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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長成       黃桂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年柿律師       王如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5 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移轉管轄(101 年度易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四十四至四十九、五十七至六十二所示他 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戊○○被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五十至五十六所示他人之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戊○○係夫妻,前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2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均於民國 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均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 間結識從事沉香製品及工藝品批發零售之乙○○,因丙○○ 、戊○○有意願販售沉香製品,但均對沉香製品不瞭解,而 乙○○亦有意拓展商源,雙方遂約定由乙○○提供沉香製品 予丙○○、戊○○銷售,並由乙○○訂定各該沉香製品之售 價(下稱訂定售價),若丙○○、戊○○以高於訂定售價之 價格將沉香製品出售,丙○○、戊○○應依訂定售價給付價 款予乙○○,而高於訂定售價之利潤則由丙○○、戊○○取 得,倘丙○○、戊○○有意繼續販售該種類之沉香製品,乙 ○○即將丙○○、戊○○已售出之該種類沉香製品數量補足 ,然若丙○○、戊○○未能將沉香製品出售,丙○○、戊○ ○得選擇將尚未出售之沉香製品退還予乙○○,抑或依訂定 售價將沉香製品向乙○○買斷,待雙方談妥前開內容,乙○ ○乃陸續於100 年3 月31日、100 年4 月3 日、100 年4 月 8 日、100 年4 月24日、100 年5 月18日、100 年5 月29日 將與附表編號1 至42、44至49、57至62所示種類相同之沉香 製品交付予丙○○、戊○○,並由戊○○書立日期均記載10 0 年3 月31日、號碼為223 至227 之清單5 紙,戊○○並分 別於日期為100 年4 月3 日(即清單號碼為230 )、100 年 4 月8 日(即清單號碼為228 、229 )、100 年4 月24日( 即清單號碼為235 )、100 年5 月18日(即清單號碼為238 )、100 年5 月29日(即清單號碼為240 )之清單上簽署「 黃」或「戊○○」,交由乙○○收執上開清單,雙方並於10 0 年4 月3 日、100 年4 月8 日、100 年4 月24日、100 年 5 月18日、100 年5 月29日分別為前1 批沉香製品價款及數 量退補之結算,迄至100 年5 月29日結算完畢時止,丙○○ 、戊○○遂經由乙○○之交付而持有附表編號1 至42、44至 49、57至62所示之沉香製品。嗣於100 年6 月間,乙○○因 故不再委託丙○○、戊○○銷售沉香製品,並要求丙○○、 戊○○應返還附表編號1 至42、44至49、57至62所示之沉香 製品,丙○○、戊○○竟於100 年5 月29日結算後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期間內之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沉香製品予以侵占入己,否認持有乙○ ○交付之上開沉香製品而拒絕返還予乙○○,乙○○因屢次 催討未果乃報警處理,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經彰化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丙○○、戊○○及被告2 人之共同選任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彰化地院卷第49頁 反面;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於編號227 之清單上簽名及寫上渠 等之身分證字號、居所及行動電話號碼,被告戊○○亦未否 認編號為223 至227 之清單上「品名」、「數量」為其所書 寫,且其於編號228 至230 、235 、238 、240 之清單上簽 署「黃」或「戊○○」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 行,辯稱:乙○○是將沉香製品拿到渠等之攤位上自行販售 ,有證人吳坤龍之證詞可證,因為渠等本來就有在賣沉香製 品,為避免混淆,被告戊○○才要書立清單,被告戊○○在 每次擺攤結束後都有跟乙○○結算,是乙○○自己把清單拿 走,渠等與乙○○間並無寄賣的約定,渠等在乙○○將沉香 製品放在渠等攤位前,只有跟乙○○買斷過3 條綠奇楠、柳 風沉、金絲沉的手珠而已云云。被告2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2 人辯稱:乙○○與被告2 人相識未久,迄至100 年4 月8 日即陸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近20萬元之貨品 ,已不合情理,且若係由乙○○將沉香製品交付被告2 人代 為銷售,理應由乙○○於清單內填寫品項、數量、規格及價 格,怎會由被告戊○○書寫,且對於訂定售價此一重要事項 竟完全未記載;清單上所載「已結算」等語乃書寫於清單黏 貼之紙張上,並非直接註記在清單上,並非乙○○所稱結算 時所載,且清單上「台照」處載明「徐」,可知該清單係由 被告丙○○收執為憑,均無從證明乙○○委由被告2 人販售 商品之事實;又被告2 人與乙○○於100 年7 月8 日於臺中 市干城跳蚤市場發生糾紛,依報案紀錄可知係由被告戊○○ 先報警,逾4 分多鐘後乙○○才報警,則當日處理警員即證 人庚○○是否與乙○○相識,而受乙○○委託前往現場,已 令人質疑,證人庚○○竟於事隔2 年多後,於本院審理中仍 能肯定當時看到之收據即是乙○○提出之清單,但對於被告 戊○○之報案內容沒有印象,亦有違一般常理,其證詞與事 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編號223 至227 共計5 紙清單均係被告戊○○所書立,且編 號227 清單乃係記載日期100 年3 月31日、編號223 至227 共計5 紙清單之最末1 張,被告2 人並於該紙清單上書寫自 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居所及行動電話號碼;另編號228 至 230 、235 、238 、240 清單均經被告戊○○於其上簽署「 黃」或「戊○○」,且被告戊○○於清單上簽署之原因與乙 ○○所有沉香製品有關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見他字卷 第48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彰化地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 49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扣案清單(見他字卷 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1頁)在卷 可按,是前開所有清單乃被告2 人與乙○○間關於乙○○所 有沉香製品一事而製作,應堪予認定。又證人乙○○於準備 程序時陳稱:被告2 人向伊表示有意願要販賣沉香類產品, 但因對這種產品不懂,不敢買斷,要求伊讓他們賣看看,售 後再結算款項,伊因也想拓展生意,所以就相信被告2 人等 語(見彰化地院卷第64頁),並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本身 從事沉香貨品供應,伊有交付沉香製品予被告2 人代為銷售 ,是由伊決定要交給被告2 人哪些貨品之種類、數量及底價 ,被告將貨品賣出後要予伊結算,如果被告2 人銷售價格比 底價高,高出的價款就是被告2 人自己的獲利,伊與被告2 人約定1 或2 個星期結算1 次,賣多少結算多少,被告2 人 若願意繼續販售,伊就補足已賣出之沉香製品數量給被告2 人,被告2 人就尚未賣出之貨品可選擇退還予伊,或用約定 底價向伊買斷,伊會在清單上將已經結算或退還的貨品劃掉 ,如果沒有先結算之前的貨款的話,伊不可能繼續供貨給被 告2 人,編號227 之清單上「以上32樣商品寄賣商品貨款尚 未結清售後即結」等語係伊要求被告戊○○填寫的,因為被 告2 人當時拿貨並沒有付現金給伊,所以伊才要求被告2 人 在單據上要寫清楚,而日期為100 年4 月3 日、100 年4 月 8 日、100 年4 月24日、100 年5 月18日、100 年5 月29日 之清單均係伊填寫後由被告戊○○簽收,被告2 人並在前開 日期與伊結算該日之前貨款,伊也有補該日之前被告2 人已 賣出的貨物數量等語(見彰化地院卷第143 頁正反面至第14 5 頁、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第149 頁至第151 頁 ),可知證人乙○○係與被告2 人約定由證人乙○○先交付 沉香製品,嗣後被告2 人若有將沉香製品售出,被告2 人應 依訂定售價給付沉香製品價款予證人乙○○,證人乙○○並 再補足沉香製品數量予被告2 人,惟若沉香製品未能售出, 被告2 人可選擇依訂定售價買下該未出售之沉香製品,抑或 將該未出售之沉香製品退還予證人乙○○,而因被告2 人尚 未給付價款即持有沉香製品,證人乙○○乃要求被告戊○○ 於編號227 清單上註記「以上32樣商品寄賣商品貨款尚未結 清售後即結」等語,並由被告戊○○於日期記載為100 年4 月3 日(即編號230 清單)、100 年4 月8 日(即編號228 、229 清單)、100 年4 月24日(即編號235 清單)、100 年5 月18日(即編號238 清單)、100 年5 月29日(即編號 240 清單)之清單上簽收,迄至100 年5 月29日最後1 次結 清時止,上開清單上未經證人乙○○劃掉之沉香製品均仍在 被告2 人持有中,本院審酌證人乙○○上開所述,核與被告 戊○○於編號227 清單上註記「以上32樣商品寄賣商品貨款 尚未結清售後即結」等語之文義,即清單內所載之沉香製品 係屬「寄賣商品」,且該等商品之貨款於書寫清單時尚未付 清,猶待日後出售結算之意思相符;又證人乙○○於審理中 業經具結始為證述,以刑法偽證罪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 證人乙○○交付本案沉香製品予被告2 人之前,與被告2 人 並無仇隙糾紛,且被告2 人無須先買斷沉香製品即可開始銷 售,證人乙○○亦可因被告2 人實際售出沉香製品而獲得訂 定售價之利益,證人乙○○與被告2 人間乃利益共存之合作 關係,衡情證人乙○○並無虛偽陳述,故意誣陷被告2 人之 動機及必要,可徵證人乙○○前開所為證述,應為可信。 ㈡又證人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在伊龍潭的拍賣場向 被告2 人購買過沉香手珠,就是綠奇楠、柳風沉及金絲沉, 被告2 人有向伊說東西是向他們的上手拿的,還有說錢要交 回去給他們的上手,被告2 人有介紹他們的上手給伊,伊有 透過被告2 人向被告2 人之上手訂貨,並且因為向被告2 人 購買的手珠尺寸不合,伊後來有將向被告2 人買的手珠退還 給被告2 人的上手,如果商品是被告2 人向上手買斷,一般 狀況上手不會讓伊退貨,但因為被告2 人有告訴伊上手是誰 ,也有帶上手來與伊認識,上手也說貨物是他的,也願意接 受伊的退貨,所以伊有退貨給被告2 人的上手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可知被告2 人曾出售沉香手珠予 證人甲○○,且向證人甲○○表示該沉香手珠價款非被告2 人直接取得,證人甲○○事後並將該沉香手珠退還予證人乙 ○○,本院參酌證人甲○○與被告2 人及證人乙○○均素昧 平生,應無偏袒其中一造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堪認證人甲 ○○之前揭證詞並非虛妄,則被告2 人既無法支配沉香製品 之販售所得,且證人甲○○猶可將向被告2 人購買之沉香製 品退還予證人乙○○,足見被告2 人所販售之沉香製品係證 人乙○○所有而非被告2 人所有,被告2 人始需於沉香製品 出售後,另與證人乙○○結算,益徵證人乙○○前開證述關 於被告2 人係受其委託販售沉香製品,被告2 人事後應與證 人乙○○結算等情之真實性無訛。 ㈢另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7 月8 日乙○○打110 報案,伊自己1 人到場處理,乙○○拿出一 疊資料,說他委託被告2 人販賣,被告丙○○說他前1 天已 經打電話告訴乙○○把貨物放在自由路與雙十路口的天橋下 ,乙○○的意思是如果沒有拿到貨款,就要把貨拿回來,後 來他們說要到天橋下看貨,伊返回分駐所處理另外1 件案件 ,之後110 又接獲報案,是一樣的地點,伊到場後,乙○○ 與被告2 人吵在一起,被告丙○○說有把貨放在天橋下,乙 ○○說沒有看到,乙○○就說要回去找相關資料告被告2 人 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本院參之證人庚○○之上開證述已經具結,而證人庚○○僅 係執勤員警,與被告2 人及乙○○並無嫌隙宿怨,並無設詞 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庚○○於偵訊及審理中 證述關於報案次數、處理情形、被告2 人與乙○○當日爭吵 原因等內容互核相符;另被告丙○○自承:伊當天有看到庚 ○○,庚○○出面制止伊、被告戊○○與乙○○的爭吵,並 有問乙○○寄賣的東西在哪裡,乙○○有告訴庚○○說伊將 貨物放在天橋下,伊與被告戊○○都說不可能將那貴重的東 西放在那橋下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戊○○自承 :伊是在庚○○離開之後馬上報警,因為乙○○他們一直罵 人,庚○○都沒有說話,伊懷疑庚○○不是警察,因此伊就 馬上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所稱關於100 年 7 月8 日發生之糾紛係證人庚○○前往處理,證人庚○○當 日有詢問寄賣商品何在等語,亦與證人庚○○前開證述情節 並無二致,認證人庚○○前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2 人 於100 年7 月8 日當日既曾向乙○○表示寄賣商品放置於天 橋下,乙○○當日並曾表示已前往天橋查看而無發現等語, 且觀諸被告2 人於100 年6 月30日傳送予乙○○之簡訊「我 這那有你的東西該清都清光你還直逼我東西,還有你說好聚 好散!拜託啦我還要生活別鬧感恩」等內容(見彰化地院卷 第70頁),可知乙○○確於100 年7 月8 日前有交付沉香製 品予被告2 人持有,且於100 年6 月30日前已有向被告2 人 催討返還,惟遭被告2 人拒絕之事實,否則被告2 人何須於 100 年6 月30日傳送前揭簡訊予乙○○,且於100 年7 月8 日向乙○○表示沉香製品之放置地點,乙○○並因而前往查 看以取回沉香製品之必要,則被告2 人係於結算後始獲乙○ ○繼續供貨,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見彰化地院卷第14 9 頁至第151 頁),被告2 人經證人乙○○要求返還持有之 沉香製品後,仍於100 年6 月30日傳送上開簡訊予證人乙○ ○,被告2 人拒絕返還持有沉香製品予乙○○之意思甚明, 被告2 人自最後1 次結算即100 年5 月29日起至100 年6 月 30日傳送上開簡訊止之期間內之某日,將附表編號1 至42、 44至49、57至62所示之沉香製品侵占入己,亦堪予認定。 ㈣被告2 人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倘若被告戊○○書立清單之目的係為避免被告2 人所有沉香 製品與乙○○自己販售之沉香製品混淆,則依被告2 人自陳 :乙○○是當日將他帶來的商品放在渠等的攤位上,並且自 己顧攤,當天擺攤結束後,乙○○就將他的貨品載走,沒有 跟渠等清點貨物,也沒有跟渠等核對清單的貨品內容及數量 云云(見彰化地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乙○○係 販售當日即將尚未出售之沉香製品帶走,且被告2 人就清單 上所載內容及數量是否正確乙情係毫不關心,乃未與乙○○ 核對,則被告戊○○顯然無須於編號227 之清單上書寫「貨 款尚未結清售後即結」等語之必要,該等語句之添加反徒增 乙○○事後與被告2 人間因沉香製品內容及數量未釐清而衍 生後續紛爭之可能,是被告2 人此部分之辯解與常情不符, 已非可採。況一般人書立清單之目的係作為收據,由物品收 受者書立交予交付者,供交付者日後舉證之用,避免事後雙 方就是否交付及交付內容各執一詞,倘若被告2 人前開關於 被告戊○○書立清單係為避免沉香製品混淆之陳述為真,理 應由被告2 人持有清單,且應於每次擺攤結束後,要求乙○ ○於清單上註記以求明確,方能避免乙○○嗣後主張其所沉 香製品遭被告2 人侵占之情形,然本案之編號223 至230 、 235 、238 、240 清單均係由乙○○提出,且係由被告2 人 或被告戊○○於其上簽章,與被告2 人所述書立清單之目的 矛盾,難認可採。至證人吳坤龍雖於審理時證稱:乙○○將 車子開到被告丙○○的攤位,並從車子上拿出貨物擺到被告 丙○○的攤位,伊只有看過1 次,但伊不知道日期等語(見 彰化地院卷第153 頁),惟此僅知乙○○曾載運貨物至被告 丙○○之攤位,無從確認其原因為何,亦與被告2 人所稱乙 ○○係整日於攤位上自行販售沉香製品,且次數不僅1 次之 情形不同;另部分清單之「台照」處固有加註「徐」字,然 此加註方式僅見於被告戊○○書立、日期為100 年3 月31日 、編號223 至227 共計5 紙之清單,其餘清單則無,自難憑 此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⒉又被告2 人取得乙○○交付之沉香製品時,編號223 至230 、235 、238 、240 清單上之「單價」及「金額」欄固未填 寫,有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彰化地院卷第14 6 頁反面),惟依被告2 人與乙○○約定之結算方式,在被 告2 人與乙○○結算前,乙○○交付被告2 人之沉香製品仍 屬乙○○所有,若被告2 人已售出沉香製品,無論被告2 人 係以何價格實際出售,事後結算均須支付貨款予乙○○,則 乙○○所稱各個沉香製品之單價、金額實係被告2 人應自行 留意及關注,避免被告2 人以低於乙○○提出之價格賠本出 售,而乙○○只需確保交付予被告2 人之沉香製品數量,即 可與被告2 人結算,是乙○○提出清單上未有單價、金額之 記載,並無與常理不合之處。另乙○○雖於結識被告2 人不 久,即交付被告2 人價值數十萬元之沉香製品代售,然乙○ ○已與被告2 人談妥代售沉香製品之合作方式,且乙○○非 1 次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2、44至49、57至62所示沉香製 品予被告2 人,乃被告2 人有依約與乙○○結算,取得乙○ ○之信任後,乙○○方分次交付前開沉香製品予被告2 人, 而被告戊○○亦有在清單上簽章,被告2 人並於編號227 之 清單上留下個人資料,如前所述,乙○○業已確保日後能尋 得被告2 人之方法及得提出之證據,乙○○因而願意將沉香 製品先交予被告2 人持有,自無與常理相悖之處,被告2 人 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⒊再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10日中市警勤自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100 年7 月8 日報案紀錄單2 紙,其中案件 描述欄記載「報案人稱其先生不知何原因遭警察帶走,想了 解」之報案時間為100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40分10秒,固早 於同日上午8 時44分55秒、案件描述欄記載「有糾紛,請派 員前往處理」之報案(見彰化地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 ,然被告戊○○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乙○○一直罵人 ,但庚○○都沒有說話,伊懷疑庚○○不是警察,因此伊就 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如前所述,可知當日 警方僅前往處理2 次,且被告戊○○係於警方第1 次到達現 場後才報警,被告戊○○之報案時間應晚於乙○○之報案時 間,是前開報案紀錄單之報案時間記載,或有因報案時間過 於相近且同時結案而誤載之可能,此參前開案件描述為「報 案人稱其先生不知何原因遭警察帶走,想了解」之報案紀錄 表,竟記載報案人性別為「男」,且此2 份報案紀錄單之回 報說明欄記載大致相同,結案說明欄所載結案時間亦相同可 見一斑。至證人庚○○與乙○○間是否本即相識,未見被告 2 人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無事證可認被告丙○○於100 年 7 月8 日曾遭警方帶走,可知被告戊○○之報案內容並非真 實,警方自未就此報案部分予以處理,尚難憑證人庚○○對 被告2 人與乙○○間之糾紛記憶猶新,而對被告戊○○之報 案並無印象,即認證人庚○○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被告2 人 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仍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2 人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檢察官 雖認應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處斷,惟被告2 人 持有乙○○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2、44至49、57至62所示之 沉香製品,乃係基於被告2 人與乙○○間委託銷售之約定, 非屬被告2 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自難認 被告持有乙○○交付前開沉香製品時之身分係屬於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尚不該當於業務侵占罪,而應 只成立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又被告2 人將附表編號1 至42、44至49、57至62所示之沉香 製品侵占入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於100 年5 月29日前,均按約定與乙○○結算, 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被告2 人係自100 年 5 月29日結算後至100 年6 月30日前某日,始起意將附表編 號1 至42、44至49、57至62所示之沉香製品全部占為己有, 拒絕返還沉香製品予乙○○,被告2 人僅有1 次侵占行為, 應論以1 罪,檢察官認應依證人乙○○交付日期即100 年3 月31日、100 年4 月3 日、100 年4 月8 日、100 年4 月24 日、100 年5 月18日、100 年5 月29日計算,而論以6 次侵 占犯行,應有誤會。另附表編號43所示之沉香製品雖係被告 2 人與乙○○於100 年4 月24日結算後持有,惟證人乙○○ 業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43該筆不是寄賣,是被告丙 ○○向伊買斷,只是這筆錢他後來沒有給伊等語明確(見彰 化地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2 人係因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 而占有附表編號43所示之沉香製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已 有不符,且附表編號43所示沉香製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9 月4 日101 年度蒞字第1176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減縮(見 彰化地院卷第99頁正反面),附此敘明。 ㈢被告2 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2 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受乙○○之信任及委託,代為銷售沉香製品 ,竟因一時貪欲而侵占乙○○所有價值25萬3,989 元之沉香 製品,且渠等犯後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歸還所侵占 之沉香製品,難謂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黑色筆記本、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客戶聯 (No.770、778 、805 )、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影本、通利香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編號000000000 )第二 、三聯(各2 頁)、汽車職業駕駛執照審驗通知、紙條(記 載11/25 觀音等資料)、估價單(100 年5 月27日、100 年 5 月28日、100 年6 月10日、100 年6 月24日、100 年7 月 1 日、100 年7 月24日)、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客戶聯(No.171)、紙條小本子、字條等物品,雖為被告戊 ○○所有(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2 人所犯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4日將乙○○所交付而委 託代售之如附表編號50至56所示之沉香製品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記載上開日期之清單為據。惟查,證 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239 清單上面(即日期記 載100 年5 月24日清單,內容為附表編號50至56所示之沉香 製品)所有的字跡都是伊填寫的,沒有被告2 人其中1 人的 字跡,伊所以會寫該張清單,伊現在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 彰化地院卷第14頁),則如附表編號50至56所示之沉香製品 是否與被告2 人有關,及證人乙○○有無交付該部分沉香製 品予被告2 人、有無就該部分沉香製品與被告2 人結算等重 要事項均無從確定,是難認定被告2 人確有侵占附表編號50 至56所示沉香製品之事實,則此部分事實之訴訟上之證明, 既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2 人所涉之此部分犯罪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前開犯行,故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交 付 日 期 │清單編號│品 項 │數量/單位 │總價(新臺幣)│ 簽收人 │ ├──┼──────┼────┼─────────────┼─────┼───────┼───────┤ │ 1 │100年3月31日│ 223 │印尼水沉6MM │ 5條 │ 300 元 │丙○○、戊○○│ │ │ │ │ │ │ │一併於編號227 │ │ │ │ │ │ │ │清單上簽收 │ ├──┼──────┼────┼─────────────┼─────┼───────┼───────┤ │ 2 │ 同上 │ 同上 │印尼水沉10MM │ 5條 │ 2,500元 │ 同上 │ ├──┼──────┼────┼─────────────┼─────┼───────┼───────┤ │ 3 │ 同上 │ 同上 │印尼水沉14MM │ 3條 │ 600元 │ 同上 │ ├──┼──────┼────┼─────────────┼─────┼───────┼───────┤ │ 4 │ 同上 │ 同上 │印尼水陳18MM │ 3條 │ 900元 │ 同上 │ ├──┼──────┼────┼─────────────┼─────┼───────┼───────┤ │ 5 │ 同上 │ 同上 │印尼虎斑沉18MM │ 10條 │ 2,000元 │ 同上 │ ├──┼──────┼────┼─────────────┼─────┼───────┼───────┤ │ 6 │ 同上 │ 同上 │越南紅砂沉6MM108顆 │ 20條 │ 1,200元 │ 同上 │ ├──┼──────┼────┼─────────────┼─────┼───────┼───────┤ │ 7 │ 同上 │ 224 │越南紅沉8MM │ 10條 │ 3,000元 │ 同上 │ ├──┼──────┼────┼─────────────┼─────┼───────┼───────┤ │ 8 │ 同上 │ 同上 │越南紅沉按摩球 │ 3組 │ 1,200元 │ 同上 │ ├──┼──────┼────┼─────────────┼─────┼───────┼───────┤ │ 9 │ 同上 │ 同上 │越南紅沉健康球 │ 3組 │ 1,500元 │ 同上 │ ├──┼──────┼────┼─────────────┼─────┼───────┼───────┤ │10 │ 同上 │ 同上 │越南白沙沉6MM │ 5條 │ 1,500元 │ 同上 │ ├──┼──────┼────┼─────────────┼─────┼───────┼───────┤ │11 │ 同上 │ 同上 │越南白沙沉8MM │ 3條 │ 1,800元 │ 同上 │ ├──┼──────┼────┼─────────────┼─────┼───────┼───────┤ │12 │ 同上 │ 同上 │越南白沙沉10MM │ 1條 │ 1,200元 │ 同上 │ ├──┼──────┼────┼─────────────┼─────┼───────┼───────┤ │13 │ 同上 │ 同上 │首珠越南白沙沉10MM │ 2條 │ 600元 │ 同上 │ ├──┼──────┼────┼─────────────┼─────┼───────┼───────┤ │14 │ 同上 │ 225 │首珠越南白沙沉16MM │ 4條 │ 6,000元 │ 同上 │ ├──┼──────┼────┼─────────────┼─────┼───────┼───────┤ │15 │ 同上 │ 同上 │首珠越南白沙沉18MM │ 2條 │ 4,000元 │ 同上 │ ├──┼──────┼────┼─────────────┼─────┼───────┼───────┤ │16 │ 同上 │ 同上 │印尼加里曼丹土沉216 顆 │ 6條 │ 3,000元 │ 同上 │ ├──┼──────┼────┼─────────────┼─────┼───────┼───────┤ │17 │ 同上 │ 同上 │印尼加里曼丹土沉108顆6MM │ 4條 │ 8,000元 │ 同上 │ ├──┼──────┼────┼─────────────┼─────┼───────┼───────┤ │18 │ 同上 │ 同上 │印尼加里曼丹土沉108顆7MM │ 2條 │ 8,000元 │ 同上 │ ├──┼──────┼────┼─────────────┼─────┼───────┼───────┤ │19 │ 同上 │ 同上 │手珠(加里曼丹土沉) │ 43公克 │ 6,450元 │ 同上 │ ├──┼──────┼────┼─────────────┼─────┼───────┼───────┤ │20 │ 同上 │ 同上 │越南惠安沉片 │38公克×2 │ 3,040元 │ 同上 │ ├──┼──────┼────┼─────────────┼─────┼───────┼───────┤ │21 │ 同上 │ 226 │印尼花奇楠煙斗 │ 3支 │ 2,400元 │ 同上 │ ├──┼──────┼────┼─────────────┼─────┼───────┼───────┤ │22 │ 同上 │ 同上 │奇楠皮 │ 50公克 │ 9,000元 │ 同上 │ ├──┼──────┼────┼─────────────┼─────┼───────┼───────┤ │23 │ 同上 │ 同上 │A1奇楠皮 │ 23.2公克 │ 5,800元 │ 同上 │ ├──┼──────┼────┼─────────────┼─────┼───────┼───────┤ │24 │ 同上 │ 同上 │A2奇楠殼 │ 23.4公克 │ 4,680元 │ 同上 │ ├──┼──────┼────┼─────────────┼─────┼───────┼───────┤ │25 │ 同上 │ 同上 │A1沉香粉 │ 6罐 │ 1,800元 │ 同上 │ ├──┼──────┼────┼─────────────┼─────┼───────┼───────┤ │26 │ 同上 │ 同上 │A8沉香粉 │ 4罐 │ 3,200元 │ 同上 │ │ │ │ │(起訴書誤載為A2沉香粉) │ │ │ │ ├──┼──────┼────┼─────────────┼─────┼───────┼───────┤ │27 │ 同上 │ 同上 │沉香油 │ 4罐 │ 3,200元 │ 同上 │ ├──┼──────┼────┼─────────────┼─────┼───────┼───────┤ │28 │ 同上 │ 227 │A3奇楠殼連殼帶罐 │ 187公克 │ 28,050元 │ 同上 │ ├──┼──────┼────┼─────────────┼─────┼───────┼───────┤ │29 │ 同上 │ 同上 │越南牙莊沉香木片(未含袋)│ 115公克 │ 23,000元 │ 同上 │ ├──┼──────┼────┼─────────────┼─────┼───────┼───────┤ │30 │100年4月3日 │ 230 │奇楠殼A3 │ 65公克 │ 9,750元 │ 戊○○ │ ├──┼──────┼────┼─────────────┼─────┼───────┼───────┤ │31 │ 同上 │ 同上 │加里曼丹土沉手珠 │ 75公克 │ 11,250元 │ 戊○○ │ ├──┼──────┼────┼─────────────┼─────┼───────┼───────┤ │32 │ 同上 │ 同上 │水沉6M │ 10條 │ 600元 │ 戊○○ │ ├──┼──────┼────┼─────────────┼─────┼───────┼───────┤ │33 │ 同上 │ 同上 │越南黑水沉7M │ 3條 │ 600元 │ 戊○○ │ ├──┼──────┼────┼─────────────┼─────┼───────┼───────┤ │34 │ 同上 │ 同上 │越南黑水沉10M │ 2條 │ 1,000元 │ 戊○○ │ ├──┼──────┼────┼─────────────┼─────┼───────┼───────┤ │35 │ 同上 │ 同上 │印尼水沉 │77.83+32.7│ 4,421元 │ 戊○○ │ │ │ │ │ │ 公克 │ │ │ ├──┼──────┼────┼─────────────┼─────┼───────┼───────┤ │36 │100 年4月8日│ 228 │印尼加里曼丹沉花奇楠 │ 19公克 │ 6,650元 │ 戊○○ │ ├──┼──────┼────┼─────────────┼─────┼───────┼───────┤ │37 │ 同上 │ 同上 │越南惠安柳鳳沉 │ 28公克 │ 3,640元 │ 戊○○ │ ├──┼──────┼────┼─────────────┼─────┼───────┼───────┤ │38 │ 同上 │ 同上 │越南沉水白絲沉水 │ 3條 │ 2,400元 │ 戊○○ │ ├──┼──────┼────┼─────────────┼─────┼───────┼───────┤ │39 │ 同上 │ 同上 │二級奇楠殼 │ 27.9公克│ 5,581元 │ 戊○○ │ ├──┼──────┼────┼─────────────┼─────┼───────┼───────┤ │40 │ 同上 │ 229 │18MM108粒紅沙沉 │ 1條 │ 300元 │ 戊○○ │ ├──┼──────┼────┼─────────────┼─────┼───────┼───────┤ │41 │ 同上 │ 同上 │20MM108粒紅沙沉 │ 1條 │ 2,500元 │ 戊○○ │ ├──┼──────┼────┼─────────────┼─────┼───────┼───────┤ │42 │ 同上 │ 同上 │紫砂沉香爐 │ 1個 │ 500元 │ 戊○○ │ ├──┼──────┼────┼─────────────┼─────┼───────┼───────┤ │43 │100年4月24日│ 235 │非洲檀香 │ 1個 │ 8,000元 │ 戊○○ │ ├──┼──────┼────┼─────────────┼─────┼───────┼───────┤ │44 │ 同上 │ 同上 │奇楠殼A3 │ 62公克 │ 9,300元 │ 戊○○ │ ├──┼──────┼────┼─────────────┼─────┼───────┼───────┤ │45 │ 同上 │ 同上 │臥香盆 │ 5個 │ 400元 │ 戊○○ │ ├──┼──────┼────┼─────────────┼─────┼───────┼───────┤ │46 │100年5月18日│ 238 │紅沙沉6MM │ 50條 │ 3,000元 │ 戊○○ │ ├──┼──────┼────┼─────────────┼─────┼───────┼───────┤ │47 │ 同上 │ 同上 │越南水沉6MM │ 31條 │ 1,860元 │ 戊○○ │ ├──┼──────┼────┼─────────────┼─────┼───────┼───────┤ │48 │ 同上 │ 同上 │印尼虎斑沉 │ 9條 │ 1,800元 │ 戊○○ │ ├──┼──────┼────┼─────────────┼─────┼───────┼───────┤ │49 │ 同上 │ 同上 │土沉吊飾 │ 9條 │ 4,500元 │ 戊○○ │ ├──┼──────┼────┼─────────────┼─────┼───────┼───────┤ │50 │100年5月24日│ 239 │越南柳風沉 │ 119公克 │ 15,470元 │ 未簽收 │ ├──┼──────┼────┼─────────────┼─────┼───────┼───────┤ │51 │ 同上 │ 同上 │越南黃沙沉 │ 111公克 │ 8,880元 │ 未簽收 │ ├──┼──────┼────┼─────────────┼─────┼───────┼───────┤ │52 │ 同上 │ 同上 │越南惠安沉茶 │ 20公克 │ 1,000元 │ 未簽收 │ ├──┼──────┼────┼─────────────┼─────┼───────┼───────┤ │53 │ 同上 │ 同上 │印尼花土沉 │ 62公克 │ 18,600元 │ 未簽收 │ ├──┼──────┼────┼─────────────┼─────┼───────┼───────┤ │54 │ 同上 │ 同上 │印尼水沉A1 │ 33公克 │ 6,600元 │ 未簽收 │ ├──┼──────┼────┼─────────────┼─────┼───────┼───────┤ │55 │ 同上 │ 同上 │印尼花奇楠 │ 47公克 │ 16,450元 │ 未簽收 │ ├──┼──────┼────┼─────────────┼─────┼───────┼───────┤ │56 │ 同上 │ 同上 │越南黃沙沉 │ 27公克 │ 2,160元 │ 未簽收 │ ├──┼──────┼────┼─────────────┼─────┼───────┼───────┤ │57 │100年5月29日│ 240 │越南金絲沉 │ 54.8公克 │ 6,576元 │ 戊○○ │ ├──┼──────┼────┼─────────────┼─────┼───────┼───────┤ │58 │ 同上 │ 同上 │越南綠奇楠 │ 25.9公克 │ 9,327元 │ 戊○○ │ ├──┼──────┼────┼─────────────┼─────┼───────┼───────┤ │59 │ 同上 │ 同上 │花奇楠108粒8MM │ 38.3公克 │ 13,405元 │ 戊○○ │ ├──┼──────┼────┼─────────────┼─────┼───────┼───────┤ │60 │ 同上 │ 同上 │柳風沉8MM108粒 │ 36.6公克 │ 4,758元 │ 戊○○ │ ├──┼──────┼────┼─────────────┼─────┼───────┼───────┤ │61 │ 同上 │ 同上 │紅沙沉手珠 │ 520公克 │ 2,600元 │ 戊○○ │ ├──┼──────┼────┼─────────────┼─────┼───────┼───────┤ │62 │ 同上 │ 同上 │印尼加里曼丹土沉塊 │ 29.85公克│ 8,955元 │ 戊○○ │ ├──┴──────┴────┴─────────────┴─────┴───────┴───────┤ │⑴編號1至62之合計:331,149元 │ │⑵編號1至42、44至49、57至62之合計:253,989元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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