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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蔚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9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代表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康呈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黃能捷(已歿,所犯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前係址設 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康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呈公司 )之負責人,康呈公司以從事導線架金屬蝕刻作業為業務, 屬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金屬表面處理業,而受水污染防治法 所規範。詎黃能捷明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取得縣 主管機關之許可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取得排放水許可證,而自民國101 年9 月間起,將康呈 公司作業所產生含有重金屬銅成分之廢水,任意自前址廠區 內圍牆下方排水道排○○○區○○○道路之排水溝內。嗣經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10月24日19時40分許派員前 往前揭處所稽查,抽樣檢測發現康呈公司所排放廢水之有害 健康物質銅之檢測值達9.40mg/L,測值為9.4mg/L ),已超 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佈3.0mg/L 之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康呈公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公司代表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呈公司代表人韓蔚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康呈公司前代表 人黃能捷於偵訊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7 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至36頁,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29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縣政府101 年11月28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 該函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 份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水樣送驗申請單1 份、桃園縣 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2 紙、現場照 片28張、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1 份,以及康 呈公司101 年10月25日康呈水限字第1025號函1 份及該函所 附之水污染防治改善完成報告書1 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 年8 月3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文及該署101 年10月12 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之「放流水標準」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至15頁、第18頁、第33至38頁)。 從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康呈公司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康呈公司代表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 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康呈公司於上開期間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所 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放流水標準,黃 能捷既為被告公司斯時之負責人而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1 項之規定處罰,則被告康呈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 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第36條之罰金刑。爰 審酌被告康呈公司經營金屬蝕刻事業,本應申請排放許可, 且對於廠內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自應備有合法設備避 免污染環境,惟其負責人竟未經許可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對生態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誠屬不該,惟被告康呈公司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犯後業已通過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 複查,並已取得桃園縣政府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桃園縣政 府環保局水污染稽查表及桃園縣政府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6頁,偵字卷第14頁),復兼衡其 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康呈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1項、第3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7 條或第 38 條第 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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