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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TOI(阮伯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54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NGUYEN BA TOI 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NGUYEN BA TOI (譯文阮伯來、越南籍)與NGUYEN VAN QUY NH(譯文阮文瓊、越南籍)為新進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新進公司)之同事,NGUYEN BA TOI 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上午8 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 許間,在桃園縣○○鄉○○路○○號新進公司宿舍內,竊取NG UYEN VAN QUYNH所有之廠牌Sony ericsion 、型號K13i之行 動電話1 支得手後,於同年3 月7 日,至桃園縣○○鄉○○ ○路與公園路夜市陳威伸擺設攤位處,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 話向陳威伸換取廠牌Sony ericsion 、型號P1之行動電話1 支,嗣經NGUYEN VAN QUYNH向陳威伸詢問而發現其所失竊之 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VAN QUYNH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 。 理 由 一、查本件當事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卷第18頁; 102 年度易字第926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20頁反面至 2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 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至第159 條之4 等規 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NGUYEN BA TOI 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 拿NOKIA 牌之手機向陳威伸換Sony ericsion 型號P1之手機 ,並補貼陳威伸1000元,該NOKIA 牌手機也是跟陳威伸買的 云云。經查: (一)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於上開時地遭竊Sony erics ion型號K13i之行動電話1支,而警方於102年3月19日自陳 威伸處扣得之Sony ericsion型號K13i白色外殼背面有刮 痕之行動電話經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指認為其遭 竊行動電話無誤,並經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領回 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第 32頁至第3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102年3月19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 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 (二)又被告NGUYEN BA TOI(阮伯來)於102年3月7日持Sony e ricsion牌型號K13i之行動電話1支向陳威伸換取Sony eri csion牌型號P1之行動電話1支,NGUYEN VAN QUYNH(阮文 瓊)於102年3月9日曾向陳威伸詢問,嗣後該Sony ericsi on型號K13i之手機經警向陳威伸取回,並經NGUYEN VAN Q UYNH(阮文瓊)於警局指認該手機等情,亦據證人陳威伸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頁至第 13頁、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與證 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上開所述互核相 符,堪信屬實,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NGUYEN BA TOI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犯後仍否認犯 行,告訴人已取回失竊財物,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告 訴人於本院表示伊當初只想找回伊的手機,找到手機就好, 對於量刑,伊不希望被告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 被告為越南籍,在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現因逃逸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 收容所,待驅逐出境,並經檢察官責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又被 告為逃逸外勞,在我國執行保護管束若有相當之困難,檢察 官自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 之,無庸在判決主文中宣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亦採同 一見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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