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TOI(阮伯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54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NGUYEN BA TOI 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NGUYEN BA TOI (譯文阮伯來、越南籍)與NGUYEN VAN QUY
NH(譯文阮文瓊、越南籍)為新進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新進公司)之同事,NGUYEN BA TOI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上午8 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
許間,在桃園縣○○鄉○○路○○號新進公司宿舍內,竊取NG
UYEN VAN QUYNH所有之廠牌Sony ericsion 、型號K13i之行
動電話1 支得手後,於同年3 月7 日,至桃園縣○○鄉○○
○路與公園路夜市陳威伸擺設攤位處,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
話向陳威伸換取廠牌Sony ericsion 、型號P1之行動電話1
支,
嗣經NGUYEN VAN QUYNH向陳威伸詢問而發現其所失竊之
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VAN QUYNH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
。
理 由
一、查本件
當事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卷第18頁;
102 年度易字第926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20頁反面至
21頁反面),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
無庸先
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至第159 條之4 等規
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NGUYEN BA TOI
矢口否認有竊盜
犯行,辯稱:伊係
拿NOKIA 牌之手機向陳威伸換Sony ericsion 型號P1之手機
,並補貼陳威伸1000元,該NOKIA 牌手機也是跟陳威伸買的
云云。經查:
(一)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於上開時地遭竊Sony erics
ion型號K13i之行動電話1支,而警方於102年3月19日自陳
威伸處扣得之Sony ericsion型號K13i白色外殼背面有刮
痕之行動電話經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指認為其遭
竊行動電話無誤,並經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領回
之情,業經
證人即
告訴人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於
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第
32頁至第3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102年3月19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
照片5張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
(二)又被告NGUYEN BA TOI(阮伯來)於102年3月7日持Sony e
ricsion牌型號K13i之行動電話1支向陳威伸換取Sony eri
csion牌型號P1之行動電話1支,NGUYEN VAN QUYNH(阮文
瓊)於102年3月9日曾向陳威伸詢問,
嗣後該Sony ericsi
on型號K13i之手機經警向陳威伸取回,並經NGUYEN VAN Q
UYNH(阮文瓊)於警局指認該手機
等情,亦據證人陳威伸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12頁至第
13頁、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與證
人即
告訴人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上開所述互核相
符,
堪信屬實,被告上開所辯,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NGUYEN BA TOI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
犯後仍否認犯
行,告訴人已取回失竊財物,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告
訴人於本院表示伊當初只想找回伊的手機,找到手機就好,
對於量刑,伊不希望被告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
被告為越南籍,在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1紙附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現因逃逸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
收容所,待
驅逐出境,並經檢察官
責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又被
告為逃逸外勞,在我國執行保護管束若有相當之困難,檢察
官自可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
之,無庸在判決主文中宣告,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法律座談會,亦採同
一見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
乃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