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榮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535
號、100年度偵字第3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四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之之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至十四所
示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曾春榮與黃聖淇、林珮絜係朋友關係,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佯稱其係從事水果批發生
意,專門販售高級水果,利潤豐厚,又稱其政商人脈廣,與
結拜兄弟許照信合資購得位在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市價新臺幣(下同)上億元之土地
等情,取信他人
其
資力無慮,並承諾其能給付高額紅利之方式,於98年6 月
間某日邀請黃聖淇、林珮絜、同年8 、9 月間某日邀請朱志
春、及透過黃聖淇、林珮絜邀集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人
投資其水果事業,再稱附表二所示帳戶均係中、南部果農之
帳戶,其向該等果農訂貨,而要求黃聖淇直接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該等果農帳戶以支付貨款等語,致黃聖淇等人均
陷於錯誤,認可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紅條件獲利,遂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
詎曾春榮於99年3
月間以投資失利為由未給付紅利,經黃聖淇等人要求取回投
資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淇、林珮絜、楊佩怡、朱志春、黃學承訴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指示黃聖淇,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入其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供稱:其承認其有詐欺取財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
犯行,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先後辯稱:其確有從事進口水果生意,水果生意都是以現金
交易,其有時現金不夠無法週轉,也會被他人積欠貨款,黃
聖淇去找的投資者其也都不認識,其沒有詐欺行為。其當初
本來想要賣掉其在台北與人合夥購買重慶南路的土地,會有
一筆資金進來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
字第606 號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223 頁、第246 頁至
第248 頁、100 年度偵字第31535 號卷第49頁、本院102 年
度易字第573 號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惟查:
㈠
告訴人黃聖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匯入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供承,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
通知書影本、收執聯各1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影本8 份、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1日渣打商銀
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4 年1 月20日合金南桃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太原分行104 年1 月26日合金
太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平
鎮分行一平鎮字第00009 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1日凱銀存匯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04 年1 月26日凱銀存匯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04 年1 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桃園區農會104 年1 月26日桃區農信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
162 頁、第165 頁至第175 頁、上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4
頁)。
㈡告訴人黃聖淇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金額匯入至賴寶合所有帳戶、告訴人楊佩怡於附表一編號
5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額匯入黃聖淇持用之
聖淇有限公司帳戶、被害人劉璐、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
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
金額,匯入至楊佩怡所有帳戶之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楊佩怡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
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桃園分行104 年1 月20日合金南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
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8 頁至
第13頁、144 頁、上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㈢證人黃聖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
後證稱:被告稱其水果生意非常賺錢,且與許照信合買上億
的土地,政商人脈很廣,也收了很多健體寶經銷商的支票,
產品一發表就有資金會進來,資力良好。被告遂邀請其投資
他的水果生意,並要其去找親友參與投資,被告會讓其拿水
果給他們,讓他們知道被告做的是高檔、進口的水果生意。
只有朱志春是被告直接跟她談投資事宜,黃學承投資的分紅
條件是被告所指示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分紅條件
都是由被告所設定,其依被告設定的金額將投資人的投資款
項保留一部分作為紅利發放之用,其餘部分以現金交付被告
,或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紅利發放的金額都由被告決定
等語。證人林珮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
稱:被告向其稱他的水果事業做很大,一直送其高檔水果,
並邀請其與黃聖淇投資他的水果生意,後來曾春榮說因為資
金周轉有問題,其有打電話要求拿回投資款,但被告都講不
清楚。被告並有提及他和許照信是結拜兄弟,他與許照信有
一起購買土地,一定會還其錢等語。證人楊佩怡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因其與林佩絜
認識多年,並聽聞林佩絜、黃聖淇有投資被告的水果生意,
林珮絜邀請其加入投資,後來說被告需要其他資金加入,便
請其找其他人即劉璐、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一起投資。
林珮絜有說被告要她拿水果給其等吃。劉璐、粘為程、劉秀
真、高淑麗的投資款項都是交給其後,其再連同自己的投資
款匯給黃聖淇。後來因為拿到的紅利不正常,其去找被告要
求退還投資款,被告有提及許照信之人,後來有拿土地權狀
給其看,說他已經在處理了等語。證人黃學承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與黃聖淇一起到被告家搬
水果時,被告向其介紹他的水果,拿很多水果給其吃,又拿
一些名人的照片說都是他的客戶,並邀請其投資他的水果生
意,及叫其將投資款匯給黃聖淇,由黃聖淇轉交被告。後來
卻沒有拿回投資款等語。證人朱志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被告向其介紹他在做水果批發,許多
政商名流都跟他買水果,並邀請其投資。被告有拿土地權狀
給其看,表示他很有錢,也拿很多水果給其吃。被告與其約
定的分紅條件為每投資150 萬元,1 個月就有10萬元紅利。
後來投資款沒有拿回來等語。證人范宋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係開水果行,賣水果予批發商,並
非果農,被告有跟其買過水果,都買最貴的。其所有帳戶於
98年11月12日收受之10萬元可能是之前向其買水果之人返還
的貨款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2
頁、第191 頁、第250 頁至第254 頁、101 年度他字第3492
號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頁、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上開偵
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第38頁至第41頁、上開本院
卷第44頁至第55頁、第117 反面至第129 頁、第142 頁至第
145 頁)。觀之證人黃聖淇、林珮絜、楊佩怡、黃學承、朱
志春上開證述,佐以被告前開
自白,均足認被告係以佯稱其
為水果商,販售高級水果,利潤豐厚,並以多次贈送高級水
果之方式,取信證人黃聖淇、林珮絜、楊佩怡、黃學承及朱
志春,另以其政商人脈廣,並與許照信合資購得上億元之土
地,取信他人其資力無慮,致黃聖淇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可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紅條件獲利,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觀之證人范宋玉上開證述,其並非
果農;又上開土地係許照信所有,許照信表示其不認識被告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上開100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193 頁、第201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與許照信合資
購得上開土地之情,並非實在,洵不可採。再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無法提供與廠商購買水果
之資料云云(見上開100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223 頁、上
開偵卷第49頁),衡之亦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其係從事水
果生意一情,殊難採信。且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
有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
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對於被害人黃聖淇、林珮絜、丁嘉仁、黃學承、
楊佩怡、劉璐、朱志春等各以一詐欺行為使之數次交付財物
,分別為一詐欺行為,使各該被害人分數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
宣告刑欄
所
載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黃聖淇、林珮絜邀集附表一編號3 至
13所示之人投資其水果事業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
正
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仍不知悔改,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社會
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
,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增列但書之例外情形,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10至14之罪,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一編
號7 至9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並就被告所為附表一
編號1 至6 、編號10至14等罪,及附表一編號7 至9 等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之宣告刑及所
定應執行之刑,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春榮除前開有罪部分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上開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方式,致黃聖淇陷於錯誤,將林珮絜交付予黃聖淇之
95萬元、40萬元、33萬5 千元、31萬元;黃學承交付予黃聖
淇之2 萬元;楊佩怡交付予黃聖淇之17萬元、30萬元、30萬
元、90萬元(劉璐、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部分);楊淑
霞交付予黃聖淇之40萬元;呂曉芸交付予黃聖淇之3 萬元,
均轉交予被告曾春榮,因認被告曾春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
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
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
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
之證據使用。
四、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而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為其要件,
故須符合上開要件者,方得論以
詐欺罪責,否則即不成立詐
欺罪。經查,證人黃聖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珮絜投資款
中關於98年8 月29日之95萬元,係拿去繳納賓士車的車貸,
該車是買其的名字;關於99年2 月12日之80萬元,其中40萬
交付被告、10萬元係匯款予馮榮顯、30萬作為保留分紅之用
;關於99年3 月10日之33萬5 千元及99年4 月19日之31萬元
均未交付被告。黃學承投資款中關於99年2月2日之50萬元,
係匯款48萬元予被告指定之賴寶合帳戶,其餘2 萬元作為保
留分紅之用。楊佩怡投資款中關於98年9 月14日、98年9 月
15日之30萬元、50萬元,其中交付被告63萬元,其餘17萬元
做為保留分紅之用;關於98年11月20日及99年2 月10日之2
筆30萬元,均係匯給車商的款項,所購買的LEXUS 車是以其
名義購買;楊佩怡所交付劉璐、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之
投資款總額,其中匯給被告指定之賴朝雄帳戶20萬元、賴寶
合帳戶30萬元共計2 筆、10萬元共計3 筆、李季為帳戶10萬
元、黃朝興帳戶10萬元,其餘90萬元作為保留分紅之用。楊
淑霞投資款中23萬元也拿去付車款、40萬元交予被告、70萬
元匯給被告指定之賴寶合帳戶、其餘17萬元作為保留分紅之
用。呂曉芸投資款50萬元中的3 萬元並無實際繳交予其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觀之證人黃聖淇上開證
述,林珮絜交付予黃聖淇之95萬元、40萬元、33萬5 千元、
31萬元;黃學承交付予黃聖淇之2 萬元;楊佩怡交付予黃聖
淇之17萬元、30萬元、30萬元、90萬元;楊淑霞交付予黃聖
淇之40萬元;呂曉芸交付予黃聖淇之3 萬元,上開款項黃聖
淇均未交付予被告,而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被告
就此部分金額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春榮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被
告曾春榮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分別為
單純一罪關係
,爰就被告曾春榮此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 時間 │投資金額│交付被告之方式及金額│ 分紅條件 │ 宣告刑 │
├──┼───┼───┼────┼──────────┼────────┼──────────┤
│ 1 │黃聖淇│98年6 │50萬元 │以現金交付被告,共計│每40日分紅7 萬元│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0日│ │97萬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98年6 │20萬元 │ │ │ │
│ │ │月25日│ │ │ │ │
│ │ ├───┼────┤ │ │ │
│ │ │98年8 │10萬元 │ │ │ │
│ │ │月8日 │ │ │ │ │
│ │ ├───┼────┤ │ │ │
│ │ │98年8 │7萬元 │ │ │ │
│ │ │月10日│ │ │ │ │
│ │ ├───┼────┤ │ │ │
│ │ │98年8 │10萬元 │ │ │ │
│ │ │月10日│ │ │ │ │
│ │ ├───┼────┼──────────┤ │ │
│ │ │99年1 │20萬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賴寶│ │ │
│ │ │月8日 │ │合帳戶,共計120 萬元│ │ │
│ │ ├───┼────┤。 │ │ │
│ │ │99年1 │10萬元 │ │ │ │
│ │ │月12日│ │ │ │ │
│ │ ├───┼────┤ │ │ │
│ │ │99年1 │10萬元 │ │ │ │
│ │ │月15日│ │ │ │ │
│ │ ├───┼────┤ │ │ │
│ │ │99年1 │50萬元 │ │ │ │
│ │ │月15日│ │ │ │ │
│ │ ├───┼────┤ │ │ │
│ │ │99年1 │30萬元 │ │ │ │
│ │ │月15日│ │ │ │ │
├──┼───┼───┼────┼──────────┼────────┼──────────┤
│ 2 │林珮絜│98年8 │4萬7千元│經由黃聖淇以現金交付│每40日分紅7萬元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5日 │ │被告,共計56萬7 千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98年8 │10萬元 │ │ │ │
│ │ │月10日│ │ │ │ │
│ │ ├───┼────┤ │ │ │
│ │ │98年8 │2萬元 │ │ │ │
│ │ │月13日│ │ │ │ │
│ │ ├───┼────┤ │ │ │
│ │ │99年2 │80萬元 │ │ │ │
│ │ │月1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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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嘉仁│98年7 │60萬元 │經由黃聖淇匯款至被告│每40日分紅5 萬至│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日 │ │指定之曾宏智帳戶,共│6 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計60萬元。 │ │ │
│ │ ├───┼────┼──────────┤ │ │
│ │ │98年11│100萬元 │經由黃聖淇轉交被告,│ │ │
│ │ │月12日│ │共計100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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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學承│98年8 │50萬元 │經由黃聖淇轉交被告,│每40日分紅3 萬5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8日│(
起訴書│共計50萬元。 │千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誤載為5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99年2 │50萬元 │經由黃聖淇匯款至被告│每40日分紅2 萬5 │ │
│ │ │月2日 │(起訴書│指定之賴寶合帳戶,共│千元。 │ │
│ │ │ │誤載為5 │計48萬元。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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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佩怡│98年9 │70萬元 │匯款予黃聖淇,再經由│以150 萬元為一投│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1日│ │黃聖淇轉交被告,共計│資單位,每40日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70萬元。 │紅6萬至7萬元。 │ │
│ │ ├───┼────┼──────────┤ │ │
│ │ │98年9 │30萬元 │匯款予黃聖淇,再經由│ │ │
│ │ │月14日│ │黃聖淇轉交被告,共計│ │ │
│ │ ├───┼────┤63萬元。 │ │ │
│ │ │98年9 │50萬元 │ │ │ │
│ │ │月15日│ │ │ │ │
├──┼───┼───┼────┼──────────┤ ├──────────┤
│6 │劉璐 │98年11│50萬元 │匯款予楊佩怡,由楊佩│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3日│ │怡匯款予黃聖淇後,再│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經由黃聖淇轉交被告,│ │ │
│ │ │98年11│100萬元 │共計130萬元。 │ │ │
│ │ │月23日│ │ │ │ │
├──┼───┼───┼────┤ │ ├──────────┤
│7 │粘為程│98年11│30萬元 │ │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8日│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8 │劉秀真│98年11│20萬元 │ │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8日│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9 │高淑麗│98年11│20萬元 │ │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7日│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0 │黃素清│98年9 │100萬元 │匯款予黃聖淇,再經由│每30日分紅5 萬元│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8日│ │黃聖淇轉交被告,共計│。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100萬元。 │ │ │
├──┼───┼───┼────┼──────────┼────────┼──────────┤
│11 │楊淑霞│98年11│150萬元 │匯款予黃聖淇,再經由│每40日分紅4 萬元│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6日 │ │黃聖淇轉交被告40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匯款予被告指定之賴│ │ │
│ │ │ │ │寶合帳戶70萬元,共計│ │ │
│ │ │ │ │交付被告110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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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呂曉芸│98年11│50萬元 │經由黃聖淇轉交予被告│每40日分紅3萬元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7日│ │,共計47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每│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4月分紅3萬元)。│ │
├──┼───┼───┼────┼──────────┼────────┼──────────┤
│13 │陳德智│99年1 │50萬元 │經由黃聖淇轉交予被告│每月分紅3萬元。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4日│ │,共計50萬元。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4 │朱志春│98年9 │100萬元 │匯款予黃聖淇,再經由│以150 萬元為一投│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
│ │ │月9日 │ │黃聖淇轉交被告,共計│資單位,每月分紅│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50萬元。 │10萬元。 │ │
│ │ │98年9 │50萬元 │ │ │ │
│ │ │月1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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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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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戶名 │帳號 │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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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宏智 │000000000000號 │98年7月2日 │60萬元(起訴│
│ │ │ │ │書誤載為6 萬│
│ │ │ │ │元) │
├──┼─────┼────────┼──────┼──────┤
│ 2 │李季為 │0000000000000號 │98年10月22日│10萬元 │
│ │ │ ├──────┼──────┤
│ │ │ │98年12月22日│10萬元 │
├──┼─────┼────────┼──────┼──────┤
│ 3 │黃永興 │00000000000000號│98年11月9日 │10萬元 │
│ │ │ ├──────┼──────┤
│ │ │ │98年12月22日│10萬元 │
├──┼─────┼────────┼──────┼──────┤
│ 4 │鄭朝雄 │000000000000號 │98年11月9日 │30萬元 │
├──┼─────┼────────┼──────┼──────┤
│ 5 │范宋玉 │00000000000號 │98年11月12日│10萬元 │
├──┼─────┼────────┼──────┼──────┤
│ 6 │許麗華 │0000000000000號 │98年11月17日│40萬元(起訴│
│ │ │ │ │誤載為4 萬元│
│ │ │ │ │) │
│ │ │ ├──────┼──────┤
│ │ │ │98年11月20日│60萬元(起訴│
│ │ │ │ │書誤載為6 萬│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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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朝雄 │000000000000號 │98年11月25日│20萬元 │
│ │ │ │ │ │
│ │ │ ├──────┼──────┤
│ │ │ │98年12月17日│20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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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鳳未 │00000000000號 │99年1月27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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