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文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040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壢
簡字第2035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正
文被訴
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蔡正文與
告訴人溫桂秀分
別係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加百裕股份有限公司
」之研發處處長及管理師(
告訴人業於民國101 年5 月間離
職),被告係告訴人之主管,於101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許
,在上開地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因
工作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2 次以「
你是豬喔」之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惟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正文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溫
桂秀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