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能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能捷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
之康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呈公司)之負責人,康呈公司
以從事導線架金屬蝕刻作業為業務,屬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金屬表面處理業,係受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
詎被告
明知康呈公司並未取得廢水排放許
可證,竟自民國101 年9
月間起,將康呈公司作業所產生含有重金屬銅成分之廢水,
任意自上址廠區內圍牆下方排水道排○○○區○○○道路之
排水溝內,
嗣於101 年10月24日晚間7 時40分許,經桃園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開處所稽查,抽樣檢測發現其所
排放廢水之有害健康物質銅(標準值為3.0mg/L ,檢測值為
9.4mg/L ),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
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嫌
。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能捷業於103 年1 月28日死亡,此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1 月28日死亡證明書及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
、22頁)。是依前揭
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