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54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
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處
有期
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陳武彰」署名伍枚、
指印壹枚均
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陳武彰」署
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示偽造之「陳武彰」署名共柒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秀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
國98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陳勝國
(
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
○○○ ○號土地係陳武彰所有,非經陳武彰之同意或授權代為
出售上開土地,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0 年11月28日,向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號1 樓之宸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宸毅公司)總經理陳振瑋
佯稱陳勝國係陳武彰之子,其欲代為出售上開土地予宸毅公
司,林秀珍並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所有權人簽章處
偽簽「陳武彰」署名並偽捺指印,
代理人處則簽林秀珍之名
(101 年度偵字第582 卷一第44頁),表示林秀珍代理陳武
彰代售上開土地之意後,並將之交付宸毅公司而行使,復接
續於100 年12月1 日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偽簽「陳武彰」之署名(同上偵卷一第137 頁
、138 頁、139 頁、139 頁背面),表示陳武彰將上開土地
售予李星範之意,並將之交付宸毅公司而行使,致陳振瑋
陷
於錯誤,而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票(編號
:NO440835號)作為支付本件價金之用,惟因陳勝國尚未提
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故該本票並未交付與林秀珍及
陳勝國而詐欺未遂。
㈡林秀珍與陳勝國(另案判決確定)於100 年11月3 日,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之85度C 內,向李慧蓮、廖偵
妤佯稱
渠等經陳武彰授權代售上開土地,使李慧蓮、廖偵妤
陷於錯誤,而當場各交付3 萬元(共6 萬元)作為定金之用
,林秀珍及陳勝國便於「定金收據」之甲方處偽簽「陳武彰
」之署名及簽立「代陳勝國」(同上偵卷一第95頁),表示
陳武彰已由陳勝國代為收受上開定金之意,並將之交付李慧
蓮、廖偵妤而行使,
嗣經宸毅公司、李慧蓮、廖偵妤發覺有
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瑋、李星範、李慧蓮、廖偵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
時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振瑋、李星範、李慧蓮、
廖偵妤、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勝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定金收據、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一第44、95
、96、136-140 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
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先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武彰」之署名及指印,而將之
交予
告訴人行使,自形式上觀之,足認係「陳武彰」已確認
簽立上開契約以及收受定金之意思表示,係屬私文書,嗣被
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告訴人,自有行使之意
思,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林秀珍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分別在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武彰」署名,以
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行為,係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單一法
益,應為接續犯,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秀珍與另案被告陳勝國就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共同
正犯。被
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武彰」之署名、指印,均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詐騙宸毅公司、李星範,為同種想像競合,又其所犯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
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詐騙李
慧蓮、廖偵妤, 為同種想像競合,又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至被告就所為如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武彰
」之署名、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犯罪事
實以及告訴人為李星範之部分,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於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武彰」之署名,並將該文
件交予告訴人行使之部分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見本院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當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與他人共同詐騙財物多次,其行為損及告訴
人,所為甚屬不該,復與告訴人李慧蓮、廖偵妤達成
和解後
又未能履行,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
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至於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之文件
,均經被告分別交予告訴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得
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武彰」署
名共7 枚、指印1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一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1.所有權人簽章處偽簽「陳武彰」│
│ │(同上偵卷一第44頁)│並捺指印1枚。 │
├──┼──────────┼───────────────┤
│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立契約書人賣方處偽簽「陳武彰│
│ │ (同上偵卷一第137 │ 」(偵卷一第137頁) │
│ │ 至140頁) │2.賣方偽簽「陳武彰」(偵卷一第│
│ │ │ 138頁) │
│ │ │3.契約書加註處偽簽「陳武彰」(│
│ │ │ 偵卷一第139頁下方) │
│ │ │4.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賣方處偽│
│ │ │ 簽「陳武彰」(偵卷一第139 頁│
│ │ │ 背面) │
├──┼──────────┼───────────────┤
│三 │定金收據(同上偵卷一│1.收據文首甲方處偽簽「陳武彰」│
│ │第95頁) │2.收據文末甲方處偽簽「陳武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