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蔚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916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代表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康呈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黃能捷(已歿,所犯部分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前係址設
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康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呈公司
)之負責人,康呈公司以從事導線架金屬蝕刻作業為業務,
屬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金屬表面處理業,而受水污染防治法
所規範。
詎黃能捷明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取得縣
主管機關之許可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取得排放水許
可證,而自民國101 年9 月間起,將康呈
公司作業所產生含有重金屬銅成分之廢水,任意自前址廠區
內圍牆下方排水道排○○○區○○○道路之排水溝內。
嗣經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10月24日19時40分許派員前
往前揭處所稽查,抽樣檢測發現康呈公司所排放廢水之有害
健康物質銅之檢測值達9.40mg/L,測值為9.4mg/L ),已超
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佈3.0mg/L 之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
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康呈公司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公司代表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康呈公司代表人韓蔚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康呈公司前代表
人黃能捷於偵訊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7
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至36頁,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29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縣政府101 年11月28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
該函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 份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水樣送驗申請單1 份、桃園縣
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
通知書2 紙、現場照
片28張、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1 份,以及康
呈公司101 年10月25日康呈水限字第1025號函1 份及該函所
附之水污染防治改善完成報告書1 份
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
年8 月3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文及該署101 年10月12
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之「放流水標準」表各1 份
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 至15頁、第18頁、第33至38頁)。
從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
書證及
物證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康呈公司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康呈公司代表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
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康呈公司於上開
期間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所
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放流水標準,黃
能捷既為被告公司
斯時之負責人而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1 項之規定處罰,則被告康呈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
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第36條之罰金刑。爰
審酌被告康呈公司經營金屬蝕刻事業,本應申請排放許可,
且對於廠內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自應備有合法設備避
免污染環境,惟其負責人竟未經許可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對生態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誠屬不該,惟被告康呈公司自偵查
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於犯後業已通過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
複查,並已取得桃園縣政府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桃園縣政
府環保局水污染稽查表及桃園縣政府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6頁,偵字卷第14頁),復兼衡其
其
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康呈公司係
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1項、第3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7
條或第 38 條第 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