日結算後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
期間內之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
犯意聯絡,將上開沉香製品
予以侵占入己,否認持有乙○
○交付之上開沉香製品而拒絕返還予乙○○,乙○○因屢次
催討未果乃報警處理,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經彰化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丙○○、戊○○及被告2 人之共同選任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彰化地院卷第49頁
反面;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於編號227 之清單上簽名及寫上
渠
等之身分證字號、居所及行動電話號碼,被告戊○○亦未否
認編號為223 至227 之清單上「品名」、「數量」為其所書
寫,且其於編號228 至230 、235 、238 、240 之清單上簽
署「黃」或「戊○○」之事實,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
犯
行,辯稱:乙○○是將沉香製品拿到渠等之攤位上自行販售
,有
證人吳坤龍之證詞
可證,因為渠等本來就有在賣沉香製
品,為避免混淆,被告戊○○才要書立清單,被告戊○○在
每次擺攤結束後都有跟乙○○結算,是乙○○自己把清單拿
走,渠等與乙○○間並無寄賣的約定,渠等在乙○○將沉香
製品放在渠等攤位前,只有跟乙○○買斷過3 條綠奇楠、柳
風沉、金絲沉的手珠而已云云。被告2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2 人辯稱:乙○○與被告2 人相識未久,迄至100
年4 月8 日即陸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近20萬元之貨品
,已不合情理,且若係由乙○○將沉香製品交付被告2 人代
為銷售,理應由乙○○於清單內填寫品項、數量、規格及價
格,怎會由被告戊○○書寫,且對於訂定售價此一重要事項
竟完全未記載;清單上
所載「已結算」等語乃書寫於清單黏
貼之紙張上,並非直接註記在清單上,並非乙○○
所稱結算
時所載,且清單上「台照」處載明「徐」,可知該清單係由
被告丙○○收執為憑,均無從證明乙○○委由被告2 人販售
商品之事實;又被告2 人與乙○○於100 年7 月8 日於臺中
市干城跳蚤市場發生糾紛,依報案紀錄可知係由被告戊○○
先報警,逾4 分多鐘後乙○○才報警,則當日處理警員即證
人庚○○是否與乙○○相識,而受乙○○委託前往現場,已
令人質疑,證人庚○○竟於事隔2 年多後,於本院審理中仍
能肯定當時看到之收據即是乙○○提出之清單,但對於被告
戊○○之報案內容沒有印象,亦有違一般常理,其證詞與事
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編號223 至227 共計5 紙清單均係被告戊○○所書立,且編
號227 清單乃係記載日期100 年3 月31日、編號223 至227
共計5 紙清單之最末1 張,被告2 人並於該紙清單上書寫自
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居所及行動電話號碼;另編號228 至
230 、235 、238 、240 清單均經被告戊○○於其上簽署「
黃」或「戊○○」,且被告戊○○於清單上簽署之原因與乙
○○所有沉香製品有關
等情,為被告2 人所
自承(見他字卷
第48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彰化地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
49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
扣案清單(見他字卷
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1頁)在卷
可按,是前開所有清單乃被告2 人與乙○○間關於乙○○所
有沉香製品一事而製作,應
堪予認定。又證人乙○○於
準備
程序時陳稱:被告2 人向伊表示有意願要販賣沉香類產品,
但因對這種產品不懂,不敢買斷,要求伊讓他們賣看看,售
後再結算款項,伊因也想拓展生意,所以就相信被告2 人等
語(見彰化地院卷第64頁),並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本身
從事沉香貨品供應,伊有交付沉香製品予被告2 人代為銷售
,是由伊決定要交給被告2 人哪些貨品之種類、數量及底價
,被告將貨品賣出後要予伊結算,如果被告2 人銷售價格比
底價高,高出的價款就是被告2 人自己的獲利,伊與被告2
人約定1 或2 個星期結算1 次,賣多少結算多少,被告2 人
若願意繼續販售,伊就補足已賣出之沉香製品數量給被告2
人,被告2 人就尚未賣出之貨品可選擇退還予伊,或用約定
底價向伊買斷,伊會在清單上將已經結算或退還的貨品劃掉
,如果沒有先結算之前的貨款的話,伊不可能繼續供貨給被
告2 人,編號227 之清單上「以上32樣商品寄賣商品貨款尚
未結清售後即結」等語係伊要求被告戊○○填寫的,因為被
告2 人當時拿貨並沒有付現金給伊,所以伊才要求被告2 人
在單據上要寫清楚,而日期為100 年4 月3 日、100 年4 月
8 日、100 年4 月24日、100 年5 月18日、100 年5 月29日
之清單均係伊填寫後由被告戊○○簽收,被告2 人並在前開
日期與伊結算該日之前貨款,伊也有補該日之前被告2 人已
賣出的貨物數量等語(見彰化地院卷第143 頁正反面至第14
5 頁、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第149 頁至第151 頁
),可知證人乙○○係與被告2 人約定由證人乙○○先交付
沉香製品,
嗣後被告2 人若有將沉香製品售出,被告2 人應
依訂定售價給付沉香製品價款予證人乙○○,證人乙○○並
再補足沉香製品數量予被告2 人,惟若沉香製品未能售出,
被告2 人可選擇依訂定售價買下該未出售之沉香製品,抑或
將該未出售之沉香製品退還予證人乙○○,而因被告2 人尚
未給付價款即持有沉香製品,證人乙○○乃要求被告戊○○
於編號227 清單上註記「以上32樣商品寄賣商品貨款尚未結
清售後即結」等語,並由被告戊○○於日期記載為100 年4
月3 日(即編號230 清單)、100 年4 月8 日(即編號228
、229 清單)、100 年4 月24日(即編號235 清單)、100
年5 月18日(即編號238 清單)、100 年5 月29日(即編號
240 清單)之清單上簽收,迄至100 年5 月29日最後1 次結
清時止,上開清單上未經證人乙○○劃掉之沉香製品均仍在
被告2 人持有中,本院
審酌證人乙○○上開所述,核與被告
戊○○於編號227 清單上註記「以上32樣商品寄賣商品貨款
尚未結清售後即結」等語之文義,即清單內所載之沉香製品
係屬「寄賣商品」,且該等商品之貨款於書寫清單時尚未付
清,
猶待日後出售結算之意思相符;又證人乙○○於審理中
業經具結始為證述,以刑法
偽證罪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而
證人乙○○交付本案沉香製品予被告2 人之前,與被告2 人
並無仇隙糾紛,且被告2 人無須先買斷沉香製品即可開始銷
售,證人乙○○亦可因被告2 人實際售出沉香製品而獲得訂
定售價之利益,證人乙○○與被告2 人間乃利益共存之合作
關係,衡情證人乙○○並無虛偽陳述,
故意誣陷被告2 人之
動機及必要,
可徵證人乙○○前開所為證述,應為可信。
㈡又證人甲○○於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曾在伊龍潭的拍賣場向
被告2 人購買過沉香手珠,就是綠奇楠、柳風沉及金絲沉,
被告2 人有向伊說東西是向他們的上手拿的,還有說錢要交
回去給他們的上手,被告2 人有介紹他們的上手給伊,伊有
透過被告2 人向被告2 人之上手訂貨,並且因為向被告2 人
購買的手珠尺寸不合,伊後來有將向被告2 人買的手珠退還
給被告2 人的上手,如果商品是被告2 人向上手買斷,一般
狀況上手不會讓伊退貨,但因為被告2 人有
告訴伊上手是誰
,也有帶上手來與伊認識,上手也說貨物是他的,也願意接
受伊的退貨,所以伊有退貨給被告2 人的上手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可知被告2 人曾出售沉香手珠予
證人甲○○,且向證人甲○○表示該沉香手珠價款非被告2
人直接取得,證人甲○○事後並將該沉香手珠退還予證人乙
○○,本院
參酌證人甲○○與被告2 人及證人乙○○均素昧
平生,應無偏袒其中一造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
堪認證人甲
○○之前揭證詞並非虛妄,則被告2 人既無法支配沉香製品
之販售所得,且證人甲○○猶可將向被告2 人購買之沉香製
品退還予證人乙○○,足見被告2 人所販售之沉香製品係證
人乙○○所有
而非被告2 人所有,被告2 人始需於沉香製品
出售後,另與證人乙○○結算,益徵證人乙○○前開證述關
於被告2 人係受其委託販售沉香製品,被告2 人事後應與證
人乙○○結算等情之真實性
無訛。
㈢另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7 月8
日乙○○打110 報案,伊自己1 人到場處理,乙○○拿出一
疊資料,說他委託被告2 人販賣,被告丙○○說他前1 天已
經打電話告訴乙○○把貨物放在自由路與雙十路口的天橋下
,乙○○的意思是如果沒有拿到貨款,就要把貨拿回來,後
來他們說要到天橋下看貨,伊返回分駐所處理另外1 件案件
,之後110 又接獲報案,是一樣的地點,伊到場後,乙○○
與被告2 人吵在一起,被告丙○○說有把貨放在天橋下,乙
○○說沒有看到,乙○○就說要回去找相關資料告被告2 人
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本院參之證人庚○○之上開證述已經具結,而證人庚○○僅
係執勤員警,與被告2 人及乙○○並無嫌隙宿怨,並無設詞
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庚○○於偵訊及審理中
證述關於報案次數、處理情形、被告2 人與乙○○當日爭吵
原因等內容互核相符;另被告丙○○自承:伊當天有看到庚
○○,庚○○出面制止伊、被告戊○○與乙○○的爭吵,並
有問乙○○寄賣的東西在哪裡,乙○○有告訴庚○○說伊將
貨物放在天橋下,伊與被告戊○○都說不可能將那貴重的東
西放在那橋下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戊○○自承
:伊是在庚○○離開之後馬上報警,因為乙○○他們一直罵
人,庚○○都沒有說話,伊懷疑庚○○不是警察,因此伊就
馬上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所稱關於100 年
7 月8 日發生之糾紛係證人庚○○前往處理,證人庚○○當
日有詢問寄賣商品何在等語,亦與證人庚○○前開證述情節
並無二致,認證人庚○○前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2 人
於100 年7 月8 日當日既曾向乙○○表示寄賣商品放置於天
橋下,乙○○當日並曾表示已前往天橋查看而無發現等語,
且觀諸被告2 人於100 年6 月30日傳送予乙○○之簡訊「我
這那有你的東西該清都清光你還直逼我東西,還有你說好聚
好散!拜託啦我還要生活別鬧感恩」等內容(見彰化地院卷
第70頁),可知乙○○確於100 年7 月8 日前有交付沉香製
品予被告2 人持有,且於100 年6 月30日前已有向被告2 人
催討返還,惟遭被告2 人拒絕之事實,否則被告2 人何須於
100 年6 月30日傳送前揭簡訊予乙○○,且於100 年7 月8
日向乙○○表示沉香製品之放置地點,乙○○並因而前往查
看以取回沉香製品之必要,則被告2 人係於結算後始獲乙○
○繼續供貨,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見彰化地院卷第14
9 頁至第151 頁),被告2 人經證人乙○○要求返還持有之
沉香製品後,仍於100 年6 月30日傳送上開簡訊予證人乙○
○,被告2 人拒絕返還持有沉香製品予乙○○之意思甚明,
被告2 人自最後1 次結算即100 年5 月29日起至100 年6 月
30日傳送上開簡訊止之期間內之某日,將附表編號1 至42、
44至49、57至62所示之沉香製品侵占入己,亦
堪予認定。
㈣被告2 人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倘若被告戊○○書立清單之目的係為避免被告2 人所有沉香
製品與乙○○自己販售之沉香製品混淆,則依被告2 人自陳
:乙○○是當日將他帶來的商品放在渠等的攤位上,並且自
己顧攤,當天擺攤結束後,乙○○就將他的貨品載走,沒有
跟渠等清點貨物,也沒有跟渠等核對清單的貨品內容及數量
云云(見彰化地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乙○○係
販售當日即將尚未出售之沉香製品帶走,且被告2 人就清單
上所載內容及數量是否正確乙情係毫不關心,乃未與乙○○
核對,則被告戊○○顯然無須於編號227 之清單上書寫「貨
款尚未結清售後即結」等語之必要,該等語句之添加反徒增
乙○○事後與被告2 人間因沉香製品內容及數量未釐清而衍
生後續紛爭之可能,是被告2 人此部分之辯解與常情不符,
已非可採。況一般人書立清單之目的係作為收據,由物品收
受者書立交予交付者,供交付者日後舉證之用,避免事後雙
方就是否交付及交付內容各執一詞,倘若被告2 人前開關於
被告戊○○書立清單係為避免沉香製品混淆之陳述為真,理
應由被告2 人持有清單,且應於每次擺攤結束後,要求乙○
○於清單上註記以求明確,方能避免乙○○嗣後主張其所沉
香製品遭被告2 人侵占之情形,然本案之編號223 至230 、
235 、238 、240 清單均係由乙○○提出,且係由被告2 人
或被告戊○○於其上簽章,與被告2 人所述書立清單之目的
矛盾,難認可採。至證人吳坤龍雖於審理時證稱:乙○○將
車子開到被告丙○○的攤位,並從車子上拿出貨物擺到被告
丙○○的攤位,伊只有看過1 次,但伊不知道日期等語(見
彰化地院卷第153 頁),惟此僅知乙○○曾載運貨物至被告
丙○○之攤位,無從確認其原因為何,亦與被告2 人所稱乙
○○係整日於攤位上自行販售沉香製品,且次數不僅1 次之
情形不同;另部分清單之「台照」處固有加註「徐」字,然
此加註方式僅見於被告戊○○書立、日期為100 年3 月31日
、編號223 至227 共計5 紙之清單,其餘清單則無,自難憑
此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⒉又被告2 人取得乙○○交付之沉香製品時,編號223 至230
、235 、238 、240 清單上之「單價」及「金額」欄固未填
寫,有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述
可參(見彰化地院卷第14
6 頁反面),惟依被告2 人與乙○○約定之結算方式,在被
告2 人與乙○○結算前,乙○○交付被告2 人之沉香製品仍
屬乙○○所有,若被告2 人已售出沉香製品,無論被告2 人
係以何價格實際出售,事後結算均須支付貨款予乙○○,則
乙○○所稱各個沉香製品之單價、金額實係被告2 人應自行
留意及關注,避免被告2 人以低於乙○○提出之價格賠本出
售,而乙○○只需確保交付予被告2 人之沉香製品數量,即
可與被告2 人結算,是乙○○提出清單上未有單價、金額之
記載,並無與常理不合之處。另乙○○雖於結識被告2 人不
久,即交付被告2 人價值數十萬元之沉香製品代售,然乙○
○已與被告2 人談妥代售沉香製品之合作方式,且乙○○非
1 次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2、44至49、57至62所示沉香製
品予被告2 人,乃被告2 人有依約與乙○○結算,取得乙○
○之信任後,乙○○方分次交付前開沉香製品予被告2 人,
而被告戊○○亦有在清單上簽章,被告2 人並於編號227 之
清單上留下
個人資料,如前所述,乙○○業已確保日後能尋
得被告2 人之方法及得提出之證據,乙○○因而願意將沉香
製品先交予被告2 人持有,自無與常理相悖之處,被告2 人
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⒊再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10日中市警勤自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100 年7 月8 日報案紀錄單2 紙,其中案件
描述欄記載「報案人稱其先生不知何原因遭警察帶走,想了
解」之報案時間為100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40分10秒,固早
於同日上午8 時44分55秒、案件描述欄記載「有糾紛,請派
員前往處理」之報案(見彰化地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
,然被告戊○○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乙○○一直罵人
,但庚○○都沒有說話,伊懷疑庚○○不是警察,因此伊就
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如前所述,可知當日
警方僅前往處理2 次,且被告戊○○係於警方第1 次到達現
場後才報警,被告戊○○之報案時間應晚於乙○○之報案時
間,是前開報案紀錄單之報案時間記載,或有因報案時間過
於相近且同時結案而誤載之可能,此參前開案件描述為「報
案人稱其先生不知何原因遭警察帶走,想了解」之報案紀錄
表,竟記載報案人性別為「男」,且此2 份報案紀錄單之回
報說明欄記載大致相同,結案說明欄所載結案時間亦相同可
見一斑。至證人庚○○與乙○○間是否本即相識,未見被告
2 人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無事證可認被告丙○○於100 年
7 月8 日曾遭警方帶走,可知被告戊○○之報案內容並非真
實,警方自未就此報案部分予以處理,尚難憑證人庚○○對
被告2 人與乙○○間之糾紛記憶猶新,而對被告戊○○之報
案並無印象,即認證人庚○○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被告2 人
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仍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2 人所辯,
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檢察官
雖認應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處斷,惟被告2 人
持有乙○○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2、44至49、57至62所示之
沉香製品,乃係基於被告2 人與乙○○間委託銷售之約定,
非屬被告2 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自難認
被告持有乙○○交付前開沉香製品時之身分係屬於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尚不該當於業務侵占罪,而應
只成立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附此
敘明。
㈡又被告2 人將附表編號1 至42、44至49、57至62所示之沉香
製品侵占入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被告2 人於100 年5 月29日前,均按約定與乙○○結算,
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被告2 人係自100 年
5 月29日結算後至100 年6 月30日前某日,始起意將附表編
號1 至42、44至49、57至62所示之沉香製品全部占為己有,
拒絕返還沉香製品予乙○○,被告2 人僅有1 次侵占行為,
應論以1 罪,檢察官認應依證人乙○○交付日期即100 年3
月31日、100 年4 月3 日、100 年4 月8 日、100 年4 月24
日、100 年5 月18日、100 年5 月29日計算,而論以6 次侵
占犯行,應有誤會。另附表編號43所示之沉香製品雖係被告
2 人與乙○○於100 年4 月24日結算後持有,惟證人乙○○
業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43該筆不是寄賣,是被告丙
○○向伊買斷,只是這筆錢他後來沒有給伊等語明確(見彰
化地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2 人係因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
而占有附表編號43所示之沉香製品,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已
有不符,且附表編號43所示沉香製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9 月4 日101 年度蒞字第1176號
補充理由書予以減縮(見
彰化地院卷第99頁正反面),附此敘明。
㈢被告2 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2 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受乙○○之信任及委託,代為銷售沉香製品
,竟因一時貪欲而侵占乙○○所有價值25萬3,989 元之沉香
製品,且渠等
犯後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歸還所侵占
之沉香製品,
難謂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2 人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沒收:
扣案之黑色筆記本、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客戶聯
(No.770、778 、805 )、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影本、通利香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編號000000000 )第二
、三聯(各2 頁)、汽車職業駕駛執照審驗通知、紙條(記
載11/25 觀音等資料)、估價單(100 年5 月27日、100 年
5 月28日、100 年6 月10日、100 年6 月24日、100 年7 月
1 日、100 年7 月24日)、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客戶聯(No.171)、紙條小本子、字條等物品,雖為被告戊
○○所有(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2 人所犯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
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4日將乙○○所交付而委
託代售之如附表編號50至56所示之沉香製品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記載上開日期之清單為據。惟查,證
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239 清單上面(即日期記
載100 年5 月24日清單,內容為附表編號50至56所示之沉香
製品)所有的字跡都是伊填寫的,沒有被告2 人其中1 人的
字跡,伊所以會寫該張清單,伊現在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
彰化地院卷第14頁),則如附表編號50至56所示之沉香製品
是否與被告2 人有關,及證人乙○○有無交付該部分沉香製
品予被告2 人、有無就該部分沉香製品與被告2 人結算等重
要事項均無從確定,是難認定被告2 人確有侵占附表編號50
至56所示沉香製品之事實,則此部分事實之訴訟上之證明,
既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2 人所涉之此部分犯罪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前開犯行,故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交 付 日 期 │清單編號│品 項 │數量/單位 │總價(新臺幣)│ 簽收人 │
├──┼──────┼────┼─────────────┼─────┼───────┼───────┤
│ 1 │100年3月31日│ 223 │印尼水沉6MM │ 5條 │ 300 元 │丙○○、戊○○│
│ │ │ │ │ │ │一併於編號227 │
│ │ │ │ │ │ │清單上簽收 │
├──┼──────┼────┼─────────────┼─────┼───────┼───────┤
│ 2 │ 同上 │ 同上 │印尼水沉10MM │ 5條 │ 2,500元 │ 同上 │
├──┼──────┼────┼─────────────┼─────┼───────┼───────┤
│ 3 │ 同上 │ 同上 │印尼水沉14MM │ 3條 │ 600元 │ 同上 │
├──┼──────┼────┼─────────────┼─────┼───────┼───────┤
│ 4 │ 同上 │ 同上 │印尼水陳18MM │ 3條 │ 900元 │ 同上 │
├──┼──────┼────┼─────────────┼─────┼───────┼───────┤
│ 5 │ 同上 │ 同上 │印尼虎斑沉18MM │ 10條 │ 2,000元 │ 同上 │
├──┼──────┼────┼─────────────┼─────┼───────┼───────┤
│ 6 │ 同上 │ 同上 │越南紅砂沉6MM108顆 │ 20條 │ 1,200元 │ 同上 │
├──┼──────┼────┼─────────────┼─────┼───────┼───────┤
│ 7 │ 同上 │ 224 │越南紅沉8MM │ 10條 │ 3,000元 │ 同上 │
├──┼──────┼────┼─────────────┼─────┼───────┼───────┤
│ 8 │ 同上 │ 同上 │越南紅沉按摩球 │ 3組 │ 1,200元 │ 同上 │
├──┼──────┼────┼─────────────┼─────┼───────┼───────┤
│ 9 │ 同上 │ 同上 │越南紅沉健康球 │ 3組 │ 1,500元 │ 同上 │
├──┼──────┼────┼─────────────┼─────┼───────┼───────┤
│10 │ 同上 │ 同上 │越南白沙沉6MM │ 5條 │ 1,500元 │ 同上 │
├──┼──────┼────┼─────────────┼─────┼───────┼───────┤
│11 │ 同上 │ 同上 │越南白沙沉8MM │ 3條 │ 1,800元 │ 同上 │
├──┼──────┼────┼─────────────┼─────┼───────┼───────┤
│12 │ 同上 │ 同上 │越南白沙沉10MM │ 1條 │ 1,200元 │ 同上 │
├──┼──────┼────┼─────────────┼─────┼───────┼───────┤
│13 │ 同上 │ 同上 │首珠越南白沙沉10MM │ 2條 │ 600元 │ 同上 │
├──┼──────┼────┼─────────────┼─────┼───────┼───────┤
│14 │ 同上 │ 225 │首珠越南白沙沉16MM │ 4條 │ 6,000元 │ 同上 │
├──┼──────┼────┼─────────────┼─────┼───────┼───────┤
│15 │ 同上 │ 同上 │首珠越南白沙沉18MM │ 2條 │ 4,000元 │ 同上 │
├──┼──────┼────┼─────────────┼─────┼───────┼───────┤
│16 │ 同上 │ 同上 │印尼加里曼丹土沉216 顆 │ 6條 │ 3,000元 │ 同上 │
├──┼──────┼────┼─────────────┼─────┼───────┼───────┤
│17 │ 同上 │ 同上 │印尼加里曼丹土沉108顆6MM │ 4條 │ 8,000元 │ 同上 │
├──┼──────┼────┼─────────────┼─────┼───────┼───────┤
│18 │ 同上 │ 同上 │印尼加里曼丹土沉108顆7MM │ 2條 │ 8,000元 │ 同上 │
├──┼──────┼────┼─────────────┼─────┼───────┼───────┤
│19 │ 同上 │ 同上 │手珠(加里曼丹土沉) │ 43公克 │ 6,450元 │ 同上 │
├──┼──────┼────┼─────────────┼─────┼───────┼───────┤
│20 │ 同上 │ 同上 │越南惠安沉片 │38公克×2 │ 3,040元 │ 同上 │
├──┼──────┼────┼─────────────┼─────┼───────┼───────┤
│21 │ 同上 │ 226 │印尼花奇楠煙斗 │ 3支 │ 2,400元 │ 同上 │
├──┼──────┼────┼─────────────┼─────┼───────┼───────┤
│22 │ 同上 │ 同上 │奇楠皮 │ 50公克 │ 9,000元 │ 同上 │
├──┼──────┼────┼─────────────┼─────┼───────┼───────┤
│23 │ 同上 │ 同上 │A1奇楠皮 │ 23.2公克 │ 5,800元 │ 同上 │
├──┼──────┼────┼─────────────┼─────┼───────┼───────┤
│24 │ 同上 │ 同上 │A2奇楠殼 │ 23.4公克 │ 4,680元 │ 同上 │
├──┼──────┼────┼─────────────┼─────┼───────┼───────┤
│25 │ 同上 │ 同上 │A1沉香粉 │ 6罐 │ 1,800元 │ 同上 │
├──┼──────┼────┼─────────────┼─────┼───────┼───────┤
│26 │ 同上 │ 同上 │A8沉香粉 │ 4罐 │ 3,200元 │ 同上 │
│ │ │ │(
起訴書誤載為A2沉香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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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同上 │ 同上 │沉香油 │ 4罐 │ 3,200元 │ 同上 │
├──┼──────┼────┼─────────────┼─────┼───────┼───────┤
│28 │ 同上 │ 227 │A3奇楠殼連殼帶罐 │ 187公克 │ 28,050元 │ 同上 │
├──┼──────┼────┼─────────────┼─────┼───────┼───────┤
│29 │ 同上 │ 同上 │越南牙莊沉香木片(未含袋)│ 115公克 │ 23,0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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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0年4月3日 │ 230 │奇楠殼A3 │ 65公克 │ 9,750元 │ 戊○○ │
├──┼──────┼────┼─────────────┼─────┼───────┼───────┤
│31 │ 同上 │ 同上 │加里曼丹土沉手珠 │ 75公克 │ 11,250元 │ 戊○○ │
├──┼──────┼────┼─────────────┼─────┼───────┼───────┤
│32 │ 同上 │ 同上 │水沉6M │ 10條 │ 600元 │ 戊○○ │
├──┼──────┼────┼─────────────┼─────┼───────┼───────┤
│33 │ 同上 │ 同上 │越南黑水沉7M │ 3條 │ 600元 │ 戊○○ │
├──┼──────┼────┼─────────────┼─────┼───────┼───────┤
│34 │ 同上 │ 同上 │越南黑水沉10M │ 2條 │ 1,000元 │ 戊○○ │
├──┼──────┼────┼─────────────┼─────┼───────┼───────┤
│35 │ 同上 │ 同上 │印尼水沉 │77.83+32.7│ 4,421元 │ 戊○○ │
│ │ │ │ │ 公克 │ │ │
├──┼──────┼────┼─────────────┼─────┼───────┼───────┤
│36 │100 年4月8日│ 228 │印尼加里曼丹沉花奇楠 │ 19公克 │ 6,650元 │ 戊○○ │
├──┼──────┼────┼─────────────┼─────┼───────┼───────┤
│37 │ 同上 │ 同上 │越南惠安柳鳳沉 │ 28公克 │ 3,640元 │ 戊○○ │
├──┼──────┼────┼─────────────┼─────┼───────┼───────┤
│38 │ 同上 │ 同上 │越南沉水白絲沉水 │ 3條 │ 2,400元 │ 戊○○ │
├──┼──────┼────┼─────────────┼─────┼───────┼───────┤
│39 │ 同上 │ 同上 │二級奇楠殼 │ 27.9公克│ 5,581元 │ 戊○○ │
├──┼──────┼────┼─────────────┼─────┼───────┼───────┤
│40 │ 同上 │ 229 │18MM108粒紅沙沉 │ 1條 │ 300元 │ 戊○○ │
├──┼──────┼────┼─────────────┼─────┼───────┼───────┤
│41 │ 同上 │ 同上 │20MM108粒紅沙沉 │ 1條 │ 2,500元 │ 戊○○ │
├──┼──────┼────┼─────────────┼─────┼───────┼───────┤
│42 │ 同上 │ 同上 │紫砂沉香爐 │ 1個 │ 500元 │ 戊○○ │
├──┼──────┼────┼─────────────┼─────┼───────┼───────┤
│43 │100年4月24日│ 235 │非洲檀香 │ 1個 │ 8,000元 │ 戊○○ │
├──┼──────┼────┼─────────────┼─────┼───────┼───────┤
│44 │ 同上 │ 同上 │奇楠殼A3 │ 62公克 │ 9,300元 │ 戊○○ │
├──┼──────┼────┼─────────────┼─────┼───────┼───────┤
│45 │ 同上 │ 同上 │臥香盆 │ 5個 │ 400元 │ 戊○○ │
├──┼──────┼────┼─────────────┼─────┼───────┼───────┤
│46 │100年5月18日│ 238 │紅沙沉6MM │ 50條 │ 3,000元 │ 戊○○ │
├──┼──────┼────┼─────────────┼─────┼───────┼───────┤
│47 │ 同上 │ 同上 │越南水沉6MM │ 31條 │ 1,860元 │ 戊○○ │
├──┼──────┼────┼─────────────┼─────┼───────┼───────┤
│48 │ 同上 │ 同上 │印尼虎斑沉 │ 9條 │ 1,800元 │ 戊○○ │
├──┼──────┼────┼─────────────┼─────┼───────┼───────┤
│49 │ 同上 │ 同上 │土沉吊飾 │ 9條 │ 4,500元 │ 戊○○ │
├──┼──────┼────┼─────────────┼─────┼───────┼───────┤
│50 │100年5月24日│ 239 │越南柳風沉 │ 119公克 │ 15,470元 │ 未簽收 │
├──┼──────┼────┼─────────────┼─────┼───────┼───────┤
│51 │ 同上 │ 同上 │越南黃沙沉 │ 111公克 │ 8,880元 │ 未簽收 │
├──┼──────┼────┼─────────────┼─────┼───────┼───────┤
│52 │ 同上 │ 同上 │越南惠安沉茶 │ 20公克 │ 1,000元 │ 未簽收 │
├──┼──────┼────┼─────────────┼─────┼───────┼───────┤
│53 │ 同上 │ 同上 │印尼花土沉 │ 62公克 │ 18,600元 │ 未簽收 │
├──┼──────┼────┼─────────────┼─────┼───────┼───────┤
│54 │ 同上 │ 同上 │印尼水沉A1 │ 33公克 │ 6,600元 │ 未簽收 │
├──┼──────┼────┼─────────────┼─────┼───────┼───────┤
│55 │ 同上 │ 同上 │印尼花奇楠 │ 47公克 │ 16,450元 │ 未簽收 │
├──┼──────┼────┼─────────────┼─────┼───────┼───────┤
│56 │ 同上 │ 同上 │越南黃沙沉 │ 27公克 │ 2,160元 │ 未簽收 │
├──┼──────┼────┼─────────────┼─────┼───────┼───────┤
│57 │100年5月29日│ 240 │越南金絲沉 │ 54.8公克 │ 6,576元 │ 戊○○ │
├──┼──────┼────┼─────────────┼─────┼───────┼───────┤
│58 │ 同上 │ 同上 │越南綠奇楠 │ 25.9公克 │ 9,327元 │ 戊○○ │
├──┼──────┼────┼─────────────┼─────┼───────┼───────┤
│59 │ 同上 │ 同上 │花奇楠108粒8MM │ 38.3公克 │ 13,405元 │ 戊○○ │
├──┼──────┼────┼─────────────┼─────┼───────┼───────┤
│60 │ 同上 │ 同上 │柳風沉8MM108粒 │ 36.6公克 │ 4,758元 │ 戊○○ │
├──┼──────┼────┼─────────────┼─────┼───────┼───────┤
│61 │ 同上 │ 同上 │紅沙沉手珠 │ 520公克 │ 2,600元 │ 戊○○ │
├──┼──────┼────┼─────────────┼─────┼───────┼───────┤
│62 │ 同上 │ 同上 │印尼加里曼丹土沉塊 │ 29.85公克│ 8,955元 │ 戊○○ │
├──┴──────┴────┴─────────────┴─────┴───────┴───────┤
│⑴編號1至62之合計:331,149元 │
│⑵編號1至42、44至49、57至62之合計:253,989元 │
└──────────────────────────────────────────────────┘
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