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景順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明哲
被 告 許任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23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豐景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
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
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
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鄭明哲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指定之營造工
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
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許任疇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指定之營造工
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
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鄭OO係豐O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豐O順公司) 之代表人
,承造由璟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璟O建設) 起造之「
精忠段二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精忠段工程) ,許任
疇係豐景順公司承攬
上揭精忠段工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鄭
明哲、許OO均明知工程之「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或地下
室為4 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500 平方公尺」,依勞動檢
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授權訂定之危險性工作場
所審查
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5 目規定之丁類危險性工
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驗合格,事業單位不得
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鄭OO、許OO知悉上開精忠段工程
工程為地下室4 層且開挖面積達6881.47 平方公尺之工作場
所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5 目規定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
,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
勞檢所)之審查,竟共同基於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而自
民國100 年10月4 日起,擅自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嗣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何正轟於101 年3 月30日
檢查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院據
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
傳聞證據,然因
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兼代表人鄭OO、被告許OO固坦承豐O順公司承
造由璟O建設公司起造之「精忠段二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並使勞工自100 年10月起在該場所作業,且該工程開挖面
積達6881.47 平方公尺
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
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勞動檢查法之
犯行,辯稱:該工程建造執照雖載明地下
室四層,但實際開挖並未達地下四層,地下室第1 、2 層係
在地面上,實際開挖僅地下室第3 、4 層,開挖平均深度為
8.355 公尺,該工程未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標準云云。經查
: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
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
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違反此條規定,使勞工
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動檢查法
第26條第1 項第6 款、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營
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指定,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暨檢查辦法第2條 第4 款明定:「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
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
程」。
(二)查本案前開工程之作業場所係地下4 層、地上15層,開挖
面積達6881.47 平方公尺,自100 年10月4 日開工之事實
,有桃園縣政府(100)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121號建築
執照、現場照片5 張、精忠段二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牌告
照片1 張、程O德建築師事務所設事務所設計之精忠段工
程土方計算圖、安全支撐開挖剖面圖、地籍圖、套繪圖、
位置圖、基地面積計算圖、地下四層平面圖、BCDE棟橫向
剖面圖、AIHGF 棟橫向剖面圖附卷
可稽(101 年他字第22
18號卷,第6 至11頁、第26頁、第29至31頁、第44頁至50
)
可憑。
(三)至被告等均辯稱該工程實際開挖並未達地下四層,實際開
挖僅地下室第3 、4 層,該工程未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標
準云云。惟按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丁類危險性
工作場所,係指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
以上,且開挖面積達500 平方公尺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
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5 目定有明文。其
中關於地下層定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
章用語定義,第十六條規定,地下層定義為:地板面在基
地地面以下之樓層。參以
證人程正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建築執照上在地下層是以基地的基準點(GL)以下算地下
室,上開工程剖面圖是地下4 層,所以建築執照上載是地
下四層,工地靠近長峰路那邊的土填起來是四層,依工程
剖面圖左側圖面下B1、B2、B3、B4加起來的距離共16米4
,該建案勞工在靠近長峰路路面段的建築物施工時,勞工
會在最深層地下四樓施工,勞工距離陸地地面約有16米4
的距離等語(本院卷第42至44頁)。足見本件「精忠段二
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符合地下室4 層且開挖面積達6881
.47 平方公尺之工作場所,自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
第6 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
5 目規定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而勞檢所於101 年3 月
30 日 前往檢查時,豐景順公司已完成地下室,目前施工
至2 樓牆模組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101 年4 月9 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
1 年3 月30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5 張在卷
足憑(見同上
他字卷第5 至8 頁)。益徵豐景順公司未經檢查合格即使
勞工在該危險性場所施工之事實。是被告等所辯均屬
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OO、許OO、豐O順
營造有限公司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OO、許OO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各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按
被告豐O順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
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
第1 項第1 款之罪,是核被告豐O順營造有限公司所為,應
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
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鄭OO、許OO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係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未經勞動檢
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於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施
作,使勞工暴露危險工作環境之中,然尚未釀成重大災害,
然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鄭OO、許OO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
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論罪
科刑所犯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
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
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