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洋笙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伯修
被 告 范姜健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
律師
被 告 吳麗華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660、2930、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洋笙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叄拾萬元。
劉伯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健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麗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伯修係洋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洋笙公司)之負責人;范
姜健二係有和土木包工業(下稱有和土木)之實際負責人,
吳麗華係范姜健二之妻,與范姜健二共同經營有和土木。緣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民國98年8 月間辦理「八德市陸光四村
部分住戶13樓樓板滲漏水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採購
案時,范姜健二、吳麗華均明知有和土木非屬丙級以上綜合
營造業,不符本案工程投標廠商資格,然為取得該標案施作
,竟共同
意圖影響該工程案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
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
犯意聯絡,於徵得洋笙公司負
責人劉伯修同意後,先由吳麗華於98年8 月25日以新臺幣(
下同)28萬元購買郵政匯票充作本案工程押標金,再於98年
8 月26日借用洋笙公司名義及相關投標文件(包含臺灣區綜
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
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劉伯修
於執行業務時,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遂容
許並出借洋笙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而上開工程採購標案總計
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峯昌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洋笙公司前往投標,
嗣洋笙公司經減價以472
萬元得標後,由范姜健二利用有和土木之員工,前往承作上
開工程(
期間復經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嗣本案工程完工並
驗收完畢後,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99年9 月1 日將本案工程
款561 萬9679元匯入洋笙公司所有星展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伯修
旋指示不知情之洋笙公司員
工游素靜於99年9 月3 月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往有和土木所有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
調查站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麗華之辯護人固爭執
證人吳俊材、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
伯修、范姜健二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
本院並未援引上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吳麗華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先予說明。
二、證人游素靜於調查站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查證人游素靜於
調查站之證述無其他
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
證據(但非不得作為「
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
三、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證人游素靜於檢察官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該證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
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
交互
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
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
游素靜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
四、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
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麗華關於其與共同被告范姜健二所經營之有和土木有無借用
共同被告劉伯修經營之洋笙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與本案工
程之投標
等情節,先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由於伊與范姜健二
沒有營造牌,才向洋笙公司借牌投標,洋笙公司得標後就交
由有和土木施作,完工後的工程款,也是由洋笙公司將款項
匯到有和土木的公司帳戶等語,嗣於本院審裡時,改稱有和
土木不是向洋笙公司借牌,伊後面才知道范姜健二與洋笙公
司有工程上合作關係云云,是證人吳麗華關於此部分之陳述
,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
審酌證
人吳麗華於101 年11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且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並無其餘被告在
場,尚未及思慮其與共同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當無受有任何
外力干擾之疑慮,又證人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係與共同被
告劉伯修、范姜健二同時在庭接受審判,不免受有共同被告
之人情壓力,且其經檢察官詰問為何於調查站詢問時為上開
陳述等語,證人吳麗華竟稱伊不清楚,伊是憑空想像出來等
語,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其陳述不一致之緣由,復未具體指出
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有何受有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
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就其於調查站陳述時之外
部客觀情狀而言,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被告劉伯
修、范姜健二均否認
犯行,故證人吳麗華於調查站時所為之
陳述,係為證明被告劉伯修、范姜健二所涉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吳麗華於調查站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
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
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
人證之法定
調查程序,始
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
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
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
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
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
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
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
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
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
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吳麗華於101 年11月20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故檢察官
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並無違法。本件被告吳麗華於檢察
官偵查訊問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傳喚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
餘供述、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劉伯修、范姜健二、吳麗華固均坦認劉伯修為洋笙
公司之負責人,范姜健二為有和土木之實際負責人,而洋笙
公司確有以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並順利得標,
且本案工程現場係有和土木施作,又洋笙公司於99年9 月3
日將本案工程款561 萬9679元全數匯入有和土木上開帳戶等
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劉伯
修辯稱:伊沒有借牌給范姜健二,本件工程從開工到結束,
都是伊與范姜健二一同施工完成云云;被告范姜健二辯稱:
伊沒有借牌,是與洋笙公司合作,行政方面是由洋笙公司負
責,伊負責現場施工,雙方是合作關係云云;被告吳麗華辯
稱:是調查局一直問伊說是借牌,伊想說牌子是洋笙公司,
所以伊就以為是借牌云云。經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麗華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
自白
稱:有和土木與洋笙公司合作過最大的案子就是陸光四村工
程,由於有和土木沒有營造牌,才向洋笙公司借牌投標,洋
笙公司得標後就交由有和土木施作,完工後的工程款也是由
洋笙公司將款項匯到有和土木的公司帳戶。實際上投標文件
、押標金皆為有和土木準備,再由伊代表洋笙公司參標,洋
笙公司並無任何人參標,投標金額是范姜健二決定,並未與
洋笙公司人員討論,本件主要是范姜健二找劉伯修協議借洋
笙公司的牌照投標,並約定得標施作完工後除開足工程款含
稅金5 ﹪的發票給洋笙公司,另再加上工程款的3 ﹪作為借
牌費,後因當時洋笙公司有將其他工程轉包給有和土木施作
,洋笙公司還沒結清的款項達2 、30萬元,所以就沒有給洋
笙公司3 ﹪的借牌費,又本件得標後,是由伊實際辦理簽約
事宜,實際施工是由范姜健二負責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
6305號卷第121 頁及反面、第127-129 頁);而被告范姜健
二於調查站詢問時亦
自承:因為伊只有有和土木包牌,不能
參標,劉伯修的洋笙公司是營造業牌,他有資格可以參標,
因此伊才用洋笙公司牌去參標等語(同上卷第161 頁及反面
),核與證人即洋笙公司員工游素靜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9
年9 月3 日有將八德市公所匯入洋笙公司帳戶的561 萬9679
元全數轉到有和土木帳戶,這個案子全部都是有和土木作的
,洋笙公司只有作文書,才把款項全部撥給有和土木,洋笙
公司與有和土木的工程合約是因為有和土木無法去投標,他
們文書部分沒有辦法作,所以文書部分是洋笙公司幫忙做,
本案洋笙公司沒有拿到錢,因為劉伯修跟有和土木的人有借
貸關係等語(同上卷第116 至117 頁)相符,並有星展銀行
交易明細1 份、有和土木開立予洋笙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1 年5 月23日(101
)星展帳發字第20298 號函附之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用紙代
傳票及交易明細1 份(同上卷第110 至111 、11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30號卷第9 至11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3
年2 月10日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工程採購合約書、
投標須知、簽到簿、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載明洋笙公司名義之外標封、委託代理授
權書、退
還押標金申請書、貼有99年8 月25日面額28萬元郵
政匯票之押標金影本、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綜合營造
業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見102 年度易字第
783 號卷二第5 至29頁、第44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288
至289 頁、第357 至397 頁)
可資佐證,是被告范姜健二、
吳麗華意圖影響本案工程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被告劉伯修擔任負責人之洋笙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被告
劉伯修於執行職務時,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遂容許並出借洋笙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等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改稱:實際上有和土木
不是向洋笙公司借牌,伊去地檢署後才知道范姜健二與洋笙
公司就本案工程有合作關係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
證稱:伊在調查局、檢察官前所做的筆錄確實是伊所陳述的
,當時伊陳述時調查局人員或檢察官沒有對伊使用強暴、脅
迫或不法取供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83 號卷一第11
1 頁),參以被告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沒有看過
洋笙公司與有和土木關於本案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等語(同上
卷第113 頁反面),則被告吳麗華上開供稱知道范姜健二與
洋笙公司就本案工程有合作關係云云,顯僅係聽聞被告范姜
健二及劉伯修轉述而來,是其上開改稱實際上有和土木不是
向洋笙公司借牌云云,已乏其據。再被告吳麗華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及檢察官質問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時,
其竟陳稱:是伊憑空想像出來、是伊大概猜想的等語(同上
卷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然觀諸被告吳麗華於調
查站之供述內容:「問:…劉伯修係洋笙公司負責人,有和
土木與上開公司有無業務往來關係?詳情?答:…最大的案
子就是前述陸光四村的工程,由於我們沒有營造牌,才向洋
笙借牌投標,洋笙得標後就交由有和土木包施作…除此之外
,洋笙營造自行得標的工程,會將部分工程轉包給有和土木
包施作。」、「問:…得標後如何分配利益?答:…並約定
得標施作完工後,除開足工程款含稅金5 ﹪的發票給洋笙營
造,另再加上工程款的3 ﹪作為借牌費。」可知調查員僅係
就開放性問題為詢問,然被告吳麗華卻可具體明確供陳有和
土木向洋笙公司借牌投標本案工程之細節等情,若非真有其
事,實難想像其可為上開詳實陳述,且由被告吳麗華前揭所
供洋笙公司自行得標的工程,會將部分工程轉包給有和土木
施作等語觀之,顯見被告吳麗華亦可區辨洋笙公司自行得標
之工程再轉包給有和土木施作,及如本案單純由有和土木借
用洋笙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施作之情形,益徵被告吳麗華前
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信而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內容,核係迴護被告范姜健二、劉伯修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劉伯修、范姜健二雖均辯稱洋笙公司與有和土木就本案
工程係合作關係,沒有借牌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劉伯修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工程是范姜健二先跟伊提有這案子,
當時他說要找伊合作。本工程只有2 個施工項目,只有彈性
水泥及防水隔熱粉,針對防水隔熱粉伊比較不瞭解等語(同
上卷一第121 頁及反面、卷三第25頁);又被告范姜健二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因為洋笙公司是防水、防漏工程的外行
,所以本件工程標案的標價是伊決定的,因為伊比較懂等語
(同上卷三第16頁及反面),核與被告吳麗華於調查站所述
:本件工程標案的投標金額都是范姜健二決定,並未與洋笙
營造的人員討論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第121 頁
反面)相符,是由上情觀之,被告劉伯修既經被告范姜健二
邀約始知悉本案工程,且被告劉伯修、洋笙公司針對本案工
程部分施作項目亦不甚熟悉,又本件工程標案之標價復完全
委由被告范姜健二決定,顯已可見被告劉伯修、洋笙公司對
於本件工程標案實無何投標意願。再者,觀諸卷附洋笙公司
與有和土木之工程合約1 紙(同上卷第114 頁),其承攬方
式明載「甲方(即洋笙公司)提供內頁及材料詢價,乙方(
即有和土木)提供現場機具及勞務施作」等語,對此被告劉
伯修則供稱:針對本工程除了現場實際施作部分是由范姜健
二所完成,其餘包括文書製作、行政流程、請款程序到最後
保固的驗收等皆由洋笙公司完成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78
3 號卷三第25頁反面),被告范姜健二亦供稱:伊參與本件
工程標案投標時,有與劉伯修講好洋笙公司負責文書類的,
現場工地由伊來負責等語(同上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劉
伯修、范姜健二針對本案工程係約定由被告范姜健二負責現
場工程施作,被告劉伯修及洋笙公司係負責工程施作以外之
文書作業等情,固可認定。然而,被告吳麗華前於調查站詢
問時已供陳:本案工程施工日報表由伊填寫,伊印象中是完
工後才填寫完施工日報表交由晉榮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是伊
記錄本工程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伊是以施作單項佔總得標
金額的百分比來計算施工進度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305
號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於偵查中復供陳:施工日
誌伊寫的,伊沒有去現場看,伊就隨自己發揮寫工作日誌,
施工日誌沒有人檢驗過,都是完工之後才趕出來要交出去等
語(同上卷第128 至129 頁),是本案工程之文書作業顯然
亦非如被告劉伯修、范姜健二上開所約定全由被告劉伯修、
洋笙公司負責,至被告劉伯修雖稱:范姜健二傳給伊的工程
日報表是很粗略的,他傳的只有簡單的人工及使用的機具項
目等,伊再把它完整填入施工項目、工程百分比、承辦人員
及建築師有無交辦事項等云云,然依卷附本案工程施工日誌
所示(見102 年度易字第783 號卷二第108 至193 頁反面)
,其上亦僅係工程預定進度、實際進度欄位及編號一、三之
施工項目、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之人數、數量等欄位之簡單
記載,其他編號二、四至十等欄位則均無填載,已與被告劉
伯修上開
所稱未合,且被告劉伯修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沒
有每天去工地現場等語(同上卷一第118 頁),然上開工程
日誌有填載欄位如非確實至工地現場查核,當如何詳實填載
?顯然被告劉伯修對於被告吳麗華所製作之施工日誌並無何
補充,而僅係在上開施工日誌用印而已,其所稱有將施工日
誌完整填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如上述,被告劉伯修、
洋笙公司是否確如上開工程合約所示,實際負責本案工程現
場施工以外之文書作業乙節,實
堪質疑。
㈣再查,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99年9 月1 日將本案工程款561
萬9679元匯入洋笙公司所有星展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上開款項於99年9 月3 月全數匯往有和
土木所有土地銀行石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支
出傳票、匯款單及洋笙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
可稽
(見100 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第61至63、110 至111 頁),
而被告劉伯修對此辯稱:因為伊有欠范姜健二錢,且本工程
施工機具、人員及材料都是范姜健二先墊付的,而且范姜健
二需要資金周轉,所以伊才指示游素靜把工程款全部匯給有
和土木云云,固與被告范姜健二、吳麗華所供劉伯修有積欠
范姜健二款項等語一致,然查,被告劉伯修於101 年11月20
日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均供稱:伊與范姜健二
迄今尚未結算
拆帳云云(同上卷第154 頁反面、第177 頁),而被告范姜
健二於同日調查站詢問時則供稱:劉伯修先前向伊借了80餘
萬元,經過結算劉伯修目前還欠伊40餘萬元云云(同上卷第
161 頁),則被告劉伯修、范姜健二於101 年11月20日接受
詢(訊)問時,對於本案工程款是否已連同雙方債務進行結
算乙節,
渠等供述顯然不一。且關於被告劉伯修究竟積欠被
告范姜健二若干債務乙事,被告劉伯修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
伊積欠范姜健二大約7 、80萬元云云(見102 年度易字第78
3 號卷一第119 頁反面),嗣又供稱:伊還積欠范姜健二大
約8 、90萬元云云(同上卷三第25頁反面),其前後所供亦
不一致,參以被告劉伯修又供稱:伊與范姜健二之借款沒有
單據可資佐證等語(同上卷一第121 頁),而以被告劉伯修
上開所述借貸金額非微,雙方未簽立任何借款單據更與
經驗
法則相悖,是被告劉伯修於99年9 月間收受本案工程款時是
否確積欠被告范姜健二上開借款金額乙情,實可質疑。再者
,被告劉伯修、范姜健二於本院審理時固均一致供稱:本案
工程盈餘大約100 萬元,洋笙公司及范姜健二各分得約50萬
元,因劉伯修尚積欠范姜健二8 、90萬元,扣除利潤50萬元
還不夠,所以先將工程款全數匯給范姜健二,經結算後劉伯
修還欠范姜健二約40萬元云云(同上卷三第13、17、25頁背
面),然被告劉伯修、范姜健二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供稱:
洋笙公司就本案工程大約出了70萬元左右云云(同上卷一第
120 頁、卷三第13頁),是縱使被告劉伯修、范姜健二上開
所供為真,則被告劉伯修對本案工程款應可取得成本約70萬
元及利潤約50萬,扣除被告劉伯修原積欠被告范姜健二之債
務約8 、90萬元,被告劉伯修應不至於尚積欠被告范姜健二
借貸款項而須將工程款全數匯入有和土木上開帳戶,足徵被
告劉伯修、范姜健二前揭所供顯然矛盾,渠等所辯因劉伯修
有積欠范姜健二款項,故先將工程款全數匯給范姜健二云云
,實難採信,應以被告吳麗華於調查站詢問時所陳:因當時
洋笙公司有將其他工程轉包給有和土木施作,洋笙公司還沒
結清的款項就達2 、30萬元,所以沒有給洋笙公司3 ﹪的借
牌費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第121 頁反面)較與
事實相符,益證被告范姜健二、吳麗華確有向被告劉伯修借
用洋笙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
㈤綜據上情,再參以被告范姜健二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是因
為自己不符合投標資格才願意跟符合投標資格的劉伯修合作
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783 號卷三第27頁),則被告范姜
健二顯然係因經營之有和土木不合本案工程投標資格,方與
被告劉伯修約定借用洋笙公司名義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渠
2 人雖約定洋笙公司負責文書作業,而被告范姜健二經營之
有和土木負責工程施作,然如上述,本案工程之文書作業實
際上仍係由有和土木製作,而洋笙公司既為本案工程名義上
之得標者,就本案工程有關之契約簽訂、驗收保固、完工請
款等事項,本即須由洋笙公司出名為之,自無可能由被告范
姜健二經營之有和土木負責之理,本案被告劉伯修、范姜健
二所辯就本案工程之合作,實僅係借牌投標之合作而已,與
一般工程施作之轉包、分包等合作情形有別,是被告劉伯修
、范姜健二均辯稱洋笙公司與有和土木就本案工程係合作關
係,沒有借牌情事云云,核係飾卸之詞,難認可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洋笙公司、劉伯修、范姜健二、吳麗華上開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
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伯修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
害投標罪;被告范姜健二、吳麗華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劉伯修為洋笙公司之
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前開罪名,則洋笙公司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
。被告范姜健二、吳麗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范姜健二、吳麗華、劉伯修為
獲取不當利益,竟分別借用他人名義及允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參與投標,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所為均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吳麗華
犯後一度坦承犯行,被告劉伯修、范姜健二犯後均
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並考量系爭工程案
業已標得並施作,對於公共工程所生之危害程度非微,並審
酌被告劉伯修、范姜健二、吳麗華犯罪之目的、手段、獲取
利益、
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伯修、范姜健二、吳麗華部分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劉伯修
、范姜健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尚嫌過重,
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