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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翰       范國興       梁文忠       羅國烽       謝祥彥       徐華鍵       賴興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18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48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 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 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累犯,分別處附表一 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 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 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全部被告被訴 詐欺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全 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102 年度 蒞字第7174號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 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1 號判 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因縮刑 期滿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3 日保護 管束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丙○○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於98 年1 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98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素行不佳, 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 7 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8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 證據部分增加本案被告戊○○、丁○○、辛○○、庚○○、 丙○○、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有戊○ ○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國人出境資料(101 年度偵字第 10481 號卷〈下稱第10481 號卷〉,第17頁)、101 年度桃地聲監 字第196 號戊○○門號0000000000號101 年3 月2 日~101 年3 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第10481 號卷,第18至19頁)、 101 年度桃地聲監字第196 號乙○○門號0000000000號 101 年3 月2 日~3 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第10481 號卷,第20 至23頁)、101 年度桃地聲監字第196 號戊○○妻王利華門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10481 號卷第頁24至35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10481 號卷第頁24至35頁) 、101 年5 月3 日泰國移民局人員搜查曼谷市○○○區○○ ○○路某三層樓豪華別墅即羅崇德詐騙集團詐騙機房現場照 片(第10481 號卷,第36至42頁)、長藤旅行社照片(代辦 戊○○前往泰國簽證機票之旅行社(第10481 號卷,第42頁 )、羅崇德電信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101 年少連偵字 189 號卷〈下稱第189 號卷〉一,第9 頁)、羅崇德電信詐欺集 團成員資料表(第189 號卷一,第10至16頁)、lin In寄給 Lo(羅崇德)機房人員薪資內容(第189 號卷一,第39至39 頁反面)、張育新寄給羅崇德101 年4 月9 日~101 年5 月 1 日及10 1年3 月19日~101 年4 月17日帳冊資料(第 189 號卷一,第40至40頁反面)、張育新(Z000000000@yahoo. com.tw)與羅崇德(h12304@yahoo.com.tw )電子郵件監察 內容附3 月份公帳電子檔(第189 號卷一,第41至43頁反面 )、lin In寄給lo(羅崇德)泰國生活費內容(附2012 年1 至4 月家計簿)(第189 號卷一,第44頁)、張育新寄給羅 崇德10 1年3 月1 日~101 年3 月19日帳冊資料(第18 9號 卷一,第45頁)、張育新、羅崇德電子郵件監察內容(附10 1 年4 月1 日~101 年4 月20日公帳)(第189 號卷一,第 45反面頁)、泰零用(101 年1 月27日~101 年4 月2 收支 表)(第189 號卷一,第46至48頁)、大眾旅行社桃園分公 司旅行社羅崇德、劉建鴻、甲○○等五人泰國簽證收據影本 、泰國搜索扣押清單(第189 號卷一,第47頁)、江國榮10 1 年5 月10日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89 號卷一,第 81至85頁;第189 號卷五,第244 至248 頁)、張育新羅崇 德電子郵件監察內容(第189 號卷一,第86頁)、張育新寄 給羅崇德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5 月1 日帳冊資料(第18 9 號卷一,第87至91頁)、羅崇德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4 月16日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 (第18 9號卷一,第92至93頁)、101 年桃地聲監字第 310 號101 年3 月30日~101 年5 月9 日(門號0000000000)通 訊監察譯文及該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照片(第189 號卷一,第 94至10 5頁)、101 年5 月10日張漢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89 號卷 一,第132 至135 頁;第189 號卷五,第241 至243 頁)、 五月份開銷明細表、張漢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 個別查詢(第189 號卷一,第136 至137 頁)、第一銀行第 0000-0000-0000- 0000號(江苡禎)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第 189 號卷一,第13 8至139 頁)、前開信用卡之刷卡簽帳單 影本(第189 號卷一,第140 至141 頁)、頂天旅行社訂購 文件影本(⒈CHAN G/HANCHIANG、⒉CHIU/KUANCHIEH、⒊HU AN G/LITING 、⒋LO/SHIHLIANG四人於101 年2 月18日搭乘 泰國航空7 時50分桃園機場搭機10時45分抵達曼谷機場、10 1 年3 月18日17時40分曼谷搭機22時10分抵達桃園機場)( 第189 號卷一,第142 至143 頁)、相關機票存根聯影本( 第189 號卷一,第144 頁)、便條紙影本(第189 號卷一, 第145 頁)、張漢強之護照影本(第189 號卷一,第146 至 150 頁)、泰國搜索扣押清單(第189 號卷二,第82、 130 、165 頁反面、179 頁;第189 號卷三,第27、50、67、88 、108130、148 、166 頁)、生活公約業績表(第189 號卷 二,第120 、152 、121 至122 、153 至154 、196 至 196 頁反面)、張育新、羅崇德電子郵件監察內容Lin In寄給Lo (羅崇德)(第189 號卷二,第123 、155 頁)、泰國生活 費內容(第189 號卷二,第124 、155 頁反面)、Lin In寄 給Lo(羅崇德)機房人員薪資內容(第189 號卷二,第 125 、156 頁)、家計簿(第189 號卷二,第124 、155 頁反面 )、筆記本影本(第189 號卷二,第127 頁)、開通電子銀 行服務表影本(第189 號卷二,第128 頁)、教戰手冊(第 189 號卷二,第129 頁)、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蔡碧欽等2 人泰國簽證收據影本(第189 號卷二,第 131頁 )、中國大陸各地法院聯絡電話及地址扣案筆記內業內容影 本(第189 號卷二,第157 、158 至165 頁)、大眾旅行社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羅崇德、劉建鴻、甲○○等5 人泰國簽 證收據影本(第189 號卷二,第195 頁;第189 號卷三,第 87、107 頁)、羅仕良等人於101 年1 月至4 月詐欺所得業 績表(第189 號卷二,第196 頁正反面;第189 號卷三,第 22頁正反面、第48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第85頁正反面 、第106 頁正反面、第129 頁正反面)、劉建鴻在泰國遭扣 案筆記型電腦照片2 張(第189 號卷二,第197 頁)、 101 年桃地聲監字第310 號江國榮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1 年3 月30日~101 年4 月27日)(第189 號卷三,第17至19頁; 第189 號卷五,第101 至102 頁)、扣案筆記本內頁內容影 本第(第189 號卷三,第23至25頁)、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 桃園分公司羅仕良、葉日齊泰國簽證收據影本(第189 號卷 三,第26、86頁)、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羅兆宏 等二人泰國簽證收據影本(第189 號卷三,第49頁)、「燕 專員」(即被告庚○○)東峰通訊行、冠宇通訊行名片影本 (第189 號卷四,第27、37頁)、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申請人丙○○(第189 號卷四,第 38頁)、冠宇通訊手機生活館及東峰通訊行現場照片2 張( 第189 號卷四,第39、54頁)、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 000000號申請書,申請人己○○(第189 號卷四,第53頁) 、101 年桃地聲監字第19 6號101 年3 月2 日~101 年3 月 30日(少年共犯羅健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第189 號卷四,第67至70頁;第189 號卷四,第187 至 190 頁)、101 年5 月14日李美婷(承辦羅崇德等人泰國簽 證事項之旅行社人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89 號卷四,第80至83頁;第 189 頁卷五,第237 至24 0頁)、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辦理羅崇德等人泰國簽證收據影本6 紙(第189 號卷 四,第84至86頁)、被害人于美珍海安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詢問筆錄(第189 號卷四,第90至 91頁)、被害人孫淑豔詢問筆錄(第189 號卷四,第96至99 頁)、被害人周維民詢問筆錄(第189 號卷四,第101 至10 3 頁)、被害人息孝誠詢問筆錄(第189 號卷四,第105 至 107 頁)、被害人李建珍啟東市公安局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 告知書、詢問筆錄(第189 號卷四,第109 至113 頁)、被 害人許秀松詢問筆錄(第189 號卷四,第115 至117 頁)、 被害人吳新美詢問筆錄(第189 號卷四,第119 至121 頁) 、被害人別永杰詢問筆錄(第189 號卷四,第123 至125 頁 )、被害人馬玉偵詢問筆錄(第189 號卷四,第127 至 129 頁)、被害人李常彥詢問筆錄(第189 號卷四,第131 至13 3 頁)、被害人羅福元詢問筆錄(第189 號卷四,第135 至 138 頁)、被害人張貴生基本資料、詢問筆錄(第189 號卷 四,第140 至144 頁)、被害人蔡萍基本資料、詢問筆錄( 第189 號卷四,第146 至149 頁)、陳柏睿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人入出境資料(第189 號卷四,第176 頁)、羅崇德等13 人扣案電腦勘查報告(第189 號卷五,第2 至1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101 年5 月3 日泰國移民局 人員搜查曼谷市○○○區○○○○路某三層樓豪華別墅即羅 崇德詐騙集團詐騙機房蒐證照片(第189 號卷五,第12至13 頁)、泰國機房查獲詐騙筆記之被害人相關資料一覽表(第 18 9號卷五,第14頁)、羅崇德詐騙集團成員出境曼谷時間 序列表(第189 號卷五,第15頁)、羅崇德詐騙集團生活公 約(第189 號卷五,第15頁反面)、臺灣泰國兩國警方合作 共同打擊跨境犯罪在泰國曼谷查獲電信詐欺機房之查扣物品 移交清單及扣案筆記等影本(第189 號卷五,第16至56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688 、978 、979 、 1273、1274、1565、1566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字第 196 、310 、400 、513 號通訊監察書(第189 號卷五,第 75至100 頁)、臺灣泰國兩國警方合作共同打擊跨境犯罪在 泰國曼谷查獲電信詐欺機房之查扣物品移交清單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9 號卷五,第234 至 236頁)等為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 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 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 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戊○○、乙○○、丁○○、辛○○、庚○○就附表 一編號8 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渠五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第9 至13所示犯行 部分,因被告等人或其共犯雖已開始發送詐騙語音、接聽 大陸地區被害人轉接電話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渠等犯罪均屬未遂,被告等人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均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丙○○、己○○就 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共犯部分 被告戊○○、乙○○、丁○○、辛○○、庚○○與共犯蔡 碧欽、羅崇德、賴正為、林胤夆、劉建鴻、葉日齊、羅兆 宏、黃裕仁、羅仕良、甲○○、邱冠捷、江國榮、張漢強 、蘇星友、張育新及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乙○○、丁○○、辛○○、庚○○所犯附表 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之。 ㈤再被告丁○○、丙○○及己○○均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係參與跨國(大陸、泰國)之詐騙集團, 被告戊○○係擔任實際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 之角色,被告乙○○係擔任車手或指揮其他車手持大陸地 區銀行銀聯卡(複製卡)至桃園縣境內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騙款項之角色,被告丁○○則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車手等人 所提領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交詐騙集團成員供朋分,被告 辛○○、庚○○則對外刊登廣告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顯非一般僅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等惡性較低者所可比 擬,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隨機遇害之情形,屢 見不鮮,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竟循此途詐取財物,利用此法詐取財物實不足取,且 詐騙對象廣及大陸地區,損我國國際形象,而被告丙○○ 、己○○仍將本件2 手機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 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告 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與詐欺集團及犯罪行為 之時間及所分擔之角色、詐得之數額,再衡其等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 品,係共犯羅崇德等人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為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為共同正犯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四所示部分扣案物,雖為共犯張漢強或江國榮所 有之物,惟此部分或為被告張漢強、江國榮使用之行動電 話,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犯係發送語音及接聽被 害人轉接之電話,均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及其他 共犯之犯行有何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至附表五所示 之物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且均非違禁物,是附表三、四、五 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被害人│詐術(犯罪手法) │參與之被告│主文欄(宣告刑) │ │ │ │ │及詐欺金額(人民幣) │(共同正犯│ │ │ │ │ │ │) │ │ ├──┼────┼───┼───────────┼─────┼────────────┤ │1 │101年2月│習孝程│被害人習孝程於左列時間│戊○○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8日 │ │接獲自稱為無錫市中級人│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訴書│ │ │民法院人員,謊稱其於北│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 │京市建設銀行府前支行之│辛○○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 │ │銀行卡涉及犯罪活動,要│庚○○ │之物均沒收。 │ │4) │ │ │求被害人匯款了事,並轉│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接予北京市懷柔公安局繼│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續詐騙被害人,經被害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求證後始知為詐騙電話所│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幸未遭詐騙得逞。 │ │之物均沒收。 │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2 │101年4月│孫淑艷│被害人孫淑艷於左列時間│戊○○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間 │ │接獲自稱為北京懷柔區中│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訴書│ │ │級人民法院法官,謊稱其│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 │名下所申登之建設銀行金│辛○○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 │ │融卡遭人盜用透支,佯稱│庚○○ │之物均沒收。 │ │2) │ │ │欲協助被害人轉接至北京│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懷柔區公安局製作筆錄進│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而詐騙被害人錢財,惟被│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害人驚覺有異並無遭詐騙│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得逞。 │ │之物均沒收。 │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3 │101年4月│馬玉 │被害人馬玉於左列時間接│戊○○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間 │ │獲自稱濰坊市中級人民法│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訴書│ │ │院人員,謊稱其遭人冒用│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 │名義在建設銀行貸款20│辛○○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 │ │0 多萬並涉及毒品案,佯│庚○○ │之物均沒收。 │ │9) │ │ │稱欲協助被害人轉接至北│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京地區一名陳姓警官製作│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筆錄進而詐騙被害人錢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惟無詐騙被害人得逞。│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4 │101年4月│別永杰│被害人別永杰於左列時間│戊○○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30日10時│ │接獲自稱北京公安局懷柔│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訴書│許 │ │公安分局的王強警官,謊│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 │稱有人以其名義申辦建設│辛○○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 │ │銀行之銀行卡犯案,現已│庚○○ │之物均沒收。 │ │8) │ │ │遭公安機關起訴,要求被│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害人前往北京公安局懷柔│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公安分局說明案情等云,│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經被害人向建設銀行查詢│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後始知為詐騙電話,所幸│ │之物均沒收。 │ │ │ │ │無遭詐騙得逞。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5 │101年5月│周維民│被害人周維民於左列時間│戊○○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初 │ │接獲自稱為無錫地區某法│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訴書│ │ │院之人員,謊稱其遭冒用│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 │身分申辦金融卡,佯稱欲│辛○○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 │ │協助被害人轉接至北京地│庚○○ │之物均沒收。 │ │3) │ │ │區某公安局製作筆錄進而│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詐騙被害人錢財,被害人│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向歹徒稱其帳戶內並無金│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錢,歹徒遂掛斷電話無詐│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騙被害人得逞。 │ │之物均沒收。 │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6 │101年5月│許秀松│被害人許秀松於左列時間│戊○○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初 │ │接獲自稱北京市公安局人│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訴書│ │ │員,謊稱其與人有糾紛需│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 │前往北京市公安局說明案│辛○○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 │ │情,並要求被害人提供身│庚○○ │之物均沒收。 │ │6) │ │ │分資料,惟被害人未所理│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會無遭詐騙得逞。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7 │101年5月│蔡萍 │被害人蔡萍於左列時間接│戊○○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初 │ │獲一名自稱揚州市法院人│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訴書│ │ │員,謊稱被害人之身分遭│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 │冒用,要求前往領取傳票│辛○○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 │ │等云,惟被害人認定為詐│庚○○ │之物均沒收。 │ │13)│ │ │騙電話無遭詐騙得逞。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8 │101年5月│于美珍│被害人于美珍於左列時間│戊○○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2日9時許│ │接獲自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乙○○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訴書│ │ │人員,謊稱其名下所申登│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附表│ │ │之金融遭人盜用作為犯罪│辛○○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編號│ │ │集團之洗錢帳戶,需凍結│庚○○ │均沒收。 │ │1) │ │ │其名下資金,要求其將名│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下資金匯入歹徒指定之帳│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戶,其陷於錯誤依照歹徒│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指示將人民幣4萬1,0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00匯入歹徒所指定之金│ │均沒收。 │ │ │ │ │融帳戶00000000│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0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號帳戶內,始遭詐騙。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9 │101年5月│吳新美│被害人吳新美於左列時間│戊○○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2日9時許│ │接獲自稱南通市人民法院│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訴書│ │ │人員,謊稱其申辦一張銀│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 │行卡遭人盜用,要求被害│辛○○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 │ │人前往北京地區某銀行領│庚○○ │之物均沒收。 │ │7) │ │ │取單據及報案,惟被害人│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經友人提醒為詐騙電話而│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無遭詐騙得逞。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10 │101年5月│李建珍│被害人李建珍於左列時間│戊○○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2日9時30│ │,其女兒陸靜接獲自稱南│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訴書│分許 │ │通市人民法院人員,謊稱│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 │其申辦一張銀行卡遭設置│辛○○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 │ │,需至南通市人民法院辦│庚○○ │之物均沒收。 │ │5) │ │ │裡手續,若不前去將遭判│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刑七年等云,被害人之女│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兒陸靜驚覺有異,歹徒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即掛斷電話無詐騙被害人│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得逞。 │ │之物均沒收。 │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11 │101年5月│張貴生│被害人張貴生於左列時間│戊○○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2日14時 │ │接獲自稱揚州市中級人民│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訴書│許 │ │法院人員,謊稱其名下金│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 │融帳戶遭人冒用惡意透支│辛○○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 │ │等云,佯稱欲協助被害人│庚○○ │之物均沒收。 │ │12 │ │ │轉接至北京市懷柔公安局│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一名自稱趙康之男子,該│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名自稱趙康之男子要求被│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害人提供其名下之資金額│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度,惟被害人經親戚提醒│ │之物均沒收。 │ │ │ │ │後無遭詐騙得逞。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12(│101年5月│羅福元│被害人羅福元於左列時間│戊○○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訴│3日10時 │ │接獲自稱揚洲市中級人民│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書附│許 │ │法院人員,要求被害人前│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編│ │ │往領取傳票,倘若無前往│辛○○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號11│ │ │領取交採取強制執行,隨│庚○○ │之物均沒收。 │ │) │ │ │即將電話轉接予北京懷柔│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區公安局一名自稱王隊長│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之男子,佯稱其中國建設│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銀行帳戶遭透支216萬│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元,目前已追回180萬│ │之物均沒收。 │ │ │ │ │,佯稱共犯張志指稱交付│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予被害人羅福元36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要求被害人將36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云,惟│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被害人無遭詐騙得逞。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13(│101年5月│李常彥│被害人李常彥於左列時間│戊○○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起訴│間 │ │接獲自稱某刑警大隊之王│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書附│ │ │姓警官,謊稱其銀行帳戶│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編│ │ │因案涉及一部分贓款,要│辛○○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號10│ │ │求將名下資金存入指定之│庚○○ │之物均沒收。 │ │) │ │ │帳戶,惟被害人無遭詐騙│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得逞。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見101 少連偵189 號卷五,第16頁至56頁、第236 頁;第189 號卷二,第127頁、第129頁、第157至165頁)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考│ ├──┼───────────┼───────┼────────┼──┤ │1 │室內電話機 │17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2 │筆記型電腦 │5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3 │Router路由器 │17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4 │無線路由器Wireless │4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router │ │ │ │ ├──┼───────────┼───────┼────────┼──┤ │5 │VOIP │14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6 │印表機 │1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7 │SWITCH切換器 │1台 │羅崇德等13人 │ │ │ │ │ │ │ │ ├──┼───────────┼───────┼────────┼──┤ │8 │寫字白板 │2面 │羅崇德等13人 │ │ ├──┼───────────┼───────┼────────┼──┤ │9 │詐騙筆記本、詐騙手抄 │1批 │羅崇德等13人 │ │ │ │等資料 │ │ │ │ ├──┼───────────┼───────┼────────┼──┤ │10 │硬碟 │1個 │羅崇德等13人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備考│ │ │ │ │保管人 │ │ ├──┼───────────┼───────┼────────┼──┤ │1 │I-PHONE手機 │1支 │張漢強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2 │HTC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 │ ├──┼───────────┼───────┼────────┼──┤ │3 │第一銀行信用卡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4 │刷卡收據 │3張 │同上 │ │ ├──┼───────────┼───────┼────────┼──┤ │5 │刷卡收據 │1張 │同上 │ │ ├──┼───────────┼───────┼────────┼──┤ │6 │頂天國際旅行社訂購文件│2張 │同上 │ │ ├──┼───────────┼───────┼────────┼──┤ │7 │相關機票存根聯 │3張 │同上 │ │ ├──┼───────────┼───────┼────────┼──┤ │8 │便條紙 │4張 │同上 │ │ ├──┼───────────┼───────┼────────┼──┤ │9 │ASUS電腦(筆電) │1台 │同上 │ │ │ │含電源線、滑鼠 │ │ │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備考│ │ │ │ │保管人 │ │ ├──┼───────────┼───────┼────────┼──┤ │1 │SAMSUNG 手機 │1支 │江國榮 │不含│ │ │IMEI:000000000000000 │ │ │SIM │ │ │ │ │ │卡 │ ├──┼───────────┼───────┼────────┼──┤ │2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3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5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6 │NOKIA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7 │HTC 手機 │1支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五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備考│ │ │ │ │保管人 │ │ ├──┼───────────┼───────┼────────┼──┤ │1 │簽證送件單 │1張 │李美婷 │ │ │ │V00000000 │ │ │ │ │ │蔡碧欽 │ │ │ │ ├──┼───────────┼───────┼────────┼──┤ │2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羅兆宏 │ │ │ │ ├──┼───────────┼───────┼────────┼──┤ │3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葉日齊 │ │ │ │ ├──┼───────────┼───────┼────────┼──┤ │4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羅仕良 │ │ │ │ ├──┼───────────┼───────┼────────┼──┤ │5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羅仕良 │ │ │ │ ├──┼───────────┼───────┼────────┼──┤ │6 │簽證送件單 │1張 │同上 │ │ │ │V00000000 │ │ │ │ │ │翁子韓、劉建鴻、羅崇德│ │ │ │ │ │、甲○○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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