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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嘉宏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受僱於慶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慶鴻公司),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焚化廠銷毀,為 從事業務之人,而慶鴻公司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 清運扣押仿冒物之民間廠商。李嘉宏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 下午受不知情之慶鴻公司工務主管陳松文指派,駕駛附有吊 臂之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法務部北部大 型贓物庫)載運贓證物(下稱該批贓證物),並即運往新北 市八里焚化廠銷毀。嗣李嘉宏駕駛上揭大貨車於同日下午時 3 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八里焚化廠區內之焚化爐,其明知 所載運之該批贓證物為有價值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隨車監視 人員因安全規定無法下車,而由其獨自操作貨車設備將該批 贓證物傾倒至焚化爐銷毀,因而事實上已持有該批贓證物之 機會,至貨車頭頂附設之駕駛座操作貨車吊臂,先以該吊臂 之爪夾住如附表所示之三箱贓證物後,將該吊臂舉高,接著 到貨車尾將車斗後門打開,再至貨車內駕駛座操控車斗,使 之傾斜,而於此時下車拍攝車斗傾斜之照片後,再上車續將 車斗傾斜至45度角,使車斗內所餘之贓證物傾斜滑入焚化爐 內,待傾倒完成後,復將車斗降下至原水平之位置,而於此 時下車,拍攝車斗內已清空無該批贓證物之影像,並於拍攝 完成後,至貨車頭頂之駕駛座操作吊臂,使之放低,並鬆開 吊臂爪,使如附表所示之三箱贓證物置於貨車斗內,最後將 貨車車斗之後門關上,隨即駛出焚化爐,將如附表所示三箱 贓證物侵占入己。惟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隨車監視之 政風人員及書記官李世為察覺有異,待大貨車駛至地磅站時 ,由李世為書記官爬上後車斗查看,發覺車斗內仍留有如附 表所示三箱贓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檢舉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嘉 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 第1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 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㈡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李嘉宏固坦承為慶鴻公司之受僱司機, 於上揭時、地,受公司指派,駕駛附有機械吊臂之大貨車載 運贓證物,並運往新北市八里焚化廠銷毀,而於作業完畢後 仍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箱贓證物未銷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傾倒完我有看有箱子,但我沒有想 那麼多,因為有時也會夾到垃圾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 經查: ㈠ 被告為慶鴻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受慶鴻公司工務主管陳松文 指派,負責處理該公司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清運 扣押仿冒物之銷毀業務,而於101 年12月4 日下午,駕駛附 有吊臂之大貨車至法務部北部大型贓物庫載運該批贓證物, 並將之運往新北市八里焚化廠銷毀,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 許,抵達新北市八里焚化廠區內之焚化爐後,由其單獨操作 貨車設備,將除附表所示之三箱贓證物外之其餘贓證物傾倒 至焚化爐銷毀,而於此次銷毀贓證物作業完畢後,將該大貨 車駛出焚化爐,駛至地磅站時,隨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書記官李世為爬上該貨車後車斗查看,發覺車斗內仍留 有如附表所示三箱贓證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 字卷第47、48頁、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易字卷第 15至19頁),核與證人即慶鴻公司工務主管陳松文於偵訊時 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隨車之書記官李世 為於偵、審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5至46、47至48頁、易字 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職業大貨 車駕照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般類(扣押/ 沒收 )物銷毀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購(修)單、10 0 年4 月請款單各1 份、查獲現場採證照片9 張存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4 至10、40頁),首堪認定。 ㈡ 關於被告銷毀該批贓證物之過程,證人李世為於偵訊及審理 時證稱:該批贓證物以海關查獲的私仿冒衣物居多,占30到 32個棧板的數量,其中黑心食品大約是7 到8 個棧板的量, 當天我與總務科科長、政風室主任乘公務車,與載運該批贓 證物之大貨車一同抵達八里焚化場,由委外廠商司機(即被 告,下同)操作貨車設備,包含倒車、車斗傾斜等動作,將 該批贓證物倒入焚化爐內銷毀,因現場安全配備不足,我與 政風室主任只能坐在貨車裡等待,但我們有請司機幫忙拍攝 該批贓證物傾倒前、後該貨車車斗之狀況,而觀諸司機所拍 攝之照片顯示該批贓證物傾倒後,貨車車斗是空的,雖以該 拍攝角度可看到整個車斗內之狀況,但貨車吊臂之爪子並未 拍到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易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 ;被告則供稱:我在法務部北部大型贓物庫時,使用貨車吊 臂之爪子將該批贓證物夾上車,若有裝有瓶瓶罐罐等食品之 箱子要放在下層,其他的就一直堆疊上去,最後再用黑色布 網把整個車斗覆蓋,到了焚化廠後,我開始操作貨車設備, 人要爬到貨車頭頂附設之座位附近,看著車斗控制吊臂升、 降,並注意吊臂運轉之情形,而我先以該吊臂之爪子將覆蓋 該批贓證物之黑色布網朝我站的方向拉,稍微變成一團之後 ,將之夾起,將該吊臂舉至1 樓半之高度,接著到貨車尾將 車斗後門打開,再至貨車內駕駛座操控車斗,使之傾斜,而 於此時下車拍攝車斗傾斜之照片後,再上車續將車斗傾斜至 45度角,使車斗內之贓證物傾斜滑入焚化爐內,待銷燬完成 後,復將車斗降下至原水平之位置,而於此時下車,拍攝車 斗內已清空無該批贓證物之影像,並於拍攝完成後,至貨車 頭頂之駕駛座操作吊臂,使之放低,並鬆開吊臂爪,最後在 把貨車車斗後門關上等語(見易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 ,而被告爬上貨車頭頂附設座位看著車斗操控吊臂,以該吊 臂之爪子,將原覆蓋該批贓證物之黑色布網縮成一團後夾起 ,並將機械手臂整隻伸直至1 樓半高,並於打開車斗後門後 ,至貨車內控制車斗傾斜,使車斗內之贓證物(不含如附表 3 所示之贓證物)滑落焚化爐等銷毀贓物之過程,被告須在 貨車頭頂上附設之座位操作吊臂之升、降,是被告關於該吊 臂運轉之狀況,一目瞭然,被告固辯稱:我是在夾黑色布網 時不小心夾到如附表所示之三箱贓證物,但如附表所示之三 箱贓證物還有黑色布網附蓋,我就只有看見網子而已,我不 知道有夾到那三箱等語(見易字卷第15至16頁),惟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傾倒完畢後有看到箱子等語(見他字卷第48 頁),前後已有不一,被告辯稱未看見如附表所示之三箱贓 證物,已屬有疑,且如附表所示之三箱贓證物,體積龐大, 而被告又以機械吊臂之爪子將該黑色布網縮成一團,則該縮 成一團之黑色布網又如何能將如附表所示之贓證物三箱完全 包覆,而無任何紙箱裸露?而據證人李世為於審理中證稱: 我爬到車斗上去後,最初看到的情形是吊臂爪子張開壓在如 附表所示之三箱贓證物上,黑色布網並覆蓋著三個紙箱,但 紙箱有裸露出來,情形如同他字卷第6 頁之照片所示,差別 在於當時的爪子有移開,黑色布網覆蓋的情形就如同照片一 樣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及徵諸他字卷第6 頁之照片所 示,如附表所示之贓證物三箱固有遭黑色布網覆蓋,仍清楚 可見紙箱外露之情形,被告自不可能無從查悉,且證人李世 為更於審理中證稱:司機有爬到車斗上操作機械夾做夾住的 動作,我跟政風主任在車上有聽到好幾次聲音,有用爪子挪 移箱子的情形,後來司機才到後面做傾倒的動作,當時政風 主任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被告復自承: 我操作這輛有機械手臂之貨車經歷約4 至5 年,以前也有協 助檢察機關銷毀贓證物之經驗,而該貨車吊臂夾子的開口比 附表所示之贓證物三箱大,所以可以完全夾起,因為當天我 夾黑色布網時掉過2 至3 次,所以第3 次我就夾深一點,但 不知道就夾到那三箱等語(見易字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至 第19頁反面),則被告對於該貨車上之機械吊臂之大小、能 夾起多少體積之物品及操作程序等事項應瞭如指掌,對於將 黑色布縮成一團夾起之過程,如何夾帶其他物品,及有無夾 到其他物品,均應知之甚詳,且其確實有如證人李世為所述 ,有2 至3 次反覆縮放該吊臂上爪子之情形,而被告於車頂 上全程觀看,自不難察知將黑色布網縮成一團夾起之過程, 是否夾帶如附表所示之三箱贓證物。被告雖又辯稱我傾倒完 發現被壓很扁箱子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有時也會夾到垃圾 ,我想隔日再倒就好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易字卷第16頁 ),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任務即係受託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銷毀該批贓證物,如附表所示之贓證物三箱縱遭壓扁 ,仍能清晰可見箱子之形狀,況依採證照片所示(見他字卷 第5 至8 頁),該三箱贓證物均包裝完整,未遭壓扁,且被 告明知該批贓證物須全數銷毀,不可外流,倘貨車斗內遺有 箱狀物品,該物即為未銷毀之贓證物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誤 以為係垃圾云云,實不可採。況依被告所辯,其既明知在操 作吊臂爪子夾黑色布網時常會夾到其他物品,而且知證人李 世為請其拍攝車斗內之照片即係為確認該批贓證物是否已全 數銷毀,而被告卻僅拍攝吊臂伸高時車斗內之狀況,待拍攝 完,始將吊臂放下,刻意略過而未拍攝吊臂爪子放下該黑色 布網及所夾帶其他物品之影像,益徵被告明知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三箱贓證物未銷毀之情。至被告辯稱:我根本不知箱子 裡面裝有何物,我侵占那個有什麼用云云(見易字卷第20頁 ),惟被告當日所受託執行之任務為銷毀扣案仿冒商品,至 少對箱內為有價值之仿冒品乙情知之甚明,且觀諸查獲照片 所示(見他字卷第8 頁下方),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贓 證物外箱即清楚標明箱內為何物,且該批贓證物均係由被告 起運上車,被告自不可能對如附表所示之三箱贓證物為何物 無所知悉,其稱不知箱內為何物云云,顯不足採。則被告明 知如附表三所示之三箱贓證物均為有價值之仿冒商品,復於 傾斜車斗而銷毀該批贓證物前,操作吊臂夾住如附表所示之 三箱贓證物,又刻意不拍攝其吊臂爪鬆開後,將如附表所示 之三箱贓證物置於貨車斗內時之照片,以規避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隨車監視之政風人員及證人李世為之檢查,其有 侵占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而被告將吊臂爪鬆開 ,將如附表所示之三箱贓證物置於貨車斗內,並向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隨車監視之政風人員及證人李世為表示此次銷毀 贓證物作業完畢,即駕駛該大貨車駛出焚化爐,被告已將如 附表所示之三箱贓證物侵占入己,應堪認定。至公訴人聲請 至新北市八里焚化廠勘驗被告「把車斗傾斜將貨物倒入焚化 場」之實際操作情形,惟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末被告辯稱:我當下有詢問他們是否可以 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三箱贓證物再運回焚化爐去倒云云(見易 字卷第14頁),然侵占行為於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時即成立 犯罪,並不因被告事後遭發覺而返還之行為即阻卻犯行之成 立。 ㈢ 綜上所述,被告犯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 條第2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此即受託公務員,而該款所謂公 共事務,係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若僅受公務 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 之權義關係,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 並未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不能認為係刑法上公務員。又 倘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性質 上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非具有自主之地位,亦非刑法第10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受託公務員」。觀諸卷附「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型扣押物、沒收物委託廠商保管暫行 措施」,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2 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 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所訂定,其中第4 點第5 款規定:「本署於執行扣押物、沒收物之搗燬、銷燬或拍賣 時,該物係委由廠商保管者,廠商應提供人力、機具、場地 等為必要之協助。」。揆諸上揭規定,受委託之廠商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之載運、保管、銷燬等處分, 並無決定權限,不具有獨立自主地位,其均須依照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示並受監督下,提供單純載運、保管、 銷燬等機械性、物力性之協助行為,性質上僅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輔助物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前段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 個人辦理」,此即公權力委託之明文規定,而委託行使公權 力與單純辦理行政事務有別,行政事務之委託如屬私經濟行 為或不對外發生效力之事實行為,法律未有禁止規定,行政 機關本於職權,得自由委託私人辦理,若涉及公權力行使, 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屬妥適,則檢察官扣 押可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後,該等扣押物之載運、保管行 為,僅屬檢察官為扣押處分後不對外發生效力之事實行為, 難認係公權力行為,非將公權力行政授予人民行使,故慶鴻 公司雖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然其委託事項非屬 公權力行使事項,並未享有公法上權力,性質上僅為機關之 輔助人力,非具有自主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慶鴻公司之 人員即被告李嘉宏,尚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受託公務員」,是被告為附有吊臂之大貨車司機,受僱於 慶鴻公司,以該大貨車載運、銷毀本件贓證物,利用其執行 業務而事實上持有該批贓證物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三箱 贓證物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以貨車 吊臂夾住如附表所示之三箱贓證物,而未將之傾倒入焚化爐 銷毀,並刻意不拍攝如附表所示之三箱贓證物仍遺留車斗之 影像,以躲避檢查,而於駛出焚化爐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三 箱贓證物侵占入己,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虛掩之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保管字號 │ ├──┼──────────────┼──────┤ │ 1 │仿冒LEVI'S外套10件、書包11件│100保6210號 │ │ │、手機包17件、腰帶5 件 │ │ ├──┼──────────────┼──────┤ │ 2 │仿冒CROCS女鞋27雙 │101保3089號 │ ├──┼──────────────┼──────┤ │ 3 │仿冒CROCS 女鞋6 雙、男鞋8 雙│101保3089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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