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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文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040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壢 簡字第2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正 文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正文與告訴人溫桂秀分 別係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加百裕股份有限公司 」之研發處處長及管理師(告訴人業於民國101 年5 月間離 職),被告係告訴人之主管,於101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許 ,在上開地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因 工作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2 次以「 你是豬喔」之語辱罵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正文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溫 桂秀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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